本溪市野生魚類保護管理辦法

本溪市野生魚類保護管理辦法

本溪市野生魚類保護管理辦法》已經本溪市第十三屆人民政府第46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以發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本溪市野生魚類保護管理辦法
  • 施行時間:2006年3月1日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發布單位:本溪市人民政府
管理辦法
本溪市野生魚類保護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保護野生魚類,維護生態平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野生魚類的保護、養殖、捕撈、經營活動,均應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保護的野生魚類,是指非人工放養、繁殖的各種魚類。(含鱉、青蝦、毛蝦、大鯢、蝲蛄)。
第三條 市、自治縣(區)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野生魚類保護管理的行政主管機關,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負責監督管理工作。
財政、物價、工商、交通、環保、公安、土地、農業、林業、規劃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野生魚類保護管理工作。
第四條 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野生魚類的品種、數量進行調查,建立野生魚類保護名錄,並向社會予以公布。
第五條 實行禁漁保護制度:
(一)禁止捕撈細鱗魚、大鯢(娃娃魚)、拾取鱉卵;
(二) 每年4月1日至6月30日為禁漁期,禁漁期內禁止捕撈野生魚類;
(三)太子河流經的市、縣城(區)河段;本溪水源地區域500米以內渾江、太子河等支流流經的旅遊景區點1000米以內為禁漁區,禁漁區內禁止捕撈野生魚類。
第六條 在禁漁期和禁漁區外捕撈野生魚類的,應當在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和地點內進行。
第七條 捕撈野生魚類必須向市、自治縣(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取得《捕撈許可證》後方可捕撈。
出售捕撈的野生魚類應當出具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發的捕撈證明。
第八條 捕撈野生魚類不得低於下列標準:
(一)白魚(柳根子)、蝲蛄、泥鰍10厘米;
(二)沙塘鱧(瞎尕子)12厘米;
(三)鯽魚、香魚(秋生子)、花秋、餐條(清鱗子)13厘米;
(四)鱉(甲魚)17厘米(背甲直徑);
(五)黃顙(嘎牙子)、鱸塘鱧 20厘米;
(六)烏鱧(黑魚)23厘米;
(七)鱖魚(鰲花)、鱔魚25厘米;
(八)鯉魚、重唇魚、鯝魚27厘米;
(九)雅羅魚30厘米;
(十)鯰魚35厘米。
第九條 禁止毒魚、炸魚、電魚、使用破壞性網具及採取其他破壞野生魚類的方法捕撈野生魚類。
第十條 從事野生魚類養殖,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市、自治縣(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領《養殖許可證》,接受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技術指導和監督檢查。
第十一條 禁止養殖業戶收購非法捕撈的野生魚類。
第十二條 養殖業戶從外地引進野生魚類品種前,應當向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按照有關程式核准後方可引進。
第十三條 養殖野生魚類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質的飼料、添加劑和藥品。
第十四條 養殖、捕撈野生魚類的,由市、自治縣(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法律、法規規定收取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收費標準由市物價行政主管部門核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五條 銷售養殖或捕撈的野生魚類,應當持合法的來源證明。
禁止銷售非法捕撈的野生魚類。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由市、自治縣(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按照下列規定實施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五條(二)、(三)項規定,在禁漁期、禁漁區內非法捕撈野生魚類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並處以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漁具、吊銷捕撈許可證;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以沒收漁船。
(二)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非法捕撈野生魚類的,處以50元的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未依法取得《捕撈許可證》擅自進行捕撈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並處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沒收漁具和漁船。
(四)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捕撈的野生魚類未達到最低可捕標準的,處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毒魚、炸魚、電魚、使用破壞性網具及其他破壞野生魚類的方法捕撈野生魚類的,處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沒收漁獲物、漁具和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沒收漁船。
(六)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十五條規定,非法收購或銷售野生魚類,沒收野生魚類,處以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八條 阻礙漁政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漁政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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