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法制宣傳教育條例

本溪市法制宣傳教育條例1996年3月28日由本溪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1996年5月21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本溪市法制宣傳教育條例
  • 類別:地方性法規
  • 生效日期:1996.5.21
總 則,組織管理,宣傳教育的對象,監督與保障,附 則,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法制宣傳教育規範化、制度化,推進法律知識普及和依法治市,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法制宣傳教育是社會主義民主法制建設的基礎工作。開展法制宣傳教育必須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動員全社會的力量共同參與。接受法制宣傳教育是公民的權利和義務。
第三條 法制宣傳教育必須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和鄧小平同志建設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理論為指導,為推進社會主義民主法制建設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服務。
第四條 法制宣傳教育的任務是在公民中普及以憲法為核心的法律基本知識,使公民樹立社會主義法律意識,增強社會主義法制觀念,養成依法辦事的習慣。
第五條 法制宣傳教育實行統一組織,歸口管理;因人施教,突出重點;學用結合,注重實效的原則。
第六條 政府對法制宣傳教育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七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行政區域內的一切國家機關、政黨組織、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公民。

組織管理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司法行政部門是本級政府的法制宣傳教育的主管部門。未設定司法行政部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指定法制宣傳教育主管部門。
第九條 法制宣傳教育主管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擬製法制宣傳教育規劃和年度計畫;
(二)指導和督促檢查法制宣傳教育規劃和年度計畫的實施,制定標準,組織考核驗收;
(三)組織開展法制宣傳教育工作經驗交流和區域性、綜合性的法制宣傳教育活動;
(四)組織和管理法制宣傳教育資料編印及法制宣傳員培訓工作;
(五)辦理有關法制宣傳教育的其他重要事項。
第十條 國家機關、政黨組織、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組織比照第九條規定的職責,組織本系統的法制宣傳教育活動。
第十一條 有人事管理權的機關應當對國家機關政黨組織和社會團體中擔負縣(處)級以上領導職務的人員制定培訓計畫,進行必備法律知識的培訓,經考試合格,發給培訓證書。
第十二條 司法、行政執法和其他有執法權的機關、組織,應當根據執法的需要,組織開展社會性的法制宣傳教育活動。
第十三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將法制宣傳教育列入教學計畫,統一組織管理,保障在校學生的法制宣傳教育。
第十四條 經濟貿易等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對企業法定代表人及主要經營管理人員進行必備法律知識的培訓,並實行培訓內容登記管理制度。
第十五條 工商行政部門應當把法制宣傳教育列入個體工商業戶管理的重要內容,有計畫地組織開展相關法律知識的宣傳教育活動。
第十六條 文化、新聞、出版等部門應當把法制宣傳教育列入工作計畫,發揮大眾傳播媒介的作用和功能,對廣大公民進行法制宣傳教育。
第十七條 各級各類培訓機構應當把相關法律知識教育列入教學計畫,設定相應的專(兼)職法律教員。
第十八條 企業事業組織、民眾自治組織應當把法制宣傳教育列入職工民眾教育的重要內容,組織開展民眾性的法制宣傳教育活動。

宣傳教育的對象

第十九條 法制宣傳教育實行全民普及教育。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都應當自覺接受法制宣傳教育,完成規定的學習任務。
第二十條 國家機關、政黨組織、社會團體、民眾自治組織中擔負領導職務的人員,應當全面了解掌握憲法和與履行領導職務相關的法律知識,在學習、宣傳和運用法律知識中作出表率。
第二十一條 司法和行政執法人員應當熟練掌握與本職工作相關的法律、法規,在執法活動中嚴格執法,宣傳法制。
第二十二條 企業事業組織和其他經濟組織中的經營管理人員應當重點掌握有關市場經濟和經營管理等方面的法律知識,依法經營,依法管理。
第二十三條 青少年學生應當系統地接受法律常識教育,培養社會主義法律意識和守法習慣。
第二十四條 外來暫住人員,下崗待業人員應當參加居住地組織的法制宣傳教育活動,自覺接受法制教育。
第二十五條 公民可以自學或自修法律知識,所在單位或組織應當提供方便和支持。

監督與保障

第二十六條 法制宣傳教育實行工作目標管理責任制度和監督考核制度。對不履行職責和義務,或經考核未達到驗收標準的,給予通報批評並督促限期改正;對負有主要責任的人員,按照責任制度的約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七條 未達到法制宣傳教育考核驗收標準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授予綜合性榮譽稱號。
第二十八條 國家機關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執法組織的公職人員,實行專業法律知識培訓和持證上崗制度。
第二十九條 國家機關、政黨組織和社會團體中擔負領導職務的人員,法官、檢察官,實行職位法律素質考核制度,考核合格作為任職的基本條件。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為法制宣傳教育提供必要的資金,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實行專款專用。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適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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