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法制宣傳教育條例

1997年5月30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法制宣傳教育條例
  • 頒布單位:遼寧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05.31
  • 實施時間:1997.05.3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組織與管理,第三章 社會責任,第四章 保障與監督,第五章 考試與考核,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使法制宣傳教育規範化、制度化,增強公民的法律意識和法制觀念,全面推進各項事業的依法治理,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和公民,均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都應當接受法制宣傳教育。
法制宣傳教育的重點對象是:擔任縣、處級以上職務的國家工作人員,司法人員,行政執法人員,企業經營管理人員,青少年。
第四條 法制宣傳教育實行與法制實踐相結合,與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實際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法制宣傳教育的基本任務:
(一)普及憲法和法律、法規的基本知識,使廣大公民知法、懂法、用法、守法,依法行使公民的權利,履行公民的義務;
(二)增強擔任各級領導職務的國家工作人員的法律意識和法制觀念,使其熟悉和掌握與本職工作相關的法律、法規,提高依法決策、依法管理和依法行政的水平;
(三)提高司法人員、行政執法人員的法律素質,使其忠實於憲法和法律,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四)使企業事業單位的經營管理人員熟悉掌握相關的法律知識,依法經營、依法管理;
(五)使青少年了解基本的法律常識,培養具有法制觀念的公民。

第二章 組織與管理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司法行政部門是法制宣傳教育的主管機關。
第七條 法制宣傳教育的主管機關的主要職責:
(一)制定本行政區的法制宣傳教育的規劃和年度計畫;
(二)指導、協調和監督、檢查本行政區域內的各部門、各單位的法制宣傳教育工作;
(三)組織法律培訓、考試和頒發證書;
(四)組織法制宣傳教育工作的檢查、驗收;
(五)開展法制宣傳教育工作的調查研究;
(六)辦理法制宣傳教育工作的其他事項。
第八條 國家機關各部門和各單位,應當根據法制宣傳教育的主管機關提出的法制宣傳教育的規劃、年度計畫和工作要求,制定出本部門、本單位的實施法制宣傳教育的工作責任制,並負責組織落實。
鄉鎮、街道的法制宣傳教育工作應當明確職責部門。
第九條 法制宣傳教材,由省級法制宣傳教育的主管機關負責組織編印。
第十條 市、不設區的市、縣、區的法制宣傳教育工作的驗收標準,由省級法制宣傳教育的主管機關負責制定;鄉鎮、街道、村、居民委員會的法制宣傳教育工作的驗收標準,由設區的市的法制宣傳教育的主管機關負責制定。
第十一條 法制宣傳教育工作的檢查、驗收,由本級法制宣傳教育的主管機關和業務主管部門負責。

第三章 社會責任

第十二條 開展法制宣傳教育,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各級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向本地區、本部門、本單位的公民,進行法制宣傳教育,依法履行法制宣傳教育的社會責任。
第十三條 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在司法活動和行政執法中宣傳法律知識。
第十四條 教育部門應當將法制宣傳教育列入教學計畫;大專院校、中學、國小應當開設法制教育課。
各級各類幹部學校應將法制宣傳教育做為幹部教育的必修課程。
第十五條 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將法制宣傳教育列入重要工作內容,充分發揮大眾傳播媒介的重要作用,開展法制宣傳教育。
第十六條 經濟管理部門,負責組織所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的經營管理人員的法律知識培訓。
第十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向私營企業經營者和個體工商戶進行經常性的法制宣傳教育,開展必要的法律知識培訓。.
第十八條 公安、勞動部門,應當根據自己的職責和不同的對象,做好重點人口、流動人口和待業人員的法制宣傳教育工作。
第十九條 工會、共青團、婦聯,應當根據自身的工作特點,做好有針對性的法制宣傳教育工作。
第二十條 各社會團體應當積極配合國家機關,開展法制宣傳教育活動。
第二十一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根據實際情況,採取多種形式,向村民、居民進行法制宣傳教育。

第四章 保障與監督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法制宣傳教育作為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和民主法制建設的重要組成部分,保證國家法制宣傳教育規劃的完成。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法制宣傳教育的經費予以保證。
各部門、各單位的法制宣傳教育經費,由本部門、本單位予以保證。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所屬部門,應當檢查、監督本系統法制宣傳教育的工作責任制的落實。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法制宣傳教育工作的監督。

第五章 考試與考核

第二十六條 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將對其工作人員的法律培訓、考試和執法實績的考核,作為開展法制宣傳教育工作的一項重要內容,並負責制訂規劃。
第二十七條 行政執法人員在被授予執法職權前,應當取得法律考試合格證書。對沒有取得法律考試合格證書的人員,不得授予其執法職權。但已經取得法律大專以上的學歷證書或者國家頒發、認可的法律資格證書者除外。
第二十八條 司法機關和行政執法機關的工作人員的法律培訓,由本單位或者主管部門負責。
行政執法人員的法律考試,由執法人員的主管部門或者本單位,會同本級法制宣傳教育的主管機關組織實施。
法律合格證書,由本級法制宣傳教育的主管機關頒發。
第二十九條 有錄用、任免國家工作人員職能的部門,應當將擬錄用、擬任命人員的法律素質,作為錄用、晉職的條件。
錄用國家工作人員,應當將法律知識作為錄用考試的重要內容。
國家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任命領導職務,應當對擬任職人員進行執法實績的考核或者法律知識的考試。
對擬提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國家工作人員,應當進行執法實績的考核或者法律知識的考試。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條 各部門、各單位的法制宣傳教育的工作責任制,應當規定明確的獎勵與處罰的內容。
第三十一條 對法制宣傳教育工作成績顯著的單位或者個人,由法制宣傳教育的主管機關給予表彰或者獎勵:有突出貢獻的,由本級人民政府給予記功或者授予榮譽稱號。
第三十二條 對法制宣傳教育工作檢查、驗收未合格的部門、單位,由法制宣傳教育的主管機關和有關的主管部門給予通報批評,並不得授予其當年的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方面的榮譽稱號。
第三十三條 對弄虛作假髮放法律合格證書的責任人,由有關機關依照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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