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檢察官
- 外文名:prosecutor
- 級別:四等十二級
- 最高職務:首席大檢察官
- 最低年齡:年滿二十三歲
- 工作單位:檢察院
職權
職責
義務
權利
任職
從業條件
(一)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
(二)年滿二十三歲;
(三)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四)有良好的政治、業務素質和良好的品行;
(五)身體健康;
(六)高等院校法律專業本科畢業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專業本科畢業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從事法律工作滿二年,其中擔任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最高人 民檢察院檢察官,應當從事法律工作滿三年;獲得法律專業碩士學位、博士學位或者非法律專業碩士學位、博士學位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從事法律工作滿一年,其中 擔任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官,應當從事法律工作滿二年。
(一)曾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曾被開除公職的。
任免程式
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罷免,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和檢察員由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由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罷免,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和檢察員由本院檢察長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任免,須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在省、自治區內按地區設立的和在直轄市內設立的人民檢察院分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和檢察員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人民檢察院的助理檢察員由本院檢察長任免。
軍事檢察院等專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和檢察員的任免辦法,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另行規定。
初任檢察員、助理檢察員採用公開考試、嚴格考核的辦法,按照德才兼備的標準,從具備檢察官條件的人員中擇優提出人選。
擔任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應當從具有實際工作經驗的人員中擇優提出人選。
檢察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提請免除其職務
(一)喪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
(二)調出本檢察院的;
(三)職務變動不需要保留原職務的;
(四)經考核確定為不稱職的;
(五)因健康原因長期不能履行職務的;
(六)退休的;
(七)辭職、辭退的;
(八)因違紀、違法犯罪不能繼續任職的;
(九)因其他原因需要免職的。
對於不具備本法規定條件或者違反法定程式被選舉為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有權提請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不批准。
最高人民檢察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可以建議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撤換下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和檢察委員會委員。
檢察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不得兼任行政機關、審判機關以及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務,不得兼任律師。
任職迴避
(一)同一人民檢察院的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
(二)同一人民檢察院的檢察長、副檢察長和檢察員、助理檢察員;
(三)同一業務廳的檢察員、助理檢察員;
(四)上下相鄰兩級人民檢察院的檢察長、副檢察長。
中國法系
職務等級
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為首席大檢察官,二至十二級檢察官分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檢察官、高級檢察官、檢察官。
檢察官的等級的確定,以檢察官所任職務、德才表現、業務水平、檢察工作實績和工作年限為依據。
檢察官的等級編制、評定和晉升辦法,由國家另行規定。
培訓機制
檢察官的培訓,貫徹理論聯繫實際、按需施教、講求實效的原則。
國家檢察官院校和其他檢察官培訓機構按照有關規定承擔培訓檢察官的任務。
檢察官在培訓期間的學習成績和鑑定,作為其任職、晉升的依據之一。
獎懲制度
檢察官在檢察工作中有顯著成績和貢獻的,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跡的,應當給予獎勵。
對檢察官的獎勵,實行精神鼓勵和物質鼓勵相結合的原則。
檢察官有下列表現之一的,應當給予獎勵:
(一)在檢察工作中秉公執法,成績顯著的;
(二)提出檢察建議或者對檢察工作提出改革建議被採納,效果顯著的;
(三)保護國家、集體和人民利益,使其免受重大損失,事跡突出的;
(四)勇於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事跡突出的;
(五)保護國家秘密和檢察工作秘密,有顯著成績的;
(六)有其他功績的。
獎勵分為:嘉獎,記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榮譽稱號。
獎勵的許可權和程式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檢察官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散布有損國家聲譽的言論,參加非法組織,參加旨在反對國家的集會、遊行、示威等活動,參加罷工;
(二)貪污受賄;
(三)徇私枉法;
(四)刑訊逼供;
(五)隱瞞證據或者偽造證據;
(六)泄露國家秘密或者檢察工作秘密;
(七)濫用職權,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八)玩忽職守,造成錯案或者給當事人造成嚴重損失;
(九)故意拖延辦案,貽誤工作;
(十)利用職權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私利;
(十一)從事營利性的經營活動;
(十二)私自會見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請客送禮;
(十三)其他違法亂紀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檢察官有本法第三十三條所列行為之一的,應當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處分分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
受撤職處分的,同時降低工資和等級。
第三十六條處分的許可權和程式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薪資水平
檢察官實行定期增資制度。經考核確定為優秀、稱職的,可以按照規定晉升工資;有特殊貢獻的,可以按照規定提前晉升工資。
檢察官享受國家規定的檢察津貼、地區津貼、其他津貼以及保險和福利待遇。
辭職辭退
檢察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予以辭退:
(一)在年度考核中,連續兩年確定為不稱職的;
(二)不勝任現職工作,又不接受另行安排的;
(三)因檢察機構調整或者縮減編制員額需要調整工作,本人拒絕合理安排的;
(四)曠工或者無正當理由逾假不歸連續超過十五天,或者一年內累計超過三十天的;
(五)不履行檢察官義務,經教育仍不改正的。
第四十二條辭退檢察官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式免除其職務。
申訴控告
受理申訴的機關必須按照規定作出處理。
複議和申訴期間,不停止對檢察官處分決定的執行。
對於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侵犯本法第九條規定的檢察官權利的行為,檢察官有權提出控告。
行政機關、社會團體或者個人干涉檢察官依法履行檢察職責的,應當依法追究其責任。
檢察官提出申訴和控告,應當實事求是。對捏造事實、誣告陷害的,應當依法追究其責任。
對檢察官處分錯誤的,應當及時予以糾正;造成名譽損害的,應當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賠償。對打擊報復的直接責任人員,應當依法追究其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