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森林資源流轉條例

2009年11月26日本溪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2010年1月8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本溪市森林資源流轉條例
  • 頒布時間:2010年01月21日
  • 實施時間:2010年04月01日
  • 頒布單位:本溪市人大常委會
(2009年11月26日本溪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2010年1月8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規範森林資源流轉行為,保障流轉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護森林資源,促進林業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承包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森林資源流轉是指不改變林地用途,林權權利人將森林、林木的所有權或者林地使用權依法由一方轉移給另一方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林權權利人是指依法取得森林、林木所有權或者林地承包經營權和使用權人。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森林資源的流轉活動適用本條例。
依法徵收、徵用或者占用林地致使林地所有權、使用權轉移的,不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市、縣(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森林資源流轉的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和相關街道辦事處依法協助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森林資源流轉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森林資源流轉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依法、自願、有償、公開、公正、公平、誠信;
(二)有利於保護、發展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引導適度規模經營,提高林業經濟效益;
(三)有利於維護國家、集體利益和個人合法權益。
第六條 依法取得的林地使用權和森林、林木所有權受法律保護。
林權權利人對擁有的林地使用權和林木所有權可依法進行轉包、出租、轉讓、入股、抵押、租賃、繼承或者其他方式的流轉,流轉收益歸權益人所有。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迫或阻礙林權權利人進行森林資源流轉,不得侵占、截留、挪用和平調森林資源流轉收益。
未取得林權證的或權屬有爭議的森林資源,不得流轉。
第七條 森林資源流轉期限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集體經濟組織統一經營管理的林地經營權和自留山的流轉期限一般不得超過70年;
(二)家庭承包的林地經營權流轉期限,不得超過承包的剩餘期限;
(三)林地經營權再次流轉的,不得超過上一次流轉契約約定的剩餘期限。
第八條 集體所有的森林資源,由集體經濟組織按照下列程式進行流轉:
(一)可以委託有資質的評估機構評估;
(二)公布森林資源流轉方案;
(三)提交村民集體表決同意;
(四)森林資源流轉受讓方為農民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和個人的,應當報經鄉(鎮)人民政府或縣(區)人民政府委託的涉農街道辦事處批准;
(五)簽訂森林資源流轉契約;
(六)向縣(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林權變更登記。
第九條 集體所有的森林資源流轉,由農民集體按照下列規定表決通過:
(一)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二)屬於村民小組所有的,經村民小組三分之二以上村民的同意。
(三)屬於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經相關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第十條 依法承包取得的森林資源採取轉讓方式流轉的,應當經原發包的集體經濟組織同意;採取轉包、出租、互換等方式流轉的,應當報原發包的集體經濟組織備案。自留地、房前屋後等林木進行流轉的,由林權權利人自主決定。
第十一條 自留山的林地所有權屬於集體經濟組織,林地使用權和林木所有權歸集體經濟組織確定的經營者,由經營者長期無償使用,不得強行收回,不得隨意調整。
自留山的林地使用權和林木所有權流轉的,同等條件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有優先受讓權。流轉給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的,應當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流轉期滿後由自留山經營者收回;自留山經營者已經不屬於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原經營者可以與本集體經濟組織簽訂有期限的承包經營契約。自留山森林資源流轉後,受讓者不適用自留山經營管理相關規定。
自留山的林木所有權和林地使用權依法繼承和經營。繼承人為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繼續經營的應當與本集體經濟組織依法簽訂有期限的林地承包經營契約。自願放棄繼承的,集體經濟組織應當給予適當的補償。
第十二條 國有森林資源流轉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
第十三條 位於森林公園、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和水庫、河流、公路等特殊區位範圍內的森林資源進行流轉,應當依照有關規定經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四條 森林資源流轉應當簽訂書面契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提供契約示範文本,內容包括:
(一)流轉雙方當事人名稱、單位、住所;
(二)居民身份證明、法人代碼證號;
(三)森林資源的座落位置、林班、小班、四至界線、面積、森林類別、林種、樹種、林齡、蓄積量;
(四)林權證號;
(五)流轉的期限、起止日期;
(六)流轉的價款和支付方式;
(七)林木採伐、更新造林、護林防火、病蟲害防治責任和風險的承擔;
(八)林地被徵用、占用後相關補償費的分配方式;
(九)契約期滿時森林資源存量的補償;
(十)違約責任;
(十一)爭議解決辦法。
第十五條 自森林資源流轉契約簽訂之日起30日內,森林資源流轉雙方應當向所在地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林權變更登記。
辦理林權變更登記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林權變更登記申請表;
(二)雙方權利人的身份證明、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資格證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三)申請登記的森林資源權屬證明;
(四)森林資源流轉契約;
(五)農民集體表決同意檔案、發包方同意或備案檔案;
(六)相關部門批准檔案;
(七)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檔案。
第十六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林權變更登記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在森林資源所在地進行公告,公告期為30日。
公告期內林權無異議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30日內進行審查,審查同意後,應當及時核發林權證;公告期內林權有異議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30日內進行調查核實,並將調查核實結果書面告知當事人。
第十七條 林權權利人以森林資源抵押、擔保的,應當持下列資料到所在地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抵押、擔保登記,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向林權權利人出具林權他項權證:
(一)林權權利人身份證明;
(二)森林資源林權證明;
(三)抵押、擔保契約;
(四)森林資源資產評估報告;
(五)共有權利人同意的公證文書。
第十八條 法律、法規規定的森林資源保護義務和責任在森林資源流轉時同時轉移。
第十九條 市、縣(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森林資源流轉進行監督管理。
市、縣(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森林資源流轉服務機構,應當發布森林資源流轉的供求信息,為流轉活動提供指導和服務。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強迫或阻礙林權權利人流轉森林資源,侵占、截留、挪用和平調森林資源流轉收益的,由市、縣(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如數返還被侵占、截留、挪用和平調的森林資源流轉收益。
第二十一條 森林資源流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辦理林權變更登記;造成損失的,由責任人賠償損失:
(一)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三款規定,未取得林權證或權屬有爭議的森林資源實施流轉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流轉期限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擅自流轉森林資源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簽訂森林資源流轉契約的。
第二十二條 森林資源資產評估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的,其評估結果無效;造成流轉當事人損失和其他嚴重後果的,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三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森林資源流轉變更登記審查、林權認定、抵押、擔保登記流轉服務管理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行政賠償的,依法承擔行政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20100108(批准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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