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加強排水管理,確保排水設施完好和正常安全運行,保護和改善水環境,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國務院《
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排水和污水處理及相關的規劃、建設、運行、管理和維護等活動,但農業生產排水和水利排灌除外。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排水是指對排入排水設施的產業廢水、生活污水(以下統稱污水)和雨水的接納、輸送、處理、排放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排水設施,包括排水管網、泵站、污水處理廠及其附屬設施。排水設施分為公共排水設施和自用排水設施。公共排水設施是指提供公共服務的排水設施;自用排水設施是指供本區域特定單位或者個體經營者專用的排水設施。
本條例所稱排水戶,包括工業、建築、餐飲、醫療等排放產業廢水、生活污水活動的企業事業機關單位、個體工商戶。
第四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行政區域內排水主管部門,對本市排水進行統一監督管理。縣(區)人民政府排水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的排水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自然資源、生態環境、衛生健康、水務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排水監督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鼓勵和支持排水和污水處理的科學研究,引進和推廣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提高排水的現代化水平。
鼓勵提高水資源利用率,提倡在工業生產、景觀水體、園林綠化、環境衛生、建築施工、車輛及道路沖洗等方面優先使用再生水,推廣污水處理廠污泥綜合利用。
鼓勵採取特許經營、政府購買服務等多種形式,吸引社會資金參與投資、建設、運營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
第六條 市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市國土空間規劃組織編制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縣排水主管部門負責編制本轄區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報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區排水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市排水規劃,編制區排水規劃,經市自然資源部門審查同意後實施。
新建城區、舊城區改造等建設單位應當編制排水規劃,經市、縣(區)排水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部門審查同意後實施。
第七條 排水規劃應當按照水環境保護的要求,結合降雨量、污水量等狀況進行編制。
排水規劃應充分考慮排水管網實施大數據格線化管理及網路管理模式。
城鄉規劃確定的排水設施用地,未經法定程式調整規劃,不得改變用途。
第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先規劃後建設的原則,依據排水規劃,合理確定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標準,統籌安排管網、泵站、污水處理廠以及污泥處理處置、再生水利用、雨水調蓄和排放等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和改造。
第九條 既有排水設施應當按照排水規劃要求,逐步實施雨水、污水分流改造。改造過程中具備調蓄雨水條件的應建設相應的設施。
第十條 規劃範圍內的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項目以及需要與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相連線的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在依法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徵求排水主管部門的意見。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就排水設計方案是否符合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和相關標準提出意見。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排水設計方案建設連線管網等設施;未建設連線管網等設施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條 市、縣排水主管部門可以將新建和既有的排水設施,委託給專門機構進行運營、管理和維護。
第十二條 公共排水設施工程完工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織竣工驗收。
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公共排水設施經驗收合格的,建設單位應當將取得驗收備案證書的排水設施移交給市、縣排水主管部門。由市、縣排水主管部門委託排水專門機構管理和維護。
未辦理移交手續的,由建設單位負責管理和維護。
第十三條 在公共排水設施覆蓋範圍內,排水戶自行建設排水設施的,應當符合該區域排水規劃。設施建成並驗收合格投入使用後可以將建設檔案及設施向市、縣排水主管部門移交。未辦理移交前以與公共排水設施相連線的窨井為界,由建設者或者其委託的單位負責管理和維護。
自建排水設施未辦理移交前,需要與鄰近排水支戶線連線的,排水戶應徵得接入排水設施權屬或管理單位同意。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排水設施及管線,在建成後驗收前排水戶不得私自連線使用。
第十五條 排水設施維修養護責任單位對堵塞的排水設施應當及時疏浚;對丟失、損壞的設施,應立即採取安保措施,並在3日內安裝修復,保證其正常安全運行。
第十六條 排水戶向排水管網及附屬設施排放污水的,應當申請領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
領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排放污水的,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重點對影響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運行的事項進行審查。
排水戶應當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規定的排水種類、總量、時限、排放口的位置和數量、排放的污染物種類和濃度排水。
第十七條 排水戶申請領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排放口的設定符合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的要求;
(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設相應的預處理設施和水質、水量檢測設施;
(三)排放的污水符合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有關排放標準;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由排水主管部門核發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
第十八條 市排水主管部門負責市中心城區範圍內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的核發和監管。
縣排水主管部門負責本縣轄區內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的核發和監管。
第十九條 因施工需要向城市排水設施臨時排水的,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的有效期不得超過該項工程的施工工期。
排水戶排出的污水與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許可項不一致的,排水戶應當向排水主管部門重新申請辦理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
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不得偽造、塗改、出借和轉讓。
第二十條 污水排放量超過區域排水管網的排放能力時,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控制排放量,調整排放時間的調度措施,排水戶不得強行排水。
第二十一條 排水戶和個人直接或者間接向公共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應當按照規定繳納污水處理費。
污水處理費應當用於公共排水設施的維修、養護和由專門機構管理的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運行及污泥處置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條 排水戶應當安裝水質自動監測裝置,並確保正常運行。
第二十三條 排水主管部門可以採取以下方式監督檢查排水和污水處理設施設備運行情況:
(一)進入現場查看;
(二)查閱、複製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等有關檔案和材料;
(三)採集、檢測水樣;
(四)責令停止正在實施的違法排水行為。
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主動配合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按照檢查意見進行整改。
第二十四條 禁止下列損害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行為:
(一)損毀、盜竊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
(二)穿鑿、堵塞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
(三)向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傾倒劇毒、易燃易爆、腐蝕性廢液和廢渣;
(四)向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漿等廢棄物;
(五)建設占壓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六)其他危及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二十五條 禁止在排水設施管理範圍內挖掘、取土或者在排水暗渠上方堆放沙石泥土等重物質材料。
第二十六條 單位、個人確需改動或者臨時占用排水設施的,應當經排水主管部門批准。占用不得超越批准的範圍和期限,並應當採取保護措施。城市建設、設施搶修需要時,臨時占用未到期的占用人應當自行拆除。
第二十七條 工程施工影響排水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前提出保護措施,經排水主管部門同意後方可施工。
第二十八條 排水和污水處理運行設備應配備備用電源,確保相應設備正常運行。
第二十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污水處理廠應當同步建設安裝污水處理實時監控設備、設施,其設計方案應當經排水、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審核同意。污水處理運營單位應當委託第三方監測機構開展水質、水量的監測工作,並為監測設備、設施提供正常安全運行的條件。
第三十條 污水處理運營單位應當對其負責運營的污水處理設備、設施、儀表等,按照相關技術規程及時做好維護,保證正常安全運行;定期向排水、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水質、水量、污泥、大氣檢測、設施運行狀況及運行成本等資料,保證處理後的出水、污泥和廢氣排放達到相關強制性標準,及時歸檔各類檢測數據。
第三十一條 經污水處理運營單位處理後排入自然水體的尾水,應當符合國家、省、市規定的污水處理出廠水水質排放要求。
污水處理運營單位應當按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律、法規的規定,對污泥進行處理處置,防止造成二次污染。
污水處理運營單位應當對處理處置後的污泥的數量、流向等如實記錄和報告。
第三十二條 污水處理運營單位不得擅自降低處理等級或停產、減產。因進行設施檢修、維護需暫停污水處理系統運行,或者導致處理能力明顯下降的,污水處理運營單位應當提前90個工作日向排水、生態主管部門報告。發生生產事故需要局部停產或者臨時減產的,應當在1小時之內向排水主管部門報告。
污水處理運營單位進水異常致使處理後的污水不能達標或者不經處理直接排放的,污水處理運營單位應當1小時內向排水、生態環境部門主管部門報告並採取應急措施。
第三十三條 污水處理運營單位處理的污水連續三天自動監測系統驗報不符合國家標準的,排水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後仍不達標的,排水主管部門應依據契約與污水處理運營單位解約,同時啟動相應的應急預案。
第三十四條 污水處理運營單位處理後的出水水質和水量應當依法接受生態環保部門的監督檢查;污水處理運營單位的設施運營情況接受排水主管部門的監督和考核。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公共排水設施工程完工後,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由排水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逾期不停止違法行為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排水戶未按照排水主管部門調度強行排水的,由排水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逾期不停止違法行為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由排水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逾期不採取補救措施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1年3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