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促進
移風易俗工作,樹立文明社會風尚,減輕民眾負擔,提升精神文明建設水平,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移風易俗促進工作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移風易俗,是指根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和國家有關政策,逐步摒除陳規陋習、改變不良風俗習慣的活動。
第四條 移風易俗工作應當堅持政府引導、社會協同、依法依規、民主管理、因地制宜的原則,健全自治、法治與德治相結合的工作機制。
移風易俗工作應當區分善良風俗習慣與陳規陋習,保護優秀傳統文化。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全市移風易俗促進工作。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轄區移風易俗促進工作的長遠規劃和年度推進計畫,並與全市精神文明建設發展規劃相銜接。
縣(區)人民政府或者其派出機關、鄉(鎮)人民政府按照職責,負責本區域內移風易俗促進工作的實施及統籌、督導、檢查。村(居)民委員會根據上級人民政府的工作計畫,負責做好本轄區內促進移風易俗的具體工作。
企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等應當配合相關部門做好移風易俗促進工作。
第六條 市民政部門負責全市移風易俗促進工作的監督管理。
縣(區)民政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移風易俗促進工作的實施。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有關移風易俗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根據市、縣(區)精神文明建設發展規劃,制定本區域內移風易俗促進工作的具體措施;
(三)指導村(居)民自治組織、志願服務組織等社會組織以及宗教團體,發揮在移風易俗促進工作方面的宣傳、引導、監督作用;
(四)對本區域內移風易俗促進工作完成情況進行督導、檢查,研究和協調解決移風易俗促進工作中的相關問題。
第七條 教育部門負責加強學校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和移風易俗教育,引導學生在家庭移風易俗方面發揮積極作用。
文體旅遊廣電部門應當採用通俗易懂、喜聞樂見的形式,深入基層宣傳婚事新辦、喪事簡辦、喜事儉辦、孝親敬老、節慶勤儉等社會文明新風尚;用符合地方特色的文化形式,培養市民對家鄉的歷史遺蹟、革命遺蹟、傳統村落、傳統建築等的保護意識,保存優秀傳統文化傳承的載體和環境。
第八條 市、縣(區)農業農村、民族宗教、司法行政、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等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組織實施移風易俗的相關工作。
第九條 市、縣(區)根據移風易俗促進工作的實際情況,建立統籌協調的工作機制。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移風易俗促進工作給予必要的經費保障。
第十條 廣播、電視、報刊、網路、新型媒體等應當通過新聞報導、公益廣告等形式開展移風易俗的法律法規和政策宣傳教育工作,弘揚美德善行,進行輿論監督。
第十一條 全體市民應當遵從公序良俗,自覺改變不良風俗習慣,摒除陳規陋習。
國家工作人員、社會公眾人物、先進模範人物等應當在移風易俗促進工作中發揮表率作用。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移風易俗促進工作創新經驗、典型人物事跡、社會示範效果等的總結宣傳。對在移風易俗促進工作中成績突出的單位、家庭和個人給予表彰。
每年十一月為本市移風易俗活動宣傳月。
第十三條 縣(區)人民政府或者其派出機關、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指導本區域內村(社區),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和民眾意願,將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和促進移風易俗的有關內容具體化,完善村規民約、居民公約,建立村(社區)誠信評價制度,促進村(社區)移風易俗工作制度與機制建設。
村規民約報鄉(鎮)人民政府備案,居民公約報縣(區)人民政府或者其派出機關備案。
第十四條 本市區域內居民結婚提倡不收取彩禮或者只收取禮節性彩禮。結婚雙方根據當地的傳統風俗習慣協定給予彩禮的,彩禮標準應當遵守村規民約、居民公約的規定。
第十五條 縣(區)人民政府或者其派出機關、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堅持婚事新辦的原則,指導村(社區)通過村規民約、居民公約確定婚禮的必要程式、婚宴酒席的具體規模、禮金標準、婚事操辦天數等。
舉行婚禮應當文明有序,杜絕低俗鬧婚。
第十六條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應當保障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禁止適齡兒童、少年輟學。不得允許、強迫未達到法定結婚年齡的人結婚和為未成年人訂立婚約。
宗教教職人員不得為未領取結婚證件者主持宗教習俗婚禮。
第十七條 婚姻登記機關在辦理結婚登記時,應當對結婚當事人進行移風易俗政策宣傳,發放婚事新辦倡議書,鼓勵與當事人簽訂婚事新辦承諾書。
各級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婚姻中介機構的管理,引導村(社區)婚介人樹立移風易俗、婚事新辦理念,不得在婚介活動中抬高彩禮和擴大開支規模。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應當加強與民眾性團體組織協作,教育引導市民樹立正確的戀愛觀、婚姻觀、家庭觀。積極搭建婚事新辦服務平台,為集體婚禮、旅行結婚等創造條件。
第十九條 村(居)民辦理喪事,應當按照村規民約、居民公約規定控制喪禮儀式規模、天數、喪餐、禮金等。
城區內辦理喪事,搭建靈棚、祭奠、送葬等活動,應當遵守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的相關規定。
根據民族習慣和宗教習俗在喪葬期之後處理善後事宜,應當控制開支和天數。
第二十條 鼓勵生態葬、火葬及其他文明殯葬形式。
新建墳地應當遵循審批程式。
墳地的建造及立碑、立柱等行為,應當符合縣(區)政府主管部門的規定。提倡不留墳頭。鼓勵在墳地周邊植樹等生態綠化行為。
第二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鼓勵殯葬改革的惠民措施和優惠政策,引導民眾參與殯葬移風易俗活動。
提倡採用鮮花祭掃、網路祭奠、家庭追思等文明環保的弔唁和祭奠形式。
第二十二條 提倡滿月、喬遷、祝壽、升學等喜事以家宴慶賀為主,自覺抵制相互攀比、大操大辦和藉機斂財等不良風氣。喜宴應當提倡文明、節儉。鼓勵送鮮花、發簡訊等祝賀方式。
第二十三條 弘揚中華孝道文化,孝親敬老。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建立互助型養老設施,完善養老公共服務體系。鼓勵村(居)民委員會通過與被贍養人子女簽訂家庭贍養協定書等方式,督促子女從經濟供養、生活照料、精神撫慰、權益維護等方面履行義務。
第二十四條 宗教活動應當節儉、簡化。宗教習俗中的舍散或者布施依照有關規定執行。
宗教活動中信教民眾的各類捐贈應當自願,任何人不得強迫或者攤派。
第二十五條 村(居)民委員會在移風易俗促進工作中的職責是:
(一)宣傳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和移風易俗的相關法律法規及政策;
(二)召集村(居)民會議,制定和完善村規民約、居民公約,對移風易俗促進工作有關事項的具體標準、村風村貌、制度保障及獎懲作出規定;
(三)在縣(區)人民政府或者其派出機關、鄉(鎮)人民政府的指導下,成立紅白理事會(以下簡稱理事會)和道德評議會等民眾組織;
(四)開展婚育新風進萬家、敬老月、小手拉大手等主題實踐活動,推進村(社區)敬老愛老、婚喪志願服務和愛心公益活動,提高和改變基層民眾對移風易俗的觀念認識;
(五)發掘、宣傳本村(社區)良好家風家教、喜事簡辦、厚養薄葬等先進典型;
(六)評選本村(社區)移風易俗的先進個人、家庭以及最美家庭、星級文明戶等;
(七)監督檢查理事會等民眾組織開展工作的情況。
第二十六條 理事會是村(社區)自我管理、自我服務的民眾組織,由本村(社區)民眾中威信高、有能力、責任心強的人士擔任。理事會設理事、理事長,一般由五至九人組成,村(社區)組織負責人可以在理事會交叉任職。理事會應當在村(居)委會的領導下做好下列工作:
(一)宣傳有關移風易俗的具體規定;
(二)接受事主辦理紅白事之前的報告,提出具體要求,對辦理情況進行監督,並於事後三日內向村(居)民公示辦理情況;
(三)應事主的請求,協助解決紅白事中的具體困難;
(四)參加村(社區)有關享受惠民政策、評選最美家庭、星級文明戶等活動,對相關人員遵守移風易俗情況發表意見;
(五)負責將村(居)民遵守移風易俗的情況記錄於誠信檔案。
理事會應當定期向村(社區)兩委報告工作,接受村(居)民監督。市、縣(區)民政等相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理事會的業務指導與培訓,支持理事會開展工作。理事會的具體運行機制以章程的形式確定,也可以在村規民約、居民公約中規定。
第二十七條 村(社區)應當為村(居)民建立個人和家庭誠信檔案。
政府各部門、社會各界等應當加強基層誠信教育,引導村(居)民在申請惠民事項、履行法定義務等方面誠實守信。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利用各民族傳統節日、道德講堂、新時代文明實踐所(站)、講師團、讀書會、文化長廊等,廣泛開展移風易俗宣傳教育活動,引導村(居)民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
第二十九條 宗教教職人員應當遵守移風易俗的有關規定,對信教民眾進行移風易俗的宣傳、教育和引導。
宗教教職人員受邀參與調處信教民眾民間糾紛等社會事務時,應當堅持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移風易俗的相關規定。
第三十條 全體市民在節慶或者其他時間進行祭祀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移風易俗的相關規定。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宣傳引導民眾養成科學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禁止利用法律法規確定的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製品,革除濫食野生動物的陋習。
第三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縣(區)民政部門、村(社區)設立舉報電話,對違反移風易俗規定的行為進行舉報。舉報屬實的,可以給予適當獎勵。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移風易俗促進工作納入年度崗位目標責任制考核評價指標。
第三十四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且享受政府救濟等優惠政策的,相關部門可以視具體情節限制享受相應的優惠政策。
對不按規定向理事會申報辦理相關事項的,納入村(社區)失信人員名單,並由縣(區)人民政府派出機關、鄉(鎮)人民政府在村(社區)內公示。
第三十五條 國家工作人員違反移風易俗相關規定的,由監察機關或者相關部門處理。
第三十六條 對拒不執行移風易俗促進工作有關規定的,或者以暴力抗拒監督、檢查的,或者打擊報復監督人、舉報人的,依照村規民約、居民公約或者相關法律規定處理。
第三十七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移風易俗促進工作中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和其他不履行職責行為的,由有管理許可權的機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人和其他責任人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結合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制定實施辦法。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