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展歷程
1990年4月20日大通回族土族自治縣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1990年12月29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第七屆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
2004年2月23日大通回族土族自治縣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修訂,2004年7月31日青海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2021年3月5日大通回族土族自治縣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七次會議修訂,2021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 自治縣是聚居在西寧市大通地區的回族、土族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縣下設鄉、民族鄉、鎮。
自治機關設在橋頭鎮。
第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以下簡稱自治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自治縣人民政府。
自治機關行使縣級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依法行使自治權。
第四條 自治機關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團結和帶領全縣各族人民,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引,立足新發展階段、貫徹新發展理念、構建新發展格局,堅持以人民為中心,堅持生態保護優先,推動高質量發展,創造高品質生活,把自治縣建設成為現代美麗幸福綠色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條 自治機關根據自治縣的實際情況,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促進經濟文化社會事業發展。
自治機關執行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自治縣實際情況的,可以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六條 自治機關堅持全面依法治縣,加強法治政府建設,推進科學立法、嚴格執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全面提升依法治理能力水平。
自治機關加強法治宣傳教育,引導全社會自覺維護憲法和法律權威,增強全民法治觀念,依法行使公民權利和履行公民義務。
第七條 自治機關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傳承中華優秀傳統文化,弘揚中華傳統美德,實施公民道德建設工程,加強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提高各民族公民的思想道德和科學文化素質。
自治機關加強信用環境建設,健全社會信用體系,依法完善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機制,提高全社會誠信水平。
第八條 自治機關堅持發展經濟、改善民生,促進各民族廣泛交往交流交融,共同團結奮鬥、共同繁榮發展,鞏固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
第九條 自治機關實施新時代人才強縣戰略,健全人才發現、培養、引進、激勵機制,最佳化人才發展環境,加強創新型、套用型、技能型人才隊伍建設。
自治機關鼓勵、引導人才到自治縣邊遠鄉鎮和基層一線工作。自治縣人民政府對在自治縣建設中有突出貢獻的人才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自治機關和其他地方國家機關
第十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依照法律規定選舉產生。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應當有回族、土族的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依照自治縣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依法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
第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西寧市人民政府負責並報告工作;在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縣長由回族或者土族公民擔任。
自治縣人民政府的組成人員中應當合理配備回族、土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
第十三條 自治縣監察委員會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產生,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監察委員會負責,並接受其監督。
自治縣監察委員會依法獨立行使監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自治縣人民檢察院並對上級人民檢察院負責。
自治縣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受上級人民法院監督。自治縣人民檢察院的檢察工作,受上級人民檢察院領導。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領導成員和工作人員中應當有回族、土族的人員。
自治縣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和檢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三章 經濟建設
第十五條 自治機關根據自治縣的實際情況,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相應的政策措施,自主地安排和管理自治縣的經濟建設事業。
第十六條 自治機關重視發展實體經濟,推進發展生態經濟、循環經濟、數字經濟、平台經濟,調整最佳化產業結構,構建現代產業體系,推動產業融合發展,促進資源優勢轉化為經濟優勢。
第十七條 自治機關鞏固和發展公有制經濟,鼓勵、支持、引導非公有制經濟發展,最佳化營商環境,依法平等保護民營企業合法權益,支持中小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發展。
第十八條 自治機關鞏固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保持農村土地承包關係穩定並長久不變,維護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自治機關鼓勵、引導農村土地經營權依法有序流轉。
自治機關深化農村集體產權制度改革,發展壯大新型農村集體經濟,保障農民集體資產權益。
第十九條 自治機關依法落實最嚴格的耕地保護制度,實施高標準農田建設工程,強化農業科技支撐,加強糧食生產功能區、重要農產品生產保護區和特色農產品優勢區建設。
第二十條 自治機關發展循環農業,堅持農牧結合、草畜聯動的農牧業生產經營模式,推進農牧業特色優勢產業發展,構建具有高原特色的現代農牧業產業體系、生產體系、經營體系。
自治機關最佳化農牧業產業結構,發展優質糧食、綠色果蔬、特色養殖,推進高原綠色有機農畜產品產銷基地建設。
第二十一條 自治機關建立健全城鄉融合發展機制,培育農民專業合作社、家庭農場、家庭牧場等新型農業經營主體,發展多種形式適度規模經營,增強農業農村發展活力。
第二十二條 自治機關全面實施鄉村振興戰略,鞏固拓展脫貧攻堅成果同鄉村振興有效銜接,實施鄉村建設行動,全面推進鄉村產業、人才、文化、生態、組織振興,促進農業高質高效、鄉村宜居宜業、農民富裕富足,推進農業農村現代化建設。
第二十三條 自治機關科學合理規劃工業發展布局,推動有色金屬、基礎化工、新型建材等縣域特色傳統產業轉型升級,建設有色合金材料、特色化工新材料優勢產業集群,培育發展綠色環保新興產業。
第二十四條 自治機關加強北川工業園區建設,推進北川鋁鎂合金高新材料產業園發展,建設智慧型、綠色的青海鋁鎂工業基地和國家級有色金屬高新材料產業基地,加強有色金屬精深加工集聚區建設。
第二十五條 自治機關加強商貿服務業建設,支持電子商務、旅遊民宿、家政服務、健康養老、連鎖經營、物流配送等商貿服務業業態創新發展,促進服務設施功能完善,保障服務供給,推進服務業高質量發展。
第二十六條 自治機關推進社區服務業發展,加強城鄉社區綜合服務設施建設,推進社區菜市場、超市、廢品資源回收筒等商業網點標準化建設。
第二十七條 自治機關構建生態旅遊發展布局,推進文化、農業、旅遊融合發展,依託明長城遺址、舞蹈紋飾彩陶盆、景陽古方城等人文資源,發展特色旅遊產業,打造高原現代鄉村文化旅遊基地,促進自治縣全域旅遊發展。
自治機關加強旅遊基礎設施建設,完善旅遊公共服務體系。鼓勵社會資本按照自治縣旅遊發展規劃投資開發旅遊資源。
第二十八條 自治機關建立健全區域合作機制,融入黃河流域生態保護和高質量發展、蘭西城市群等發展規劃和“一帶一路”倡議,推進文化旅遊、產業發展、基礎設施等協調聯動,推進高品質新型城鎮化建設。
第二十九條 自治機關依照國家法律和財政管理體制,自主安排使用屬於自治縣的財政收入,強化預算約束和績效管理,最佳化支出結構,提高財政保障能力。
自治縣在國家統一的財政體制下,通過國家財政轉移支付制度,享受上級財政給予的一般性、專項、民族優惠政策性和其他方式財政轉移支付的照顧。
第三十條 自治機關鼓勵、支持金融機構加強對自治縣經濟社會發展的普惠性金融政策落實,支持金融機構對自治縣重點領域和薄弱環節建設予以重點金融資源扶持。
第四章 生態文明建設
第三十一條 自治機關堅持人與自然和諧共生,堅守尊重自然、順應自然、保護自然,堅持節約資源和保護環境的基本國策,堅持節約優先、保護優先、自然恢復為主的方針,加強生態文明建設,構建生態文明體系,堅定走生產發展、生活富裕、生態良好的文明發展道路,築牢西寧北部生態安全螢幕障。
第三十二條 自治機關強化國土空間規劃和用途管控,落實生態保護紅線、永久基本農田、城鎮開發邊界等空間管控邊界,最佳化國土空間開發保護格局,提升國土空間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水平。
第三十三條 自治機關加強水資源管理和飲用水水源地保護,落實河湖長制度,實現水資源節約高效利用,建設節水型社會。
自治機關加強北川河流域生態環境修復治理,提升水源涵養能力,增強水土保持生態功能,保障水生態安全。
第三十四條 自治機關推行林草長制,建立健全最嚴格森林草原保護制度,持續開展國土綠化行動,統籌推進山水林田湖草沙冰一體化保護和修復。
自治機關加強對大通北川河源區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大通國家森林公園的建設和管理。
第三十五條 自治機關加強祁連山南麓大通片區生態環境保護,排查風險隱患,加大環境綜合整治,完善生態保護修復體系,促進祁連山生態安全。
第三十六條 自治機關建立野生動植物保護工作機制,禁止非法獵捕、交易和食用野生動物,保護和合理利用野生植物資源,保護生物多樣性,維護森林、草原等生態系統的穩定性。
第三十七條 自治機關加強對大氣、水、土壤等的污染防治,實行垃圾分類和無害化集中處理,持續改善生態環境質量。
第三十八條 自治機關加強生態文明宣傳教育,普及生態文明知識,倡導綠色低碳生活方式,提高全民參與生態環境保護的積極性。
第三十九條 自治機關加強生態環境保護綜合行政執法,提升生態環境監管治理能力,建立健全生態文明建設目標評價考核制度和責任追究制度。
第五章 社會事業
第四十條 自治機關堅持教育優先,深化教育教學改革,落實立德樹人根本任務,發展素質教育,培養德智體美勞全面發展的社會主義建設者和接班人。
第四十一條 自治機關促進教育公平,推動義務教育優質均衡發展和城鄉一體化,辦好學前教育、特殊教育、職業教育、網路教育,鼓勵高中階段學校多樣化發展。
自治機關支持和規範民辦教育發展。
第四十二條 自治機關倡導尊師重教風尚,優先保障教育投入,加強師資隊伍建設,保障教師合法權益。
第四十三條 自治機關推動科技事業發展,鼓勵、支持科學技術的研究、推廣和普及,重視科學技術創新,加強科學技術交流與合作,健全科學技術服務體系,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推廣套用。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在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推廣套用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四十四條 自治機關加強文化事業發展,推進文化基礎設施建設,完善公共文化服務體系,扶持文化產業,打造具有地方和民族特色的文化精品,豐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機關加強對文化遺產的保護,重視對文物遺蹟、古籍、文獻和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的挖掘、整理和套用。
自治機關鼓勵開展民眾性傳統節慶、民俗文化活動,支持舉辦具有地方特色的文化展演和交流活動,推動文化事業繁榮發展。
第四十五條 自治機關加強體育事業發展,推動公共體育設施建設,重視體育人才培養,引導開展全民健身活動和民族傳統體育活動,增強各族人民體質。
第四十六條 自治機關深入開展愛國衛生運動,建立健全健康教育體系,普及健康知識,倡導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提高全民健康水平。
第四十七條 自治機關發展基層衛生事業,健全醫療衛生服務體系,加強醫療衛生隊伍建設,推動優質醫療資源均衡布局。
第四十八條 自治機關完善重大公共衛生事件監測預警處置機制,加強公共衛生和重大疫情防控救治體系建設,預防控制傳染病、地方病,提高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應急處置能力。
第四十九條 自治機關依法加強食品、藥品安全監督管理,健全公共安全體系,提高人民健康安全保障水平。
第五十條 自治機關建立健全多層次社會保障體系,完善落實基本養老、基本醫療、失業、工傷保險等社會保險制度,完善社會救助政策措施。
自治機關推進多層次養老服務體系建設,建立健全醫療衛生與養老服務合作機制,支持社會力量興辦醫養結合機構,提升健康養老服務質量。
自治機關落實住房保障政策,完善住房保障體系,建立健全公開、公平、公正的住房保障機制。
第五十一條 自治機關加強人力資源市場體系建設,完善就業公共服務體系、就業勞動技能培訓制度、勞動關係協調機制,最佳化創業就業環境,鼓勵多渠道多形式靈活就業。
第五十二條 自治機關貫徹國家人口發展規劃,提高優生優育服務水平,發展普惠托育服務體系,推動人口與經濟社會發展相協調。
第五十三條 自治機關加強社會救助體系建設,健全婦女、兒童、老年人、殘疾人關愛服務機制和設施,健全未成年人保護工作制度,完善幫扶殘疾人、孤兒等社會福利制度。
第五十四條 自治機關加強國防教育,完善雙擁工作和軍民共建機制,推動軍民融合發展。
自治機關完善擁軍優撫安置體系,依法落實退役軍人優撫安置工作政策,加強退役軍人、現役軍人家屬、烈軍屬、殘疾軍人優待工作。
第六章 社會治理
第五十五條 自治機關堅持和完善共建共治共享的社會治理制度,健全自治、法治、德治相結合的城鄉基層治理體系,加強基層政權治理能力建設,引導群團組織、社會組織等社會力量參與社會治理,推進社會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
第五十六條 自治機關堅持總體國家安全觀,加強國家安全教育,增強全民國家安全意識,堅決打擊敵對勢力滲透、破壞、顛覆、分裂活動。
第五十七條 自治機關健全社會矛盾糾紛多元預防調處化解綜合機制,完善社會治安防控體系,推進平安大通建設。
第五十八條 自治機關完善和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和管理制度,健全公共安全隱患排查和預防控制體系,防範化解重大安全生產風險。
第五十九條 自治機關健全基層民眾自治制度,推進移風易俗,教育和引導各族民眾破除陳規陋習,培育文明鄉風、良好家風、淳樸民風。
第六十條 自治機關全面貫徹黨的民族政策,堅持各民族一律平等,保障各族民眾合法權益,推動各民族堅定對偉大祖國、中華民族、中華文化、中國共產黨、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的高度認同,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
第六十一條 自治機關發展民族團結進步事業,加強民族團結進步教育,深入持久開展民族團結進步創建工作,營造各民族團結共融的良好環境。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在民族團結進步事業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獎勵。
自治機關依法治理民族事務,推進民族事務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
第六十二條 自治機關全面貫徹黨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針,堅持我國宗教的中國化方向,積極引導宗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
自治機關依法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建立健全宗教工作機制,維護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
第六十三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危害國家安全、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行政、司法、選舉、教育、婚姻等制度,以及其他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權益等違法活動。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間、同一宗教內部以及信教公民與不信教公民之間製造矛盾與衝突,不得宣揚、支持、資助宗教極端主義,不得利用宗教破壞民族團結、分裂國家和進行恐怖活動。
第六十四條 自治機關推進基層智慧型基礎設施與數據資源建設,實施信息技術與社會治理融合,提高基層治理智慧型化水平。
第六十五條 自治機關加強應急管理體系和應急隊伍建設,提高應急管理和防災減災救災能力,保障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六條 每年公曆七月十日為自治縣成立紀念日,放假一天。
開齋節、古爾邦節、納頓節少數民族傳統節日放假時間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六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