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通回族土族自治縣林業管理條例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縣林業管理條例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縣林業管理條例頒布單位:省人大頒布日期:2002.03.29實施日期:2002.03.29大通回族土族自治縣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大通回族土族自治縣林業管理條例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條例全文,修訂的條例,

條例全文

【發布單位】82747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3-07-17
【生效日期】1993-09-01
【失效日期】
【檔案來源】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縣林業管理條例
(1993年4月29日大通回族土族自治縣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1993年7月17日青海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199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大通回族土族自治縣自治條例》,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林木所有權:
(一)國有林屬於全民所有,由國有林場經營管理;
(二)鄉村集體的林木屬於集體所有,由鄉村經營管理;
(三)單位營造的林木歸單位所有,由單位經營管理;
(四)合作營造的林木歸合作者共有,原林地權屬不變;
(五)劃給村民植樹的林地屬集體所有,林木歸個人所有,由個人經營;
(六)村民在房前屋後和承包種植的樹木,城鎮居民在自有庭院內種植的樹木歸個人所有。
林權證書由縣人民政府核發,確認所有權或使用權。
第三條縣人民政府林業部門主管全縣的林業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設林業站,負責本鄉(鎮)的林業工作;村民委員會配備林業管理員,負責本村林木的管護。
第四條植樹造林應當兼顧農、林、牧各業全面發展;實行喬、灌、草相結合,合理配置用材林、防護林、薪炭林、經濟林和特種用途林。
寶庫林區(包括寶庫、青林、多林、遜讓、青山、西山鄉和寶庫林場)為水源涵養林重點建設和保護區域。
第五條每年4月為全縣植樹造林月。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部隊、學校、寺院、農村和個人都應依照《西寧市全民義務植樹條例》,廣泛開展植樹造林,搞好街道、庭院綠化,美化環境。鼓勵鄉村集體和村民承包荒山荒灘造林。
第六條國有林場、鄉(鎮)應大力發展骨幹苗圃,建立育苗基地,鼓勵有條件的村和個人興辦苗圃。
第七條造林綠化所需經費實行自籌為主,國家補助為輔,多渠道籌措解決的辦法,建立鄉級林業基金和城鎮綠化基金。
第八條生產建設應儘量不占或少占林地。確需徵用或占用的,須經縣林業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報批,並繳納林地、林木補償等費用。
第九條縣、鄉(鎮)、國有林場和有成片林的村都應建立森林防火組織和護林制度,嚴格用火管理。
東峽林區、寶庫林區和老爺山是重點防火地區,實行聯防責任制。
每年10月1日至翌年5月31日為森林防火期。防火期內禁止帶火種入林。
第十條未經林業主管部門批准,不得在林地內採石、挖沙、取土、砍柴、開荒。
禁止在封山育林區和幼林區放牧、挖藥材。
第十一條森林病蟲害的防治工作,應堅持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實行誰經營誰防治。
縣林防站負責全縣森林病蟲害的預測預報和組織防治工作,依法對林木種子、苗木、木材進行檢疫。
第十二條寶庫林區、東峽林區和老爺山為禁獵區。因特殊需要狩獵的,須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條國有林、集體林、單位所有林,村民承包的集體樹木和私有的成片林,實行有計畫的限額採伐,並繳納育林費。
(一)國有林的採伐,由省、市林業部門批准發證;
(二)農村路旁樹、農田林網樹和單位林木的採伐,由縣林業主管部門批准發證;
(三)農村成片林一次性採伐5立方米以上的,由縣林業主管部門批准發證;一次性採伐不足5立方米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發證。
農村村民採伐房前屋後和原有自留地的零星樹木,不辦證、不交費,但須經村民委員會簽字蓋章到鄉(鎮)林業站備案。
每年1-2月、11-12月為林木採伐期。
第十四條採伐林木必須按照砍1栽3的原則更新植樹,保栽保活。
第十五條對在發展林業、保護森林資源工作中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對長期從事護林工作成績顯著的人員;舉報盜伐、破壞林木資源行為有功的人員,由縣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縣林業主管部門或授權的鄉(鎮)人民政府、國營林場、林業公安派出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盜伐林木,情節輕微的,責令賠償損失,補種盜伐株數10倍的樹木,並處以違法所得3-10倍的罰款;
(二)濫伐林木,情節輕微的,責令補種濫伐株數5倍的樹木,並處以違法所得2-5倍的罰款;
(三)在封山育林地、幼林地放牧的,按每次每頭大牲畜處10元以下罰款,羊每隻5元以下罰款;
(四)毀壞樹木的,責令賠償損失,可處樹木損失價值3-5倍的罰款;
(五)未經批准,在林區採石、挖沙、取土、砍柴、開荒和在封育區放牧、挖藥材的,處以300元以下的罰款;
(六)非法占用林地的,按每平方米5-10元賠償損失,並負責恢復林地面貌;
(七)毀壞林業設施的,責令賠償損失,並處以損失價值1-2倍的罰款。
盜伐、濫伐林木,情節嚴重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主管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八條林業職工、護林員監守自盜或縱容包庇他人破壞森林資源,玩忽職守,致使森林資源遭受損失的,視其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罰和行政處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自治縣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本條例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

修訂的條例

(1993年4月29日大通回族土族自治縣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1993年7月17日青海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2年2月2日大通回族土族自治縣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02年3月29日青海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大通回族土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大通回族土族自治縣林業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保護全縣森林資源,促進林業發展和生態環境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縣行政區域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全縣林木所有權劃分為:
(一)國有林屬於全民所有,由國有林業經營單位管理;城鎮公共園林及綠地屬全民所有,由城鎮園林管理單位管理;
(二)農村集體的林木屬於集體所有,由村民委員會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管理;
(三)企業、事業組織和機關、團體、部隊營造的林木誰營造、誰所有、誰經營管理;
(四)合作營造的林木歸合作者共有,原林地權屬不變;
(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劃給村民植樹的林地屬農民集體所有,林木歸村民個人所有,由個人經營。村民承包國有林地植樹,林地所有權不變;
(六)村民在房前屋後和承包種植的樹木,城鎮居民在自有庭院內種植的樹木歸個人所有;
(七)實施退耕還林還草,林草歸承包人或者經營者所有,土地使用權不變;
(八)單位、集體或者個人通過承包、租賃、購買“四荒地”種植的林草,歸經營者所有。契約或者協定另有規定的除外。
林權證書由縣人民政府核發,確認所有權或者使用權。
第四條 縣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縣的林業工作;鄉(民族鄉、鎮,以下簡稱“鄉”)林業站負責本鄉行政區域內的林業工作;村民委員會配備林業管理員,負責本村林業的管護。
第五條 植樹造林應當兼顧農、林、牧各業全面發展,實行喬、灌、草相結合,合理配置林種、樹種結構,堅持科學育林,大力推廣實用先進技術,提高育林質量。
第六條 全縣重點保護的林業區域是:
(一)寶庫林區、東峽林區、娘娘山林區為水源涵養重點建設和保護區域;
(二)大通國家森林公園(含察汗河、鷂子溝兩處景區)為森林旅遊風景保護區;
(三)老爺山為重點風景保護區。
前款(一)、(二)項所列保護區由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管理,(三)項由縣城建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的人為破壞。
第七條 每年4月為全縣植樹造林月。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組織、部隊、城鎮街道、寺院、農村集體和個人大力開展植樹造林、種草,搞好街道、庭院綠化,美化環境。
縣人民政府鼓勵本縣企業事業組織、集體、個人或者其他經濟組織通過承包、租賃、購買“四荒地”植樹造林、種草。
第八條 城鎮園林綠化規劃要符合城鎮總體建設規劃,縣城建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准後,方可與城鎮建設同步進行;單位庭院綠化由本單位負責,綠化面積應當達到規定要求。
第九條 國有林場、鄉林業站應當大力發展骨幹苗圃,建立育苗基地;鼓勵有條件的集體經濟組織、單位和個人興辦苗圃。
第十條 造林綠化所需經費實行自籌為主,政府補助為輔和多渠道籌措的辦法。
建立鄉級林業專項資金和城鎮綠化專項資金,用於造林綠化。專項資金籌措、使用和管理辦法,由縣人民政府規定。
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由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用於防護林、特種用途林的營造、撫育和管理。
第十一條 各項生產建設應當儘量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確需徵用或者占用的,須向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用地申請,經審查同意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有關行政法規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並繳納林木、林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森林植被恢復費。植被恢復費實行專戶管理。
林地使用性質不得隨意改變。在林業用地從事非林業經營活動,須經縣林業行政主管理部門批准,並核發林地臨時使用許可證。
第十二條 縣、鄉、村和國有森林經營單位應當建立森林防火組織和護林制度,嚴格用火管理制度,加強防火宣傳和檢查監督。
東峽林區、寶庫林區、娘娘山林區和老爺山風景區是重點防火地區,實行縣、鄉及林區聯防責任制。
每年10月1日至翌年5月31日為森林防火期,防火期內禁止帶火種入林。
第十三條 未經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在林地內進行開墾、挖沙、採石、取土、采樵、採種、挖藥材等活動。
自治縣境內應當禁止放牧的區域由縣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四條 森林病蟲害的防治工作,應當堅持“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實行誰經營、誰防治。
縣林木病蟲害防治檢疫機構負責全縣森林病蟲害的預測預報和組織防治工作,依法對實施檢疫的森林植物及其產品進行檢疫。
第十五條 本縣範圍內禁止獵捕活動。寶庫林區、東峽林區、娘娘山林區和老爺山風景區為野生動物重點保護區。因教學科研等特殊需要狩獵的,按有關法律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審批。
第十六條 國有林、集體林、單位所有林、村民承包的集體林木和私育成片林,實行有計畫地限額採伐,並繳納育林費。
(一)國有林木撫育更新性質的採伐,由省、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國家建設需要採伐的應當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二)農村道路兩側、農田林網和單位所有的林木,確需更新或者因建設需要採伐的,報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三)農村集體所有的林木、個人承包的“四荒地”、退耕地林木的採伐,依照(二)項的規定辦理。
農戶採伐房前屋後或者原有自留地的零星樹木,不超過限額的,不辦證、不交費;超過限額的須經村民委員會審批後送鄉林業站備案。每年的1月至4月、10月至12月為林木採伐期。採伐林木必須按照砍1栽3的原則,更新植樹,保栽保活。
第十七條 育林費收取的辦法:國有林按實際採伐木材收入的百分之二十徵收;單位、集體和農戶採伐前條第一款所規定的林木,按每株1元收取。育林費納入森林植被恢復費中統一專戶管理。
第十八條 對發展林業、保護森林資源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對長期從事護林工作成績顯著的人員,舉報盜伐、濫伐和破壞林木資源行為的有功人員,由縣人民政府或者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授權的鄉人民政府、森林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賠償損失,並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在封山育林地、幼林地放牧的,除賠償損失外,按每次羊單位以1元至3元的罰款;
(二)毀壞樹木的,賠償損失,責令限期補種;故意毀壞的處以被損失樹木價值三倍至五倍的罰款;
(三)在成林地、幼林地、封山育林草區開墾、挖沙、採石、取土、采樵、採種、挖藥材和其他活動,致使林地受到破壞的,按破壞面積處以每平方米50元的罰款;致使林木受到損壞的,依法賠償損失,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種毀壞株數一倍至三倍的樹木,並處以毀壞林木價值一倍至五倍的罰款;
(四)非法占用林地或者隨意改變林地使用性質的,責令恢復原狀,處以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罰款;
(五)臨時占用林地逾期不歸還的,責令限期歸還,恢復原狀,並依照前項規定處罰;
(六)毀壞林業設施的,責令賠償損失,處以損失價值二倍至五倍的罰款;
(七)濫伐林木情節輕微的,責令補種濫伐株數五倍的樹木,處以林木價值二倍至五倍的罰款;
(八)盜伐林木情節輕微的,賠償損失,沒收違法所得,補種盜伐株數倍的樹木,處以林木價值三倍至十倍的罰款;盜伐、濫伐和故意毀壞林木,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未經批准,木材收購單位和個人收購沒有採伐許可證和木材運輸證的木材,由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沒收,並對雙方當事人各處以違法所得一倍至二倍的罰款。
木材加工單位和個人加工、經營無正當來源木材的,責令停業,沒收雙方當事人違法經營的木材和違法所得,並各處以違法所得百分之五十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林業工作人員監守自盜或者縱容包庇他人破壞森林資源,玩忽職守,致使森林資源遭受損失的,視其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罰和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自治縣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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