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林地管理條例

《雲南省林地管理條例》已由雲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於2010年7月30日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雲南省林地管理條例
  • 地點:雲南省
  • 國籍:中國
  • 時間:2010年7月30日
條例全文,條例草案說明,審議意見報告,審議結果報告,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林地的保護和管理,科學合理開發利用林地資源,提高森林覆蓋率,改善生態環境,促進林業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林地的保護、管理、開發和利用,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林地包括鬱閉度0.2以上的喬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採伐跡地、火燒跡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的宜林地和其他林業用地。
第四條
林地管理遵循統一規劃、分類管理、嚴格保護、科學合理開發利用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林地保護、管理、開發和利用工作的領導,組織編制林地保護利用規劃,實行林地用途管制制度。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做好轄區內林地的保護、管理、開發和利用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林地保護、開發利用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財政、國土資源、農業、環境保護、交通運輸、鐵路、電力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林地保護、管理工作。
第七條
鼓勵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承包、合資、合作、租賃等方式開發、利用林地,進行中低產林地改造,保護生態環境,促進林產業發展。
第八條
在林地保護、管理、開發和利用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林地權屬管理
第九條
國家所有和集體所有的林地,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享有使用權的林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確認所有權或者使用權,核發林權證。
林權證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要求統一印製。
禁止偽造、變造、塗改林權證。
第十條
林地權屬按照下列規定進行登記:
(一)使用國家所有的林地,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登記申請;
(二)使用國家所有的跨行政區域的林地,應當向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登記申請;
(三)集體經濟組織使用集體所有的林地,由該組織向林地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登記申請;
(四)集體所有並已承包到戶的林地,由承包戶向林地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登記申請;
(五)集體所有並已出讓使用權的林地,由受讓人向林地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登記申請。
未確定使用權的國家所有的林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負責保護管理。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林業等有關部門對退耕還林建設項目進行檢查驗收。經驗收合格的退耕還林土地,應當依法進行登記,核發林權證,並按照規定辦理土地變更登記。
第十二條
申請林地權屬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地權屬登記申請;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有關林地權屬證明材料。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查意見。申請人提交的材料符合規定的,應當予以受理;不符合規定的,應當書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對受理的登記申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在林地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範圍內進行公示,公示期為40日。
第十五條
符合下列條件、公示期屆滿後無異議的,登記機關應當在自公示期滿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予以登記,並核發林權證:
(一)申請登記的林地位置、四至界限、面積等真實準確;
(二)林地權屬證明材料完備有效;
(三)林地權屬無爭議;
(四)附圖中標明的界樁、地物標誌與實地相符合。
對不符合上述條件的不予登記,並在10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登記的理由。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林地權屬檔案,配備必要的設施設備,確定專人管理。
第十七條
以互換、轉讓或者其他方式改變林地權屬的,應當簽訂書面協定,並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因繼承或者受遺贈改變林地權屬的,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應當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林地權利人應當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變更或者註銷登記:
(一)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導致林地權屬變更或者消滅的;
(二)被依法占用、徵收、徵用造成林地權屬變更或者消滅的;
(三)由於自然災害等造成林地權屬變更或者消滅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導致或者造成林地權屬變更、消滅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
申請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地權屬變更或者註銷申請;
(二)林權證;
(三)當事人身份證明;
(四)林地權屬變更或者消滅的有關證明材料。
第二十條
林地權利人、利害關係人認為林權證記載的事項錯誤的,可以申請更正登記。林權證記載的權利人書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證據證明登記確有錯誤的,登記機關應當予以更正。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簽訂有關林地流轉的協定,可以按照約定向原發證機關申請預告登記。預告登記後,未經預告登記的權利人同意,處分該林地的,不發生流轉效力。預告登記後,林地權屬消滅或者自能夠進行林地登記之日起3個月內未申請登記的,預告登記失效。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隱瞞事實或者採取非法手段騙取登記的,林權證無效,由林業主管部門收回原林權證並公告作廢;造成損害的,當事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因工作失誤導致林地權屬登記錯誤的,林業主管部門應當主動糾正;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三條
林地權屬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按照下列規定調解或者處理:
(一)國有林地之間、國有林地與集體林地之間的權屬爭議,由林地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負責調解或者作出處理決定;跨縣級以上行政區域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負責調解或者作出處理決定;
(二)集體林地權屬爭議,在一個村民委員會管理範圍內的,由村民委員會負責調解。調解不成的,由林地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調解或者作出處理決定;跨村民委員會管理範圍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負責調解或者作出處理決定。
林地權屬爭議解決前,任何一方不得流轉林地,不得破壞林地及其附著物。
第三章 林地使用權流轉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林地使用權流轉的管理,提高服務意識和工作效率,建立健全林權流轉服務體系,提供林權流轉及林產品供求信息,鼓勵交易雙方在林權服務中心流轉。
第二十五條
林地使用權可以依法通過轉包、出租、互換、轉讓等方式流轉,但不得改變林地所有權性質和林地用途。
林地使用權發生流轉時,林地上林木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可以同時流轉,也可以分別流轉;已經取得的林木採伐許可證可以同時轉讓。
法律、法規規定禁止流轉的林地使用權不得流轉。
第二十六條
林地使用權流轉應當遵循公開、自願、平等、等價有償的原則,有利於保護、開發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不得損害國家、集體、個人和社會公共利益,並符合以下規定:
(一)林地、林木權屬無爭議;
(二)不得擅自改變林地用途;
(三)流轉期限在林地剩餘使用期限內。
第二十七條
林地使用權流轉應當簽訂書面契約。契約主要內容包括:
(一)雙方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
(二)地類、坐標位置、面積及四至界限,林種、樹種、林齡、蓄積量等;
(三)價款、付款方式和時間;
(四)期限和起止日期;
(五)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六)契約期內林地資源收益權的處置;
(七)契約期內,因林地被占用、徵收、徵用的林地、林木補償及安置補助等有關費用的處置;
(八)契約期滿時林地和林木存量的處置方式;
(九)違約責任和爭議解決方式。
第二十八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林地使用權流轉,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召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村民會議,選舉產生流轉工作小組;
(二)流轉工作小組擬訂並公布流轉方案;
(三)召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村民會議,討論通過流轉方案;
(四)簽訂流轉契約;
(五)辦理林地權屬變更登記手續。
流轉方案、流轉方式、流轉保留價及是否進行資產評估等應當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林地使用權流轉,在同等條件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優先權。
第二十九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林地使用權的流轉收益歸該組織所有,並主要用於發展集體林業生產、鄉村公益事業和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利益分配。
第三十條
取得林地使用權的單位或者個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權,可以辦理融資、抵押貸款;可以進行自主經營、聯戶經營、租賃經營等經營活動,其收益歸林地使用權人所有。
第三十一條
國有林地使用權流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章 林地保護和利用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土資源、發展改革等有關部門編制林地保護和利用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林地保護和利用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
未經原批准機關批准,不得擅自變更規劃。
第三十三條
使用林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保護生態,增加投入,合理利用林地,科學選擇造林樹種,開發利用林下資源,發展林產業,提高林地綜合效益;履行森林防火、有害生物防治以及野生動物、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及古樹名木等管護義務。
第三十四條
林地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害。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占用、徵收、徵用林地,不得擅自改變林地用途,不得超過批准範圍使用林地。
第三十五條
占用、徵收、徵用林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現場查驗,按照有關規定填寫使用林地現場查驗表或者形成現場查驗報告。
第三十六條
採伐被占用、徵收、徵用或者流轉林地上林木的,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林木採伐許可證,未經批准不得採伐。
農村居民採伐自留山和個人承包集體的林木,由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鄉(鎮)人民政府依照有關規定審核發放林木採伐許可證。
採伐林木的單位或者個人,採伐後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及時更新造林,確保永續利用。
第三十七條
建設工程應當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確需占用、徵收、徵用林地的,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依法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農村居民修建住宅,應當充分利用舊宅基地和村內空閒地,儘量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確需占用林地的,應當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第三十八條
森林經營單位在其經營的林地範圍內修築直接為林業生產服務的工程設施需要占用林地的,按照下列規定審批:
(一)國有森林經營單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准;
(二)其他森林經營單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准。
森林經營單位修築其他設施需要占用林地的。
第三十九條
占用、徵收、徵用林地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被占用、徵收、徵用林地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支付林地補償費,向林木所有權人支付林木補償費,向林地使用權人支付安置補助費。
臨時占用林地的,應當向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支付林地補償費,向林木所有權人支付林木補償費。
林地補償費、林木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標準,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會同價格、財政主管部門擬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條
占用、徵收、徵用及臨時占用林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森林植被恢復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收取森林植被恢復費: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其所有的林地上,使用扶貧資金、捐贈資金、自籌資金修建鄉村學校、灌溉溝渠、鄉村道路的;
(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按照規定標準建設住宅的。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林地保護、管理、開發和利用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變更林地保護和利用規劃的;
(二)違法進行林地權屬登記、核發林權證的;
(三)擅自或者越權審核、審批林地的;
(四)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行為的。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偽造、變造、塗改林權證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收繳偽造、變造、塗改的林權證,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二)擅自改變林地用途或者超批准範圍使用林地的,責令改正,並處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罰款;
(三)未履行森林防火責任的,責令改正,可以對個人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條例草案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現在,我受省人民政府委託,就《雲南省林地管理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為了加強林地管理,省人民政府於1997年出台了《雲南省林地管理辦法》(省政府令第43號,以下簡稱《辦法》)。該《辦法》的實施對規範我省林地管理髮揮了重要作用。但是,隨著我省集體林權制度改革的深入進行,在林地權屬登記、使用權流轉、糾紛調處、補償等環節,出現了一些新的問題和矛盾。此外,由於《森林法》及其《實施條例》、《行政許可法》、《物權法》的相繼修訂和出台,對林地管理和林權保護作出了新的規定,《辦法》已不適應我省經濟發展和林地管理工作的要求。為此,在充分借鑑兄弟省、市成功立法經驗的基礎上,結合我省集體林權制度改革過程中探索出的一些行之有效的做法,根據新的形勢和任務,制定《雲南省林地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是十分必要的。
二、起草和審查經過
根據省人大和省人民政府立法計畫安排,省林業廳在認真總結我省集體林權制度改革和林地管理工作經驗以及借鑑外省成功立法經驗的基礎上,起草了《條例(草案)》。這件法規草案送審稿由起草部門報送省人民政府後,省法制辦根據立法程式規定,經採取書面徵求意見、實地調查研究、上網公布草案和召開座談會、協調會、論證會等形式,廣泛聽取和採納了各方面的意見,還借鑑了部分省的立法經驗。與此同時,經全面審查和反覆研究,並與起草部門協商後,邀請省人大法工委、農工委負責同志參加對送審稿作了多次修改,採納了合理意見和建議,形成現在的草案,在報送省人民政府領導審批同意後,已經2010年3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四十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形成省人民政府議案,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
三、擬解決的主要問題
草案內容共6章41條,分別為總則、林地權屬管理、林地使用權流轉、林地的保護和利用、法律責任、附則。現就草案的幾個主要問題說明如下。
(一)關於林地權屬登記
1規定了林地權屬登記程式
林地權屬登記是林地管理中的一項基礎性工作,包含初始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登記。為進一步明確林地權屬登記程式,《條例(草案)》從我省集體林權制度改革的需要出發,細化了林地權屬登記程式。特別要指出的是,為鞏固退耕還林成果,《條例(草案)》規定了退耕土地還林後,經驗收合格,應當依法進行權屬登記,核發林權證。(第八條至第十八條)
2規定了林地權屬更正登記、預告登記制度
更正登記、預告登記是林地權屬登記中重要的管理制度。隨著集體林權制度改革的深入開展,在林地林木流轉中各種糾紛時有發生,流轉雙方的利益都得不到保障。為規範流轉行為,依法保護流轉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據《物權法》關於不動產登記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集體林權制度改革的實際需要,《條例(草案)》規定,林地權利人、利害關係人認為林權證記載的事項錯誤的,可以申請更正登記;當事人簽訂有關林地流轉的協定,可以向原發證機關申請預告登記。(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二)關於林權爭議的解決機制
隨著我省集體林權制度改革工作的深入,林地權屬糾紛和矛盾不斷顯現,能否及時有效地調處糾紛、化解矛盾,關係到社會的和諧穩定與發展。截至2009年底,全省共排查山林糾紛166798起,已調處163084起,調處率為978%。在已調處糾紛中,協定調處率達99%。由於糾紛涉及國有、集體、個人和非公經濟主體等多種林權權利人,加之山林權屬糾紛產生的原因複雜,糾紛持續時間長,導致我省集體林權制度改革工作中糾紛調處難度大。為了充分發揮調解渠道的作用,將現有的糾紛調處經驗制度化、法律化。根據我省農村實際情況,《條例(草案)》規定:林地權屬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再行調解或者處理。同時,分別明確了村民委員會、各級人民政府對林地權屬爭議的調解許可權及職責。(第二十二條)
(三)關於農村居民住房建設、有關扶貧項目占用林地問題
按照改變林地用途實行許可的原則,《條例(草案)》規定:農村居民修建住宅,應當充分利用舊宅基地和村內空閒地,儘量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確需占用林地的,應當依法辦理審批手續。同時,考慮農村實際情況,為減輕農民負擔,《條例(草案)》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按照規定標準建設住宅以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其所有的林地上,使用扶貧資金、捐贈資金、自籌資金修建鄉村學校、灌溉溝渠、鄉村道路的,不收取森林植被恢復費。(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
《條例(草案)》和以上說明請予審議。

審議意見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受主任會議委託,我代表省人大常委會農業工作委員會,向常委會本次會議作關於《雲南省林地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審議意見的報告。
2010年3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四十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了條例草案。農業工作委員會及時將條例草案發往十六個州市人大常委會書面徵求意見。同時,組成了由農工委、法工委、政府法制辦、林業廳參加的調研組赴普洱市、曲靖市進行了調研,聽取了普洱市、曲靖市人大常委會以及相關部門、林業大戶對條例草案的修改意見和建議。分別召開了省政府有關部門和部分省人大常委會委員、省人大代表、省人大各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各工作委員會、辦公廳、研究室及部分專家、學者參加的論證會,廣泛聽取意見。在此基礎上,農工委於2010年5月6日召開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現將審議情況匯報如下: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和條例的可行性
農業工作委員會認為,隨著我省集體林權制度改革的深入進行,在林地權屬登記、使用權流轉、糾紛調處等方面出現了一些新情況,而現行法律、法規這方面的規定不夠系統、完善,管理人和管理相對人權利與義務不明確,亟需結合我省集體林權制度改革中探索出的一些行之有效的做法和經驗,以地方性法規的形式對上述問題加以規範。同時,集體林權制度改革後,更需要進一步加強對林地的保護和管理,促進林地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因此,制定《雲南省林地管理條例》是非常必要的。
條例草案以《森林法》、《土地管理法》、《物權法》和《農村土地承包法》為依據,結合我省林地管理和集體林權制度改革的實際,以林地權屬管理、林地使用權流轉、林地的保護和利用為主要內容,特別是對林地權屬管理、林地使用權流轉方面的規範,彌補和細化了相關的法律法規,突出了雲南的特點,具有一定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條例草案已基本成熟,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予以審議。
二、對條例草案的主要修改意見
(一)關於林地管理原則問題
條例草案第四條關於林地管理原則中“科學保護”的提法不夠準確,建議修改為“嚴格保護”,同時將“合理利用”改為“科學合理利用”。即將條例草案第四條改為“林地管理遵循統一規劃、分類管理、嚴格保護、科學合理利用的原則。”使林地管理原則更為準確、完善。
(二)關於鄉(鎮)人民政府對林地保護管理職責的問題
條例草案第六條只規定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地保護和管理方面的職責。目前,基層森林資源管理工作主要由鄉鎮林業工作站負責。集體林權制度改革後,集體林產權明晰到戶,鄉鎮將面臨更多的保護管理工作。為此,建議在條例草案第六條增加“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積極配合做好林地保護、管理工作。”作為第六條第二款,以發揮鄉(鎮)人民政府保護和管理林地的作用。
(三)關於林地流轉後林地、林木的保護問題
為進一步明確林地流轉不得改變林地用途的原則,建議在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但不得改變林地所有權性質”後增加“和林地用途”;另外,第二款的“通過家庭承包取得集體林地使用權”的內容已經包含在第一款的“林地使用權”內,建議刪除第二款。
鑒於目前林地流轉後受讓方任意採伐林木,甚至砍伐古樹名木的情況時有發生。為進一步規範林地流轉後的保護工作,明確受讓方的義務,同時,全面清晰地體現加強森林資源保護的目的,建議將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的內容調整到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並增加“遵守《森林法》的有關規定,保護生態,”的內容,即將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使用林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森林法》的有關規定,保護生態,合理利用林地,增加投入,提高綜合效益;應當履行森林防火、有害生物防治以及野生動物、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及古樹名木等管護義務。”並作為獨立的一條,第三十一條第二、三款順延為第三十二條。
建議在第三十三條“採伐被占用、徵收、徵用”後增加“或者流轉”,並增加“採伐流轉林地上林木的,採伐後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及時更新造林,科學種植,提高林分質量,確保永續利用。”作為第二款。
(四)關於林地權屬爭議解決機制問題
條例草案第二十二條規定了林地權屬爭議的協商、調解機制。因政府的裁決不應當作為最後的裁決手段,建議在條例草案第二十二條增加“當事人對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作為該條第二款,使之與《森林法》的規定相一致。
(五)關於林地權屬登記、變更登記、更正問題
條例草案第十四條是關於林地權屬登記發證的規定,該條第二款缺少了林地權屬不予登記書面告知當事人的時間限制,依據《行政許可法》第四十四條關於送達的時間規定以及為使條文文字更為簡練,建議刪除“對不符合登記條件的”,將第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不予登記的,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登記的理由。”
條例草案第十六條關於林地權屬變更登記管理的規定,只對互換、轉讓改變林地權屬的情況作了規定,而對贈與、繼承、受遺贈改變林地權屬的情況未作規定,其中贈與同互換、轉讓一樣均屬表意行為,適用不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的原則。建議在第一款中增加“贈與”。增加“因繼承或者受遺贈改變林地權屬的,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應當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未經變更登記,不得處分該林地。”作為第十六條第二款,使之與《物權法》保持一致。
條例草案第十七條是關於林地權屬變更或者註銷登記管理的特殊規定,其第二款已經在《森林法實施條例》有明確規定,為避免重複,建議刪除。
條例草案第十九條關於林地權屬更正的規定,因沒有寫明更正條件,建議將該條中“經原發證機關審查符合更正條件的,應當予以更正”修改為“林權證記載的權利人書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證據證明登記確有錯誤的,登記機關應當予以更正。”與《物權法》第十九條的規定保持一致。
(六)關於法律責任問題
為保持法律責任與禁止性規範的對應,建議條例草案第三十九條第一、第二款修改為“(一)偽造、變造、塗改林權證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收繳偽造、變造、塗改的林權證,並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二)擅自改變林地用途,或者超批准範圍使用林地的,責令改正,並處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罰款。”
此外,農業工作委員會還對條例草案中個別條款作了調整、增減,使條文更符合邏輯順序,表述更為清晰,如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條例草案由原來的四十一條增加為四十二條。同時,對一些文字和標點作了訂正,對此不再一一贅述。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今年(2010年)5月,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對《雲南省林地管理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審議中一些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了很好的修改意見和建議。會後,法工委與農工委共同研究了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建議;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的意見和建議,法制委、法工委會同省林業廳到昆明市尋甸縣有針對性地開展了調研,聽取尋甸縣人大、政府和相關部門對條例的修改意見和建議,實地走訪並聽取當地林農對林地保護和管理的意見和建議;召開部分在昆常委會組成人員及專家論證會,進一步聽取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專家的意見。根據各方面的意見,對草案進行了修改。7月8日,法制委員會召開第二十五次會議,對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形成了草案修改稿。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關於條例的立法目的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加強林地的保護和管理,一方面是為了科學合理開發利用林地資源,另一方面還需要注重生態環境的保護,最終實現林業的可持續發展。據此,在草案第一條規定了“科學合理開發利用林地資源”的基礎上,增加了“提高森林覆蓋率、改善生態環境,促進林業可持續發展”的內容。
二、關於政府職責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及農工委提出,應當發揮好鄉鎮人民政府在林地保護和管理工作中的作用,強化有關部門依法執法、守法的理念,建議明確鄉、鎮人民政府的職責,增加政府有關職能部門依法履職、加強服務方面的內容。對這一意見,經會同省政府法制辦、省林業廳對條例涉及這方面的條款進行逐條分析研究後,一是在草案第五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做好林地保護和管理工作”;二是在草案第六條第二款中增加了“依法”兩個字;三是將草案第二十九條修改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林地使用權流轉的管理,提高服務意識和工作效率,建立健全林權流轉服務體系,提供林權流轉及林產品供求信息,鼓勵交易雙方在林權服務中心流轉。”
三、關於國有林地使用權流轉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建議應當明確對國有林地使用權的流轉方式。經與省政府有關部門協商,鑒於目前國家林業部門正在研究這一問題,本條例還不宜具體規定,因此在第三章“林地使用權流轉”中增加一條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條:“國有林地使用權流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這樣規定既彌補了條例中的不足,又為將來我省國有林地使用權的流轉預留了改革和探索的空間。
四、關於保護與利用的關係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要正確處理好保護與利用的關係,不能讓林農守著“綠色銀行”產生不了經濟效益,既要有社會效益,也應該有經濟效益,才能有效地調動林農“愛林、種林、護林、用林”的積極性,建議適當增加“利用”方面的內容。經與有關方面共同研究後,一是將草案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條:“使用林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保護生態,增加投入,合理利用林地,科學選擇造林樹種,開發利用林下資源,發展林產業,提高林地綜合效益;履行森林防火、有害生物防治以及野生動物、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及古樹名木等管護義務”;二是在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農村居民採伐自留山和個人承包集體的林木,由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鄉(鎮)人民政府依照有關規定審核發放林木採伐許可證”;三是增加一條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七條:“鼓勵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承包、合資、合作、租賃等方式開發、利用林地,保護生態環境,促進林產業發展。”
五、關於法律責任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草案的法律責任規定略顯單薄,建議進一步明確、強化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承擔的責任。根據這一意見,將草案第三十八條修改為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一條,把“國家工作人員”明確為“林業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和其他國家機關的有關工作人員”,並分項列舉出這些人員承擔法律責任的違法情形。
此外,還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農工委的意見以及調研收集的意見和建議,對草案的部分條款作了修改完善,對草案個別條文的順序作了調整。
經過上述修改,法制委員會認為,經過常委會會議一審後形成的草案修改稿,充分吸納了各方面的意見。一些重要的修改,已同有關部門取得共識,並於7月19日向主任會議作了匯報。草案修改稿已基本成熟,建議經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後,提交表決。
以上報告和草案修改稿,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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