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1月19日遼寧省新賓滿族自治縣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1997年7月26日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賓滿族自治縣林業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1997年07月26日
- 實施時間:1997年07月26日
- 頒布單位:新賓滿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
第一條 為保護、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民族區域自治法》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新賓滿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境內從事森林資源的保護、培育、開發利用和經營管理等活動的單位及個人,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依法管理和監督自治縣境內森林資源的保護、培育、開發利用工作。
鄉(鎮)林業管理機構,在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領導下,依法進行林業管理。
第四條 自治縣境內的森林、林木、林地,由自治縣以上人民政府確認所有權和使用權。
凡在自治縣境內征占、租賃、承包林業用地者,未經批准不得改變林地用途。擅自改變林地用途的,自治縣人民政府有權無償收回其林地使用權。
第五條 木材採伐許可證、驗收證、銷售證、運輸證、植物檢疫證、林產品經營及加工許可證,木材沒收、扣留通知書由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統一管理,嚴禁偽造、轉讓、買賣。
第六條 自治縣根據實際情況,制定造林規劃,開展植樹造林。造林規劃要貫徹合理調整林種樹種結構的原則。發展用材林由以落葉松為主向闊葉林轉變。要大力營造經濟林,水土保持林,河道護岸林。積極開展城鎮、村屯、道路的植樹造林。燃料短缺的地方,合理營造薪炭林。
第七條 每年四月為自治縣植樹造林活動月。
開展全民義務植樹活動。自治縣境內的公民,凡有勞動能力者,每人每年應義務植樹大苗3-5株、小苗30-50株。
農村勞動力每人每年投入三至五個國家規定的農村義務工,用於植樹造林。
凡沒有按規定完成植樹綠化任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繳納綠化費。綠化費要全額用於植樹造林。
第八條 有計畫地建立種子苗木生產基地,大力培育優良種源,為林種、樹種結構調整提供良種壯苗。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種子、苗木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條 嚴禁毀林開荒和在林地內擅自採石、採礦、挖土。
禁止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區和特種用途林內砍柴、放牧、埋墳及從事生產、生活活動。
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應採取措施保護和發展珍稀樹種。建立古樹名木及紀念林木檔案,設立標誌。
凡列入國家、省級保護名錄的野生植物,嚴禁砍伐、採集、買賣、加工和出口。確因科學研究和教學需要採集標本的,必須經有關機關批准,並繳納費用。
第十條 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負責全縣森林病蟲害防治和森林植物檢疫工作。
第十一條 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經營陸生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的活動,依法進行監督管理。
第十二條 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負責定期組織對境內森林資源清查,建立資源檔案,編制森林經營方案。森林經營方案的編制,要貫徹保護、增加闊葉林,有利於水源涵養、水土保持的原則。
在自治縣境內的外地森林經營單位編制的森林經營方案,要接受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的指導和審核。
第十三條 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嚴格控制森林年採伐量,制定年森林採伐限額實施範圍及管理辦法。採伐限額重點用於落葉松的採伐。
森林經營單位採伐林木必須申辦採伐許可證,在年度計畫內憑證採伐。採伐許可證由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核發。
嚴禁盜伐、濫伐森林和林木。
第十四條 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建立森林採伐審批驗收制度,強化對設計、審批、生產、銷售、運輸等環節的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 自治縣的單位和個人從事木材、林產品經營的,必須向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申領木材、林產品經營許可證後,再向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辦營業執照,方可經營。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進入林區直接收購木材。確需到林區直接收購的須經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批准,持證按指定地點、時間、數量、材種收購。
木材加工廠,在取得加工許可證和營業執照後,按規定加工銷售成品、半成品,不得經營原木,不得私收濫購木材。年採伐木材400立方米以下的村,不得開設原木加工廠。
運輸木材必須持有起止地點和經由路線的木材運輸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承運無運輸證的木材。
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所屬的具有林業行政管理職能的單位及職工,不得以任何名義和形式參與木材經營活動。
第十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建立林業基金。林業基金實行分級籌集,分級管理,專戶存儲,專款專用,主要用於種苗基地,造林補貼,森林撫育,林業基礎設施建設,森林和野生動植物資源保護,並接受同級財政監督。
第十七條 有繳納育林基金義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規定繳納育林基金。
在自治縣境內的外地森林經營單位,必須向自治縣繳納育林基金和林地占用補償費。
在甲種育林基金分留比例和返還數額方面享受上級國家機關給予的優惠照顧。自治縣收取的甲、乙種育林基金全額用於發展林業事業。
第十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有下列顯著成績之一的單位或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一)模範執行林業法律、法規和政策,保護和發展林業成績顯著的和超額完成各項林業指標的;
(二)檢舉揭發盜伐濫伐林木的行為,使國家和集體財產免遭重大損失的;
(三)開展林業科學研究,發展林業教育,推廣和普及林業科學知識及林業新技術成績顯著的;
(四)連續五年未發生森林火災和毀壞森林案件的鄉(鎮)、國有林場、自然保護區和撲救森林火災有功的單位和個人;
(五)保護野生動植物或防治森林病蟲害工作成績顯著的。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或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採伐設計的蓄積誤差,人工林超過正負5%,天然林超過正負10%的,按情節輕重分別處罰設計單位及個人。
(二)扒剝活立木樹皮的,沒收其實物,並以每15公斤乾樹皮折合1立方米木材計算,處以木材價款3倍的罰款。
(三)無證運輸的或使用過期木材運輸證明的,沒收其運輸的全部木材,並處以木材價款50%的罰款。對強行闖越木材檢查站或者繞越木材檢查站及以偽裝逃避檢查的,除沒收全部木材外,並處以木材價款50%的罰款。
(四)承運無木材運輸證明木材的單位或個人,對承運人處以承運木材價款30%的罰款。
(五)使用偽造、塗改、倒賣木材採伐許可證或木材運輸證明的,沒收其木材及其成品、半成品,並對當事人或貨主處以相當於木材價款50%的罰款。
(六)非法收購經銷木材的,沒收其木材和非法所得,並處木材價款3倍的罰款。非法收購經銷數量10立方米以上者,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非法收購經銷的數量可以累計計算。
(七)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私設木材加工廠點的,林業主管部門應予取締,沒收加工工具,追繳非法所得,並處非法所得5倍的罰款。木材加工廠加工無合法來源證明木材的,沒收木材、給予警告,並處以木材價款50%的罰款。再次發生的,沒收木材,並處以木材價款1倍的罰款,吊銷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
(八)經營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種子苗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種子苗木和違法所得,責令賠償直接損失,並處以種子苗木價款3倍的罰款。搶采掠青、損壞母樹的,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採種,沒收種子,賠償實際損失,並處以損壞林木價值3倍的罰款。
(九)森林防火期違反規定在野外用火的,每次罰款50元,引起火災的責任者承擔撲火費用,並按森林防火法規處理;工作失職,造成森林火災,追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對盜伐、濫伐林木及毀壞林木的處罰。
(一)盜伐林木不足1立方米、幼樹不足50株或相當於上述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補種盜伐株數10倍的樹木,並處以違法所得5倍的罰款。盜伐林木超過1立方米、幼樹超過50株或者相當於上述損失的,除責令賠償損失、補種樹木外,並處以盜伐林木價款10倍的罰款。盜伐林木超過2立方米、幼樹100株以上或者相當於上述損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盜伐林木的數量可以累計計算。盜伐的林木或者變賣所得,應予追繳,返還所有人。
(二)濫伐林木10立方米以下、幼樹2000株以上的,責令補種濫伐株數5倍的樹木,並處以違法所得3倍的罰款。濫伐林木20立方米以下、幼樹1000株以下的,除責令補種樹木外,並處以違法所得5倍的罰款。
濫伐林木20立方米以上、幼樹1000株以上的,依法追憲法律責任。
(三)有組織濫伐林木的除沒收非法所得外,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處以違法所得總額30%的罰款。
(四)毀林開荒、毀林種藥及其他毀林行為的,責令限期退耕還林,賠償實際損失,補種毀壞株數3倍的樹木,並處以毀壞樹木價款3倍的罰款。非法使用林地的,責令限期退還,賠償實際損失,並處以每平方米10-15元的罰款。
(五)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區、特種用途林內砍柴、放牧、埋墳毀壞林木的責令賠償實際損失,補種毀壞株數3倍的樹木,並處以200元罰款。
(六)擅自移動或損壞護林標誌和林業工程設施,責令賠償實際損失,並處200元罰款。
(七)故意毀壞樹木、苗木,直接經濟損失500元以下的,除賠償實際損失外,並處以損失價值3倍的罰款。
(八)失火燒毀森林或者其他林木10畝以上的,放火燒毀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九)偽造、倒賣林木採伐許可證或者木材運輸證,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十)非法經營木材,倒賣國家保護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數額在1萬元以上,或者非法獲利3千元以上的,依法追憲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林業行政執法,調查設計,審批驗收以及森林經營單位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因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造成森林資源破壞和損失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阻礙林業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按《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對違反本條例行為的行政處罰,由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按法定程式進行。
罰沒款一律上交自治縣財政。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林業主管部門及其授權單位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起訴,即發生法律效力,對拒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頒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