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森林管理條例(試行)

1984年12月22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森林管理條例(試行)
  • 頒布時間:1984年12月22日
  • 實施時間:1985年01月01日
  • 頒布單位:內蒙古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加快綠化步伐,充分發揮森林的多種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結合我區的實際情況,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內蒙古自治區境內從事森林的採伐利用、培育種植、經營管理活動,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森林資源屬於全民所有,由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除外。全民所有的和集體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個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旗縣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所有權或者使用權。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四條 自治區林業主管部門根據國家關於森林資源清查和劃分林種的規定,負責組織劃定全區的防護林、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和特種用途林。重點的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國務院已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條 林業建設實行以營林為基礎,普遍護林,大力造林,采育結合,永續利用的方針。
第六條 加強林業教育和科學研究,積極培養林業科技人才,努力改善科研條件,不斷提高林業科學技術和經營管理水平。
第七條 自治區對森林資源實行以下保護性措施:
(一)對森林實行限額採伐,鼓勵植樹造林,封山育林,擴大森林覆蓋面積。
(二)林區要積極推行“以煤代木”等措施,節約森林資源。
(三)根據國家和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對集體和個人造林、育林給予經濟扶持或者長期貸款。
(四)對木材和主要林副產品,徵收育林費,專門用於造林育林。
(五)煤炭、造紙等部門,按照煤炭和木漿紙張等產品的產量提取一定數額的資金,專門用於營造坑木、造紙等用材林。
(六)建立林業基金制度。
第八條 植樹造林,保護森林是公民應盡的義務。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全民義務植樹,開展植樹造林活動。
第九條 自治區林業主管部門主管全區林業工作。盟行政公署、市、旗縣(市)林業主管部門主管本地區的林業工作。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設專職或兼職人員負責林業工作。
第二章 森林經營管理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依法對森林資源的保護、利用、更新,實行管理和監督。全民所有的森林由國營林業局、國營林場統一經營。
第十一條 在大興安嶺原始林區實行“營林為主,采育結合,綜合利用,多種經營”的方針;次生林區實行“封護為主,育造並舉,綜合利用,多種經營”的方針。
第十二條 自治區林業主管部門根據自治區人民政府和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每五年組織一次資源清查,為編制森林經營方案、建立森林資源檔案、制定森林採伐限額提供依據。國營林業局及其主管單位要設定森林資源管理機構,負責做好森林資源管理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各盟行政公署要制定林業長遠規劃。國營林業企業事業單位和森林自然保護區,要根據林業長遠規劃,編制森林經營方案,報上級主管部門批准後實行。各級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指導農村、牧區集體經濟組織和國營農場、牧場、工礦企業等單位編制森林經營方案。
第十三條 對於全民所有制單位之間、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以及全民所有制單位與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發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爭議,以及侵權行為,採取分級處理的辦法。旗縣(市)範圍內的,由蘇木、鄉、鎮或旗縣(市)人民政府處理;旗縣(市)之間的,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處理;盟市之間的,由盟市協商處理,達不成協定的,雙方可將各自的意見報自治區人民政府裁決。
凡涉及到與大興安嶺原始林區各國營林業局發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爭議,由林區旗(市)人民政府和國營林業局將各自的意見報自治區人民政府裁決。
個人之間、個人與全民所有制單位或者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發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地旗縣或者鄉人民政府處理。
當事人如對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在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解決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爭議的林木。
第十四條 進行勘察設計、修築工程設施、開採礦藏,應當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須占用或者徵用林地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占用林地單位根據上級主管部門批准的計畫任務書或設計檔案,提出附有與森林經營單位協商結果的占地申請,由當地旗縣以上人民政府簽署意見,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二)占用林地單位按照批准檔案中指定的地點,將採伐的林木集中歸堆,交森林經營單位處理。
(三)占用林地單位要按規定補償全部損失。補償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四)在自己經營的林地內,修築直接為林業生產服務的道路和工程設施的,按照上級主管部門批准的檔案執行。
(五)在城市占用林地的,按國家市政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徵用集體所有林地的,按國家土地徵用法規辦理。
(六)占用、徵用林地面積二千畝以上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簽署意見,報國務院批准。
第十五條 旗縣(市)管理的國營林場可以將分布在村屯、國營農場、牧場、駐軍營房附近不便經營的、零星小片的國有次生林,委託給村屯民眾、國營農場、牧場、駐軍經營。在委託經營的次生林中,可以作價歸戶一部分,可以劃給聚居的少數民族民眾一部分。
旗縣(市)管理的國營林場,國家無力造林的宜林荒山荒地,可以劃給集體和個人造林,宜林地上的散生木、灌叢,可隨地劃給集體和個人。對委託經營和作價歸戶的次生林,要加強經營管理,合理利用,嚴禁亂砍濫伐。
牧區的天然散生林和灌木林(包括梭梭林)隨草場劃給集體經濟組織所有,並可承包到戶經營。
第十六條 國營林業局、國營林場可以根據需要,有計畫、有組織地吸收附近民眾參加林業生產,合理付酬。林區旗(市)可組織施工隊伍,承包林業基建任務;也可利用林區的資源條件,組織民眾發展建材生產,從事服務業、畜牧業和家庭副業等。還可將林區城鎮周圍的部分草灘和宜林地,劃給集體或個人種樹、種草、種菜。
第十七條 每年要特殊批售給大興安嶺林區內村屯和少數民族自治旗、民族鄉一定數量的木材。
林區旗縣(市)木製品加工廠所需原料,要列入盟、旗的地方用材計畫。
第十八條 大興安嶺林區各級人民政府要嚴格控制自流人員進入國有林區。
第十九條 大興安嶺林區各國營林業局,要建立以承包為主的多種形式的經濟責任制,其他地區國營林場要推行家庭經營為主的承包責任制,建立職工家庭林場,積極開展綜合利用和多種經營,逐步實現林工商一體化,提高經濟效益。
第三章 森林保護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各盟行政公署,必須採取有效措施保護好森林。
(一)組織有關部門建立護林組織,負責護林工作;根據實際需要在大面積林區增加護林設施,加強森林保護;督促有林的和林區的基層單位,訂立護林公約,組織民眾護林,劃定護林責任區,配備專職或兼職護林員。
(二)護林員由旗縣(市)或蘇木、鄉、鎮人民政府委任,發給檢查證和佩戴的標誌。大興安嶺林區各國營林業局專業護林員由各該局發給檢查證和佩戴的標誌。護林員的主要職責是:向民眾宣傳林業法令,進行愛林護林教育;巡護森林,制止一切破壞森林資源的行為;對造成森林資源破壞的,有權要求當地有關部門處理。
第二十一條 根據森林資源分布情況,配備武裝森林警察部隊,其主要職責是:巡護森林,預防、撲救森林火災,制止一切破壞森林資源的行為,協助公安部門維護林區社會治安。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盟行政公署,應當按照“預防為主,積極消滅”的方針,採取有效措施,切實做好森林火災的預防和撲救工作。
(一)根據實際需要,組織有關部門建立健全護林防火指揮部,設立精幹的辦事機構,負責護林防火工作。林區的村民委員會和國營企事業等單位,要建立林區基層護林防火組織,落實責任制。在行政區域交界的林區,建立護林聯防組織,負責聯防地區的護林工作。
(二)規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內,禁止在林區野外用火,禁止野外燒紙、放鞭炮、吸菸,或者用其他容易引起森林火災的方法狩獵。
(三)在防火期內,因燒荒、燒牧場、燒防火線、軍事演習等特殊情況必須用火時,要經旗縣(市)人民政府或者旗縣(市)人民政府授權單位批准,按照規定的安全措施,嚴加管理。
(四)在防火期內,燒木炭、燒石灰、燒磚瓦、烘烤林副產品或進行野外勘探,要在場地、駐地或者機台周圍按規定開設防火線、準備好撲火工具。燒飯、取暖,必須選擇安全地點,採取防火措施。事後要徹底熄滅余火。
(五)在防火期內,通過林區的鐵路機車,要安設防火裝置,在安全地點清爐,嚴防噴火、漏火。
(六)發生森林火災,必須立即組織當地軍民積極撲救。商業、糧食、物資、衛生等部門應當主動做好物資供應和醫護工作。鐵路、交通、民航、郵電等部門,應當優先提供運輸和通訊工具。
(七)發生森林火災,要及時查明原因,調查損失,追究肇事者的責任。
(八)因撲救森林火災負傷、致殘犧牲的,國家職工由所在單位給予醫療、撫恤;非國家職工由起火單位按照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的規定給予醫療、撫恤;起火單位對起火沒有責任或者確實無力負擔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醫療、撫恤。
第二十三條 各級林業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
(一)確定林木種苗的檢疫對象,劃定疫區和保護區,對林木種苗進行檢疫。
(二)國家、集體或者個人所有的林木發生病蟲害時,森林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除治。當發生嚴重的森林病蟲害時,提請當地人民政府採取緊急除治措施,防止蔓延。
第二十四條 禁止毀林開墾和毀林採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毀林行為;禁止在幼林地和特種用途林內砍柴、放牧;進入森林和森林邊緣地區的人員,不得擅自移動或者損壞為林業服務的標誌。
第二十五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在不同自然地帶的典型森林生態地區、珍貴動物和植物生長繁殖的林區以及具有特殊保護價值的林區,劃定自然保護區,加強保護管理。
對自然保護區以外的珍貴林木和林區具有特殊價值的植物資源,應當認真保護;未經旗縣(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採伐和採集。
第二十六條 國家重點自然保護區,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批准。
地方自然保護區,由自治區林業主管部門或者旗縣(市)人民政府提出報告,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國家重點自然保護區,由自治區林業主管部門管理。
地方自然保護區,由盟市或旗縣(市)林業主管部門管理。大興安嶺林區內的地方自然保護區,由自治區林業主管部門委託有關單位管理。
凡進入自然保護區從事科研考察、拍攝影片、登山、旅遊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事先經過保護區管理機關的同意。
經同意進入自然保護區的人員,應當遵守有關管理規定。
第二十七條 列為國家保護的野生動物,禁止獵捕;因特殊需要獵捕的,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辦理。
全區野生動物保護管理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制定。
第四章 植樹造林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各盟行政公署應當制定以“三北”防護林體系建設為重點的植樹造林規劃,因地制宜地確定本地區提高森林覆蓋率的奮鬥目標,加快綠色植被建設步伐。在植樹造林上,要以灌木為主,喬灌草結合;在植被建設上,要草灌喬結合,封育保護現有植被與人工種草種樹結合。在城鎮要大力種樹種草種花,開展綠化、美化、香化活動。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各行各業和城鄉居民完成規劃確定的植樹造林任務,實行盟市長、旗縣(市)長、蘇木鄉鎮長負責制,堅持科學造林,建立嚴格的檢查驗收制度,切實保證質量,提高造林成活率和保存率。
第二十九條 植樹造林要貫徹個體、集體、國家一齊上,以家庭經營為主的方針。
宜林荒山、荒地,屬於全民所有的,由林業主管部門和其他主管部門組織造林;屬於集體所有的,由集體經濟組織組織造林。
鐵路公路兩旁、河流兩岸、湖泊、水庫周圍,由各有關主管單位組織造林,限期綠化;工礦區、機關、學校、部隊營區以及農場、牧場、漁場經營地區,由各該單位負責造林。
在農村、牧區,要根據需要和可能,將全民所有的或者集體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適當劃給中、國小校一部分,用於造林。
要根據民眾意願和經營能力,將集體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優先劃給或承包給農牧民家庭種樹種草,數量不限,長期經營,並由旗縣(市)人民政府發給使用證。
第三十條 開展全民義務植樹運動。除老弱病殘者外,凡年滿十一歲以上的公民,每人每年義務植樹三至五株或者完成相應勞動量的育苗、管護和其他造林綠化任務。
第三十一條 全民所有制單位營造的林木,由營造單位經營並按照國家規定支配林木收益。
集體所有制單位營造的林木,歸該單位所有。
農牧民在房前屋後、自留地、自留山上種植的林木歸個人所有。城鎮居民和職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內種植的林木,歸個人所有。
集體或者個人承包全民所有和集體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承包後種植的林木歸承包者所有;承包契約另有規定的,按承包契約的規定執行。
歸個人所有的林木,允許繼承,可以轉讓。
義務種植的林木,歸造林地的法定使用單位所有,或者歸當地政府指定的單位所有。
第三十二條 不便分散到戶經營的集體林木,可以興辦合作林場或由集體林場承包經營;適宜家庭經營的,可以作價歸戶或承包到戶,積極發展林業專業戶、重點戶。
第三十三條 新造幼林地和其他必須封山育林的地方,由當地人民政府組織封山育林。
第五章 森林採伐
第三十四條 根據用材林的消耗量低於生長量的原則,嚴格控制森林年採伐量。
(一)大興安嶺原始林區以國營林業局為單位,制定年採伐限額,由自治區林業主管部門匯總,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核後,報國務院批准。
(二)其他全民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各國營林業局、國營林場、農場、廠礦為單位,制定採伐限額,由自治區林業主管部門匯總,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三)集體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蘇木、鄉、鎮為單位,制定年採伐限額,由旗縣(市)林業主管部門匯總,報旗縣(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條 根據批准的年採伐限額,制定年度木材生產計畫。不準層層加碼,搞計畫外採伐。
第三十六條 採伐森林和林木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成熟的用材林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分別採取皆伐、擇伐和漸伐方式。皆伐應當嚴格控制,並在採伐的當年或者次年內完成更新造林。對未成熟的用材林只準進行以提高森林質量為目的的撫育採伐,嚴禁單純取材的做法。
(二)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中的國防林、母樹林、環境保護林、風景林,只準進行撫育和更新性質的採伐。
(三)特種用途林中的名勝古蹟和革命紀念地的林木,自然保護區的森林,嚴禁採伐。
第三十七條 採伐林木必須申請採伐許可證,按許可證的規定進行採伐,農牧民採伐自留地上和房前屋後個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大興安嶺林區各國營林業局採伐林木,由其主管單位審核發放採伐許可證。
其他國營林業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部隊、學校和其他國營企業事業單位採伐林木,由所在旗縣(市)以上林業主管部門審核發放採伐許可證。
鐵路、公路的護路林和城鎮林木的更新採伐,由有關主管部門審核發放採伐許可證。
農村牧區集體經濟組織採伐林木,由旗縣(市)林業主管部門審核發放採伐許可證。
農牧民採伐自己在荒山荒地上種植的成片林木和承包集體的林木,由旗縣(市)林業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蘇木、鄉、鎮人民政府審核發放採伐許可證。
第三十八條 審核發放採伐許可證的部門,不得超過批准的年採伐限額發放採伐許可證。
第三十九條 國營林業企業事業單位申請採伐許可證時,必須提出伐區調查設計檔案。其他單位申請採伐許可證時,必須提出包括採伐的目的、地點、林種、林況、面積、蓄積、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內容的檔案。
對伐區作業不符合規定的單位,發放採伐許可證的部門有權收繳採伐許可證,中止其採伐,直到糾正為止。
第四十條 采濫林木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按照採伐許可證規定的面積、株數、樹種和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務,更新造林的面積和株數必須大於採伐的面積和株數。
第四十一條 木材運輸的管理辦法和林區木材的經營、監督管理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事跡之一的單位、集體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精神的或者物質的獎勵:
(一)認真貫徹執行林業方針、政策,在發展林業生產、擴大森林資源、改善生態環境、提供林產品方面,成績顯著的。
(二)秉公執法,同危害林業建設的各種違法行為作鬥爭有功績的。
(三)保護森林成績顯著的連續多年無森林火災的,或者撲救森林火災英勇頑強,事跡突出的。
(四)積極培育和推廣林木良種壯苗,造林質量高,提前完成造林規劃任務的,或者義務植樹成績顯著的。
(五)堅持合理採伐,及時更新,成績顯著的。
(六)積極發展綜合利用,節約代用木材,開展多種經營,成績顯著的。
(七)在發展林業教育,開展林業科學研究,普及林業科學知識,推廣林業生產技術方面,成績顯著的。
(八)在其他方面有顯著成績的。
第四十三條 盜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節輕的,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令賠償損失,補種盜伐株數十倍的樹木,並處以違法所得三至十倍的罰款;濫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節輕微的,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令補種濫伐株數五倍的樹木,並處以違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罰款。
盜伐、濫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盜伐林木據為己有,數額巨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盜伐、濫伐的林木或者其變賣所得,應予以追繳。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超過批准的年採伐限額發放林木採伐許可證或者超越職權發放林木採伐許可證的,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致使森林遭受嚴重破壞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偽造、倒賣林木採伐許可證或者木材運輸證明的,由林業主管部門處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罰款;對已獲利的,除應沒收其違法所得外,並可處以相當於違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進行開墾、放牧、採石、采砂、采土、採種、采脂、砍柴和其他活動,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毀壞的,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令賠償損失,補種毀壞株數一至三倍的樹木。
第四十七條 採伐林木的單位或者個人,沒有按照規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務的,發放採伐許可證的部門有權不再發給採伐許可證,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務為止;情節嚴重的,林業主管部門除可組織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為其完成更新造林任務,所需費用由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務的單位或者個人負擔外,並可處以相當於所需造林費用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八條 在森林防火期內,違反規定用火的,處十元至三十元的罰款;違反規定用火引起森林火災,燒毀森林面積五十畝以下,或者造成損失價值一千元以下的,責令限期更新造林,賠償損失,並處以三十元至三百元的罰款;違反規定用火,引起森林火災,致使森林資源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對違反規定運輸木材的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並可處以本人三個月以下、一個月以上收入的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致使特種用途林、珍貴樹木和自然保護區內的森林遭受破壞的,以及未經批准捕殺一、二類保護動物的,依法處理。
第五十一條 被責令補種樹木,因故不能補種的,可以交納造林費,由林業主管部門收繳作為林業基金。
追回盜伐、濫伐的木材或者其變賣所得,屬於集體或者個人的,返還原主;屬於國家的,由當地林業主管部門收繳作為林業基金。
第五十二條 對違反本條例者的行政處罰,由旗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部門執行。
第五十三條 當事人對林業主管部門的罰款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罰款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林業主管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所說的林地,包括鬱閉度零點三以上的喬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採伐跡地、火燒跡地、苗圃地和國家規劃的宜林地。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從1985年1月1日起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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