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政府立法程式規定

《甘肅省政府立法程式規定》是為了規範省人民政府立法工作,健全立法工作機制,提高立法質量和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式條例》和《甘肅省地方立法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甘肅省實際,制定的規定。

2023年12月31日,甘肅省人民政府令第171號公布《甘肅省政府立法程式規定》,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政府立法程式規定
  • 頒布時間:2023年12月31日
  • 實施時間:2024年3月1日
  • 發布單位:甘肅省人民政府
發布信息,內容全文,政策解讀,

發布信息

甘肅省人民政府令
第171號
《甘肅省政府立法程式規定》已經2023年12月26日十四屆省政府第3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長 任振鶴        
2023年12月31日

內容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省人民政府立法工作,健全立法工作機制,提高立法質量和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式條例》和《甘肅省地方立法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省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修改、廢止、解釋政府規章,適用本規定。
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包括立項、起草、審查、提出議案等工作程式;制定、修改、廢止、解釋政府規章包括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備案等工作程式。
法律、法規對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修改、廢止、解釋政府規章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政府立法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堅持黨的全面領導,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貫徹黨的路線方針政策;
(二)堅持貫徹新發展理念,推動和保障中國式現代化甘肅實踐在法治軌道上運行;
(三)堅持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尊嚴和權威,遵循法定許可權和程式,從國家整體利益出發,不與憲法、法律、法規相牴觸;
(四)堅持全過程人民民主,保障公眾通過多種途徑參與政府立法活動;
(五)堅持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堅持法治和德治相結合,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推動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
(六)堅持從甘肅實際出發,突出地方特色,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組織領導政府立法工作,協調解決政府立法工作中的重大問題,保障政府立法工作,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畫、重要立法項目和政府立法工作中的重大問題,按照有關規定向省委報告。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豐富和拓展公眾有序參與政府立法的途徑,通過設立省政府基層立法聯繫點,聽取基層民眾和有關方面對政府立法的意見建議。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政府立法的統籌規劃、組織協調、審查和督促指導等工作。
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草案起草部門或者單位(以下簡稱起草責任單位)承擔政府立法項目的主體責任,做好計畫項目申報、項目起草、立法調研、意見徵求等相關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單位應當配合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和起草責任單位做好政府立法相關工作。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根據相關立法技術規範和標準起草本省政府立法技術規範,建立政府立法專家庫,定期組織政府立法工作人員業務培訓。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單位應當加強政府立法工作人員的配備和業務培訓,制定本行業本領域的法律法規規章清單,跟蹤了解國家和省外立法動態,研究梳理行業監管和服務中的問題、對策和經驗做法。
第八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立法項目徵集,參加立法聽證、座談和省政府基層立法聯繫點活動,對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草案提出意見建議。
鼓勵利用大數據、雲計算、人工智慧等新技術開展智慧立法。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對積極參與政府立法工作且表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立  項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編制立法計畫,應當廣泛徵集意見,科學論證評估,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按照加強重點領域、新興領域立法的要求,有效銜接國務院年度立法工作計畫、省人大常委會年度立法計畫,科學合理確定政府立法項目。
編制立法計畫,應當認真研究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提出的有關立法方面的議案、提案和建議。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於每年九月以下列方式徵集政府立法項目建議:
(一)向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單位和市(州)人民政府書面徵集;
(二)向省政府法律顧問、省政府基層立法聯繫點書面徵集;
(三)通過入口網站或者網路、報刊、廣播、電視等方式向社會公開徵集。
公開徵集政府立法項目建議的時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單位和市(州)人民政府認為需要制定政府規章的,應當結合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務實際,充分研究論證,經集體討論確定後,書面向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報送立法建議項目。
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省政府法律顧問、省政府基層立法聯繫點以及社會公眾提出的立法項目建議,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商相關行業主管部門意見後確定是否列為立法建議項目,並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
第十二條 提出立法建議項目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項目名稱、立項的必要性、可行性等立法情況說明;
(二)擬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
(三)依據的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政策;
(四)省外相關立法情況;
(五)徵求意見、部門協商以及工作保障等立項準備情況。
申報政府立法正式項目的,還應當提交立法草案初稿、起草說明等材料。
第十三條 對徵集到的立法建議項目,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按照下列標準進行立項評估:
(一)屬於立法許可權範圍;
(二)符合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不違背公序良俗,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和義務的規定科學合理;
(三)立法目的明確,擬解決的問題具體,解決對策具有針對性;
(四)調整對象、範圍與項目名稱相適應,概念界定準確;
(五)不違背相關法律、法規及國家政策;
(六)體現本省地方特色。
第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採取下列方式對立法建議項目進行立項評估,並形成評估結果:
(一)組織省政府法律顧問和法律、行業專家開展立項評估論證,聽取項目申報單位立項說明;
(二)根據實際需要開展專題調研;
(三)徵求有關部門、單位意見建議;
(四)召開立法專題會議研究討論。
立法建議項目涉及地方性法規項目的,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與省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溝通協商。
第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根據立項評估結果,對立法建議項目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理:
(一)符合本規定第十三條立項標準的,按照正式項目、預備項目、調研項目分類列入政府立法計畫草案;
(二)不列入政府立法計畫草案的立法建議項目,向有關部門、單位說明情況。
對上位法授權進行政府立法、經濟社會發展急需和省委省政府提出要求的立法項目,優先列入政府立法計畫草案。
政府立法計畫草案中涉及地方性法規項目的,應當與省人大常委會年度立法計畫保持一致。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對政府立法計畫草案進行集體討論後,報請省人民政府審定。
第十六條 政府立法計畫草案經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討論,並報省委批准後,以省人民政府辦公機構名義向社會公布。
政府立法計畫應當明確立法項目名稱、類別、起草責任單位和工作時限、工作要求等內容。
提出立項申請的單位是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的起草責任單位;涉及兩個以上部門職責或者起草責任單位無法確定的,由省人民政府確定。
規範政府共同行為或者其他綜合性較強的政府立法,可以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起草或者組織相關單位起草。
第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和起草責任單位應當嚴格執行立法工作計畫,加強組織領導,完善工作機制,推進工作任務落實。
政府立法計畫的正式項目應當在年度內完成;預備項目應當做好年內完成或者列入下一年度政府立法計畫正式項目的準備;調研項目應當在當年十月底前形成調研報告並報送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
第十八條 政府立法計畫實施過程中,因立法基本條件發生重大變化等客觀原因,個別立法項目需要調整的,起草責任單位應當及時提出書面意見。
涉及政府規章項目的,報請省人民政府決定;涉及地方性法規項目的,按照省人大常委會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九條 起草責任單位應當成立由本部門、單位負責人和相關業務處室、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組成的起草小組,制定起草工作方案。起草工作方案應當明確起草任務、進度和責任,並於政府立法計畫印發之日起三十日內報送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
第二十條 具備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立法草案,起草責任單位可以邀請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等第三方起草:
(一)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立法項目;
(二)法律關係複雜的立法項目;
(三)主要制度設計存在較大意見分歧的立法項目。
起草責任單位委託第三方起草的,應當嚴格執行政府向社會力量購買服務的有關規定,通過公開、競爭、擇優原則確定第三方,並簽訂委託起草協定,明確委託目標任務、職責分工、質量要求、完成期限、保密規定等內容。
起草責任單位委託第三方起草的,應當接受省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的業務指導。
第二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起草責任單位的督促指導,及時跟蹤了解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起草進度。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對未按照工作時限和工作要求報送相關材料的起草責任單位,可以通過工作提醒、傳送催辦函等方式予以督促。
第二十二條 起草責任單位應當召開起草開題會,就起草工作的重點、難點和法規規章名稱、類型、篇章結構以及立法輿情、注意事項等進行研討論證。
第二十三條 起草政府規章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決策部署和省委省政府工作安排,圍繞本省中心工作,符合改革發展和管理服務的實際需要;
(二)不與憲法、法律、法規相牴觸;
(三)內容符合立法許可權和立法範圍的規定;
(四)與國家政策和其他規章相銜接;
(五)有關部門職責的規定符合國家和本省行政管理體制改革的要求,體現政府職能最佳化、協同、高效的原則;
(六)主要制度和管理措施便於操作執行,對分歧較大的意見協調一致;
(七)符合立法技術規範要求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要求。
涉及地方性法規項目的,按照國家和省人大常委會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起草責任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開展起草工作:
(一)堅持問題導向和目標導向,注重調查研究,聚焦立法主要問題和突出矛盾,總結先行先試經驗並探索體制機制創新,研究擬規範的主要內容和擬設定的主要制度措施;
(二)就涉及社會公眾普遍關注的熱點、難點問題和全省經濟社會發展遇到的突出矛盾,可能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或者對社會公共利益等有重大影響的事項,召開立法論證會;
(三)充分徵求相關部門、單位的意見,對存在的重大意見分歧進行協調,並及時向省委省政府請示;
(四)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將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草案及其說明等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徵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於三十日;
(五)按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需要聽證的,依法組織立法聽證;
(六)充分徵求上級行業主管部門和管理相對人的意見建議。
涉及地方性法規項目的,起草責任單位應當徵求省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和省人大相關專門委員會意見;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草案與市場主體生產經營活動密切相關的,應當充分聽取市場主體、行業協會商會的意見。
第二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草案起草完成後,由起草責任單位提請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組織開展送審前評估。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可以邀請省人民政府辦公機構相關處室負責人、省政府法律顧問和法律、行業專家開展送審前評估,重點評估擬設定的主要制度措施的可行性、出台時機、實施條件、預期效果、文本質量等內容,並形成評估結果。
涉及地方性法規的,應當邀請省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和省人大相關專門委員會工作人員參加評估。
第二十六條 起草責任單位應當根據評估結果開展後續立法工作:
(一)通過評估的,按照程式集體討論後,將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及相關材料報送省人民政府;
(二)未通過評估的,根據評估結果的有關意見建議完善相關工作。
第二十七條 起草責任單位應當按照政府立法計畫確定的時限,向省人民政府報送下列材料:
(一)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立法依據對照表及起草說明;
(二)立法調研情況說明;
(三)各有關方面的意見及意見採納情況;
(四)立法論證諮詢、聽證、評估等情況;
(五)單位法制工作機構審查意見;
(六)立法參考資料彙編;
(七)其他有關材料。
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草案中涉及重大改革或者重大行政措施的,起草責任單位應當事先向省政府專題請示。
第二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草案涉及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公平競爭等內容的,起草責任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履行相關審查程式。
未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專項審查的,起草責任單位不得向省人民政府報送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草案。
第二十九條 起草責任單位未按照規定期限報送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及相關材料的,應當向省人民政府報告並說明情況;涉及地方性法規項目的,按照有關規定向省人大常委會說明情況。
第四章 審  查
第三十條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批辦意見和有關規定開展立法審查,對起草責任單位立法送審材料不齊全的,可以要求起草責任單位予以補充。
起草責任單位應當在收到材料補充通知後五個工作日內,補齊相關材料。
第三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從合法性、適當性、規範性、協調性、操作性等方面,按照本規定第二十三條的有關標準和要求對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進行全面審查。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可以對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暫緩審查或者退回起草責任單位:
(一)立法條件發生重大變化的;
(二)有關部門、單位對規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較大爭議,起草責任單位未與有關部門、單位充分協商的;
(三)未按照規定調查研究、公開徵求意見、論證諮詢的;
(四)在立法技術上存在重大缺陷或者與上位法的重複率超過有關規定,需要做全面調整和修改的;
(五)擬解決的主要問題未解決、擬確立的主要制度未確立,或者相關立法目的沒有實現的;
(六)其他可以暫緩審查或者退回的情形。
第三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審查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應當書面徵求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單位和市(州)人民政府以及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等有關方面的意見;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應當通過網路、報紙等途徑公開徵求社會公眾的意見,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於三十日。
第三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就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涉及的主要機制、措施問題,開展調查研究,注重聽取基層有關執法單位意見,注重聽取省政府基層立法聯繫點和社會公眾的意見建議,注重借鑑省外成功立法經驗。
第三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對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進行論證諮詢,廣泛聽取省政府法律顧問和法律、行業專家的意見建議。論證諮詢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委託研究等形式。
第三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組織召開立法專題會議,認真研究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形成審查意見;與起草責任單位協商,對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進行修改,形成草案及其說明。
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審查過程、擬解決的主要問題、確立的主要措施、與有關部門的協調情況等。
第三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草案及其說明應當經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集體討論,由主要負責人簽發後報請省人民政府研究審議。
提請省人民政府研究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草案,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草案文本;
(二)立法依據對照表;
(三)起草情況說明;
(四)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的審查意見;
(五)部門協調情況說明;
(六)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五章 決定和公布
第三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草案應當經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研究審議。
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研究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草案時,由起草責任單位主要負責人向會議作起草說明,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主要負責人作審查說明。
第三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由省長簽署議案,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議。
政府規章由省長簽署命令予以公布。政府規章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甘肅省人民政府公報、省政府入口網站、甘肅日報等刊載,甘肅省人民政府公報上刊登的政府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四十條 政府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後施行;涉及國家安全以及公布後不立即施行將有礙政府規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條 政府規章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起草責任單位或者規章實施部門應當通過省政府入口網站進行解讀;必要時,可以會同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開展專題訪談、召開新聞發布會。
第四十二條 政府規章解釋權屬於省人民政府。
政府規章制定後,需要進一步明確相關規定的具體含義,或者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政府規章依據的,由起草責任單位或者規章實施部門提出解釋意見,並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審查,報請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省政府規章的解釋與省政府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章 政府規章的備案、後評估和清理
第四十三條 政府規章應當自公布後的三十日內,由省人民政府依照有關規定向國務院和省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四十四條 政府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規章實施部門應當開展立法後評估;必要時,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可以組織有關部門開展立法後評估:
(一)與本省經濟社會發展或者人民民眾利益密切相關,且施行滿三年的;
(二)擬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三)擬進行重大修改的;
(四)擬廢止但存在爭議的;
(五)與省政府其他規章所規定事項存在明顯不一致的;
(六)實施後社會公眾提出較多意見建議的;
(七)其他需要開展立法後評估的情形。
第四十五條 政府規章實施部門應當按照本省開展規章立法後評估的有關規定,對政府規章的立法質量、實施效果、存在的問題以及影響等進行調查和評價,提出繼續實施、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並形成立法後評估報告。
第四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全面深化改革、經濟社會發展需要以及上位法的修改調整情況,採取動態清理、專項清理等方式組織開展政府規章清理工作。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開展政府規章動態清理:
(一)所依據的上位法修改、廢止或者宣布失效的;
(二)相關領域出台新的上位法的;
(三)國家有關方針政策有重大調整的;
(四)其他需要動態清理的情形。
政府規章實施部門應當按照本省有關動態清理的規定開展清理工作。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開展政府規章專項清理:
(一)規範政府共同行為的法律、法規制定、修改或者廢止的;
(二)國家對行政體制或者政府職能作出重大調整的;
(三)其他需要組織專項清理的。
政府規章專項清理由省人民政府統一部署或者授權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組織實施。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嘉峪關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五十條 本規定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2016年2月22日甘肅省人民政府令第120號公布的《甘肅省擬定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程式規定》同時廢止。

政策解讀

2023年12月26日,十四屆省政府第3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甘肅省政府立法程式規定》,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黨的二十大報告指出,要加強重點領域、新興領域、涉外領域立法,對完善以憲法為核心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提出新的要求。十四屆全國人大一次會議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進行了第二次修訂。新修改的《立法法》在貫徹落實黨中央決策部署和習近平總書記重要指示要求的基礎上,進一步總結地方立法工作的實踐經驗,對地方立法許可權和程式作出修改完善。為貫徹落實黨的二十大精神和習近平法治思想,踐行全過程人民民主重大理念,落實黨中央重大決策部署和省委工作要求,貫徹實施後的立法法,有效解決我省政府立法在主體責任、工作程式等方面存在的突出問題,有必要在我省原有《甘肅省擬定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程式規定》的基礎上,總結吸收地方立法實踐的新經驗新成果,進一步健全完善政府立法制度機制,為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質量和效率提供有力的制度支撐。
在《規定》制定過程中,省司法廳組織成立起草工作專班,兩次開展立法調研,將《規定(草案)》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三次徵求市(州)政府和省直部門意見,採取多種方式聽取省內、外法學專家意見建議,並向省委全面依法治省委員會立法協調小組做了專項匯報。
《規定》共七章五十條。總則一章,明確了立法目的依據、適用範圍、立法原則、組織領導、部門職責、立法保障、鼓勵公眾參與等內容;立項一章,制定了從政府立法項目徵集、項目動議、立項評估、立法計畫確定,到立法計畫實施以及特殊情況下立法計畫變更的完整工作流程;起草一章,規定了起草責任單位自行起草和委託起草、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督促指導的具體工作職責,以及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公平競爭等專項審查程式和項目逾期提交的處理程式;審查一章,理順了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對立法草案開展意見徵求、調研論證、審查修改以及草案報送的工作流程;決定和公布一章,規定了省人民政府對立法草案的審議、簽署公布和規章解釋等工作主體和程式,對政府規章的宣傳解讀提出明確要求;政府規章的備案、後評估和清理一章,規定了政府規章公布實施後的備案、立法後評估工作,細化規章清理具體情形,進一步壓實清理工作責任;附則部分,明確了《規定》的參照執行範圍、施行日期和廢止事項。
《規定》呈現四大特色。
一是將黨的領導貫穿於立法工作全過程各方面。《規定》要求將黨的全面領導作為政府立法工作的首要原則。同時,具體規定了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畫、重要立法項目和政府立法工作中的重大問題,按照有關規定向省委報告制度;政府立法計畫草案在經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討論,並報省委批准後,以省人民政府辦公機構名義向社會公布;起草政府規章應當貫徹落實黨中央決策部署和省委工作安排,起草責任單位在起草工作中對存在的重大意見分歧要及時向省委省政府請示等具體內容,保證政府立法工作正確政治方向,確保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全面貫徹和有效執行。
二是貫徹落實全過程人民民主重大理念。《規定》設定民主立法原則,要求政府立法應當堅持全過程人民民主,保障公眾通過多種途徑參與政府立法活動;省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設立省政府基層立法聯繫點,聽取基層民眾和有關方面對政府立法的意見建議;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和起草責任單位在立項、起草、審查等工作中應當按規定深入開展調研論證,注重聽取基層有關執法單位、省政府法律顧問和法律、行業專家、省政府基層立法聯繫點和社會公眾的意見建議,與市場主體生產經營活動密切相關的立法項目,應當充分聽取市場主體、行業協會商會的意見,確保在政府立法活動各個環節都能聽到來自人民的聲音、都能了解來自基層的情況,積極回應人民民眾新要求新期待。
三是堅持立法決策與改革決策相銜接相統一。《規定》要求政府立法應當圍繞本省中心工作,符合改革發展和管理服務的實際需要,有關部門職責的規定要符合國家和本省行政管理體制改革的要求,體現政府職能最佳化、協同、高效的原則;對立法草案涉及重大改革或者重大行政措施的內容,應當事先向省政府專題請示;對施行滿三年且與本省經濟社會發展或者人民民眾利益密切相關的政府規章開展立法後評估;要求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全面深化改革、經濟社會發展需要,採取動態清理、專項清理等方式組織開展政府規章清理工作。通過完善政府立法引領和推動改革創新的體制機制,為我省經濟社會改革發展提供法治支撐,更好發揮法治固根本、穩預期、利長遠的保障作用。
四是總結實踐經驗,完善立法體制機制。《規定》總結提煉了政府立法實踐中的成功經驗和有益做法,固化上升為制度規定。對立法主體的許可權作了進一步明確,明晰部門職責,壓實工作責任;規範立項環節,明確立法建議項目的徵集、評估、結果運用等內容,通過嚴格把關,提升政府立法整體謀划水平;建立健全立法調研、起草開題會、送審前評估、立法專題會議審查等制度,對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暫緩審查或退回起草責任單位的情形作出特別規定;加強對政府規章的日常管理,完善規章解讀、立法後評估、專項和動態清理等有關規定,對立法技術規範、政府立法專家庫、立法工作人員業務培訓、行業領域法律法規規章清單、立法經費保障等工作提出明確要求。通過強化各方面、全鏈條管理,切實增強政府立法的系統性、整體性、協同性,推動新時代立法工作高質量發展,為推進中國式現代化甘肅實踐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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