蘭州市地方立法條例

蘭州市地方立法條例

蘭州市地方立法條例於2001年3月15日蘭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通過,2001年3月30日甘肅省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2010年4月29日蘭州市第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修正,2015年12月30日蘭州市第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修訂通過,2016年4月1日甘肅省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蘭州市地方立法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
  • 時效性: 有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立法活動,維護法制統一,健全本市地方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全面推進依法治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地方性法規及規範性檔案的備案審查,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必須遵循立法的基本原則,科學立法、民主立法,堅持不牴觸、可操作、有特色的地方立法原則,堅持從實際出發,依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式開展立法活動。
第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第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甘肅省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前提下,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法律對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新修改的立法法施行之前已經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涉及本條第一款規定事項範圍外的,繼續有效。
第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建立和完善組成人員和工作人員立法工作學習培訓制度、立法諮詢專家制度和立法聯繫點制度,加強立法工作人才隊伍建設。
第七條 地方性法規應當符合精細化立法的要求,條文設定應當科學、合理、明確、具體、實用,具有針對性和可操作性。
制定地方性法規,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不作重複性規定。
第二章 立法項目庫、五年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畫
第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建立立法項目庫、編制五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建立健全立法協商制度等途徑和方式,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
第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民主法治建設、環境保護和生態文明建設的需要,常年向社會徵集立法項目,建立立法項目庫,並做好相應的日常維護更新工作。
立法項目庫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管理和運行,常務委員會其他工作機構配合協助。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和其他工作機構應當認真研究和汲取代表議案和建議,廣泛徵集意見,科學評估論證,合理確定入庫的立法項目和淘汰出庫的立法項目。法制工作機構每年年底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報告立法項目庫的運行情況。
第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依據立法項目庫,在每屆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召開後的四個月之內編制完成本屆五年立法規劃。
第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各工作機構、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其他組織和社會團體、公民都可以提出制定、修改、廢止地方性法規的建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根據各方面的意見建議和立法項目庫,在常務委員會每屆任期的最後一年擬訂下一屆五年立法規劃草案,經新一屆主任會議研究後,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
第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應當根據五年立法規劃,結合實際情況,於每年第一季度編制出年度立法計畫。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牽頭年度立法計畫的協調論證工作,其他工作機構予以配合,於每年第四季度擬定出下一年的年度立法計畫草案,並負責向主任會議提交。
年度立法計畫包括制定、修改、廢止的立法項目和重點調研論證的立法項目以及立法評估等與立法有關的內容。
第十三條 編制年度立法計畫,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各工作機構對口徵求有關部門和組織的意見,提出計畫建議;然後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統一匯總,根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要點、立法項目庫、五年立法規劃和上年度計畫實施情況,提出本年度立法計畫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
第十四條 五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需要進行調整的,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提出意見,提請主任會議決定。
第十五條 年度立法計畫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印發,分項明確責任單位、完成時限、要求送審和安排審議的時間,並根據需要提出有關工作要求。提請審議的機關、起草單位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認真組織實施。
擬制定、修改、廢止的法規應當在年內按計畫要求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確實不能按期送審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說明原因。
重點調研論證的法規應當在年內完成調研論證工作,形成法規草案,其中比較成熟的可以及時提請審議。
第三章 法規起草
第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立法規劃和計畫組織專門起草小組或者指定有關部門起草法規。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可以起草或者委託他人起草法規。
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法規草案,可以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負責起草法規的起草小組、部門、單位和個人,應當在規定時限內完成起草任務。
第十七條 起草法規必須提出法規草案和說明。
法規草案的基本內容包括:立法目的和依據、適用範圍、基本原則、執法主體、權利義務、保障措施、法律責任、時效等。
法規草案說明的基本內容包括:制定、修改、廢止法規的必要性、法律依據、起草過程、主要內容、分歧意見的協調情況和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第十八條 起草法規應當深入調查研究,廣泛聽取各方面的意見。實行立法公開,完善座談、論證、聽證、徵詢、諮詢等制度,保證人民民眾的利益訴求和意志主張充分表達。立法調研、座談、論證、聽證等活動應當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第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起草的法規草案中涉及兩個以上部門行政管理許可權或者其他重大問題有分歧意見的,市人民政府在提出法規案前應當負責做好協調工作。
第二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可以提前介入政府有關部門和其他機構承擔的法規起草工作,掌握工作進度,參與或組織調研論證,提出意見建議。
第二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一次審議的法規草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召開之前三十日報送法規草案的議案。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做好法規草案議案的督促報送、資料接受和調研論證工作。
第四章 法規案的提出
第二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二十三條 一個代表團或者十名以上代表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法制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法制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依照本條例第六章規定的有關程式審議後,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第二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或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審查,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主任會議認為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二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或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審查,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或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審查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一般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三十日前將法規草案送交代表。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法規草案送交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二十八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二十九條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法規,可以按照本規定的有關程式重新提出,分別由主席團、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對法規案的審議和表決
第三十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有關專門委員會可以向主席團提出書面審議意見。
第三十一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三十二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法規案中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三十三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十四條 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三十五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三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按規定程式報經批准後公布施行,但是不得同該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第六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法規案的審議和表決
第三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其提出的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可以根據需要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法規草案中的主要問題或審議中不同重要意見進行討論、辯論。
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應當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列席會議,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徵求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並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
第三十八條 理由充分的廢止案、只有少量修改的修正案或修改決定、個別內容單一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法規案,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的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和法制委員會的審議結果報告,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
第三十九條 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兩次會議審議後,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或者需要進行較大修改的,由主任會議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同意,可以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繼續進行協調、審議和修改,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後再付表決。
第三次審議法規案時,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修改稿修改情況的匯報,由分組會議對其提出的法規草案修改二稿進行審議。
第四十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會議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四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前,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或由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審查提出意見,經主任會議決定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結束後,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根據會議審議意見,十個工作日內提出修改建議和草案修改建議稿,連同一審分組審議時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列席人員的發言記錄及其他相關資料一併移交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對移交的修改建議和草案修改建議稿,應當認真組織研究和修改,為法制委員會、常務委員會的審議和主任會議作出相關決定做好準備工作。
第四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擬進入二審或三審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及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和對法規草案二次審議稿修改意見的報告,以及法規草案二次審議稿或者三次審議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四十三條 法制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進行審議。根據需要,可以邀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負責人和立法諮詢專家參加會議,發表意見;也可以要求法規起草單位、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門和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說明情況。
第四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之間、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之間對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報告。
第四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和書面徵詢等形式。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將各方面的意見,及時整理,向法制委員會提出法規草案送審稿。
第四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後,應當將法規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於三十日。徵求意見的情況應當向社會通報。
各機關、組織和公民提出的意見,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收集、整理,印送法制委員會和主任會議。
第四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向法制委員會和其他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提供審議所必需的有關材料。
第四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四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其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分歧而擱置審議滿兩年,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五十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的法規案,在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前,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範的可行性、法規出台時機、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的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五十一條 法制委員會對各種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審查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予以反饋。法制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相關人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五十二條 法規草案或其二次審議稿、三次審議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認為基本成熟的,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修改意見報告,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有修正案的先表決修正案,以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依照常務委員會表決通過的修改意見報告對修改稿或者修改二稿進行修改,形成法規表決通過稿。
對法規草案表決稿的修正案,應當由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書面提出,並寫明修正的條款、依據和理由。經主任會議決定或者先交法制委員會審議提出意見後,再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進行表決。不提請會議表決的,應當向修正案的提出人說明。
第五十三條 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後,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五十四條 多部法規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需要修改的,可以一併提出法規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併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七章 法規的報批和公布
第五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法規,由常務委員會提出報請批准的報告,連同該法規文本及其說明和必要的資料,一併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修改的法規,還應當附報原法規或者與原法規的對照稿。
第五十六條 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法規和修改、廢止決定,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並在常務委員會公報和中國蘭州網、蘭州人大網、《蘭州日報》全文刊登。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法規為標準文本。
制定的法規以公告形式公布。公布修改決定,應同時公布根據修改決定修正後的法規。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批准決定中要求修改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在公布前修改,並向法規的制定和批准機關備案。
第五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相關的工作機構和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會同法規實施機關共同做好法規公布後的新聞發布等宣傳工作。
第八章 法規的解釋、施行和其他規定
第五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需要對其規定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或者法規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規依據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解釋草案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擬訂,依照常務委員會審議、表決法規的程式通過後公布,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法規解釋同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有關具體問題的法規詢問進行研究予以答覆,並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五十九條 法規的實施機關和施行日期由該法規作出規定。新制定法規的施行日期除必需即時生效的外,一般應當與公布時間相隔一至三個月;修改和廢止的法規可以從公布之日起施行或者生效。
第六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已經頒布實施的地方性法規或者法規中的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後評估。立法後評估辦法由常務委員會制定。
第六十一條 法規規定明確要求有關國家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自法規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作出規定,市人民政府配套制定規章的可以自法規實施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未能作出規定的,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第六十二條 新制定、修改的地方性法規實施滿兩年,實施部門應當組織法規實施情況的評估工作,並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報告法規實施情況。
第六十三條 應當制定地方性法規但條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市人民政府規章。規章實施滿兩年需要繼續實施規章所規定的行政措施的,應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第六十四條 沒有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規的依據,市人民政府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範。
第六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制定規章的立法規劃和立法計畫應當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立法規劃和立法計畫相銜接。
第六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起草規章應當深入調研、科學論證,徵求各方面的意見,應當邀請有關的人大代表參與相關的立法活動。
第九章 備案與審查
第六十七條 在本行政區域內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具有普遍約束力、可以反覆適用的規範性檔案,應當於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按下列規定報有關機關備案:
(一)本市地方性法規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向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送,再由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二)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和發布的決定、命令等報國務院、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甘肅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三)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其他規範性檔案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四)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五)縣(區)人民政府的規範性檔案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六)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與其他機關聯合制發的規範性檔案,應當分別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七)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的規範性檔案報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八)鄉(鎮)人民政府的規範性檔案報同級人大主席團備案,街道辦事處的規範性檔案報同級人大工作委員會備案。
第六十八條 備案機關可以對報送備案的規範性檔案進行主動審查,經審查,認為與法律、法規相牴觸,或者超越法定許可權及未按法定程式制定以及有其他不適當的情形,應當通知報送機關改正。經通知後仍不改正的,或者備案機關研究認為應當撤銷的,依照相關規定依法處理。
第六十九條 市、縣(區)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認為本條例第六十七條所列的規範性檔案同法律、法規相牴觸,或者超越法定許可權及未按法定程式制定以及有其他不適當的情形,可以向市、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審查要求,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分送有關專門委員會或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審查,提出意見。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認為本條例第六十七條所列的規範性檔案同法律、法規相牴觸,或者超越法定許可權及未按法定程式制定以及有其他不適當的情形,可以向市、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審查建議,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進行研究,必要時送有關專門委員會或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審查,提出意見。
第七十條 市、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或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在審查中認為報送的規範性檔案同法律、法規相牴觸,或者超越法定許可權及未按法定程式制定以及有其他不適當的情形,可以向制定機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也可以由法制委員會與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召開聯合審查會議,要求制定機關到會說明情況,再向制定機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
第七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認為報送的規範性檔案同法律、法規相牴觸,或者超越法定許可權及未按法定程式制定以及有其他不適當的情形,而制定機關不予修改的,應當向主任會議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和予以撤銷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
第十章 附則
第七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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