蘭州市煤炭經營使用監督管理條例

2013年8月30日蘭州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2013年9月27日甘肅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蘭州市煤炭經營使用監督管理條例
  • 通過時間:2013年8月30日
  • 批准時間:2013年9月27日
  • 性質:檔案
  • 目的:規範煤炭經營秩序
  • 目的:加強煤炭經營使用監督管理
總則,經營使用,監督管理,法律責任,附則,條例的說明,研究報告,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煤炭經營秩序,加強煤炭經營使用監督管理,防治燃煤污染,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煤炭經營、使用和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煤炭經營使用,是指原煤及其洗選加工產品和民用型煤的加工、運輸、儲存、銷售、使用等活動。
第四條 煤炭經營使用監督管理應當堅持總量控制、布局合理;集中經營、定點配送;分類管理、強化監管的原則。
第五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市大氣污染防治的要求,對本轄區的煤炭經營使用監督管理負總責。
市煤炭經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煤炭經營的監督管理,其下屬的煤炭經營監督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各區(縣)人民政府煤炭經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煤炭經營使用監督管理工作。
發改、公安、環保、城管、交通、價格、質監、工商、稅務等有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煤炭經營使用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做好煤炭經營監督管理相關法律、法規的宣傳工作。
本市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加強對煤炭經營企業的自律管理,協助煤炭經營監督管理機構做好工作。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向煤炭經營監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舉報。受理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
對舉報屬實的單位和個人,由煤炭經營監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給予獎勵。

經營使用

第八條 市煤炭經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市城鄉規劃,結合本市環境保護的要求,制定本市煤炭交易市場、二級煤炭配送網點布局和總量控制計畫。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本市中心城區設定煤炭交易市場。
煤炭經營企業應當入駐煤炭交易市場。
二級煤炭配送網點應當按照布局定點經營。
第十條 煤炭經營企業應當保證煤炭質量,提高服務水平。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相關的政策,鼓勵大型耗煤企業與煤礦企業簽訂中長期購銷契約。
第十一條 煤炭經營企業應當執行統一的煤炭配送制度。煤炭經營企業和用戶運輸、裝卸、儲存煤炭,應當採取防護措施,防止自燃和煤粉塵污染。
第十二條 煤炭經營企業加工和經營的民用型煤應當符合本市煤炭環保標準,做到質價相符。
第十三條 大型耗煤企業應當購買和使用符合相應環保標準的煤炭。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本市中心城區內應當經營和使用符合相應環保標準的民用無煙塊煤和型煤。
第十四條 煤炭交易市場、煤炭經營加工企業和二級煤炭配送網點不得有下列經營行為:
(一)摻雜使假、以次充好、數量短缺;
(二)在本市中心城區向二級煤炭配送網點以外的經營單位和個人配送和銷售煤炭產品;
(三)二級煤炭配送網點銷售煤炭交易市場以外的煤炭產品;
(四)向本市中心城區銷售、配送不符合本市環保標準的煤炭產品;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經營行為。

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 市煤炭經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定期制定符合本市大氣污染防治要求的大型耗煤企業煤炭環保標準和民用煤炭環保標準,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六條 煤炭經營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煤炭交易市場、煤炭經營企業、二級煤炭配送網點和煤炭用戶的動態管理,加強日常監管。
第十七條 煤炭經營監督管理工作人員進行監督檢查時,有權向煤炭經營企業或者煤炭用戶了解有關執行煤炭法律、法規的情況,查閱有關資料,進入現場進行檢查;煤炭經營企業和煤炭用戶應當予以配合。
煤炭經營監督管理工作人員進行監督檢查時不少於2人,並應當出示執法證件。
第十八條 煤炭經營監督管理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十九條 煤炭經營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煤炭經營檔案管理制度,實現信息化管理。
第二十條 市煤炭經營行政主管部門和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煤質監督檢查,委託有資質的煤質檢測機構進行定期抽檢。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向大型耗煤企業派駐煤質監督員的長效監督機制。
煤炭經營企業和大型耗煤企業應當建立煤質檢測制度和報告制度。
第二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必要的措施,防止不符合環保標準的煤炭流向中心城區。
市、區煤炭經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運輸煤炭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監督檢查時,運輸煤炭的車輛應當提供達標檢測報告,對運輸不符合本市環保標準煤炭的車輛,應當予以勸返。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擅自設定煤炭交易市場的,予以取締並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煤炭經營企業不入駐煤炭交易市場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處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三款規定,二級煤炭配送網點不按照布局定點經營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造成自燃或者煤粉塵污染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或者視不同情節處以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大型耗煤企業使用不符合相應環保標準的煤炭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負責人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經營和使用不符合相應環保標準的煤炭的,責令停止銷售和使用,對經營企業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對使用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五百元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四)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銷售,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銷售,並處以銷售產品(包括已出售和未出售)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運輸非達標煤炭進入中心城區的,沒收所運輸的煤炭,並處以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煤炭經營監督管理相關部門、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其主要負責人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利用職務便利從事或者參與煤炭經營的;
(二)在煤炭經營使用監督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行為的。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中心城區”是指城關區、七里河區、西固區、安寧區的城市建成區,具體範圍和調整情況由市人民政府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五條 蘭州新區、紅古區、永登縣、榆中縣和皋蘭縣的城區參照執行本條例中心城區的相關規定。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條例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我受蘭州市人大常委會的委託,對市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三次會議審議通過的《蘭州市煤炭經營使用監督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作如下說明,請審議。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一)制定《條例》是規範用煤質量,防治大氣污染工作的需要。據環保部門檢測,蘭州市城區可吸入顆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三項主要空氣污染物負荷分別為50%、30%、20%,其中可吸入顆粒物負荷中煤煙塵約占30%(採暖期煤煙塵占70%,非採暖期煤煙塵占30%)。蘭州市每年消耗煤炭約1400萬噸,其中三大電廠約600萬噸,工業企業約450萬噸,民用取暖鍋爐約300萬噸,居民生活(含市場和餐飲)約50萬噸。如此大的耗煤量,嚴重影響蘭州市的空氣品質。因此,通過制定《條例》,規範用煤標準,禁止高硫份、高灰份煤炭的經營和使用,從源頭上堵住有煙煤和劣質煤進入蘭州市的生產領域和流通市場,防治燃煤對大氣的污染,顯得尤為迫切。(二)制定《條例》是整頓煤炭市場,規範煤炭經營秩序的需要。多年來,蘭州市的煤炭經營市場比較混亂。2012年在對煤炭市場清理整頓中,依法取締無證經營攤點90戶、連鎖經營網點218戶(近郊四區56戶)。但是,由於相應的法規滯後,一些經營商各行其是,隨意租地經營,摻雜使假、以次充好,銷售劣質煤炭的行為時有發生。2013年蘭州市在城郊設定了兩大煤炭交易市場,在中心城區規劃布局了80個二級煤炭配送網點,對規範煤炭經營秩序方面進行了有益的嘗試,取得了很好的效果。因此,通過制定《條例》,整頓煤炭市場,規範煤炭經營秩序,提升和固定行之有效的工作經驗,很有必要。(三)制定《條例》是加強煤炭經營監督管理,依法行政的需要。多年來,為了加強煤炭市場管理,蘭州市先後制定了《蘭州地區煤炭市場管理暫行辦法》(蘭政發〔1998〕56號)、《蘭州市煤炭經營監督管理試行辦法》(2012年9月蘭州市大氣污染領導小組辦公室檔案),但是,這些規範性檔案使用期限和法律效力有限,不足以起到有效的監管作用。2012年我市開展的煤炭經營市場清理整頓、電廠用煤監管、卡口查堵等工作都是採取臨時突擊的方式,參與的相關部門職責不清,執法環節存在漏洞,缺乏法制化、規範化、長效化的監管機制。因此,制定《條例》是解決部門管理職責不清、銜接不夠、重複執法等問題,實現依法監督管理的需要。二、《條例》制定的過程為了抓好蘭州市大氣污染防治工作,2012年12月29日召開的中共蘭州市十二屆六次全委(擴大)會議提出,要加強煤炭市場管理,通過地方立法等方式,在城區全面禁止原煤散燒。為了貫徹落實市委的要求,市人大常委會將《條例》的制定納入2013年的立法計畫。常委會分管領導和相關部門提前介入《條例》的起草工作,督促市政府認真總結煤炭經營監督管理工作,學習借鑑外地成功立法經驗。市政府根據市人大常委會的立法計畫,組織起草、論證、審議並向市人大常委會提交了《條例》草案。在市人大常委會一審和二審期間,常委會分管領導帶隊實地考察了我市煤炭經營市場、網點、設卡查堵劣質煤、西固熱電廠生產用煤等情況,召開了相關座談會、論證會,就法規草案涉及的管理體制、市場布局、煤炭質量準入、監管和處罰等問題進行了座談論證,並先後通過媒體三次徵求公眾對法規草案的意見和建議,順利完成了法規草案的兩次審議,2013年8月30日表決通過了《條例》。三、《條例》的主要內容《條例》共五章三十六條,包括總則、煤炭經營、監督管理、法律責任和附則。(一)關於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據。《條例》第一條規定了立法目的,其核心內容是為了防治燃煤污染,規範煤炭經營秩序,加強煤炭監督管理。立法的主要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特別是2013年6月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對煤炭法修訂之後,我們根據上位法的最新規定,及時修改取消了原法規草案中有關煤炭經營資質的規定。(二)關於煤炭經營監督管理的調整範圍及對象。《條例》第二條規定了煤炭經營監督管理的調整範圍,就是本行政區域內的煤炭經營和監督管理活動。《條例》第三條對煤炭經營活動作出了明確的規定,即煤炭經營是指,原煤及其洗選加工產品和民用型煤的加工、運輸、儲存、銷售等活動。(三)關於煤炭經營監督管理的原則。根據我市煤炭經營監督管理工作的要求和實際,《條例》第四條規定了“總量控制、布局合理;集中經營、定點配送;分類管理、強化監督”的原則。(四)關於執法主體。根據機構設定和“三定”方案,蘭州市工業和信息化委員會是煤炭經營監督管理的主管行政機關,其下屬的節能監察中心具體負責日常監管工作。各縣區人民政府的工信部門是本轄區煤炭經營監督管理的主管部門。因此,《條例》第五條明確了煤炭經營監督管理的主體和日常監管機構,同時明確了市、區(縣)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在煤炭經營監督管理中的職責。(五)關於煤炭經營。《條例》第二章規定的煤炭經營,根據我市煤炭經營監督管理的成功經驗,規定了由相關監管部門制定煤炭交易市場、二級煤炭網點配送布局和煤炭總量控制計畫。本章共用七個條款主要對煤炭總量控制、設定煤炭交易市場、布局二級煤炭配送網點、大型耗煤企業與煤炭企業簽訂中長期購銷契約、購買和使用環保標準煤炭等行為進行了規範。(六)關於監督管理。《條例》第三章監督管理主要規定了兩種煤炭環保標準(大型耗煤企業和民用)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實施和公布(第十五條),規範了煤炭經營監督管理工作人員的執法行為(第十七條),規定了煤質檢測和向大型耗煤企業派駐煤質監督員的制度(第二十條),規定了對煤炭運輸車輛進入中心城區設定卡口檢查的制度(第二十一條)。(七)關於法律責任。《條例》第四章根據煤炭法、大氣污染防治法、產品質量法等法律,結合我市煤炭經營監督管理的實際,設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條例》第二十六條針對大型耗煤企業購買和使用不符合相應環保標準的煤炭的情形,設定了對單位和單位負責人的雙重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針對除大型耗煤企業以外的單位和個人經營和使用不符合相應環保標準的煤炭的行為,分別設定了處罰。(八)關於附則。一是明確了“中心城區”的概念和範圍;二是對參照執行的區域作了規定;三是根據《條例》急需使用的客觀情況,設定了本條例的施行時間為2013年11月1日。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請在審議中指正。

研究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蘭州市煤炭經營使用監督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經蘭州市第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三次會議於2013年8月30日審議通過,並報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法制工作委員會接到報告後進行了研究並徵求了省人大常委會立法聯繫點及立法顧問、市工信委的意見,組織相關專家學者和立法顧問進行研究論證,根據各方面的意見對該條例又逐條進行了研究。法制工作委員會認為,條例主要內容與國家相關的法律法規不相牴觸,可操作性較強。制定該條例對加強煤炭經營監督管理,規範用煤質量,防治大氣污染工作有重要意義。因此,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審查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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