蘭州市糧食流通監督管理條例

《蘭州市糧食流通監督管理條例》是一部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於2008年6月17日通過並於2009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地方性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蘭州市糧食流通監督管理條例
  • 區域:蘭州市
  • 通過時間:2008年6月17日
  • 主管機關: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綜述,第一章總則,第二章儲備應急,第三章經營管理,第四章監督檢查,第五章法律責任,第六章附則,條例的說明,研究報告,

綜述

(2008年6月17日蘭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2008年9月26日甘肅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糧食流通監督管理,保障糧食安全,維護市場秩序,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糧食收購、銷售、加工、儲存、運輸、進出口等經營活動(以下統稱糧食經營活動)和監督管理工作,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糧食是指小麥、玉米、稻穀、雜糧及其成品糧。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在國家巨觀政策調控下,負責本行政區域糧食的總量平衡和地方儲備糧的管理,增強對糧食市場的調控能力。
第四條 市糧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糧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業指導和監督檢查,並負責城關區、七里河區、西固區、安寧區、紅古區的糧食流通監督管理工作。
榆中縣、皋蘭縣、永登縣糧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區域糧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業指導和監督檢查,並接受市糧食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指導。
工商行政管理、產品質量監督、衛生、價格、食品藥品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糧食流通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政府鼓勵多種所有制市場主體從事糧食經營活動。
糧食經營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公平、誠信的原則,不得損害糧食生產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六條 政府鼓勵推廣營養強化糧食產品。營養強化成品糧食加工,應當符合國家標準,並具有與之相適應的加工能力。
第七條 糧食行業協會、中介組織應當發揮監督、協調和服務作用,加強行業自律,規範行業經營行為,協助糧食行政主管部門維護糧食流通秩序。

第二章儲備應急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必要手段,加強對糧食市場的調控,保持全市糧食供求總量基本平衡和價格基本穩定。
第九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地方糧食儲備。
地方糧食儲備用於調節糧食供求、穩定糧食市場以及應對重大自然災害或其他突發事件等。
第十條 地方糧食儲備計畫由同級人民政府下達,實行指令性管理。地方儲備糧承儲企業應當確保地方儲備糧數量真實、質量良好和儲存安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動用儲備糧。
第十一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糧食風險基金制度,糧食風險基金主要用於支持糧食儲備和穩定糧食市場等。
市、縣財政部門依法保證糧食風險基金專款專用,並負責對其使用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第十二條 政府鼓勵糧食經營者與糧食生產區以各種形式建立穩定的產銷關係,鼓勵發展訂單農業,建立產銷一體化的糧食經營企業,在執行最低收購價格時政府給予適當的優惠,並在運輸方面給予優先安排。
第十三條 糧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產品質量監督、衛生、價格、食品藥品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糧食供求形勢的監測和預警分析,由市人民政府適時發布糧食消費、價格、質量等信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捏造、散布虛假糧食安全信息。
第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糧食應急機制。在重大自然災害、重大疫情或者其他突發事件引起糧食供求異常波動時,啟動糧食應急預案。
糧食應急工作應當遵循科學監測、預防為主、反應及時和處置得力的原則。
第十五條 糧食應急預案啟動後,各相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糧食應急工作。糧食經營者應當服從政府的統一安排和調度,承擔應急任務,保證應急工作的需要。

第三章經營管理

第十六條 從事糧食經營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接受糧食、工商行政管理、產品質量監督、衛生、價格、食品藥品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相關材料;
(二)嚴格執行國家標準,不得加工銷售短斤少兩、摻雜使假、以次充好等糧食產品;
(三)嚴格遵守市場規範,不得盜用他人商標、囤積居奇、壟斷或操縱糧食價格、欺行霸市;
(四)所售糧食應當有符合法定條件的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報告和有關允許銷售的證明。列入食品生產許可證目錄的糧食,生產加工企業應當加貼(印)食品質量安全市場準入標誌、編號;
(五)執行國家糧食統計制度,建立經營台帳,按期如實報送統計數據和資料;
(六)取得糧食收購資格的經營者,應當接受糧食行政主管部門的資格審核。
第十七條 糧食經營者應當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審驗供貨商的經營資格,並按產品生產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條件的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報告或者由供貨商簽字(蓋章)的檢驗報告複印件;不能提供檢驗報告或者檢驗報告複印件的產
品,不得銷售。
第十八條 糧食加工企業發現其加工的糧食產品存在安全隱患,可能對人體健康和生命造成損害的,應當向社會公布有關信息,通知銷售者停止銷售,告知消費者停止使用,主動召回該糧食產品,並向有關監督管理部門報告;糧食銷售者應當立即停止銷售該糧食產品。
糧食銷售者發現其銷售的糧食產品存在安全隱患,可能對人體健康和生命造成損害的,應當立即停止銷售該糧食產品,通知生產加工企業或者供貨商,及時向有關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十九條 收購糧食實行收購資格許可制度。
收購糧食具備的資格條件、資格申請、審核批准等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政府的相關規定。
第二十條從事糧食批發、零售的經營者,應當在工商
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後向糧食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書面材料。
第二十一條從事糧食批發業務,應向糧食行政主管部門提供以下書面材料:
(一)資金證明;
(二)經營產品目錄;
(三)經營場所產權證明或有效租賃證明;
(四)檢驗和保管專業人員的資格證書;
(五)內部管理制度相關材料;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條從事糧食零售業務,應向糧食行政主管部門提供以下書面材料:
(一) 經營場所產權證明或有效租賃證明;
(二)經營產品目錄;
(三)保管和衛生措施;
(四)內部管理制度相關材料;
(五)衛生許可證;
(六)從業人員健康證;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條糧食現貨批發交易,應當進入糧食交易市場公開進行。
第二十四條幼稚園、中國小校、大中專院校、建築工地等集體食堂,應當公示供糧單位情況及質檢報告、產品合格證明等。
第二十五條糧食經營者儲存糧食,應當執行國家儲存技術規範。所儲存的糧食不得與可能對糧食產生污染的有害物質混存,確保達到無蟲害、無變質、無鼠雀、無事故的標準要求。
糧食收儲、加工和批發經營者以及倉容量達到10噸以上的糧食零售經營者,應當有專業人員參與管理。
第二十六條糧食經營者對儲存的糧食進行消毒、殺蟲、滅鼠處理,應當嚴格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技術規範進行。
經過消毒、殺蟲處理的糧食,應當經過省級以上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認可的質檢機構進行殘毒量分析測定。未經殘毒量分析測定或經測定殘毒量超標的糧食,不得出庫、加工、銷售。
禁止使用國家規定品種之外的藥物或者超劑量使用藥
物對糧食進行消毒、殺蟲、滅鼠處理。
第二十七條運輸糧食應當嚴格執行國家糧食運輸的標準、技術規範,不得使用被污染的運輸工具或者包裝材料運輸糧食。
第二十八條糧食加工、分裝應當執行國家有關標準,具有符合糧食質量和衛生必備的條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使用發霉變質的原糧、副產品進行加工;
(二)違反規定使用添加劑;
(三)使用不符合質量、衛生標準的包裝材料;
(四)影響糧食質量、衛生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糧食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監督檢查,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糧食經營者從事經營活動以及執行國家糧食流通統計制度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二)對糧食經營者所經營糧食的庫存量和糧食質量、衛生情況進行檢查,對上市銷售的糧食進行抽樣送檢;
(三)對糧食倉儲設施、銷售設施、運輸加工設備進行檢查;
(四)向糧食經營者調查了解相關情況,查閱有關資料、憑證;
(五)對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糧食產品實施封存或扣押;
(六)對幼稚園、中國小校、大中專院校、建築工地等集體食堂的糧食質量進行監督檢查;
(七)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條行政執法工作人員在行使監督檢查職權時,不得少於2人,並應當主動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違反前款規定的,被檢查者有權拒絕檢查並及時向有關
部門反映。
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執法工作人員,在開展糧食監督檢查工作中,不得干預經營者的正常經營活動。
第三十一條糧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工商行政管理、產品質量監督、衛生、價格、食品藥品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建立糧食監督檢查工作聯繫制度等協調機制,做好糧食流通監督檢查相關工作。
第三十二條糧食行政主管部門在對糧食流通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時,對違法違規行為情況予以記錄並公布。情節嚴重的按照規定程式立案調查。需要移交的,依照職能分工及時移交相關部門進行處理。
第三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糧食流通經營活
動中的違法行為進行舉報和投訴。
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處理舉報和投訴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捏造、散布虛假糧食安全信息,損害糧食經營者商業信譽、食品信譽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糧食經營者違法使用原料、輔料和添加劑進行糧食產品加工的,由糧食、工商行政管理、產品質量監督、衛生、食品藥品監督等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各自職責,沒收違法所得。貨值金額不足5000元的,並處2萬元罰款;貨值金額5000元以上不足1萬元的,並處5萬元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許可證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糧食經營者未建立經營台帳,不按期如實報送糧食基本數據和有關情況的,由糧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糧食收購者不接受糧食行政主管部門資格審核或審核不合格的,由糧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收購資格。
第三十八條糧食經營者不能提供檢驗報告或檢驗報告複印件而銷售糧食產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各自職責,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銷售的糧食產品,並處貨值金額3倍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許可證照。
第三十九條糧食經營者未召回不安全糧食產品或未採取相應措施的,由糧食、工商行政管理、產品質量監督、衛生、食品藥品監督等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責令加工企業召回產品,銷售者停止銷售。對加工企業並處貨值金額3倍的罰款,對糧食銷售者並處1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許可證照。
第四十條糧食批發、零售者未向糧食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書面材料,由糧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一條糧食經營者將經過消毒、殺蟲處理,但未經殘毒量分析測定或經分析測定殘毒量超標的糧食出庫、加工、銷售的,由糧食等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銷售,追回已經銷售的糧食產品,對違法銷售的糧食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予以監督銷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糧食經營者使用被污染的運輸工具或者包裝材料運輸糧食的,由糧食、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被污染的糧食不得非法銷售、加工。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由糧食行政主管部門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四十四條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糧食流通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干預經營者正常的經營活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當事人對糧食或其他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做出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六條本市行政區域內食用植物油的經營活動和監督管理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軍糧、轉基因糧食的管理,依照國家和省政府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本條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條例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蘭州市人大常委會的委託,對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審議通過的《蘭州市糧食流通監督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作如下說明,請審議。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糧食不僅事關經濟和民生,也事關發展和安全。今年7月國務院常務會議通過的《國家糧食安全中長期規劃綱要》指出,中國保障糧食安全面臨嚴峻挑戰,必須加快構建符合國情的糧食安全保障體系,必須建立健全中央和地方糧食安全分級責任制,形成有效的糧食安全監督檢查和績效考核體系。當前在國際糧價大漲的背景下,在改善和加強糧食巨觀調控,實行必要的行政手段,克服和彌補市場機制不足的同時,運用法律手段管理糧食安全,就成為今後糧食流通監管的主要方式。由於現行法律法規對糧食流通監督管理的規定較為原則,特別是國務院《糧食流通管理條例》對糧食收購行為做了規範,對流通環節沒有具體規定,這就很難適應當前蘭州市糧食市場管理的需要。為此,根據國務院《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蘭州市實際,制定《蘭州市糧食流通監督管理條例》,通過立法對糧食流通市場行為加以規範,對於保障糧食安全,維護市場秩序,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保證社會穩定,促進經濟社會發展將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其作用主要體現在:
一是保證我市糧食安全和社會穩定的需要。蘭州作為全省最大的糧食主銷區,受多種因素制約,對糧食風險的抵禦能力較低。我市糧食年消費量為18億斤,而年產量僅有7億斤,糧食缺口達11億斤。隨著農業種植結構的調整,我市原有種糧面積將呈逐步減少的趨勢,糧食供需缺口將會進一步擴大。另外,我市糧食對外依存度高,受糧源的不確定性和運力限制,糧食調入存在潛在困難和風險。加之城鄉居民的用糧習慣發生變化,大多數居民家中基本不存糧。一旦遇到自然災害或意外情況,糧食市場必然出現波動,進而影響我市糧食安全和社會穩定。蘭州作為有三百多萬人口的省會城市,糧食需求量占全省需求量的一半,糧食安全問題至關重要。保證蘭州的糧食安全,就是保證全省的大局穩定。為此,制訂《條例》,建立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的糧食儲備與應急反應機制,平衡糧食供求,降低糧食風險,保證糧食安全,對維護社會穩定就顯得異常重要。
二是保障人民民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需要。隨著人們收入的增長、生活水平的提高,人們對糧食食品的需求由原來單純對消費量的需求逐步轉化到對安全糧食食品的需求。國以民為本,民以食為天,食以安為先。保障糧食食品安全,就是保障人民的生命和健康安全。黨和政府歷來高度重視糧食食品安全,2007年7月出台的《國務院關於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採取了一系列措施加強糧食食品安全工作,加大了糧食食品安全專項整治力度。但是,我市糧食食品的安全形勢依然不容樂觀,糧食食品中農藥殘留、重金屬超標、食物霉變以及微生物浸染後分泌的毒素對糧食食品造成的污染問題,加工過程中添加超量或非食品級色素、防腐劑、保鮮劑、發色劑等問題,在加工和運輸過程中包裝容器對糧食的污染問題,糧食食品加工眾多小企業自身的衛生狀況不好等問題亟待加以解決。為此,通過制定本《條例》,構建糧食食品安全監管機制,進而保障蘭州糧食食品安全,讓市民吃上放心糧。
三是維護正常的糧食流通秩序,保護糧食經營者和消費者合法權益的需要。隨著我國經濟體制改革的不斷深入,糧食市場已全面放開,蘭州市現有糧油經營戶1600餘家,進入蘭州市的各種糧食品種多達1700多個,形成了國有企業、股份制企業、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共同參與糧食經營的多元化市場主體。伴隨著糧食市場的放開,一些經營主體受經濟利益驅動,違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糧食流通方面摻雜使假、以次充好、短斤少兩、欺行霸市、哄抬糧價等擾亂正常的糧食流通秩序的違法經營現象時有發生。通過制定《條例》,規範糧食市場的經營行為,加大對糧食市場的監管和調控力度,及時發現和制止不法糧食經營者的違法行為,對維護糧食流通秩序,保護糧食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將是十分重要的。
四是加強糧食監督管理工作的需要。隨著糧食流通管理體制改革的深化,需要通過地方立法建立健全糧食監管機制,對糧食監管部門的執法、監督、處罰和法律責任予以規範。目前,國家和省上已經出台了一些關於糧食方面的法律法規,對規範糧食流通監管工作起到了重要作用。但由於現行法律法規較為原則,特別是對糧食流通監督管理方面還沒有單獨立法,難以適應當前我市糧食流通監管行政執法工作需要。因此,通過制定《條例》,明確糧食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行政職能部門在糧食流通監管中的職責,對加大監管部門的執法力度,強化監管執法合力,提高糧食市場監管水平,較好地解決多頭執法的問題是非常必要的。
二、制定《條例》的過程1999年蘭州市糧食局組織人員對全市糧食流通監管方面工作進行了調研,起草了《蘭州市糧食流通管理辦法》,以市政府規範性檔案施行。2002年市糧食局總結幾年來的實踐經驗,又重新進行了修訂,以政府規章形式公布實施。2007年6月,蘭州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三次會議初審了市政府關於提請審議《蘭州市糧食流通監督管理條例(草案)》的議案。與會人員認為,制定《條例》是適應蘭州市情,保障糧食安全,維護糧食流通秩序,保護糧食經營者和消費者合法權益的需要,出台此條例十分必要。今年5月,市人大常委會分管副主任帶領市人大法制委員會和法工委的同志到市糧食系統進行立法調研,聽取了市糧食局對法規草案的起草說明,對落實初審時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的修改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法工委的同志會同市糧食局的有關同志以《糧食流通管理條例》、《中央儲備糧管理條例》、《國務院關於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等法律、法規為依據,對草案建議修改稿逐字、逐句、逐條進行了修改。並分別召開了管理相對人聽證會,相關部門和縣區人大負責人徵求意見座談會,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省糧食局負責人和立法顧問、法學專家法規論證會,對法規草案修改討論稿進行了討論。通過調研座談論證,在廣泛徵求意見建議,充分聽取吸收修改意見的基礎上,提出了草案修改審議稿。5月29日,蘭州市人大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對草案修改審議稿逐條進行了審議,提出了草案修改稿。經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將最後形成的《條例》草案修改稿於2008年6月16日提交蘭州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進行審議。由於《條例》吸收了常委會兩次審議意見,經過多次修改論證,立法依據比較充分,條款內容也比較具體,有一定的可操作性,已基本成熟,在這次會議上經表決獲得通過。
三、《條例》的主要內容和需要說明的問題現在報請批准的《條例》共分為六章四十七條,即第一章總則、第二章儲備應急、第三章經營管理、第四章監督檢查、第五章法律責任和第六章附則。
1、關於立法目的和適用範圍的界定《條例》第一條明確規定了立法目的:“為了加強糧食流通監督管理,保障糧食安全,維護市場秩序,保護糧食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條例”。
依據國務院《糧食流通管理條例》對糧食經營活動和糧食的概念作了界定,在第二條中規定“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糧食收購、銷售、加工、儲存、運輸、進出口等經營活動(以下統稱糧食經營活動)和監督管理工作,應當遵守本條例”,明確了本《條例》調整的範圍和內容。
2、關於市人民政府的責任保障糧食安全是人民政府義不容辭的責任,《條例》第三條規定“市人民政府在國家巨觀政策調控下,負責本行政區域糧食的總量平衡和地方儲備糧的管理,增強對糧食市場的調控能力”。
3、關於執法主體和相關部門的責任制定和貫徹好《條例》必須明確糧食主管部門和相關部門的職責,這樣才能搞好糧食流通的監督管理,規範市場行為,維護市場秩序。《條例》第四條規定“市糧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糧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業指導和監督檢查……”,並根據實際情況對三縣的糧食行政部門職責做了規定,即“榆中縣、皋蘭縣、永登縣糧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區域糧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業指導和監督檢查,並接受市糧食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指導”。考慮到糧食流通監督管理牽扯方方面面,涉及到許多政府部門的工作,需要各方面的協同配合。因此,相應規定了“工商行政管理、產品質量監督、衛生、價格、食品藥品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糧食流通監督管理工作”。
4、關於糧食的儲備應急糧食儲備應急是本《條例》的重點之一。在《條例》中專門設定一章進行表述。一是在第八條賦予市人民政府採取必要手段的權力,以“加強對糧食市場的調控,保持全市糧食供求總量基本平衡和價格基本穩定”。二是根據本市糧食工作的實際,分別在第九、十、十一條中設定了“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地方糧食儲備”,“地方糧食儲備計畫由同級人民政府下達,實行指令性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動用儲備糧”,“市、縣人民政府應當
建立健全糧食風險基金制度”,這樣就較好地明確了市、縣人民政府在糧食安全問題上的責任,同時,對市縣財政部門也增加了對糧食風險基金監督管理的職責,增強了保證糧食安全的具體手段,為我市糧食安全提供了法律保證。三是為了加強蘭州市糧油市場的行情監測,分析並預測市場供求變化,對我市的糧食市場做出深入的動態的研究,為制定糧食總量調控政策打好基礎。《條例》在第十三條中明確“糧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產品質量監督、衛生、價格、食品藥品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糧食供求形勢的監測和預警分析,由市人民政府適時發布糧食消費、價格、質量等信息”。四是在《條例》第十四、十五條中就糧食應急預案的制定與啟動做了明確的規定,增強了法規的可操作性。另外,針對我市作為糧食主銷區,糧食數量需求缺口大的情況,設定第十二條“政府鼓勵糧食經營者與糧食生產區以各種形式建立穩定的產銷關係,鼓勵發展訂單農業,建立產銷一體化的糧食經營企業,在執行最低收購價格時政府給予適當的優惠,並在運輸方面給予優先安排”,作為倡導性條款。
5、關於經營管理經營管理也是本《條例》的重點之一,只有抓好了經營管理,才能切實保證糧食食品安全,保護人民民眾的身體健康。本《條例》第三章專門對糧食經營活動進行規範。一是在第十六、十七條中禁止“加工銷售短斤少兩、摻雜使假、以次充好等糧食產品”,不得有“盜用他人商標、囤積居奇、壟斷或操縱糧食價格、欺行霸市”等行為,並對糧食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的行為作了明確的規定。二是根據市場經濟條件下食品安全的新特點,依據國務院特別規
定和蘭州市的實際,在第十八條設定了不安全糧食產品召回制度,“糧食加工企業發現其加工的糧食產品存在安全隱患,可能對人體健康和生命造成損害的,應當向社會公布有關信息,通知銷售者停止銷售,告知消費者停止使用,主動召回該糧食產品,並向有關監督管理部門報告;糧食銷售者應當立即停止銷售該糧食產品”,從源頭杜絕不合格糧食產品流向市場。三是在第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條中對糧食儲藏、消毒、運輸中受到有毒物質污染,糧食加工、分裝過程中使用發霉變質的原糧、副產品進行加工,違反規定使用添加劑,使用不符合質量、衛生標準的包裝材料等影響糧食質量、衛生的行為,作了禁止規定。四是針對幼稚園、中國小校、大中專院校、建築工地等集體食堂就餐人數多,一旦發生糧食中毒事件社會影響大、後果嚴重的特點,在本《條例》第二十四條作出了“應當公示供糧單位備案情況及質檢報告、產品合格證明”的要求。
6、關於監督檢查做好監督檢查工作是保證糧食安全的基礎,《條例》在第二十九條、三十一條、三十二條中明確了糧食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行政職能部門在市場監管中的職責,對建立糧食監督檢查工作聯繫制度等協調機製作了明確規定,規範了監督檢查發現問題時的處理程式。同時,為了更好地保護經營者的合法權益,防止執法人員利用監督檢查之便,損害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了行政執法人員在執法過程中,要嚴格按照許可權和程式進行,“行政執法工作人員在行使監督檢查職權時,不得少於2人,並應當主動出示行政執法證件”,“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執法工作人員,在開展監督檢查工作中,不得干預糧食經營者的正常經營活動”。
7、關於法律責任《條例》共設定法律責任十一條。由於有關法律法規,對短斤少兩、摻雜使假、以次充好,盜用他人商標、囤積居奇、壟斷或操縱糧食價格、欺行霸市等不法行為的處罰已經比較具體,也便於操作。因此我們僅對於《條例》所列的違法使用原料、輔料和添加劑進行糧食產品加工的、未建立經營台帳不按期報送基本數據、未召回不安全糧食產品或未採取相應措施等違法行為,設定了相應的處罰條款,儘量避免了與上位法的重複,精練了《條例》的篇幅。
同時為了防止《條例》的處罰產生疏漏,第四十三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由糧食行政主管部門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另外,為了對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糧食流通監管中的嚴重違法行為進行處罰,第四十四條做了“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規定。《條例》第四十五條,依據《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進行了設定,即“當事人對糧食或其他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做出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切實保護了管理相對人的權利。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如有不妥,請在審議中指正。

研究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蘭州市糧食流通監督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經蘭州市第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於2008年6月17日審議通過後報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法制工作委員會接到報告後,及時組織人員進行了研究,徵求了省糧食局、省工商局、省物價局等部門和省人大常委會立法聯繫點及立法顧問的意見,組織專家、學者和立法顧問召開論證會之後,根據各方面的修改意見對該條例又逐條進行了研究。法制工作委員會認為,條例立法依據比較充分,條款主要內容與國家相關的法律法規不相牴觸,有一定的可操作性。制定該條例對於進一步加強蘭州市糧食流通監督管理,維護正常的糧食流通秩序,保護糧食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保證糧食安全具有積極作用。因此,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審查批准。
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
2008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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