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蘭州市糧食流通管理辦法》在2002.08.20由蘭州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蘭州市糧食流通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蘭州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2.08.20
- 實施時間:2002.10.0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糧食流通管理,規範糧食經營行為,維護糧食流通秩序,保障糧食生產者、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糧食收購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及國家相關政策之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糧食流通和經營管理工作。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糧食是指小麥、玉米、稻穀及成品糧。
第四條 市糧食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市糧食流通管理工作。
榆中、皋蘭、永登三縣糧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縣行政區域內的糧食流通管理工作。
城關、七里河、西固、安寧、紅古五區行政區域內的糧食流通管理工作,由市糧食行政主管部門直接負責。
第五條 市糧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糧食流通行業的稽查管理。
糧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技術監督部門,加強對糧食質量的檢查、檢驗和管理工作,對糧食流通行業的有關從業人員進行必要的技術培訓。
工商、稅務、物價、衛生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配合糧食行政主管部門做好糧食流通管理工作。
第六條 政府鼓勵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各種所有制經濟主體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糧食經營活動。
第七條 糧食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行政執法工作人員,在糧食流通管理工作中應當嚴格履行自己的法定職責,堅持依法管理、文明執法,在對糧食流通行業行使管理職權、進行檢查時,應當主動出示行政執法證件;對不出示相應行政執法證件的,糧食流通行業經營者和從業人員可以拒絕檢查並及時向有關部門反映。
糧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認真受理糧食流通行業經營者和從業人員的有關投訴,為他們提供必要的服務,幫助他們解決實際困難和有關問題。
第二章 收購
第八條 收購糧食實行糧食收購資格制度。
取得糧食收購資格的糧食經營者(含各種所有制經濟主體,下同),方可收購糧食。
未取得糧食收購資格的,不得直接向農民和其他糧食生產者收購糧食。
第九條 從事糧食收購的糧食經營者,應當由糧食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其糧食收購資格;經糧食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的,由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核准登記。
取得糧食收購資格的糧食經營者,應當接受糧食行政主管部門對糧食收購資格的年度複審核檢。
第十條 從事糧食收購,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30萬元以上的自有資金;
(二)有50萬公斤以上的倉儲設施並符合儲糧要求;
(三)有與收儲能力相適應的糧食檢化驗和保管專業人員;
(四)有與收儲能力相適應的糧食質量檢化驗設施或者受委託的法定糧食檢化驗單位的證明。
第十一條 申請糧食收購資格,應當向糧食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書面申請和工商營業執照、資信證明、倉儲設施明細表、檢化驗設施和相關人員名冊等材料;糧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書和相關材料之日起10日內,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書面答覆,對不同意的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 取得糧食收購資格的糧食經營者收購糧食,應當嚴格執行國家糧食收購政策和糧食質量標準,不得隨意壓級壓價或者抬級抬價。
在農村收購糧食,應當在收購現場以現金結算,並即時向售糧農民本人支付糧款,不得拖欠。
第十三條 取得糧食收購資格的糧食經營者收購糧食時,不得代扣、代繳除農業稅以外的其他任何稅費。
禁止鄉鎮、村社幹部在糧食收購現場坐收統籌款、提留款或者其他任何稅費。
第三章 銷售
第十四條 糧食銷售,實行糧食批發資格制度和糧食零售備案制度。
從事糧食批發的糧食經營者,應當取得糧食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糧食批發資格證明。
第十五條 從事糧食批發,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50萬元以上自有資金;
(二)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經營設施,其中倉容量達到100萬公斤以上;
(三)有與批發業務量相適應的糧食檢化驗和保管專業人員;
(四)有與批發業務量相適應的糧食質量檢化驗設施或者受委託的法定糧食檢化驗單位的證明;
(五)執行國家的糧食政策,承擔相應的社會責任和義務;
(六)豐年最低庫存量不低於倉容量的50%,歉年最高庫存量不高於倉容量的40%;
(七)有健全的內部管理制度。
第十六條 申請糧食批發資格,應當向糧食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書面申請和資信證明、倉庫及倉容量證明、糧食檢化驗設施清單、檢化驗和保管專業人員名單以及內部管理制度等材料。
對申請糧食批發資格的,糧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書和相關材料之日起10日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對不予批准的應當說明理由。
取得糧食批發資格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到工商、稅務、物價等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七條 取得糧食批發資格的糧食經營者,應當接受糧食行政主管部門對糧食批發資格的年度複審核檢。
第十八條 糧食現貨批發交易,應當進入糧食交易市場公開進行。
禁止在糧食交易市場之外進行糧食現貨批發交易活動。
第十九條 從事糧食零售業務的糧食經營者,應當向所在地糧食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從事糧食零售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二)有完善的保管和衛生措施及相應的設施,確保所售糧食與住宿場所及可能污染糧食的物品相分離;
(三)有健全的內部管理制度和信譽服務制度;
(四)行銷人員持有衛生防疫部門核發的健康證,並懂得防蟲、防鼠、防變質、防污染的基本常識,具有感官鑑別糧食質量的一般能力。
第二十一條 糧食經營者應當亮證經營、明碼標價。
糧食經營者可以採用流動經營方式銷售糧食,但在流動經營中應當持有糧食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有關證明和證件。
第二十二條 糧食經營者應當嚴格遵守國家質量標準,所售糧食應當附有地、市級以上技術監督部門出具的質量檢驗合格證明和原產地生產證明。
無地、市級以上技術監督部門出具的質量檢驗合格證明和原產地生產證明的糧食,不得上市銷售。
市糧食行政主管部門和技術監督部門可對上市銷售糧食所附的質量檢驗合格證明和原產地生產證明進行覆核,並可對上市銷售的糧食進行抽樣檢驗。
第二十三條 幼稚園、中、國小校和大、中專院校集體食堂用糧,應當向取得糧食批發資格或已向糧食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糧食零售備案的糧食經營者購買。
糧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幼稚園、中、國小校和大、中專院校集體食堂用糧的管理,並可會同技術監督部門對其用糧進行質量抽檢。
第二十四條 未經糧食行政主管部門軍糧供應資格認定並掛牌的糧食經營者,不得供應軍糧。
第二十五條 陳化糧的處理,應當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禁止陳化糧流入食用糧食市場。
第四章 儲運加工
第二十六條 糧食經營者儲存糧食,應當嚴格執行國家糧食儲藏技術規範,確保所儲存的糧食達到無蟲害、無變質、無鼠雀、無事故的標準要求。
糧食收儲企業、加工企業和糧食批發經營者以及倉容量達到1萬公斤以上的糧食零售經營者,應當有經過培訓合格、掌握糧食儲藏技術的專業人員參與管理。
第二十七條 糧食經營者對儲存的糧食進行消毒、殺蟲、滅鼠處理,應當嚴格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規範進行。
禁止使用國家規定品種之外的藥物或者超劑量使用藥物對糧食進行消毒、殺蟲、滅鼠處理。
經過消毒、殺蟲處理但未經技術監督部門認證的質檢機構通過殘毒量分析測定或經測定殘毒量超標的糧食,不得出庫、加工、銷售。
第二十八條 禁止使用裝載過化肥、農藥、糞土及其他可能污染糧食的物品而未經清污處理的運輸工具載運糧食。
禁止使用化肥袋及其他可能污染糧食的裝具裝盛糧食。
第二十九條 保護價原糧運輸,實行糧食運輸憑證制度。
糧食購銷市場化改革地區的原糧進入本市,應當出具當地有關部門提供的不再實行糧食運輸憑證制度的證明。
第三十條 糧食加工經營者,應當嚴格執行國家的技術質量標準。
禁止不合格、無標準、短斤少兩及添加劑超標的糧食產品流入市場。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未按本辦法規定取得糧食批發資格,擅自從事糧食批發的,由糧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取得糧食收購資格和糧食批發資格的糧食經營者,不接受糧食行政主管部門年度複審核檢的,由糧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2000元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糧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一)糧食經營者儲存糧食不符合國家糧食儲藏技術規範的;
(二)糧食經營者對糧食進行消毒、殺蟲、滅鼠處理,所用藥物及劑量不符合國家規定或者投放藥物不符合技術規範的;
(三)將經過消毒、殺蟲處理但未經殘毒量分析測定或經分析測定殘毒量超標的糧食出庫、加工、銷售的;
(四)上市銷售的糧食未附地、市級以上技術監督部門出具的質量檢驗合格證明和原產地生產證明的;
(五)使用裝載過可能污染糧食的物品而未經清污處理的運輸工具載運糧食的;
(六)使用可能污染糧食的裝具裝盛糧食的;
(七)未經糧食行政主管部門資格認定擅自供應軍糧的;
(八)違反國家有關規定的銷售陳化糧的。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糧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糧食經營者年度審核不合格的;
(二)糧食批發經營者未按規定保證糧食庫存量的;
(三)在糧食交易市場之外進行糧食現貨批發交易的。
第三十五條 糧食經營者在流動銷售糧食時未持有糧食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相關證明的,由糧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由糧食行政主管部門或工商、技術監督、物價、衛生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法定職權範圍內,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七條 糧食行政主管部門在對糧食流通行業進行稽查管理時,發現有非法販運糧食、銷售假冒偽劣糧食、加工糧食違反國家技術規範標準等行為的,應當及時向工商、稅務、技術監督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通報,接到通報的部門應當及時依法予以糾正和處罰。
糧食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其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在收回或吊銷各自核發的糧食經營者的證、照時,應當及時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進行通報。
第三十八條 糧食經營者申請糧食收購資格和糧食批發資格,糧食行政主管部門在規定期限內既不辦理又不給予書面答覆的,申請人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對糧食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辦法作出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條 糧食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糧食流通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食用植物油流通和經營管理工作,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2001年4月18日市人民政府蘭政發(2001)35號文印發的《蘭州市糧食流通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