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信息
2013年4月27日蘭州市第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2013年7月26日甘肅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
修訂的條例
(2013年4月27日蘭州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2013年7月26日甘肅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8年3月30日甘肅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的《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等五件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控制吸菸,減少菸草煙霧危害,保障公眾身體健康,維護公共衛生環境,提升城市文明水平,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公共場所控制吸菸工作(以下簡稱“控煙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市控煙工作遵循政府主導、部門監管、場所負責、公眾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控煙工作的領導,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控煙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控煙工作,其具體職責包括:
(一)研究擬定控煙工作的配套政策;
(二)指導、檢查相關部門、行業的控煙工作;
(三)組織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的相關部門開展控煙工作聯合執法,並定期通報控煙法規執行情況;
(四)組織開展控煙工作宣傳教育活動;
(五)負責設計並發布統一的禁止吸菸標識;
(六)設定統一的控煙工作舉報、投訴電話、信箱等信息平台,建立相應處理機制;
(七)處理控煙工作日常事務,協調解決控煙工作相關問題。
第六條 市、縣(區)有關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職責做好控煙工作:
(一)衛生和計畫生育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各級各類醫療衛生機構、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的控煙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二)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所屬各級各類學校、托幼機構和其他教育機構的控煙工作進行監督管理,並加強菸草煙霧危害健康教育;
(三)機關單位負責對本機關以及所屬單位工作場所的控煙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四)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公共運輸工具及其有關工作場所和公共場所的控煙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五)文化、公安、體育、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分別負責對文化娛樂場所、賓館、體育場和旅遊景點的控煙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商場(店)的控煙工作以及各種形式的菸草廣告進行監督管理;
(七)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餐飲場所、藥品和醫療器械經營場所的控煙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八)縣(區)人民政府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對本轄區內的中央在蘭、省在蘭和外地駐蘭單位以及設在社區的棋牌娛樂、老年活動等公共場所的控煙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九)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行業部門及企事業單位應當做好其管轄區域內控煙工作的監督管理。
第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對在控煙工作中表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表彰、獎勵。
鼓勵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參與控煙工作。
第二章 控制吸菸場所
第八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控制吸菸場所分為禁止吸菸場所和限制吸菸場所。
禁止吸菸場所實行全面禁菸,不允許設定吸菸室或者劃定吸菸區。
限制吸菸場所可以設定固定的吸菸室或者劃定固定的吸菸區,場所內其他區域禁止吸菸。
第九條 禁止吸菸場所包括:
(一)各級各類醫療衛生機構、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福利院、養老院、療養院的室內區域;
(二)托幼機構、中國小、中等職業學校、少年宮等供未成年人教育或者活動的室內、外區域;除本項所述場所之外的其他供成年人學習、教育和培訓機構的室內區域和室外教學區域;
(三)金融、郵政、通訊企業的室內營業場所和書店、商場(店)、超市的室內區域;
(四)影劇院、音樂廳、檔案館、圖書館、博物館(院)、美術館、陳列館、展覽館、科技館、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和老年文體娛樂活動場所的室內區域;
(五)各類體育場館、運動健身場所的室內區域和室外的觀眾坐席、比賽賽場區域;
(六)各種公共場所電梯內區域;(七)客運公共汽車、長途汽車、電瓶車、出租汽車、軌道交通車輛、輪渡船、火車及其等候和售票的室內區域;
(八)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室內區域;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禁止吸菸的場所。
第十條 限制吸菸場所包括:
(一)各類餐廳、酒吧、咖啡廳、茶樓等餐飲服務的室內區域;
(二)各類賓館、酒店、旅館、度假村等提供住宿休息服務場所的室內區域;
(三)歌(舞)廳、洗浴場所、棋牌娛樂等公眾休閒娛樂場所的室內區域;
(四)機場的室內區域。
鼓勵在限制吸菸場所設定無煙餐廳包廂、無煙客房、無煙樓層等無煙場所。
上述限制吸菸場所設定的吸菸室或者劃定的吸菸區在期限屆滿後應當取消,該場所控制吸菸由限制吸菸轉為禁止吸菸。具體期限和範圍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一條 限制吸菸場所設定的固定吸菸室或者劃定的固定吸菸區,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二)設定有關吸菸設施和明顯標識;
(三)與禁止吸菸場所有效分隔,並安裝單獨的通風、排風設施;
(四)遠離人員密集區域和行人必經通道。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社會發展實際,增設臨時或者永久禁止吸菸區域。
第十三條 鼓勵本條例規定以外的公共場所和工作場所禁止吸菸。
第三章 控制吸菸規定
第十四條 控制吸菸場所所在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全面負責本單位控煙工作。
控制吸菸場所的管理者和經營者應當履行下列管理義務:
(一)建立控制吸菸的管理制度,設立控制吸菸勸導員,做好控制吸菸勸導、宣傳教育;
(二)在控制吸菸場所的出入口處及其他明顯位置設定統一發布的禁止吸菸標識和舉報、投訴方式;
(三)在禁止吸菸場所不得放置與吸菸有關的器具,不得張貼、懸掛、放置附有菸草廣告的標識和物品;
(四)對在禁止吸菸場所和限制吸菸場所的非吸菸室或者非劃定吸菸區吸菸的,應勸其停止吸菸或者離開該場所;對不聽勸阻者,應當進行舉報和投訴。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在禁止吸菸場所和限制吸菸場所的非吸菸室或者非劃定吸菸區的吸菸者立即停止吸菸,有權要求控制吸菸場所的經營者或者管理者履行禁止吸菸管理職責,對不履行管理職責的,可以舉報和投訴。
第十六條 菸草製品銷售者應當在營業場所顯著位置設定吸菸有害健康和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菸草製品的明顯標識。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菸草製品,對難以判斷購買者年齡的,菸草製品銷售者應當要求其出示身份證件。
第十七條 每年5月31日“世界無菸日”,鼓勵菸草製品銷售者停售一天。鼓勵吸菸者停止吸菸一天。
第十八條 廣播、影視、網路、報刊等新聞媒體應當積極開展菸草煙霧有害健康的公益性宣傳活動。
第十九條 市、縣(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控煙諮詢服務。
鼓勵各級各類衛生醫療機構設立戒菸門診,為吸菸者提供戒菸指導和治療。
第二十條 市、縣(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禁止吸菸場所的菸草煙霧濃度進行監測,並將監測的結果向社會公布,監測結果作為其文明單位評比的重要依據之一。
第二十一條 法律、法規對控煙工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禁止吸菸場所吸菸的,由相關監管和執法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五十元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以二百元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禁止吸菸場所內和限制吸菸場所的非吸菸室或者非劃定吸菸區吸菸,不聽勸阻且擾亂社會秩序,或者阻礙有關行政管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對不履行控制吸菸責任的場所管理者和經營者,由相關監管和執法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限制吸菸場所不設定吸菸室或者劃定吸菸區又不禁止吸菸的,由相關監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菸草製品銷售者未在售煙場所的明顯位置設定吸菸有害健康和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菸草製品的標識的,由相關監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菸草製品銷售者向未成年人出售菸草製品的,由相關監管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並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菸草煙霧濃度監測結果不合格的單位,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通報,由不合格單位控煙工作的責任人負責整改,拒不改正或者整改不合格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規定的相關監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控煙工作中,有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在監督管理工作中有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行為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1月13日蘭州市第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的《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在公共場所禁止吸菸的決定〉》同時廢止。
條例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我受蘭州市人大常委會的委託,對市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審議通過的《蘭州市公共場所控制吸菸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作如下說明,請審議。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一)制定《條例》是維護公眾健康的需要。眾所周知,吸菸有害健康。同樣,二手菸暴露(指人們置身於吸菸者呼出的煙霧及菸捲燃燒產生的煙霧環境中)對人群健康危害嚴重。吸菸和吸二手菸是引起肺癌、慢性呼吸道疾病、冠心病、腦卒中等多種疾病發生和死亡的重要危險因素。據中國疾病預防控制中心有關報告顯示,我國遭受二手菸危害的人數高達7.4億,其中15歲以下兒童1.8億。全國每年死於與菸草有關疾病的人數達70萬。家庭、公共場所和工作場所是接觸二手菸的主要場所。蘭州市的吸菸和二手菸暴露程度令人擔憂。2010年3月至5月中國疾病預防控制中心對蘭州菸草流行基線調查結果顯示,蘭州市人群吸菸率為34.3%,比全國平均水平高出10個百分點,其中男性62.4%,女性6.3%;二手菸暴露率平均68.9%,比全國平均水平高出6個百分點,其中男性80.7%,女性63.9%。因此,為了遏制二手菸危害,維護公眾健康,制定出台地方性公共場所控制吸菸法規刻不容緩。(二)制定《條例》是建設文明城市的需要。公共場所控制吸菸工作是創建全國文明城市、建設衛生城市的重要工作方面。蘭州市作為省會城市,一直致力於打造獨具魅力的“宜居宜業宜游”的城市形象,經過多年的文明城市創建活動,在全市上下和駐蘭機關單位的共同努力下,蘭州的城市面貌發生了很大變化,得到了廣大市民和外地客人的讚許,蘭州已躋身於現代化區域中心城市。而公共場所存在的吸菸和二手菸危害現象則和文明城市建設的要求格格不入。大眾觀念在一定程度上認為,公共場所吸菸與否成為衡量一個人文明素質高低的重要因素,公共場所菸草煙霧濃度大小則反映一個地方文明水平的重要指標。因此,儘快制定出台公共場所控制吸菸的地方性法規對於建設文明城市、提升城市的文明水平是當務之急。(三)制定《條例》是履行國際公約、兌現“無菸環境促進項目”承諾的需要。《菸草控制框架公約》是保護公眾健康權利、限制菸草的國際公約。中國於2003年11月10日與之簽約,2005年8月28日經全國人大常委會批准在我國生效。為了積極推動我國的控煙履約進程,2009年9月,中國疾病預防控制中心在天津、哈爾濱、蘭州、重慶、深圳、瀋陽、南昌七城市開展實施了全國“無菸環境促進項目”。蘭州市政府簽署了項目承諾書。隨後,三年多來,蘭州市按照承諾書的要求,在市委市政府的領導下,調整和強化了控煙領導小組,組建了立法促進工作組和專家組,開展了宣傳教育、創建無煙單位、控煙立法、戒菸干預、無煙“兩會”、菸草煙霧檢測公布等一系列相應的工作。國際國內成功的控煙經驗說明,立法是促進控煙工作的重要的有效途徑。因此,制定蘭州市的公共場所控制吸菸地方性法規對於履約和推進無煙項目很有必要。二、《條例》制定的過程早在1996年蘭州市第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五次會議就通過了《關於在公共場所禁止吸菸的決定》,市政府也制定了有關的規章。多年來,全市上下認真貫徹有關公共場所禁止吸菸的法規、規章,公眾對吸菸危害健康的認識不斷提高,學校、醫院、會議室、商場、公車等公共場所的禁菸工作成效明顯,為《條例》的制定打下比較好的基礎。蘭州“無菸環境促進項目”實施後,我們高度重視控煙立法工作,在吃透控煙國際公約和無菸環境項目檔案的基礎上,通過控煙現狀調查、總結我市禁菸經驗、借鑑控煙成功城市經驗等多種方法比較全面地掌握了控煙立法的第一手資料,2010年8月起草了《蘭州市公共場所控制吸菸條例(草案)》的初稿。初稿成形後,我們廣泛徵求多方面的意見,對草案進行了修改和完善。2011年11月24日,《蘭州市公共場所控制吸菸條例(草案)》順利通過市政府常務會議,並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市人大常委會高度重視公共場所控煙立法工作,將控煙立法項目列入五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按照年度立法計畫的安排,2012年和2013年分別組織了控煙法規草案的一審和二審,在常委會審議之前,常委會相關工作機構和市人大法制委員會分別負責組織了相關的調研、論證工作,先後通過媒體三次徵求公眾對法規草案的意見和建議,召開各類座談會、論證會五次,邀請中國疾病預防控制中心的領導和專家以及已經成功制定出台法規的哈爾濱等城市的相關人員來蘭指導我市的控煙立法工作。歷時十個月時間,市人大常委會採取積極穩妥的辦法,紮實搞好控煙立法相關工作,順利完成了法規草案的兩次審議,2013年4月27日表決通過《條例》,隨後向省人大常委會報批。三、《條例》的可行性和主要內容在《條例》制定過程中我們把可行性作為立法的重點,不僅總結我市以往公共場所禁止吸菸的經驗教訓,而且學習借鑑哈爾濱、天津等已經出台控煙法規的城市的好的做法,立足蘭州實際,力求制定出既符合國際控煙公約精神,又切合蘭州實際,還有較強操作性的地方性法規。在可行性方面我們主要考慮和論證了四個實質性的問題:一是突出了倡導性的立法理念。《條例》對公共場所的控煙以倡導為主,設定了鼓勵在限制吸菸場所設定無煙餐廳包廂、無煙客房、無煙樓層等無煙場所,鼓勵菸草製品銷售者在每年5月31日“世界無菸日”停售一天,鼓勵創建無煙單位,鼓勵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參與控煙工作等幾條倡導性的條款。二是規定了以勸導為主的監管措施。吸菸和二手菸對人的危害不是立刻就顯現的,而是長期的、慢性積累的危害,人們的吸菸積習不可能一下子改變,需要積極的勸導,對於經勸導不聽的行為,《條例》設定了對個人處200元,對場所處2000元到10000元的處罰,目的是通過處罰起到警示作用,實現公共場所控煙的目的。三是監管和執法機制的設定。公共場所控煙涉及的區域廣、人群多,監管和執法的難度大。我們根據這種實際情況,在監管和執法機制上,設定了以場所監管為主、衛生部門牽頭執法、多部門監管的機制,還給公眾設定了勸阻和舉報的權利。在實際工作中設計用兩種模式來實現監管和執法:一是先從個人和場所勸導開始,再由相關監管部門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介入的自下而上的監管執法模式;二是由衛生主管部門牽頭,相關部門參加組成聯合執法工作組,定期不定期到場所巡迴監管和執法的自上而下的監管執法模式。這樣的綜合監管執法機制是控煙成功地方的經驗,也是不可能組建專門的控煙執法力量的現階段能夠施行的一個好辦法。四是控煙場所的界定。國際控煙公約對控煙場所的要求是防止在室內工作場所、公共運輸工具、室內公共場所,適當時,包括其他公共場所接觸菸草煙霧。我們在調研和徵求意見時了解到餐廳、旅館、娛樂場所完全設為禁菸場所不現實,也無法執行,如果這些場所現在就定為禁菸場所,不僅執行不了,還影響法規的嚴肅性。所以,我們將控煙場所分成禁止吸菸場所和限制吸菸場所,允許在限制吸菸場所設定吸菸室。這樣的界定比較符合實際。《條例》共五章二十九條,包括總則、控制吸菸場所、控制吸菸規定、法律責任和附則。《條例》依據國際菸草控制框架公約的精神,結合蘭州市的實際情況,提出了本市公共場所控煙的立法目的、工作原則、實施主體、協調機構、監管部門和場所責任,明確了控制吸菸的兩類場所(禁止吸菸場所和限制吸菸場所)及具體要求,規定了相關部門的職責、控制吸菸場所的管理義務、公眾的舉報投訴權利、菸草銷售者的義務、菸草公益宣傳的責任以及相應的法律責任。主要內容有:(一)關於立法目的。《條例》第一條規定了立法目的,其核心內容是為了減少菸草煙霧危害,保障公眾身體健康,主要是防止公眾受到二手菸的危害。(二)關於控煙工作的原則。《條例》第三條規定了本市控煙工作的四條原則,即政府主導、部門監管、場所負責、公眾參與。因為控煙工作涉及的範圍廣、人群多,監管的難度大,需要全社會共同努力,所以這項工作就需要各級政府、相關部門、公共場所和社會公眾共同配合,方能取得實效。(三)關於實施主體、協調機構和監管部門。為了使控煙執法取得預期效果,我們借鑑國內外控煙執法的成功有效機制,規定本條例的實施主體是市、縣(區)人民政府(第四條),協調機構是市、縣(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並規定了它的七項職責(第五條),監管部門是多部門監管,規定了涉及主要公共場所的十一個具體監管部門的監管責任(第六條),規定了場所的責任和義務(第十四條)。(四)關於控制吸菸場所。《條例》第二章規定的控制吸菸場所分為禁止吸菸場所和限制吸菸場所。禁止吸菸場所主要是各類室內的公共場所和工作場所,包括公共運輸工具,特例是對患病者、未成年人、老年人三類體質相對弱化的特殊人群比較集中的醫院、學校、養老院等公共場所的室內外均作了禁止吸菸的規定,目的是為了更加保護這三類人群免受二手菸的危害(第九條)。限制吸菸場所主要是餐飲、住宿、娛樂三類場所。根據調查結果,這三類公共場所禁菸還有一定困難,需要一定期限的宣傳教育和規範引導才能逐步禁止吸菸。所以,《條例》將這三類公共場所界定為限制吸菸,允許其設定具備限制條件的吸菸室或者吸菸區,在吸菸室或者吸菸室之外禁止吸菸(第十條、第十一條)。為了增強《條例》的前瞻性,對限制吸菸場所的留存和將來轉化為禁止吸菸場所,以及增設臨時或者永久禁止吸菸區域,規定了授權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進行確定的條文(第十條第四款、第十二條)。(五)關於控制吸菸規定。《條例》第三章對控制吸菸規定從控制吸菸場所的責任及其四項管理義務、公眾的舉報投訴權利、菸草製品銷售、菸草煙霧有害健康的公益性宣傳、控煙諮詢和戒菸指導治療、公共場所菸草煙霧濃度監測公布等方面做出了明確的規定。(六)關於法律責任。《條例》第四章規定了控制吸菸的法律責任,對個人、公共場所、菸草製品銷售、菸草煙霧監測不合格單位、相關監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等五類個人和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設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目的是通過教育引導和處罰相結合的辦法達到立法目的。(七)關於附則。一是設定了本條例的施行時間,為《條例》的施行預留足夠的宣傳準備時間(大約半年);二是廢止了舊的禁菸決定。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請在審議中指正。
修改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三次會議審查了《蘭州市公共場所控制吸菸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常委會組成人員在分組審議時提出了一些具體的修改意見和建議。主任會議決定暫不提交本次會議表決。蘭州市人大常委會認為,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建議和修改意見很準確、很中肯,對於指導我們進一步修改完善《條例》十分重要。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的決定為我們進一步修改完善《條例》指明了方向,提出了要求,對於督促蘭州市人大常委會提高立法質量很有必要。6月6日接到省人大常委會辦公廳《關於對〈蘭州市公共場所控制吸菸條例〉的審查意見》(甘人大常辦發〔2013〕60號)後,市人大常委會主任、分管立法工作的副主任、秘書長先後作出批示,要求“按省人大常委會修改意見進一步修改完善。”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按照領導批示,組織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市衛生局、市疾病預防控制中心的有關工作人員和立法諮詢專家,集中時間認真學習和研究省人大常委會的審查意見,對三條總體意見和建議、十二條具體修改意見逐一反覆推敲研究,並對照《條例》進行了認真修改。之後,在蘭州人大網站刊登修改稿向社會徵求意見。6月25日市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主任會議聽取並審議了《條例》修改情況的報告。6月26日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市衛生局有關人員專門到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徵求意見,對《條例》又進一步進行了完善和修改。現將主要修改情況說明如下:一、對審議時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的第五條第(三)項的“相關部門”表述不明確的意見。我們研究後予以採納。對這裡的“相關部門”進一步明確為“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的相關部門”。同時對第二十二條的也明確為第六條規定的十一個具體部門。二、對審議時有的組成人員提出的第五條第(六)項“建立快速反應處理機制”,認為規定不好操作。我們研究後予以採納。改為“建立相應處理機制”。三、對審議時有的組成人員提出第六條第(五)項的“星級以下旅館”、“和星級賓館”的表述太專業,民眾不好理解。我們研究後予以採納。將這兩個表述統一合併成“賓館”。四、對審議時有的組成人員提出,第七條第二款“鼓勵創建無煙單位”和後面第二章的規定不一致,建議刪除。我們研究後予以採納。刪去了這句話。五、對審議時有的組成人員提出的第二章對禁止吸菸場所和限制吸菸場所的表述分散,不容易理解。我們研究後予以採納。將第九條第二款和第十條第二款調整到第八條,作為第二、三款,即“禁止吸菸場所實行全面禁菸,不允許設定吸菸室或者劃定吸菸區。”“限制吸菸場所可以設定固定的吸菸室或者劃定固定的吸菸區,場所內其他區域禁止吸菸”。六、對審議時有的組成人員提出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的禁止吸菸場所太嚴,不利於執行。我們研究後刪除了室外區域。將第(一)項修改為:“各級各類醫療衛生機構、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福利院、養老院、療養院的室內區域;”七、對審議時有的組成人員提出,第九條第(三)項的表述和第(二)項有些重複,可以和第(二)項合併表述,因為這兩項規範的都是學校等教育機構。我們研究後予以採納。修改為:“(二)托幼機構、中國小、中等職業學校、少年宮等供未成年人教育或者活動的室內、外區域;除本項所述場所之外的其他供成年人學習、教育和培訓機構的室內區域和室外教學區域;”八、對審議時有的組成人員提出,第九條第(四)項的規定一是有些嚴,恐怕不利於執行;二是建議調整位置,放到最後一項之前。我們研究後認為,這些場所都是室內公共場所,屬於國際公約規定的禁菸場所,應當列為禁菸場所,不再予以放寬。將這一條的表述做了準確修改,並將位置調整為第(七)項,即:“(七)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室內區域;”。九、對審議時有的組成人員提出第十四條和第二十七條中的“第一責任人”的提法在法規中欠妥。我們研究後予以採納,將這兩處的“第一責任人”予以刪除。十、對審議時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應當對機場的控煙做出規定。我們研究並向中川機場徵求意見,將機場列入限制吸菸場所,在第十條增設了一項,即:“(四)機場的室內公共場所。”因為全國機場的控煙執行的是國家民航總局的內部規定,即在機場室內限制吸菸,設定吸菸室。因此我們在原先沒涉及機場的基礎上,根據審議意見,將這一場所進行了規範,和國家民航總局的內部檔案銜接一致。十一、對審議時有的委員提出,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未成年人購買香菸時難以判斷年齡的出示身份證的規定刪除。我們研究後認為,為了增強法規的可操作性,還是予以保留為好。十二、對審議時有的組成人員提出,建議將第十七條每年5月31日“世界無菸日”,鼓勵銷售菸草製品改為禁止。我們研究後認為,“世界無菸日”的設立是倡導性的,並且禁止銷售沒有上位法的依據。所以,還是保持原條文的鼓勵性條款。十三、對審議時有的組成人員提出,第二十條規定的定期檢測不好操作,建議法規不要規定成定期。我們研究後予以採納,刪除了“定期”。十四、對審議時有的組成人員提出,建議將第二十二條對吸菸者個人的處罰設為50元以上200元以下。我們研究並借鑑其他城市的做法,認為對吸菸者的個人處罰不宜設幅度,因為不好操作;也不宜將處罰標準設得過低,起不到處罰的作用。所以還是保留處以二百元的處罰。十五、對審議時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法律責任的第二十七條過於寬鬆。我們研究後予以採納,增加了處罰規定,修改為:“第二十七條菸草煙霧濃度檢測結果不合格的單位,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通報,由不合格單位控煙工作的責任人負責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十六、對審議時有的組成人員提出,“罰款專門用於禁菸工作”、增設“不隨地扔菸蒂”、“存放危險物品和存放危險物品的地方禁菸”等意見,我們研究後認為,這三方面相關的法律、法規已經有明確的規定,本條例不再重複設定。十七、對審議時有的組成人員提出,附則中對本條例的實施時間規定的過於長,不利於實施。我們研究後認為,一是省人大常委會批准的時間從5月份推後了兩個月,二是法規批准後還要做充分的宣傳、準備工作,所以,規定這樣的施行時間是可行的。此外,還對一些文字和表述做了修改,修改稿已經根據上述說明做了修改,現一併報上。以上說明,請予以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