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控制吸菸條例

青島市控制吸菸條例

青島市控制吸菸條例(2013年6月27日青島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控制吸菸條例
  • 發布單位山東
  • 發布日期:2013-06-27
  • 生效日期:2013-09-01
條例介紹,失效日期,檔案來源,條例全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

條例介紹

失效日期

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條例全文

(2013年6月27日青島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減少吸菸造成的危害,保障公眾健康,創造良好的公共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控制吸菸工作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吸菸是指吸食或者攜帶點燃的捲菸、雪茄菸、菸絲、菸葉等菸草製品。

第三條

市、區(市)愛國衛生運動委員會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組織、指導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控制吸菸工作,日常工作由愛國衛生運動委員會辦公室負責。

第四條

愛國衛生運動委員會、政府相關部門和民眾團體應當積極開展控制吸菸的宣傳教育活動。
報刊、廣播、電視、電信、網路等應當經常性地開展控制吸菸的公益宣傳。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將控制吸菸的宣傳教育納入學校的健康教育計畫。學校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向學生宣傳菸草煙霧危害,傳授控制吸菸知識。
每年5月31日(世界無菸日)所在的星期為本市控制吸菸宣傳周,集中開展控制吸菸宣傳活動。倡導菸草製品銷售者在5月31日停止售煙一天。
第五條 市愛國衛生運動委員會應當組織對全市控制吸菸工作進行監測和評估,並定期向社會公布。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對吸菸行為的干預工作,為公眾提供控制吸菸健康教育服務,推動醫療衛生機構設立戒菸服務門診,為吸菸者提供戒菸指導和幫助。

第六條

禁止在下列場所吸菸:
(一)供公眾進行社會活動或者提供購物、餐飲、住宿、醫療衛生、教育培訓、休閒娛樂健身等服務的室內公共場所;
(二)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的室內工作場所以及電梯、樓道、餐廳等公共區域;
(三)從事旅客運輸的各種公共汽車、出租汽車、火車、捷運、輕軌、船舶、民用航空器等公共運輸工具內以及室內外等候區域、站台;
(四)幼稚園、中國小校、婦幼保健機構、兒童醫院、兒童福利院以及其他主要供未成年人活動或者為未成年人提供服務的場所的室內外區域;
(五)文化、體育活動場所的室內區域和室外觀眾席以及演藝、比賽區域;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吸菸場所。
市、區(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劃定臨時性禁止吸菸場所。
居民公約、業主公約約定本居住區的電梯、樓道等公共區域禁止吸菸的,居民、業主應當遵守。

第七條

禁止吸菸場所不得設定吸菸室或者劃定吸菸區。
單位根據需要在本單位非禁止吸菸場所劃定吸菸區的,吸菸區應當遠離人員密集區域和行人必經的主要通道,並應當設定明顯的指引標識以及吸菸有害健康的警示。

第八條

禁止吸菸場所的經營者或者管理者負責該場所的控制吸菸工作,並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禁止吸菸管理制度;
(二)在禁止吸菸場所的醒目位置設定符合市愛國衛生運動委員會規定和要求的禁止吸菸標識,禁止吸菸標識應當包含監督管理部門以及投訴舉報電話;
(三)在禁止吸菸場所不得放置菸具和附有菸草廣告的物品;
(四)對禁止吸菸場所內的吸菸者予以勸阻;不聽勸阻的,要求其離開或者拒絕為其提供服務(法律、法規對提供服務另有規定的除外),或者向有關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禁止吸菸場所內有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禁止吸菸場所的經營者或者管理者應當對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控制吸菸工作統一管理。
鼓勵相關經營者或者管理者採用煙霧報警、視頻圖像採集等技術手段,加強對禁止吸菸場所的管理。

第九條

在禁止吸菸場所內,任何人有權要求吸菸者停止吸菸,或者要求該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予以勸阻。
吸菸者不聽勸阻或者禁止吸菸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不履行勸阻職責的,任何人有權向有關部門投訴舉報。

第十條

大型民眾性活動和國家機關、民眾團體、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事業單位的公務活動中,不得提供菸草製品,不得放置菸具和附有菸草廣告的物品。

第十一條

有關監督管理部門按照以下分工負責對控制吸菸工作的監督和違反本條例行為的處理: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商場、超市等購物場所的監督管理;
(二)食品藥品監管部門負責對餐飲服務場所和藥品批發、零售經營場所的監督管理;
(三)公安機關負責對提供住宿、洗浴、美容美髮、休閒娛樂等服務的場所和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的監督管理;
(四)文化市場行政執法部門負責對各類文化、藝術場所的監督管理;
(五)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按照職責負責對教育機構、培訓機構的監督管理;
(六)民政部門負責對社會福利機構的監督管理;
(七)體育行政部門負責對體育場館、健身場所的監督管理;
(八)民用航空、鐵路主管部門負責對其職責範圍內公共運輸工具以及室內外等候區域、站台等的監督管理;交通運輸部門負責對除民用航空器、火車外的公共運輸工具以及室內外等候區域、站台等的監督管理;
(九)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對第一項至第八項規定以外的其他禁止吸菸場所的監督管理。
單體建築內有若干禁止吸菸場所且按照前款規定分屬兩個以上部門監督管理的,由按照該建築經營者或者管理者主要從事的經營、服務活動確定的部門進行監督管理。主要經營、服務活動難以確定的,由市、區(市)人民政府確定一個部門進行監督管理。

第十二條

控制吸菸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對禁止吸菸場所進行巡查,並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依法予以處理。
控制吸菸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制度,對受理的投訴舉報及時進行調查處理並反饋投訴舉報人。
禁止吸菸場所的經營者或者管理者不得阻礙執法人員進入禁止吸菸場所履行法定職責。

第十三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對控制吸菸的行為干預、戒菸服務、宣傳教育、人員培訓等工作所需經費予以保障。
鼓勵社會組織、個人通過捐助、捐贈、志願服務等形式,支持、參與控制吸菸工作。

第十四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創建無煙單位和無菸環境,並將控制吸菸工作作為文明單位評價考核的內容之一。

第十五條

禁止吸菸場所的經營者或者管理者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由控制吸菸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禁止吸菸場所吸菸不聽勸阻的,由控制吸菸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二百元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14日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的《青島市市區公共場所禁止吸菸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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