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關於擬訂法規、規章程式的規定(修正)

省政府批准1986年4月3日甘政辦發[1986]51號文發布1997年10月22日省政府令第27號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關於擬訂法規、規章程式的規定(修正)
  • 頒布時間:1986年04月03日
  • 實施時間:1986年04月03日
  • 頒布單位:甘肅省人民政府
第一條 為了使我省制訂地方法規、規章的起草、送審、頒發工作程式制度化、規範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規定,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省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擬訂法規、規章的範圍:
(一)以省政府名義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或省人大常委會審議批准的地方法規。主要包括:
(1)為貫徹國家憲法、法律、法規需要制訂的實施辦法和細則;
(2)對全省政治、經濟、文化、教育、科技以及各族人民生產、生活、公共秩序與安全等方面關係重大的法規;
(3)需要司法機關貫徹執行的地方法規;
(4)其它需要報省人大常委會審定的法規。
(二)經省政府審議批准發布的規章,包括命令、通告、布告、規定、辦法等。主要有:
(1)為貫徹黨和國家的方針政策需要制訂的規章;
(2)國務院發布的法規中明文規定由省政府負責制訂的實施辦法和細則;
(3)省人大常委會決定由省政府頒發的規章;
(4)法律規定省政府職權範圍內可以制訂的規章。
第三條 省政府各部門在擬訂法規、規章之前,應當訂出分年度計畫和長遠規劃。年度計畫應於上年底前送省政府辦公廳,由辦公廳綜合彙編成全省的年度計畫,報省政府批准執行。長遠規劃由辦公廳負責督促和組織各部門編制。規劃需要調整時,有關部門應事先將書面意見送辦公廳統一安排調整。
第四條 凡送省政府審定的法規、規章草案,必須附《說明》及主要資料。《說明》應當包含擬定的依據、目的、調整對象、適用範圍,對主要條款的解釋,起草過程中的主要問題和協調情況等等。
第五條 法規、規章草案的草擬,主辦部門事前要認真進行調查研究,內容要符合黨和國家的方針、政策和有關法律、法規,文字要簡明扼要,並要徵求本系統和有關部門、地區的意見。如有問題,主辦部門要積極負責協調解決。
第六條 法規、規章草案送審時,必須由起草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審核簽署,以正式檔案報送。幾個部門聯合起草的,有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都要會簽。
第七條 省政府辦公廳對送審的法規、規章要認真進行審核。審核的重點是:
(一)是否符合黨的方針政策和國家法律及有關法規規定;
(二)是否有制訂頒發的必要;
(三)是否合乎立法技術要求,文字結構是否嚴謹規範;
(四)應該由哪一個部門頒發;
(五)涉及有關部門的問題,是否經過協調,必要時應將各方面的意見向省長、或主管副省長匯報決定。
第八條 法規、規章草案經審核定稿後,必須及時提請省長、或主管副省長審核,經省政府常務會議或辦公會議審議頒發或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定。
省政府頒發的規章,除以正式檔案下達外,必要時可在《甘肅日報》刊登。
第九條 經省人大常委會審議需要重新草擬或修改的法規,由省政府辦公廳及時研究修訂或通知原起草單位重新草擬或修改。
第十條 省政府各部門對省政府及本部門頒布的法規、規章的執行情況,要進行檢查了解,對不適應經濟發展需要,必須修改、補充、重新制訂或廢止的,應提出書面材料,按照本規定的送審程式辦理。
第十一條 自治州、自治縣政府擬訂本轄區內地方性的自治法規、規章,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辦理。對省政府頒發的規章認為有不適合本自治區域實際情況的,應報告省政府批准變通執行或另制訂實施細則。
第十二條 蘭州市人民政府在法律授權範圍內擬訂頒發的規章、行政措施等,應報省政府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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