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標準化條例

《甘肅省標準化條例》是2000-07-25甘肅省政府頒布的條例,2000-09-01生效,目的是加強標準化工作,促進技術進步和經濟發展,維護國家和人民的利益。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標準化條例
  • 發布單位:82601
  • 發布日期:2000-07-25
  • 生效日期:2000-09-01
甘肅省標準化條例
(2000年7月25日甘肅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2010年9月29日甘肅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修正 2021年11月26日甘肅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修訂)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89號)
《甘肅省標準化條例》已由甘肅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於2021年11月26日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後的《甘肅省標準化條例》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1年11月26日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標準的制定
第三章 標準的實施
第四章 監督和服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標準化工作,提升產品和服務質量,促進科技進步和技術創新,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財產安全,維護國家安全、生態環境安全,提高經濟社會發展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標準的制定、實施、監督管理和服務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的標準(含標準樣品)是指農業、工業、服務業以及社會事業等領域需要統一的技術要求。
標準包括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和團體標準、企業標準。國家標準分為強制性標準和推薦性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是推薦性標準。地方標準包括省地方標準和市(州)地方標準。
法律、行政法規對標準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三條 標準化工作應當堅持政府引導、市場驅動、社會參與、協同推進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標準化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標準化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標準化協調機制,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標準化工作重大事項。
市(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工作需要,建立標準化協調機制,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標準化工作重大事項。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全省標準化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標準化工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方針政策,並制定在本行政區域實施的具體辦法;
(二)組織制定本省標準化工作規劃、計畫;
(三)組織制定、修訂省地方標準(含標準樣品);
(四)指導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標準化工作,對標準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統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標準化工作。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分工管理本部門、本行業標準化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相關標準化工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方針政策;
(二)制定本部門、本行業標準化工作規劃、計畫;
(三)建立健全本部門、本行業標準體系;
(四)提出本部門、本行業地方標準的立項申請,組織相關地方標準的起草、意見徵求等工作;
(五)在本行政區域內組織本部門、本行業實施標準,對標準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六)協助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相關標準化技術組織;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分工管理本行政區域內本部門、本行業標準化工作。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創造顯著經濟社會效益的標準創新成果以及在標準化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鼓勵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教育、科研機構等根據本單位實際,將參與標準制定、修訂情況納入個人職稱業績條件,作為申報專業技術資格和工作業績考核的成果。
第二章 標準的制定
第九條 標準制定應當有利於科學合理利用資源,推廣科學技術成果,引導產業轉型升級和模式創新,增強產品的安全性、通用性、可替換性,提高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生態效益,做到安全上可行、技術上先進、經濟上合理。
第十條 為滿足本省自然條件、風俗習慣等特殊技術要求,省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農業、工業、服務業以及社會事業等領域制定省地方標準。市(州)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的特殊需要,經省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以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地方標準。
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決定對強制性標準制定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地方標準、團體標準和企業標準的技術要求不得低於強制性標準的相關技術要求;制定地方標準、團體標準和企業標準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
禁止利用標準實施妨礙商品、服務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場競爭的行為。
第十二條 省、市(州)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承擔地方標準的起草、技術審查工作。未組建標準化技術委員會的,應當成立專家組承擔標準的起草、技術審查工作。
標準化技術委員會和專家組的組成應當具有專業性、獨立性和廣泛代表性。承擔地方標準起草工作的人員不得承擔其起草的地方標準的技術審查。
省、市(州)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級標準化技術委員會的組建、管理和監督。
第十三條 省、市(州)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發布地方標準立項徵集公告,公開徵集地方標準立項建議。
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可以向省、市(州)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地方標準立項建議。立項建議應當對地方標準項目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作出說明,並提交相關材料。
省、市(州)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匯總、研究立項建議的基礎上,根據本部門、本行業特殊需要,向同級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地方標準立項申請。
第十四條 省、市(州)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立項論證,編制地方標準制定項目計畫,明確項目名稱、提出立項申請的行政主管部門、起草單位以及完成時限等,並向社會公布。
對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財產安全、國家安全、生態環境安全以及經濟社會發展急需的地方標準項目,應當優先立項並及時制定。
第十五條 起草單位應當對地方標準項目進行調查分析、實驗、論證,形成地方標準草案,徵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以及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消費者組織和教育、科研機構等方面的意見,並在省、市(州)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入口網站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公開徵求意見的期限不少於三十日。
起草單位根據各方意見對地方標準草案進行修改完善後,與編制說明、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徵求意見採納情況等材料一併報送省、市(州)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技術審查。
第十六條 省、市(州)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對地方標準內容進行技術審查,主要包括下列事項:
(一)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以及地方標準的制定事項範圍;
(二)技術要求是否具有安全性、適用性、先進性,且不低於強制性國家標準的相關技術要求,並與有關標準協調配套;
(三)是否妥善處理分歧意見;
(四)需要技術審查的其他事項。
第十七條 起草單位應當將根據技術審查意見修改完善的地方標準,與技術審查意見處理情況及本條例規定需要報送的其他材料一併報送立項的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核。
省、市(州)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對有關部門報送的地方標準報批材料的完整性、制定程式的合法性進行審核。審核通過的,按照規定予以編號發布;審核不通過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 省、市(州)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地方標準,由省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自發布之日起六十日內統一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備案材料包括標準發布公告、標準文本及編制說明。
第十九條 鼓勵依法設立的學會、協會、商會、聯合會等社會團體和產業技術聯盟協調相關市場主體按照市場需求共同制定高於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的團體標準。
支持社會團體聚焦新技術、新產業、新業態和新模式,制定滿足創新需要、填補標準空白,具有國內、國際先進水平的團體標準。
鼓勵和支持社會團體之間開展標準化合作,共同制定、發布團體標準。
第二十條 企業可以根據生產經營活動的需要,自主制定或者與其他企業聯合制定企業標準。
鼓勵企業制定高於推薦性標準相關技術要求的企業標準,引導企業將科技創新成果轉化為企業標準;實施企業標準領跑者制度。
第二十一條 地方標準、團體標準和企業標準應當按照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編號規則進行編號。
第二十二條 鼓勵取得良好實施效益且符合地方標準管理要求的團體標準、企業標準轉化為地方標準。
鼓勵地方標準、團體標準和企業標準轉化為國際標準、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第三章 標準的實施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出台配套措施,推進相關標準的實施。
第二十四條 強制性標準必須執行。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產品、服務不得生產、銷售、進口或者提供。
鼓勵在生產、經營、管理和服務中採用推薦性標準。
第二十五條 省、市(州)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免費公開地方標準文本。
地方標準實施中需要解釋的,由發布該標準的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團體標準、企業標準實行自我聲明公開和監督制度,社會團體和企業應當對自我聲明公開標準的合法性、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鼓勵社會團體、企業通過國家標準信息公共服務平台向社會公開其制定的標準並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七條 團體標準由本團體成員約定採用或者按照本團體的規定供社會自願採用。社會團體可以通過自律公約等方式,推動團體標準的套用與推廣。
第二十八條 企業應當公開其執行的強制性標準、推薦性標準、團體標準或者企業標準的名稱和編號;企業執行自行制定的企業標準的,還應當公開產品、服務的功能指標和產品的性能指標。
企業應當按照標準組織生產經營活動,其生產的產品、提供的服務應當符合企業公開標準的技術要求。
第二十九條 省、市(州)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地方標準實施信息反饋和評估機制,根據信息反饋和評估情況對其制定的標準進行複審。
地方標準複審周期一般不超過五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複審:
(一)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發生重大變化的;
(二)涉及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發生重大變化的;
(三)關鍵技術、適用條件發生重大變化的;
(四)應當及時複審的其他情形。
團體標準、企業標準的制定單位應當定期組織開展複審,複審周期一般不超過五年。
第三十條 地方標準複審周期屆滿六個月前,省、市(州)地方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徵求同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以及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消費者組織和教育、科研機構等方面的意見,作出地方標準繼續有效、修訂或者廢止的複審結論。
複審結論為修訂地方標準的,應當按照規定的制定程式予以修訂。複審結論為廢止地方標準的,應當公告廢止。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激勵保障措施,支持開展標準化試點示範和宣傳工作,傳播標準化理念,推廣標準化經驗,推動全社會運用標準化方式組織生產、經營、管理和服務,以標準引領創新驅動,促進轉型升級,提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
第三十二條 鼓勵和推行甘肅標準標識制度,推動甘肅品牌建設。本省制定的地方標準、團體標準、企業標準符合國內領先、國際先進要求的,可以使用甘肅標準標識。
甘肅標準標識評價的技術規範,由省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章 監督和服務
第三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市(州)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地方標準的指導和監督。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法定職責加強對標準的制定進行指導和監督,對標準的實施進行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法定職責,對團體標準和企業標準的制定和實施進行指導和監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標準制定、實施過程中發生爭議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協商;協商不成的,由標準化協調機制或者同級人民政府解決。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標準化人才的培養。
鼓勵教育、科研機構等單位開展標準化相關學科專業人才培養工作,開設標準化專業課程、開展面向社會的標準化普及宣傳和教育培訓。
第三十七條 省、市(州)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運用大數據、網際網路、人工智慧等信息化手段,最佳化標準化工作流程,提供便利的標準文獻信息查詢公共服務。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標準化服務機構的培育,引導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以及教育、科研機構等參與和提供標準技術諮詢、專業服務,推進標準化服務業與相關產業融合發展。
鼓勵標準化服務機構開展標準化工作績效評估、標準體系研究和標準比對分析,為標準制定、實施和監督提供服務。
第三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與國際、國家標準化組織的合作交流。
省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以及有關部門可以根據實際工作需要參與區域標準化協調合作,協商區域內標準化重大事項,促進區域一體化建設,實現區域經濟、社會、生態環境協調發展。
鼓勵和支持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教育、科研機構等參與國際、國家標準化活動。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標準研製與科技創新、產業發展融合機制。
鼓勵標準與智慧財產權融合發展,支持建立標準、技術、專利、品牌協同機制,推動科技創新成果轉化為標準,培育形成知名品牌。
第四十一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有權向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舉報、投訴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受理舉報、投訴的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並安排人員受理舉報、投訴。對實名舉報人或者投訴人,受理舉報、投訴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告知處理結果,為舉報人保密,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市(州)地方標準的制定事項範圍或者制定主體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的,由省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公告廢止相關標準。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標準化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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