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地名管理,實現地名的標準化、規範化,適應經濟和社會發展以及國際、國內交往的需要,方便人民生活,根據國務院《地名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地名命名、更名與銷名、標準地名的使用、地名標誌的設定及相關的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地名包括:
(一)省、市、州(地)、縣、區、自治縣、鄉、民族鄉、鎮、街道辦事處等行政區劃名稱;
(二)自然村、集鎮、城鎮居民區(包括小區、花園、城、苑等)、區片等居民地名稱;
(三)城鄉的街、路、巷、廣場、院、樓(單元)門(戶)號碼和其他具有地名意義的各種建築物(群)等名稱;
(四)山、河、湖、泉、井、峽、溝、灘、草原、戈壁、沙漠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
(五)工業區、開發區、農場、林場、牧場、油田、礦山、公園、自然保護區、名勝古蹟、紀念地等具有地名意義的單位名稱;
(六)具有地名意義的港、台、站、場,鐵路、公路、公車站點、橋、隧道、水庫(壩)、灌渠等交通、水利、電力設施名稱。
第四條 地名管理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的原則。縣級以上民政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區域地名工作的主管部門。其主要職責是:
(一)執行國家地名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規;
(二)編制地名工作規劃;
(三)負責地名命名、更名、銷名的審核、承辦以及推行地名標準化、規範化等工作;
(四)負責地名標誌的設計、製作、設定和管理;
(五)負責標準地名圖書的編纂和審定;
(六)負責地名檔案管理;
(七)查處違反本辦法的違法行為。
第五條 地名的命名、更名應當徵求有關部門和當地民眾的意見,尊重歷史,保持地名的相對穩定。使用標準地名、保護標準地名標誌是每個單位和公民應盡的義務。
其他信息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銷名與審批
第六條 地名命名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有利於維護國家尊嚴和民族團結,適應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要求。
(二)體現當地歷史、地理、經濟、文化特徵,符合地名標準化和譯寫規範化要求。
(三)一般不以人名命名地名,不得用外國人名、地名命名地名。
(四)縣級以上行政區劃名稱,一個縣(市、區)內的鄉、鎮、街道辦事處名稱,一個鄉、鎮內的自然村名稱,同一城區內的居民區、街、路、巷和建築物名稱不得重名。人民政府不駐在同一城鎮的縣級以上行政區劃名稱,其專名不得相同。
(五)鄉、鎮、街道辦事處一般以鄉、鎮人民政府駐地居民點和街道辦事處所在街、路、巷名稱命名。
(六)不得以著名的山脈、河流名稱作為行政區域專名;自然地理實體的範圍超出本行政區域的,亦不以其名稱作為行政區域專名。
(七)各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港、台、站、場,鐵路、公路、公車站點、橋、隧道、水庫(壩)、灌渠等交通、水利、電力設施名稱,應當與當地地名一致。
(八)地名用字、讀音必須準確規範,避免使用同音字和生僻字、歧義字。
第七條 地名更名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損害國家領土主權、民族尊嚴,帶有民族歧視,不利於民族團結以及有侮辱人格和低級庸俗內容,違背國家法律、法規的地名,必須更名。
(二)不符合本辦法第六條第(三)、(四)、(五)、(六)、(七)、(八)項規定的地名,應當更名。
(三)各級行政區劃的設定、撤併、調整需要更名的,按照國家有關行政區劃管理的規定辦理。
(四)一地多名,一名多寫的,應當確定一個統一的名稱和用字。
(五)因地形地貌發生自然變化、行政區劃變更調整、城市建設規劃自然消失的地名,應當及時銷名。
第八條 根據城市建設的需要,城鄉的街、路、巷、廣場,具有地名意義的港、台、站、場,鐵路、公路、公車站點、橋、隧道、水庫(壩)、灌渠等交通、水利、電力設施名稱,可以實行有償命名或更名。
第九條 地名命名、更名、銷名的審批許可權和程式:
(一)行政區劃名稱的命名、更名,按照國家有關行政區劃管理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審批。
(二)以人名命名地名的,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提出意見,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三)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自然村、片村的命名、更名,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意見,報縣(市、區)人民政府審批,並報上一級民政部門備案。
(四)縣轄城鎮的街、路、巷、居民區、建築物的命名、更名,由縣民政部門提出意見報縣人民政府審批。城市的街、路、巷、居民區、建築物的命名、更名,由本級民政部門提出意見,報市、州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審批,並報上一級民政部門備案。
(五)已建或新建的居民區(包括樓門戶號碼)、廣場和其它具有地名意義的各種建築物(群)的名稱,已建的由產權人在縣、市民政部門辦理標準地名登記手續。新建的由產權人在向建設規劃部門辦理項目規劃審批的同時,應當在縣、市民政部門辦理建築物名稱和標準地名登記手續。
(六)省內跨兩個市、州(地)以上的山、河、湖(包括戈壁、沙漠、草原、灘)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的命名、更名,由有關市、州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聯合或分別提出意見,報省人民政府審批;市、州(地)境內跨縣(市、區)的,由有關縣(市、區)人民政府聯合或分別提出意見,報市、州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審批;縣(市、區)境內的,由本級民政及有關部門提出意見,報縣(市、區)人民政府審批。
(七)涉及第三條第(五)項名稱的命名、更名,由專業部門申報,經縣級以上民政部門同意後,按其隸屬關係,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批。
(八)涉及第三條第(六)項名稱的命名、更名、銷名,由專業部門徵得當地縣級以上民政部門同意後,報其上級主管部門審批。
(九)有償命名或更名的,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提出意見,報省民政部門批准。
第十條 申報地名命名、更名、銷名時,應當將理由及擬採用的新名的含義、來源等一併加以說明。
第三章 標準地名的使用
第十一條 依照本辦法批准的地名為標準地名。對新批准的標準地名,民政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標準地名不得擅自變更。未經批准的地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媒體和其他公開場合使用。
第十二條 行政區劃標準地名圖書,由民政部門負責編纂,其他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編纂。旅遊、交通等專業圖書與地名相關的,應當在出版前送省民政部門審核地名。
第十三條 標準地名必須使用國家語言文字管理機構公布的規範漢字。地名的羅馬字母拼寫,以中國地名漢語拼音字母拼寫規則(漢語地名部分)拼寫。少數民族語地名漢字譯寫,以少數民族語地名漢語拼音字母音譯轉寫法拼寫。
第四章 地名標誌的設定與管理
第十四條 標準地名標誌是用於標示標準地名或者具有地名意義和指位功能的牌、碑、樁、匾等法定標誌物。
第十五條 行政區域界位、交會路口、城鄉街、路、巷、居民區、院、樓(單元)、門(戶)、村(含自然村)、工業區、開發區、旅遊區、廣場、公園、鐵路、公路、橋樑、紀念地、名勝古蹟、港、台、站、場和重要自然地理實體等位置應設定地名標誌。
第十六條 行政區域標誌、城鄉街、路、巷、居民區、院、樓(單元)、門(戶)等標準地名標誌的設定和管理由縣級以上民政部門負責,鄉、鎮、街道辦事處負責日常監督檢查。專業部門批准的具有地名意義的各類標準地名標誌的設定和管理,由各專業部門負責,接受同級民政部門的監督和指導。
標準地名標誌的設定應當不影響市容、市貌,對破損、變形、字跡不清的,要及時上報、更新。
第十七條 標準地名標誌必須按照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發布的地名標牌強制性標準製作、設定,並由省民政部門統一監製。
第十八條 行政區域、街、路、巷等標準地名標誌設定、維護、更新所需經費由當地財政列支;居民區、院、樓、單元、門戶等標準地名標誌所需經費由產權人承擔。專業部門負責設定的地名標誌所需經費由專業部門承擔。
第五章 地名檔案管理
第十九條 地名檔案實行分級管理原則。接受上級民政部門和同級檔案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各級地名檔案管理部門,按照國家有關檔案管理的規定,完善各項規章制度,做好地名檔案資料的收集、整理、編碼和歸檔保管工作,在遵守國家保密規定的原則下,開展地名信息諮詢服務。
第六章 罰則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擅自命名、更名、使用非標準地名的,由縣級以上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擅自印刷出版標準地名圖書的,由縣級以上民政部門沒收出版物,責令停止出版發行,並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標準地名標誌設定人未按本辦法規定設定標準地名標誌的,由民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設定;逾期不設定的由民政主管部門或專業主管部門代為設定,由此而發生的費用由地名標誌設定人承擔。
第二十四條 偷竊、損毀或擅自移動標準地名標誌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地名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原本省與地名管理有關的其他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