鼓勵支持運用人工智慧等信息技術,推動提升城鎮燃氣的智慧經營與管理水平。
第八條【安全宣傳】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燃氣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燃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加強燃氣法律、法規和安全知識宣傳,增強社會公眾的燃氣安全意識,提高防範和應對燃氣事故的能力。
廣播、電視、報刊、網際網路等媒體應當開展安全用氣、節約用氣公益宣傳,對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九條【發展規劃】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燃氣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法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燃氣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燃氣主管部門備案。
編制燃氣專項規劃應當合理布局管道燃氣、液化石油氣供應站、燃氣汽車加氣站等燃氣設施。
經批准的燃氣專項規劃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調整,確需變更或者調整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式重新報批備案。
第十條【配套設施】新區建設、舊區改造,應當按照國土空間規劃和燃氣專項規劃配套建設燃氣設施或者預留燃氣設施建設用地。
配套建設燃氣設施的,其安全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
第十一條【工程建設】燃氣設施建設工程的建設、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單位應當嚴格執行法律法規和有關國家標準、技術規範,確保工程質量和施工安全。
自然資源部門應當根據聯合審查的有關規定,依法對燃氣專項規劃範圍內的燃氣設施建設工程開展燃氣工程規劃許可。
燃氣設施建設工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安全評價和環境影響評價。
第十二條【工程驗收】燃氣設施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設單位應當在燃氣設施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竣工驗收情況報燃氣主管部門備案。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項目檔案管理的規定,收集、整理燃氣設施建設工程項目相關檔案資料,建立完善項目檔案,並應當在竣工驗收後三個月內向城建檔案管理機構移交項目檔案。
第三章 經營服務
第十三條【燃氣經營種類】城鎮燃氣經營包括管道燃氣經營、瓶裝燃氣經營、燃氣汽車加氣站經營以及其他燃氣經營。
第十四條【經營許可證】城鎮燃氣經營實行許可證制度,燃氣經營許可證由燃氣設施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燃氣主管部門核發。
燃氣經營者應當在燃氣經營許可事項規定的範圍內從事燃氣經營活動。
燃氣主管部門應當在政務服務平台公示燃氣經營許可的審批程式、受理條件和辦理標準,公開辦理進度,推廣網上業務辦理。
第十五條【個人經營特別要求】禁止個人從事管道燃氣經營活動。個人從事瓶裝燃氣經營活動的,應當依照《燃氣經營許可管理辦法》要求取得燃氣經營許可。
第十六條【經營安全培訓】燃氣經營者應當加強對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城鎮燃氣行業從業人員應當滿足職業技能標準要求,並取得相應的職業培訓合格證書。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燃氣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對燃氣經營者的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以及運行、維護和搶修人員進行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考核不得收費。
第十七條【經營標準】燃氣經營者應當向燃氣用戶持續、穩定、安全供應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燃氣,發放安全用氣手冊,指導燃氣用戶安全用氣、節約用氣。
燃氣經營者應當接受相關管理部門對經營成本、產品和服務質量的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最佳化服務】燃氣經營者應當提升燃氣服務質量和效率,最佳化燃氣項目報裝、售後服務等辦理流程,縮減辦理時限,打造數位化、智慧化“一站式”服務視窗,公示業務流程、服務承諾、收費標準和服務熱線等信息,及時解答用戶諮詢,定期開展服務質量評估,實現燃氣服務標準化、規範化。
第十九條【燃氣經營費用】燃氣價格及服務收費標準的制定和調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執行。
燃氣經營者不得收取國家和本省規定之外的其他費用。
第二十條【經營安全檢查】燃氣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燃氣用戶安全使用檢查制度。發現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書面告知並指導燃氣用戶及時整改。對拒不整改的,燃氣經營者應當及時報告燃氣主管部門,屬於其他部門職責範圍的,由燃氣主管部門移送相關部門。
管道燃氣經營者定期向燃氣用戶提供免費入戶安全檢查服務,其中居民用戶每兩年不少於一次,非居民用戶每年不少於一次;瓶裝燃氣經營者向燃氣用戶提供每年不少於一次的免費入戶安全檢查服務。
第二十一條【經營禁止行為】燃氣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拒絕向市政燃氣管網覆蓋範圍內符合用氣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供氣;
(二)倒賣、抵押、出租、出借、轉讓、塗改燃氣經營許可證;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義務擅自停止供氣、調整供氣量,或者未經審批擅自停業或者歇業;
(四)向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用於經營的燃氣;
(五)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儲存燃氣;
(六)要求燃氣用戶購買其指定的產品或者接受其提供服務;
(七)擅自為非自有氣瓶充裝燃氣;
(八)銷售未經許可的充裝單位充裝的瓶裝燃氣或者銷售充裝單位擅自為非自有氣瓶充裝的瓶裝燃氣;
(九)冒用其他企業名稱或者標識從事燃氣經營、服務活動;
(十)向餐飲用戶提供禁止使用的50kg“氣液雙相”氣瓶、可調節出口壓力的調壓器;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二條【管道燃氣特許經營】管道燃氣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特許經營制度。
特許經營的實施方案由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燃氣主管部門組織制定,並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通過招標投標、競爭性談判等競爭方式選擇管道燃氣特許經營者,並簽訂管道燃氣特許經營協定,協定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特許經營期限最長不超過三十年。
既有管道燃氣,由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燃氣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組織開展特許經營權評估,並根據評估結果制定相應特許經營實施方案。
第二十三條【管道燃氣特許經營評估】管道燃氣項目運營中,燃氣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管道燃氣特許經營協定,對管道燃氣經營者經營情況進行中期評估,評估周期一般不低於兩年,特殊情況下可以實施年度評估。
第二十四條【管道燃氣經營規定】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城鎮燃氣專項規劃投資、建設、運營燃氣設施;
(二)依照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國家安全生產標準、規範,開展經營服務活動;
(三)履行管道燃氣特許經營協定和普遍服務義務;
(四)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五條【管道燃氣停供程式】管道燃氣經營者因燃氣建設工程施工、設施設備檢修等原因,確需降壓、調整供氣量或者暫停供氣的,應當將作業時間和影響區域提前四十八小時予以公告或者書面通知燃氣用戶。因突發事件影響正常供氣的,應當採取緊急措施並及時告知燃氣用戶,同時按照規定報告燃氣主管部門。
影響正常供氣的原因消除後,應當及時恢復供氣;恢復供氣應當採取安全措施,並提前通知燃氣用戶。
第二十六條【管道燃氣終止與接管】在管道燃氣特許經營期限內,管道燃氣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終止協定,取消其管道燃氣特許經營權,並可以實施臨時接管。
(一)擅自轉讓、出租、質押特許經營權的;
(二)存在重大事故隱患且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
(三)因管理不善,發生重大質量事故、生產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業、歇業,嚴重影響到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和特許經營協定約定應當終止的其他情形。
特許經營權發生變更或者終止時,燃氣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證燃氣供應和服務的連續性與穩定性。
第二十七條【瓶裝燃氣經營規定】瓶裝燃氣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依法取得氣瓶充裝許可;
(二)存放氣瓶的場所應當符合安全規定;
(三)向燃氣用戶提供符合安全技術規範的氣瓶;
(四)按照安全標準充裝瓶裝燃氣;
(五)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八條【瓶裝燃氣實名購銷】瓶裝燃氣實行實名購銷制度。
瓶裝燃氣經營者應當如實記錄燃氣用戶基本信息、使用氣瓶的數量、定期檢驗情況、報廢期限和報廢氣瓶處理等情況,建立瓶裝燃氣智慧型管理系統,對氣瓶進行動態溯源,實現氣瓶在流通環節全過程跟蹤管理。
第二十九條【瓶裝燃氣運輸】瓶裝燃氣運輸應當符合危險貨物道路運輸有關規定,使用安全技術條件符合國家標準要求且與瓶裝燃氣性質、重量相匹配的車輛、設備進行運輸。
第三十條【燃氣汽車加氣站經營規定】 燃氣汽車加氣站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依法取得氣瓶充裝許可;
(二)經營場所應當符合安全規定,在明顯位置張貼安全須知、標識車用天然氣零售價格;
(三)在經營許可範圍內進行充裝作業;
(四)不得充裝無使用登記證、與使用登記信息不一致、超出檢驗期限的車用氣瓶;
(五)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三十一條【維護更新責任】管道燃氣經營者對其供氣範圍內的市政燃氣設施、建築區劃內業主專有部分以外的燃氣設施,承擔運行、維護、搶修和更新改造的責任。
燃氣計量表設定在住宅內的居民用戶,燃氣計量裝置、表前燃氣設施、表後金屬管道由管道燃氣經營者負責維護、更新;連線金屬管道的軟管及用戶燃氣燃燒器具等用戶設施,由居民用戶負責維護、更新。
非居民用戶的燃氣設施,由管道燃氣經營者按照供用氣契約的約定承擔相應的管理和服務責任。
瓶裝燃氣用戶所使用的氣瓶、減壓閥由瓶裝燃氣經營者負責維護、更新,連線管、燃燒器具等由燃氣用戶負責維護、更新。
第三十二條【燃氣智慧型經營】燃氣經營者應當加快現代信息技術手段套用,強化數位化、智慧型化、標準化、格線化安全運行監控能力,建立健全燃氣用戶服務信息平台,完善燃氣用戶服務信息檔案,依法保護燃氣用戶的個人信息安全。
第四章 燃氣使用
第三十三條【燃氣燃燒器具】燃氣燃燒器具生產、銷售單位應當生產、銷售合格的燃氣燃燒器具,燃氣燃燒器具的安裝、維修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技術規程。
燃氣用戶應當使用合格的燃氣燃燒器具。
第三十四條【用氣變更申請】管道燃氣用戶安裝、改裝、拆除固定的燃氣設施的,應當提前告知管道燃氣經營者,由燃氣經營者組織實施或者按照雙方約定執行。
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管道燃氣設施工程建設標準實施作業。涉及特種設備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十五條【燃氣保護裝置】新建居民住宅使用管道燃氣的,應當安裝燃氣泄漏報警和切斷裝置;既有居民住宅使用管道燃氣的,由燃氣經營者有計畫、分步驟加裝燃氣泄漏報警和切斷裝置。燃氣泄漏報警和切斷裝置的加裝、維護、更新費用納入燃氣經營者配氣成本。
餐飲等行業的生產經營單位使用燃氣的,應當安裝燃氣泄漏報警和切斷裝置,並保障其正常使用。
第三十六條【用戶安全】燃氣用戶應當配合燃氣入戶安全檢查。
使用瓶裝燃氣的用戶應當在所持有氣瓶定期檢驗周期、報廢期限屆滿前三十日內將氣瓶送交燃氣經營者處理。未按時送交的,燃氣經營者應當通知燃氣用戶。
對車載燃氣瓶的使用管理,按照國家特種設備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燃氣使用規定】燃氣用戶及相關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氣閥門;
(二)將燃氣管道作為負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線;
(三)安裝、使用不符合氣源要求的燃氣燃燒器具;
(四)擅自安裝、改裝、拆除戶內燃氣設施和燃氣計量裝置;
(五)加熱、摔砸、倒置、曝曬氣瓶,改換氣瓶檢驗標誌、傾倒燃氣殘液,使用超期未檢驗、檢驗不合格或者報廢氣瓶;
(六)使用貯罐、槽車等方式直接向氣瓶充裝或者倒灌燃氣;
(七)在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築物內、高層建築內放置氣瓶,使用瓶裝燃氣;
(八)餐飲企業在地下或者半地下空間使用瓶裝液化石油氣、存放氣瓶總重量超過100kg但未設定專用氣瓶間、在用氣瓶和備用氣瓶未分開放置;
(九)在公共用餐區域和大中型商店建築內的廚房放置氣瓶,使用瓶裝燃氣;
(十)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燃氣器具,燃氣熱水器未安裝煙道或者煙道未出戶;
(十一)改變燃氣用途或者轉供燃氣;
(十二)盜用燃氣;
(十三)法律、法規禁止的和不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 設施保護
第三十八條【保護範圍】燃氣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等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標準和規定,劃定燃氣設施保護範圍,並向社會公布。
燃氣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燃氣設施所在地、敷設有燃氣管道的道路交叉口以及重要燃氣設施顯著位置設定醒目、統一的安全警示標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損、擅自拆除或者移動燃氣設施,不得毀損、覆蓋、塗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動燃氣設施安全警示標誌。
第三十九條【禁止性規定】在燃氣設施保護範圍內,禁止從事下列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活動:
(一)建設占壓地下燃氣管線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二)進行爆破、取土等作業或者動用明火;
(三)傾倒、排放腐蝕性物質;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險物品或者種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四十條【施工作業】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不得影響燃氣設施安全。
在燃氣設施保護範圍內進行施工作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施工作業前,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向城建檔案管理機構以及管道燃氣經營者查詢地下燃氣設施的相關情況,城建檔案管理機構以及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在接到查詢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給予書面答覆;
(二)施工作業可能影響管道燃氣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會同施工單位與管道燃氣經營者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並採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管道燃氣經營者對影響燃氣設施安全的施工作業現場,應當派專人進行管護和指導。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設施搶險搶修】 燃氣經營者應當建立燃氣設施安全巡查制度,向社會公布二十四小時搶險、搶修電話。發生燃氣安全事故後,燃氣經營者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採取相關安全措施,組織搶險、搶修。
第六章 應急預防
第四十二條【應急儲備】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燃氣應急儲備制度,組織編制燃氣儲備應急預案,依據規劃預留燃氣應急氣源儲備設施建設用地,組織建設燃氣應急儲備設施,採取綜合措施提高燃氣應急保障能力。
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具有滿足調峰供應和應急供應的供氣能力儲備,保障燃氣正常供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燃氣供應嚴重短缺、供應中斷等事件發生後,及時採取動用儲備、緊急調度等應急措施,優先保障居民用戶生活用氣。管道燃氣經營者以及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承擔相關應急任務。
第四十三條【應急預案】省人民政府住建部門應當制定全省重大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燃氣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並負責組織實施。
燃氣經營者應當制定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配備應急人員和必要的應急裝備、器材,並定期組織演練。
第四十四條【應急處置】燃氣安全事故發生後,燃氣經營者應當立即啟動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組織搶險搶修,並向事故發生地燃氣主管部門、公安、應急等有關部門以及消防救援機構報告。
燃氣主管部門、公安、應急等有關部門以及消防救援機構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啟動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
第四十五條【雙重預防】燃氣經營者應當依法加強燃氣安全生產管理,建立健全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構建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和隱患排查治理雙重預防機制。
第四十六條【安全預防】燃氣經營者應當落實註冊安全工程師從事安全生產管理工作的要求,強化事前預防和源頭防範。
鼓勵燃氣經營者投保全全生產責任保險。
第四十七條【執法檢查】燃氣主管部門與其他負有燃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燃氣執法協作和安全信息通報機制,加強對燃氣經營、燃氣使用安全狀況等方面的檢查,檢查中發現屬於其他部門管轄的違法行為,應當及時通報有關部門,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及時查處。
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事故隱患,應當責令相關單位或者個人立即排除;在重大安全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責令從危險區域內撤出相關人員,責令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相關設施、設備;重大安全事故隱患排除後,經審查同意,方可恢復生產經營和使用。
第四十八條【違法處理】負有燃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開展安全檢查時,對燃氣經營者使用的不符合安全生產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設施、設備、器材以及違法儲存、使用、經營、運輸的燃氣應當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對違法儲存、使用、經營燃氣的作業場所予以查封,並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第四十九條【社會預防】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燃氣安全事故或者燃氣安全事故隱患等情況,應當立即告知燃氣經營者,或者向燃氣主管部門、公安部門以及消防救援機構等有關部門和單位報告。
第五十條【智慧應急預防平台】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進燃氣安全管理信息化建設,提高燃氣行業安全管理、事故預防和應急處置綜合能力。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新建居民住宅建設單位未安裝燃氣泄漏報警、切斷裝置的,由燃氣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餐飲等行業的生產經營單位未安裝燃氣泄漏報警、切斷裝置的,由負有燃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法律責任】對燃氣設施保護範圍內建設占壓地下燃氣管線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由市(州)、縣(市、區)自然資源管理部門會同燃氣主管部門依照有關城鄉規劃的法律、法規進行查處。
第五十四條【法律責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負有燃氣管理職責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城鎮燃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兜底條款】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用語定義】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燃氣,是指燃氣經營者向燃氣用戶供應的、作為燃料使用並符合國家規範要求的天然氣(含煤層氣)、液化石油氣和人工煤氣等氣體燃料。
(二)燃氣設施,是指燃氣儲配站、門站、氣化站、混氣站、加氣站、灌裝站、供應站、調壓站、市政燃氣管網等的總稱,包括市政燃氣設施、建築區劃內業主專有部分以外的燃氣設施以及戶內燃氣設施等。
(三)燃氣燃燒器具,是指以燃氣為燃料的燃燒器具,包括居民和非居民用戶所使用的燃氣灶、熱水器、沸水器、採暖器、空調器等器具。
第五十七條【農村燃氣】農村的燃氣管理參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八條【生效日期】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一、制定必要性
自“十三五”以來,全省城鎮燃氣公用事業得到了快速發展,城鎮管道天然氣已覆蓋我省全部城市及大部分縣城, 燃氣用戶從213萬戶增長為371萬戶,城市燃氣普及率達到96.87%,縣城達到78.74%。但在落實燃氣管理責任、規範燃氣使用等方面仍存在薄弱環節,亟需通過地方立法來壓實各方管理責任,強化全過程監管,防範化解安全風險隱患。
二、起草過程
按照省人大常委會2023年度立法工作計畫安排,省住建廳組成工作專班,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城鎮燃氣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通過實地考察、研究論證,形成《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徵求了住房部有關司局、省直有關單位、市州住建部門等多家單位及企業代表、法律專家意見,並對反饋意見充分採納吸收。根據《甘肅省建立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入法入規協調機制實施方案》要求,通過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入法入規審查,2023年5月30日召開省住建廳黨組會議審議通過後,呈報省政府審議。按照省政府安排,省司法廳再次就《條例(草案)》徵求有關部門和單位的意見建議,召開專家論證會,並在省司法廳入口網站公開徵求意見,作了進一步修改。經2023年8月28日十四屆省政府第24次常務會討論通過,形成了提交會議的《條例(草案)》。
三、主要內容
《條例(草案)》共8章58條,分為總則、規劃建設、經營服務、燃氣使用、設施保護、預防應急、法律責任、附則。主要有以下特點:
(一)壓實各方燃氣安全責任義務。《條例(草案)》全面貫徹上位法律法規,明確城鎮燃氣工作多元主體的安全責任,建立跨部門綜合協同監督管理機制,力求解決城鎮燃氣管理中的政府、部門、企業、用戶職責、義務不清等問題。
(二)強化燃氣市場準入監管。《條例(草案)》參考其他省份地方立法經驗,立足我省燃氣管理工作實際,提出管道燃氣實行特許經營制度,逐步推進既有管道燃氣經營企業轉為特許經營。
(三)加強對燃氣經營企業的監管。《條例(草案)》依照燃氣服務企業經營特點,區分管道燃氣、瓶裝燃氣、燃氣汽車加氣站等不同經營類型,有針對性提出了經營服務規範。
(四)明確燃氣用戶的使用責任。《條例(草案)》對燃氣用戶合規用氣、配合經營者入戶安檢提出了要求;對餐飲行業、單位食堂等特殊燃氣用戶安裝燃氣泄漏報警裝置和燃氣泄漏切斷裝置的義務及其法律責任進行了新增設定。
(五)完善了燃氣的安全預防應急制度。《條例(草案)》
明確省、市(州)、縣(市、區)燃氣主管部門分別制定相關應急預案並負責組織實施,同時明確了發生事故後的應急處置相關規定,提出了加強社會預防的有關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