蘭州市燃氣管理條例

蘭州市燃氣管理條例

蘭州市燃氣管理條例,於2019年6月25日由蘭州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2019年7月25日甘肅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蘭州市燃氣管理條例
  •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有效
  • 公布日期: 2019/8/6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燃氣管理,保障燃氣供應,預防燃氣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維護燃氣用戶和燃氣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和國務院《城鎮燃氣管理條例》等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燃氣的規劃建設、應急保障、經營服務、安全使用、設施保護、事故預防與處理及相關管理活動。
第三條 燃氣管理應當堅持統籌規劃、科學設計、保障安全、確保供應、規範服務、節能高效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燃氣管理工作的領導,並將燃氣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五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其所屬的燃氣管理機構負責全市燃氣監督管理工作。
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燃氣的日常管理工作,並接受市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及其燃氣管理機構的指導和監督。
市、縣(區)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燃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燃氣行業開展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套用先進技術;引導燃氣用戶節約用氣,提高燃氣利用效率。
第七條 燃氣管理部門、燃氣管理機構、燃氣經營者應當加強燃氣行業培訓教育和燃氣安全知識的宣傳普及,增強社會公眾安全意識,提高防範和應對燃氣事故的能力。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損壞燃氣設施的行為進行制止和舉報。
第八條 燃氣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管理,督促燃氣經營者提高服務質量和技術水平。
第二章 規劃建設與應急保障
第九條 燃氣發展規劃應當符合環境保護、能源利用規定以及消防、防爆、抗震、防洪等安全要求,由有規劃職權的市、縣及紅古區燃氣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備案。
無規劃職權的城關區、七里河區、西固區、安寧區人民政府應當配合市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及有關部門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發展規劃。
第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燃氣發展規劃的要求,加大對燃氣設施建設的投入,並積極引導社會資金投資建設燃氣設施。
第十一條 本市新區建設和舊區改造時,應當按照城鄉規劃和燃氣發展規劃,配套建設燃氣設施或者預留燃氣設施建設用地。
列入燃氣發展規劃的燃氣設施建設用地,非由法定事由、未經法定程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或者改變其用途。
管道燃氣設施配套建設應當與新建、改建、擴建項目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
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新建、改建、擴建燃氣設施建設工程應當按照建設工程基本程式進行建設。
自然資源部門在進行燃氣建設工程選址和規劃方案審查時,應當徵求燃氣管理部門意見。
第十三條 從事燃氣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活動的單位應當具有相應的資質,並在其資質等級範圍內依法從事作業活動。
第十四條 燃氣設施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組織竣工驗收,並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竣工驗收情況報縣(區)燃氣管理部門備案,同時向城建檔案管理機構移交工程建設檔案。
第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燃氣應急儲備制度,規劃建設燃氣應急氣源儲備基地,組織編制燃氣應急預案,採取綜合措施提高燃氣應急保障能力。
燃氣供應嚴重短缺、供應中斷等突發事件發生後,市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採取動用儲備、緊急調度等應急措施,燃氣經營者以及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承擔相關應急任務。
第三章 經營服務與使用
第十六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燃氣設施,應當通過招投標方式選擇燃氣經營者。燃氣經營依法實行許可證制度。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燃氣發展規劃要求;
(二)有符合國家標準的燃氣氣源和燃氣設施;
(三)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經營方案;
(四)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以及運行、維護和搶修人員經專業培訓並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核發燃氣經營許可證。申請跨行政區域管道燃氣經營許可的企業,應當向市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申請其他燃氣經營的企業,應當向所在地的縣(區)燃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燃氣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審核完畢。對符合條件的,依法核發燃氣經營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燃氣經營者應當按照燃氣經營許可證批准的經營範圍從事經營活動。禁止個人從事管道燃氣經營活動。
第十七條 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的瓶裝燃氣經營者可以設立瓶裝燃氣服務點,瓶裝燃氣服務點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燃氣發展規劃,有設計規範和安全條件的固定經營場所;
(二)有符合標準的燃氣計量、消防、安全保護等設施;
(三)有相應的安全管理和經營管理制度和燃氣事故處置應急預案;
(四)有經培訓合格的專業技術人員和專業服務人員。
瓶裝燃氣經營者應當對其瓶裝燃氣服務點的工作人員、送氣服務人員和車輛加強培訓管理,並承擔相應的責任。
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的,不得設立瓶裝燃氣服務點,不得從事瓶裝燃氣送氣服務等活動。
第十八條 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與燃氣用戶簽訂供用氣契約,並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以及供用氣契約的約定,對其供氣範圍內的市政燃氣設施、建築區劃內業主專有部分以外的燃氣設施承擔運行、維護、搶修和更新改造的責任,對單位燃氣用戶的燃氣設施承擔相應的管理責任。
居民用戶室內的燃氣計量裝置和金屬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由燃氣經營者負責維護和更新;連線金屬管道的橡膠軟管和其它介質的連線管道及用戶燃氣燃燒器具等用戶設施,由用戶負責維護和更新。
非居民用戶燃氣計量裝置和燃氣計量裝置出口前的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由燃氣經營者負責維護和更新;燃氣計量裝置出口後的用戶設施由用戶負責維護和更新。
鄉鎮、街道、村(居)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和燃氣用戶應當配合燃氣經營者做好本條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所列燃氣設施的維護和更新工作。
第十九條 燃氣經營者需要停業、歇業的,應當事先對燃氣用戶的正常供氣作出妥善安排,並提前九十個工作日向所在地燃氣管理部門報告,經批准方可停業、歇業。
管道燃氣經營者因施工、檢修等原因需要臨時調整供氣量或者暫停供氣的,應當提前四十八小時將作業時間和影響區域予以公告或者書面通知燃氣用戶或者物業服務單位,並按照有關規定及時恢復正常供氣;因突發事件影響供氣的,應當採取緊急措施並及時通知燃氣用戶。
第二十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向燃氣用戶持續、穩定、安全供應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燃氣,指導燃氣用戶安全用氣、節約用氣。
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按照優先保證民用的原則進行調峰作業。
第二十一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每兩年對居民用戶燃氣計量裝置出口後的用戶設施以及燃氣器具的安裝、使用情況免費進行一次安全檢查,並對用戶安全用氣給予技術指導。安全檢查應當做好記錄,建立檔案。實施安全檢查前,應當事先書面告知燃氣用戶安全檢查的日期,並在約定的時間上門檢查。其工作人員應當佩戴標識、出示證件。
燃氣用戶應當對燃氣經營者入戶檢查予以配合,無正當理由不得拒檢。
用戶所在地的鄉鎮、街道、村(居)民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協助燃氣經營單位做好戶外燃氣設施和燃氣入戶安全檢查,發現有破壞燃氣設施行為或燃氣泄漏等安全隱患時,及時向有關管理部門報告或者通知燃氣經營單位。
第二十二條 燃氣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拒絕向市政燃氣管網覆蓋範圍內符合用氣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供氣;
(二)倒賣、抵押、出租、出借、轉讓、塗改燃氣經營許可證;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義務擅自停止供氣、調整供氣量,或者未經審批擅自停業或者歇業;
(四)向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用於經營的燃氣;
(五)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儲存燃氣;
(六)要求燃氣用戶購買其指定的產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務;
(七)擅自為非自有氣瓶充裝燃氣;
(八)銷售未經許可的充裝單位充裝的瓶裝燃氣或者銷售充裝單位擅自為非自有氣瓶充裝的瓶裝燃氣;
(九)冒用其他企業名稱或者標識從事燃氣經營、服務活動。
第二十三條 燃氣管理部門及燃氣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監督管理制度,依據有關法規、標準和規範,對燃氣經營者進行監督檢查;向社會公布舉報和投訴電話、信箱和電子郵件地址,並受理有關燃氣安全、燃氣質量及服務質量的舉報和投訴。
燃氣經營者應當公示業務流程、服務承諾、收費標準和服務熱線等信息,並按照國家燃氣服務標準提供服務。
第二十四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接受燃氣用戶申請查詢燃氣收費、服務等事項,並自收到查詢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予以答覆。
燃氣用戶有權就燃氣收費、服務等事項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燃氣管理機構以及其他有關部門進行投訴,有關部門應當自收到投訴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予以處理。
燃氣用戶應當按照供用氣契約約定,按時、足額繳納燃氣費,不得拖欠或者拒交。
第二十五條 燃氣燃燒器具、燃氣泄漏安全保護裝置、家用燃氣泄漏報警器生產單位、銷售單位應當設立或者委託設立售後服務站點,配備經考核合格的燃氣燃燒器具、燃氣泄漏安全保護裝置、家用燃氣泄漏報警器安裝、維修人員,負責售後的安裝、維修服務。
燃氣燃燒器具、燃氣泄漏安全保護裝置、家用燃氣泄漏報警器的安裝、維修,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第二十六條 管道燃氣銷售價格,應當根據購氣成本、運營成本和本市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合理確定並適時調整。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確定和調整管道燃氣銷售價格,應當依法聽證,徵求管道燃氣用戶、管道燃氣經營者和有關方面的意見,並向社會公示經營成本。
瓶裝燃氣價格按照國家相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燃氣安全事故預防應急預案,明確應急機構的組成、職責、應急行動方案等內容,並負責預案的組織實施工作。
第二十八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制定燃氣搶險搶修應急救援預案,設定搶險搶修電話並向社會公布,搶險搶修應當實行二十四小時值班制度。
發生燃氣事故,燃氣經營者應當及時組織搶修,並立即向有關部門報告。燃氣事故造成人員傷亡、財產損失的,由公安機關、應急管理、燃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門和燃氣管理機構調查處理。
第二十九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技術操作規程,加強對燃氣設施的安全檢查和設備檢修,做好安全工作和事故的預防、處理。
在室內公共場所、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築物內使用燃氣的,應當安裝使用燃氣泄漏安全保護裝置;未安裝使用燃氣泄漏安全保護裝置的,燃氣經營者不得供氣。
本市提倡居民用戶使用家用燃氣泄漏報警器,安裝使用燃氣泄漏安全保護裝置。
第三十條 瓶裝燃氣經營企業、瓶裝燃氣服務點,除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準有關氣瓶充裝的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為非自有氣瓶充裝燃氣;
(二)不得用非法製造、報廢、改裝的氣瓶和超期限未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氣瓶充裝燃氣;
(三)不得用貯罐、槽車直接向氣瓶充裝燃氣或者用氣瓶相互倒灌燃氣;
(四)存放氣瓶的場所與公共建築和居民住宅建築的距離必須符合安全要求和有關規定;
(五)充裝燃氣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允許誤差;
(六)先抽出殘液後再充裝燃氣;
(七)按照國家規定對燃氣設施定期進行檢測、檢修、更新,保障設施安全運行;
(八)對充裝後的燃氣氣瓶進行角閥塑封,標明充裝單位和投訴電話,並做好出站登記;
(九)公示服務標準和收費標準;
(十)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三十一條 燃氣用戶及相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氣閥門;
(二)將燃氣管道作為負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線;
(三)安裝、使用不符合氣源要求的燃氣燃燒器具;
(四)擅自安裝、改裝、拆除戶內燃氣設施和燃氣計量裝置;
(五)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使用、儲存燃氣;
(六)盜用燃氣;
(七)改變燃氣用途或者轉供燃氣。
燃氣用戶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使用燃氣設施造成安全隱患又拒不整改的,燃氣經營者可以暫停供氣,直至具備安全供氣條件後恢復供氣。
第三十二條 瓶裝燃氣用戶應當遵守安全規定,禁止下列行為:
(一)加熱和摔、砸、倒臥鋼瓶;
(二)自行倒灌鋼瓶內瓶裝燃氣;
(三)自行傾倒、排放鋼瓶內殘液;
(四)擅自拆修或者改換瓶閥、檢驗標記及瓶體漆色;
(五)對氣瓶瓶體進行焊接、切割;
(六)使用已報廢的氣瓶;
(七)危害燃氣使用安全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 設施管理
第三十三條 燃氣設施的管理、碰接、改造、更新和維修等,由燃氣經營者負責組織實施,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等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規定劃定燃氣設施保護範圍,並向社會公布。
在燃氣設施保護範圍內,禁止從事下列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活動:
(一)建設占壓地下燃氣管線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二)進行爆破、取土等作業或者動用明火;
(三)傾倒、排放腐蝕性物質;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險物品或者種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活動。
燃氣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準和安全生產管理規定,設定防腐、絕緣、防雷、降壓、隔離等保護裝置和安全警示標誌,並做好日常巡查和維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損、擅自拆除或者移動燃氣設施,不得毀損、覆蓋、塗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動燃氣設施安全警示標誌。
第三十五條 燃氣經營者改動市政燃氣設施,應當制定改動方案,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批准。
在燃氣設施保護範圍內,有關單位從事敷設管道、打樁、頂進、挖掘、鑽探等可能影響燃氣設施安全活動的,應當在開工前與燃氣經營者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並簽訂安全施工協定,按照相關規定採取安全保護措施後施工。
對燃氣設施安全施工保護方案有爭議的,由燃氣管理部門組織有關單位、燃氣經營者和專家召開論證會協調處理。
燃氣經營者應當加強燃氣設施保護範圍的日常巡檢,對影響燃氣設施安全的施工作業現場派專人進行管護和指導。對未採取保護措施強行施工的行為應當予以制止,並及時向當地公安機關和燃氣管理部門報告。
第三十六條 燃氣經營者使用的燃氣貯運容器、氣瓶、調壓設備,應當符合有關標準,並按規定進行檢修或更新。
燃氣運輸應當執行國家關於危險品運輸的有關規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由市、縣(區)燃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燃氣經營者不按照燃氣經營許可證的規定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由市、縣(區)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三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從事瓶裝燃氣服務的,或者已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但設立的瓶裝燃氣服務點不符合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由市、縣(區)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燃氣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區)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向市政燃氣管網覆蓋範圍內符合用氣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供氣的;
(二)倒賣、抵押、出租、出借、轉讓、塗改燃氣經營許可證的;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義務擅自停止供氣、調整供氣量,或者未經審批擅自停業或者歇業的;
(四)向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用於經營的燃氣的;
(五)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儲存燃氣的;
(六)要求燃氣用戶購買其指定的產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務;
(七)未向燃氣用戶持續、穩定、安全供應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燃氣,或者未對燃氣用戶的燃氣設施定期進行安全檢查。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瓶裝燃氣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區)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並可以處兩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用非法製造、改裝的氣瓶和超期限未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氣瓶充裝燃氣;
(二)用貯罐、槽車直接向氣瓶充裝燃氣或者用氣瓶相互倒灌燃氣;
(三)存放氣瓶的場所與公共建築和居民住宅建築的距離不符合安全要求和有關規定;
(四)未按照國家規定對燃氣設施定期進行檢測、檢修、更新,保障設施安全運行。
違反本條例規定,瓶裝燃氣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區)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百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罰款:
(一)充裝燃氣超過國家規定的允許誤差;
(二)未對充裝後的燃氣氣瓶進行角閥塑封,並未做出站登記;
(三)未公示服務標準和收費標準。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燃氣經營者未按照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準和安全生產管理的規定,設定燃氣設施防腐、絕緣、防雷、降壓、隔離等保護裝置和安全警示標誌的,或者未定期進行巡查、檢測、維修和維護的,或者未採取措施及時消除燃氣安全事故隱患的,由市、縣(區)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燃氣用戶及相關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區)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以處一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氣閥門的;
(二)將燃氣管道作為負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線的;
(三)安裝、使用不符合氣源要求的燃氣燃燒器具的;
(四)擅自安裝、改裝、拆除戶內燃氣設施和燃氣計量裝置的;
(五)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使用、儲存燃氣的;
(六)改變燃氣用途或者轉供燃氣的;
(七)未設立售後服務站點或者未配備經考核合格的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人員的;
(八)燃氣燃燒器具的安裝、維修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
盜用燃氣的,依照有關治安管理處罰的法律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燃氣設施保護範圍內從事下列活動之一的,由市、縣(區)燃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進行爆破、取土等作業或者動用明火的;
(二)傾倒、排放腐蝕性物質的;
(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種植深根植物的;
(四)未與燃氣經營者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採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從事敷設管道、打樁、頂進、挖掘、鑽探等可能影響燃氣設施安全活動的。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燃氣設施保護範圍內建設占壓地下燃氣管線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依照有關城鄉規劃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占、毀損、擅自拆除、移動燃氣設施或者擅自改動市政燃氣設施的,由市、縣(區)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毀損、覆蓋、塗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動燃氣設施安全警示標誌的,由市、縣(區)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可以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工程施工範圍內有地下燃氣管線等重要燃氣設施,建設單位未會同施工單位與管道燃氣經營者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或者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未採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的,由市、縣(區)燃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瓶裝燃氣用戶有如下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區)燃氣管理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對瓶裝燃氣非經營性個人用戶處五十元以上兩百元以下罰款,對經營性用戶並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加熱和摔、砸、倒臥鋼瓶;
(二)自行倒灌鋼瓶內瓶裝燃氣;
(三)自行傾倒、排放鋼瓶內殘液;
(四)擅自拆修或者改換瓶閥、檢驗標記及瓶體漆色;
(五)對氣瓶瓶體進行焊接、切割;
(六)使用已報廢的氣瓶;
(七)危害燃氣使用安全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或者辦理批准檔案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不予查處的;
(三)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
(四)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燃氣是指作為燃料使用並符合一定要求的氣體燃料,包括天然氣(含煤層氣)、液化石油氣和人工煤氣等。
(二)管道燃氣是指以管道輸送方式向用戶提供的燃氣。瓶裝燃氣是指液化石油氣、液化天然氣、壓縮天然氣。
(三)燃氣設施是指人工煤氣生產廠、燃氣儲配站、門站、氣化站、混氣站、加氣站、灌裝站、供應站、調壓站、市政燃氣管網等的總稱,包括市政燃氣設施、建築區劃內業主專有部分以外的燃氣設施以及戶內燃氣設施等。
(四)燃氣燃燒器具是指以燃氣為燃料的燃燒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業用戶所使用的燃氣灶、熱水器、沸水器、採暖器、空調器等器具。
第四十九條 蘭州新區、蘭州高新技術開發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2年5月1日施行的《蘭州市城鎮燃氣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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