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燃氣管理條例

《甘肅省燃氣管理條例》是2024年3月27日甘肅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燃氣管理條例
  • 實施時間:2024年5月1日
發布公告,條例全文,

發布公告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3號)
  《甘肅省燃氣管理條例》已由甘肅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於2024年3月27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4年3月27日

條例全文

甘肅省燃氣管理條例
  (2024年3月27日甘肅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三章 經營服務
  第四章 燃氣使用
  第五章 設施保護
  第六章 應急預防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燃氣管理,保障燃氣供應,規範燃氣經營服務和燃氣使用,保障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維護燃氣經營者和燃氣用戶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國務院《城鎮燃氣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燃氣的規劃建設與應急保障、經營服務、使用、設施保護、燃氣安全事故預防與處理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天然氣、液化石油氣的生產和進口,門站以外的天然氣管道輸送,燃氣作為工業生產原料的使用,沼氣、秸稈氣、醇基混合燃料、丙烷的生產和使用以及新能源汽車加氫設施不適用本條例。
  法律、行政法規對燃氣管理已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三條 燃氣工作應當堅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遵循安全第一、統籌規劃、確保供應、規範服務、節能高效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燃氣工作的領導,將燃氣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明確相關部門職責分工,建立健全聯席會議制度和跨部門綜合監管機制,統籌解決燃氣事業發展和安全監督管理等方面的重大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做好本區域內的燃氣管理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政府確定的主管部門(以下統稱燃氣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公安、自然資源、交通運輸、商務、應急、市場監管、城市管理等有關部門以及消防救援機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燃氣管理工作。
  第六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對燃氣經營服務各環節的安全負責,並加強對用戶安全使用的服務指導、技術保障和安全知識宣傳。
  燃氣使用單位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燃氣安全工作全面負責。
  燃氣用戶應當遵守燃氣安全使用規範,確保使用安全。
  燃氣行業協會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加強行業自律管理,制定行業行為準則和服務規範,促進燃氣經營者提高安全生產水平。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推廣使用安全、節能、低碳、高效的燃氣新技術、新工藝、新產品,鼓勵和支持燃氣科技創新。
  鼓勵發展智慧燃氣,推動燃氣經營和安全生產全流程信息化管理,提升燃氣管理智慧型化水平。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燃氣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燃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加強燃氣法律法規和安全知識的宣傳、普及,增強社會公眾的燃氣安全意識,提高防範和應對燃氣事故的能力。
報刊、廣播、電視、網際網路等媒體應當開展安全用氣、節約用氣公益宣傳,對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燃氣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法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燃氣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燃氣主管部門備案。
  編制燃氣專項規劃應當合理布局管道燃氣、液化石油氣供應站、燃氣汽車加氣站等燃氣設施。
  經批准的燃氣專項規劃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調整,確需變更或者調整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式重新報批備案。
  第十條 新區建設、舊區改造,應當按照國土空間規劃和燃氣專項規劃配套建設燃氣設施或者預留燃氣設施建設用地。
  配套建設燃氣設施的,其安全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燃氣主管部門按照城鄉統籌的原則,有計畫、分步驟推進鄉鎮燃氣管網建設,對具備供氣條件的農村地區實施管道供氣。
  第十二條 燃氣設施建設工程的建設、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單位應當嚴格執行法律法規和有關國家標準、技術規範,確保工程質量和施工安全。
  自然資源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依法對燃氣專項規劃範圍內的燃氣設施建設工程開展燃氣工程規劃許可。
  燃氣設施建設工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安全評價和環境影響評價。
  第十三條 燃氣設施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設單位應當在燃氣設施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竣工驗收情況報燃氣主管部門備案。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建設工程檔案管理的規定,收集、整理燃氣設施建設工程項目相關檔案資料,建立完善建設工程檔案,並應當在竣工驗收後三個月內向城建檔案管理機構移交符合規定的建設工程檔案。
  第三章 經營服務
  第十四條燃氣經營包括管道燃氣經營、瓶裝燃氣經營、燃氣汽車加氣站經營以及其他燃氣經營。
  第十五條燃氣經營實行許可證制度,燃氣經營許可證由燃氣設施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燃氣主管部門核發,並向社會公布。
  燃氣經營者應當在燃氣經營許可事項規定的範圍內從事燃氣經營活動。
  燃氣主管部門應當在政務服務平台公示燃氣經營許可的審批程式、受理條件和辦理標準,公開辦理進度,推廣網上業務辦理。
  第十六條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燃氣專項規劃要求;
  (二)有符合國家標準的燃氣氣源和燃氣設施;
  (三)有固定的經營場所,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經營方案;
  (四)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以及運行、維護和搶修人員經專業培訓並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七條燃氣經營者應當加強對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燃氣行業從業人員應當具備職業技能標準要求,並取得相應的職業培訓合格證書。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燃氣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對燃氣經營者的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以及運行、維護和搶修人員進行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考核不得收費。
  第十八條燃氣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燃氣質量檢測制度,確保向燃氣用戶持續、穩定、安全供應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燃氣,發放安全用氣手冊,指導燃氣用戶安全用氣、節約用氣,並對燃氣設施定期進行安全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加強對燃氣質量的監督檢查。
  燃氣經營者應當接受管理部門對產品和服務質量的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燃氣經營者應當提升燃氣服務質量和效率,最佳化燃氣項目報裝、售後服務等辦理流程,縮減辦理時限,打造數位化、智慧化“一站式”服務視窗,公示業務流程、服務承諾、收費標準和服務熱線等信息,及時解答用戶諮詢,定期開展服務質量評估,實現燃氣服務標準化、規範化、便利化。
  第二十條 燃氣價格及服務收費標準的制定和調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執行。
  燃氣經營者不得收取國家和本省規定之外的其他費用。
  第二十一條燃氣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燃氣用戶安全使用檢查制度。發現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立即處理,不能處理的經採取有效安全防範措施後,書面告知並指導燃氣用戶及時整改;對拒不整改的,燃氣經營者應當及時報告燃氣主管部門,屬於其他部門職責範圍的,由燃氣主管部門移送相關部門。
  燃氣用戶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人應當協助燃氣經營者做好戶外燃氣設施和燃氣入戶安全檢查,發現有破壞燃氣設施行為或者燃氣泄漏等安全隱患時,及時向有關管理部門報告或者通知燃氣經營者。
  第二十二條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定期向燃氣用戶提供免費入戶安全檢查服務,其中居民用戶每兩年不少於一次,非居民用戶每年不少於一次;瓶裝燃氣經營者向燃氣用戶提供每年不少於一次的免費入戶安全檢查服務。
  實施安全檢查前,應當事先以書面或者其他方式告知燃氣用戶檢查的日期,並在約定的時間上門檢查。安全檢查人員應當佩戴標識並主動出示證件,用戶可以撥打燃氣經營者的服務電話確認其身份。安全檢查服務應當重點對用戶存放和使用燃氣場所的安全條件、用戶設施以及燃氣器具的安裝使用等情況進行檢查,並做好記錄,建立完整的檔案。
  第二十三條燃氣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拒絕向市政燃氣管網覆蓋範圍內符合用氣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供氣;
  (二)倒賣、抵押、出租、出借、轉讓、塗改燃氣經營許可證;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義務擅自停止供氣、調整供氣量,或者未經審批擅自停業或者歇業;
  (四)向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用於經營的燃氣;
  (五)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儲存燃氣;
  (六)要求燃氣用戶購買其指定的產品或者接受其提供服務;
  (七)擅自為非自有氣瓶充裝燃氣;
  (八)銷售未經許可的充裝單位充裝的瓶裝燃氣或者銷售充裝單位擅自為非自有氣瓶充裝的瓶裝燃氣;
  (九)冒用其他企業名稱或者標識從事燃氣經營、服務活動;
  (十)向餐飲用戶提供禁止使用的五十千克“氣液雙相”氣瓶、可調節出口壓力的調壓器;
  (十一)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四條管道燃氣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特許經營制度。
  特許經營的實施方案由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燃氣主管部門組織制定,並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通過招標投標、競爭性談判等競爭方式選擇管道燃氣特許經營者,並依法簽訂管道燃氣特許經營協定。特許經營期限最長不超過三十年,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既有管道燃氣,由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燃氣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組織開展特許經營評估,根據評估結果制定相應特許經營實施方案,並按照前款規定取得特許經營權。
  第二十五條管道燃氣項目運營中,燃氣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管道燃氣特許經營協定,對管道燃氣經營者經營情況進行中期評估,評估周期一般不低於兩年,特殊情況下可以實施年度評估。
  第二十六條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燃氣專項規劃投資、建設、運營燃氣設施;
  (二)依照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國家安全生產標準、規範,開展經營服務活動;
  (三)履行管道燃氣特許經營協定和普遍服務義務;
  (四)承擔公共燃氣設施、設備的運行維護和更新改造責任,保障燃氣設施、設備完好,保障用於計量收費的儀器儀表經法定檢定合格並處於有效期內;
  (五)法律、行政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七條管道燃氣經營者因燃氣建設工程施工、設施設備檢修等原因,確需降壓、調整供氣量或者暫停供氣的,應當將作業時間和影響區域提前四十八小時予以公告或者書面通知燃氣用戶。因突發事件影響正常供氣的,應當採取緊急措施並及時告知燃氣用戶,同時按照規定報告燃氣主管部門。影響正常供氣的原因消除後,應當及時恢復供氣;恢復供氣應當採取安全措施,並提前通知燃氣用戶。
  燃氣經營者停業、歇業的,應當事先對其供氣範圍內的燃氣用戶的正常用氣作出妥善安排,並按照規定時限向燃氣主管部門報告,經批准方可停業、歇業。
  第二十八條在管道燃氣特許經營期限內,管道燃氣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終止協定,取消其管道燃氣特許經營權,並可以實施臨時接管:
  (一)擅自轉讓、出租、質押特許經營權的;
  (二)存在重大事故隱患且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
  (三)因管理不善,發生重大質量事故、生產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業、歇業,嚴重影響到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和特許經營協定約定應當終止的其他情形。
  特許經營權發生變更或者終止時,燃氣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證燃氣供應和服務的連續性與穩定性。
  第二十九條禁止個人從事管道燃氣經營活動。
  個人從事瓶裝燃氣經營活動的,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取得燃氣經營許可,同時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安全要求的固定經營場所;
  (二)有合法的瓶裝燃氣供應渠道;
  (三)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條瓶裝燃氣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依法取得氣瓶充裝許可;
  (二)存放氣瓶的場所應當符合安全規定;
  (三)向燃氣用戶提供符合安全技術規範的氣瓶;
  (四)按照安全標準充裝瓶裝燃氣;
  (五)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三十一條瓶裝燃氣實行實名購銷制度。
  瓶裝燃氣經營者應當如實記錄燃氣用戶基本信息、使用氣瓶的數量、定期檢驗情況、報廢期限和報廢氣瓶處理等情況,建立瓶裝燃氣智慧型管理系統,對氣瓶進行動態溯源,實現氣瓶在流通環節全過程跟蹤管理。
  第三十二條瓶裝燃氣運輸應當符合危險貨物道路運輸有關規定,使用安全技術條件符合國家標準要求且與瓶裝燃氣性質、重量相匹配的車輛、設備進行運輸。
  瓶裝燃氣經營者應當加強對燃氣充裝、運輸、配送車輛的安全管理和送氣服務人員的培訓,完善配送服務規範。
  從事瓶裝燃氣充裝活動,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準有關氣瓶充裝的規定。
  第三十三條燃氣汽車加氣站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依法取得氣瓶充裝許可;
  (二)經營場所應當符合安全規定,在明顯位置張貼安全須知、標識車用天然氣零售價格;
  (三)在經營許可範圍內進行充裝作業,未經許可不得充裝車用氣瓶以外的其他裝置;
  (四)不得充裝無使用登記證、與使用登記信息不一致、超出檢驗期限的車用氣瓶;
  (五)不得在有燃氣泄漏、燃氣壓力異常、附近發生火災、雷擊天氣等危險情況下加氣或者卸氣;
  (六)法律、行政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三十四條管道燃氣經營者對其供氣範圍內的市政燃氣設施、建築區劃內業主專有部分以外的燃氣設施,承擔運行、維護、搶修和更新改造的責任。
  燃氣計量表設定在住宅內的居民用戶,燃氣計量裝置、表前燃氣設施、表後金屬管道由管道燃氣經營者負責維護、更新;連線金屬管道的軟管及用戶燃氣燃燒器具等用戶設施,由居民用戶負責維護、更新。
  非居民用戶的燃氣設施,由管道燃氣經營者按照供用氣契約的約定承擔相應的管理和服務責任。
  瓶裝燃氣用戶所使用的氣瓶、減壓閥由瓶裝燃氣經營者負責維護、更新,連線管、燃燒器具等由燃氣用戶負責維護、更新。 瓶裝燃氣經營者在向燃氣用戶配送瓶裝燃氣時,應當對燃氣燃燒器具、連線軟管的狀況進行檢查,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要求用戶進行整改。
  第三十五條燃氣經營者應當加快現代信息技術手段套用,強化數位化、智慧型化、標準化、格線化安全運行監控能力,建立健全燃氣用戶服務信息平台,完善燃氣用戶服務信息檔案,依法保護燃氣用戶的個人信息安全。
  第四章 燃氣使用
  第三十六條燃氣燃燒器具生產、銷售單位應當生產、銷售合格的燃氣燃燒器具,燃氣燃燒器具的安裝、維修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技術規程。
  燃氣用戶應當遵守安全用氣規則,使用合格的燃氣燃燒器具,及時更換國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屆滿的燃氣燃燒器具、連線管等。
  第三十七條管道燃氣用戶安裝、改裝、拆除、遷移固定燃氣設施的,應當提前告知管道燃氣經營者,由燃氣經營者組織實施或者根據雙方約定,按照國家有關管道燃氣設施工程建設標準進行作業。涉及特種設備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十八條新建居民住宅使用管道燃氣的,建設單位應當安裝燃氣泄漏報警和切斷裝置;既有居民住宅使用管道燃氣的,由燃氣經營者有計畫、分步驟加裝燃氣泄漏報警和切斷裝置。燃氣泄漏報警和切斷裝置的加裝、維護、更新費用納入燃氣經營者配氣成本。
  餐飲等行業的生產經營單位使用燃氣的,應當安裝燃氣泄漏報警和切斷裝置,並保障其正常使用。
  第三十九條燃氣用戶應當配合燃氣入戶安全檢查。
  使用瓶裝燃氣的用戶應當在所持有氣瓶定期檢驗周期、報廢期限屆滿前三十日內將氣瓶送交燃氣經營者處理。未按時送交的,燃氣經營者應當通知燃氣用戶。
  對車載燃氣瓶的使用管理,按照國家特種設備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燃氣用戶及相關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氣閥門;
  (二)將燃氣管道作為負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線;
  (三)安裝、使用不符合氣源要求的燃氣燃燒器具;
  (四)擅自安裝、改裝、拆除戶內燃氣設施和燃氣計量裝置;
  (五)加熱、摔砸、倒置、曝曬氣瓶,改換氣瓶檢驗標誌、傾倒燃氣殘液,使用超期未檢驗、檢驗不合格或者報廢氣瓶;
  (六)使用貯罐、槽車等方式直接向氣瓶充裝或者倒灌燃氣;
  (七)在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築物內、高層建築內,公共用餐區域和大中型商店建築內的廚房等其他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放置氣瓶,使用瓶裝燃氣;
  (八)餐飲企業在地下或者半地下空間使用瓶裝燃氣、存放氣瓶總重量超過一百千克但未設定專用氣瓶間、在用氣瓶和備用氣瓶未分開放置;
  (九)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燃氣器具,燃氣熱水器未安裝煙道或者煙道未出戶;
  (十)改變燃氣用途或者轉供燃氣;
  (十一)盜用燃氣;
  (十二)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和不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 設施保護
  第四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燃氣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等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標準和規定,劃定燃氣設施保護範圍,並向社會公布。
  燃氣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燃氣設施所在地、敷設有燃氣管道的道路交叉口以及重要燃氣設施顯著位置設定燃氣設施防腐、絕緣、防雷、降壓、隔離等保護裝置和醒目、統一的安全警示標誌,定期進行巡查、檢測、維修和維護,確保燃氣設施的安全運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損、擅自拆除或者移動燃氣設施,不得毀損、覆蓋、塗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動燃氣設施安全警示標誌。
  第四十二條在燃氣設施保護範圍內,禁止從事下列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活動:
  (一)建設占壓地下燃氣管線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二)進行爆破、取土等作業或者動用明火;
  (三)傾倒、排放腐蝕性物質;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險物品或者種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四十三條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不得影響燃氣設施安全。
  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向城建檔案管理機構以及管道燃氣經營者查詢地下燃氣設施的相關情況,城建檔案管理機構以及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在接到查詢申請之日起三日內給予書面答覆,並提供相關資料。
  建設工程施工範圍內有地下燃氣管線等重要燃氣設施的,建設單位會同施工單位與管道燃氣經營者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採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確保燃氣設施運行安全;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派專業人員進行現場指導,對影響燃氣設施安全的施工作業現場,還應當派專人進行管護。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燃氣經營者應當建立燃氣設施安全巡查制度,向社會公布二十四小時搶險、搶修電話。發生燃氣安全事故後,燃氣經營者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採取相關安全措施,組織搶險、搶修。
  第六章 應急預防
  第四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燃氣應急儲備制度,組織編制燃氣應急預案,根據規劃預留燃氣應急氣源儲備設施建設用地,組織建設燃氣應急儲備設施,採取綜合措施提高燃氣應急保障能力。
  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具有滿足調峰供應和應急供應的供氣能力儲備,保障燃氣正常供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燃氣供應嚴重短缺、供應中斷等事件發生後,及時採取動用儲備、緊急調度等應急措施,優先保障居民用戶生活用氣。管道燃氣經營者以及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承擔相關應急任務。
  第四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燃氣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建立燃氣事故統計分析制度,定期通報事故處理結果。
  燃氣經營者應當制定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配備應急人員和必要的應急裝備、器材,並定期組織演練。
  第四十七條燃氣安全事故發生後,燃氣經營者應當立即啟動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組織搶險搶修,並向事故發生地燃氣主管部門、公安、應急等有關部門以及消防救援機構報告。
  燃氣安全事故發生後,燃氣主管部門、公安、應急等有關部門以及消防救援機構,應當根據各自職責,立即採取措施防止事故擴大,並根據有關情況啟動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
  第四十八條燃氣經營者應當依法加強燃氣安全生產管理,建立健全燃氣安全評估和風險管理體系以及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對從業人員開展燃氣安全、消防安全常識和應急處置技能培訓,構建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和隱患排查治理雙重預防機制,提高燃氣安全生產水平,確保燃氣安全生產。
  第四十九條燃氣經營者應當落實註冊安全工程師從事安全生產管理工作的要求,強化事前預防和源頭防範。
  鼓勵燃氣經營者投保全全生產責任保險。
  第五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燃氣安全事故或者燃氣安全事故隱患等情況,應當立即告知燃氣經營者,或者向燃氣主管部門、公安部門以及消防救援機構等有關部門和單位報告。
  第五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進燃氣安全管理信息化建設,提高燃氣行業安全管理、事故預防和應急處置綜合能力。
  第五十二條燃氣主管部門與其他負有燃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燃氣執法協作和安全信息通報機制,加強對燃氣經營、燃氣使用安全狀況等方面的檢查,檢查中發現屬於其他部門管轄的違法行為,應當及時通報有關部門,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及時查處。
  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事故隱患,應當責令相關單位或者個人立即排除;在重大安全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責令從危險區域內撤出相關人員,責令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相關設施、設備;重大安全事故隱患排除後,經審查同意,方可恢復生產經營和使用。
  第五十三條負有燃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開展安全檢查時,對燃氣經營者使用的不符合安全生產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設施、設備、器材以及違法儲存、使用、經營、運輸的燃氣應當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對違法儲存、使用、經營燃氣的作業場所予以查封,並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新建居民住宅建設單位未安裝燃氣泄漏報警和切斷裝置的,由燃氣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餐飲等行業的生產經營單位未安裝燃氣泄漏報警和切斷裝置的,由負有燃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對燃氣設施保護範圍內建設占壓地下燃氣管線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由市(州)、縣(市、區)自然資源管理部門會同燃氣主管部門依照有關城鄉規劃的法律、行政法規進行查處。
  第五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負有燃氣管理職責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燃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九條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燃氣,是指燃氣經營者向燃氣用戶供應的、作為燃料使用並符合國家規範要求的天然氣(含煤層氣)、液化石油氣和人工煤氣等氣體燃料。
  (二)燃氣設施,是指燃氣儲配站、門站、氣化站、混氣站、加氣站、灌裝站、供應站、調壓站、市政燃氣管網等的總稱,包括市政燃氣設施、建築區劃內業主專有部分以外的燃氣設施以及戶內燃氣設施等。
  (三)燃氣燃燒器具,是指以燃氣為燃料的燃燒器具,包括居民和非居民用戶所使用的燃氣灶、熱水器、沸水器、採暖器、空調器等器具。
  第六十條本條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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