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甘肅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甘肅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大氣污染防治條例,於2019年8月30日由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2019年11月29日甘肅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2019年12月20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甘肅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甘南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有效
  • 公布日期: 2019/12/20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大氣污染,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甘肅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的大氣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防治大氣污染應當以改善大氣環境質量為目標,堅持源頭治理、規劃先行、突出重點、防治結合的原則,形成政府主導、企業主體、公眾參與、全民共治的防治體系。
第四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大氣環境質量負總責,應當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資金投入,提高資金使用效益;對開展技術改造、清潔能源替代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給予扶持。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嚴格落實主體責任,制定大氣污染防治規劃,轉變經濟發展方式,調整能源結構和產業結構,推進循環經濟和清潔生產,推行綠色交通、綠色建築,建立分工明確、統籌協調的格線化監管體系,嚴格控制和有計畫削減大氣污染物的排放總量,逐步改善大氣環境質量。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的工作安排,配合做好本轄區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分別對本轄區內大氣污染的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工業和信息化、科學技術、公安、財政、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業農村、自然資源、商務、市場監督管理、氣象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實行大氣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度和考核評價制度,將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和大氣污染防治重點任務完成情況,納入年度考核內容,考核結果向社會公開,接受公眾監督。
第七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開展大氣污染成因、治理技術和防治對策的研究,推進科技成果轉化套用。
鼓勵和引導社會資本參與大氣污染防治,支持金融機構對大氣污染防治項目的信貸,推行大氣污染第三方治理,提高治理專業化水平和治理效果。
第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遵守大氣污染防治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和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落實環境保護管理制度,推行清潔生產,從源頭、生產過程及末端選用污染防治技術,防止、減少大氣污染,並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開展大氣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的學習宣傳,督促會員單位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和減少大氣污染。
公民應當增強大氣環境保護意識,踐行綠色、低碳、節儉的生活和消費方式,自覺履行大氣環境保護義務。
第九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新聞媒體應當廣泛利用報紙、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戶外廣告及手機微(短)信等方式開展大氣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宣傳和大氣污染防治科學知識的宣傳,倡導低碳環保的生活方式。對大氣環境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鼓勵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社會組織、環境保護志願者參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和公益活動,推動形成保護大氣環境的社會氛圍。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十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編制大氣污染防治規劃並組織實施。大氣污染防治規劃應當與主體功能區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節能減排規劃和生態保護紅線、環境質量底線、資源利用上線、環境準入負面清單相銜接,與產業結構、能源結構、運輸結構、用地結構的調整相結合。
第十一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省政府分解下達的重點大氣污染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在考慮環境容量等因素的基礎上,結合區域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重點大氣污染物削減要求,將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縣(市)人民政府和重點排污單位。
第十二條 編制開發利用規劃,建設對環境有影響的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開發利用規劃,不得組織實施;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建設項目,不得開工建設。
自治州人民政府在審批專項規劃草案,作出決策前,應當先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部門召集有關部門代表和專家組成審查小組,對環境影響報告書進行審查。
第十三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建設與管理本行政區域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污染源監測網,開展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污染源監測,定期通過政府網站、報刊等便於公眾知曉的方式發布大氣環境質量狀況信息,並對大氣污染防治問題突出或者大氣環境質量改善低於進度要求的縣(市)人民政府,實行大氣環境質量預警通報。
第十四條 排放工業廢氣或者國家規定名錄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集中供熱設施的燃煤熱源生產運營單位以及其他依法實施排污許可管理的單位,應當向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申請核發排污許可證。
第十五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設定大氣污染物排放口。
禁止通過偷排、篡改或者偽造監測數據、以逃避現場檢查為目的的臨時停產、非緊急情況下開啟應急排放通道、不正常運行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督管理的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
第十六條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將重點大氣污染物的名稱、排放方式、排放濃度和總量、限產減排措施落實情況、污染防治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等如實向社會公開,接受公眾監督。
重點排污單位名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會同有關部門確定,並適時調整,向社會公布。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安裝、使用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並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並依法公開排放信息。
重點排污單位按照規定對其自行監測的大氣污染物排放情況,應當記錄監測數據,並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發現重點排污單位的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傳輸數據異常,應當及時進行調查。
第十七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保持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的正常使用,大氣污染防治設施因維修、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使用的,排污單位應當採取限產或者停產等措施,並及時向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報告。未經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批准,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閒置大氣污染防治設施。
第十八條 禁止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改變大氣環境質量監測設施和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排放大氣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大氣污染,或者有關證據可能滅失或者被隱匿的,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對有關設施、設備、物品採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
第十九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大氣環境承載能力,協同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大氣污染聯合防治方案,開展大氣污染聯合防治。
第二十條 未完成自治州人民政府下達的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或者超過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縣(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約談該縣(市)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並暫停審批該縣(市)新增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
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督促被約談縣(市)人民政府,按照約談要求落實措施,並對整改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污染大氣環境的行為進行舉報,對行使監督管理職權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進行舉報。
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公布舉報電話、電子信箱、微信公眾號等,方便公眾舉報大氣環境污染違法行為。
接到舉報的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處理並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對實名舉報的,應當反饋處理結果等情況,查證屬實的,處理結果依法向社會公開,並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舉報人舉報所在單位的,該單位不得以解除、變更勞動契約或者其他方式對舉報人進行打擊報復。
第二十二條 自治州、縣(市)、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和最佳化大氣污染防治格線化管理體系,按照屬地管理、分級負責、條塊結合、無縫對接的原則,科學劃分格線單位,明確格線管理對象、管理標準和責任人,實施大氣污染防治常態化、精細化、制度化管理。
格線化管理人員應當對所負責區域內的污染大氣環境行為報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協助相關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處理。
第二十三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在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報告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時,應當報告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執行情況,並向社會公開。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一節 燃煤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利於煤炭消費總量削減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改進能源結構,鼓勵和支持清潔能源的開發利用,引導企業開展清潔能源替代,減少煤炭生產、使用、轉化過程中的大氣污染物排放。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據省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部門分解的煤炭消費總量控制及削減目標,制定本行政區削減燃煤和清潔能源改造計畫,分解到各縣(市),並負責落實。
第二十五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成統一規劃、統一監管的煤炭交易市場和集中配送體系,基本實現行政區域內各鄉鎮(街道)、行政村(社區)民用煤配送全覆蓋。
第二十六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有利於推廣使用清潔能源的優惠政策,加強民用散煤使用管理,開展城中村、城鄉結合部和農牧村地區散煤治理,逐步減少秋冬取暖季節煤炭使用量。
鼓勵居民燃用優質煤炭和潔淨型煤,推廣節能環保型爐灶。推行清潔能源替代原煤,支持以電代煤、以氣代煤、清潔能源等項目建設。
禁止進口、銷售和燃用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煤炭。
第二十七條 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劃定並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區,並根據大氣環境質量改善要求,逐步擴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區範圍。
在禁燃區內,禁止銷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擴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已建成的,應當在縣(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改用天然氣、頁岩氣、液化石油氣、電或者其他清潔能源。
第二十八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城市建設,在燃煤供熱地區,推進集中供熱。在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地區,禁止新建、擴建分散燃煤供熱鍋爐;已建成的不能達標排放的燃煤供熱鍋爐,應當在縣(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拆除。
在集中供熱管網難以覆蓋地區,按照清潔替代、經濟適用、居民可承受的原則,推進實施各類分散式清潔供暖。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鍋爐生產、進口、銷售和使用環節執行環境保護標準或者要求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不符合環境保護標準或者要求的,不得生產、進口、銷售和使用。
第二十九條 燃煤電廠和其他燃煤單位應當採用清潔生產工藝,配套建設除塵、脫硫、脫硝等裝置,或者採取技術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氣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單位存放的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應當採取防燃抑塵措施,防止大氣污染。
第二節 工業以及相關污染防治
第三十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嚴格控制新建、擴建鋼鐵、石油、化工、有色金屬、建材等重點行業高排放、高污染項目。在城區內人口密集區,環境脆弱敏感區周邊的鋼鐵、石油、化工、有色金屬、建材、水泥等高排放、高污染項目,應當限期搬遷,升級改造或者轉型、退出。
第三十一條 鋼鐵、石油、化工、有色金屬、建材、製藥、礦產開採等企業應當加強精細化管理,採取集中收集處理等措施,嚴控粉塵和氣態污染物排放。
工業生產企業應當採取密閉、圍擋、遮蓋、灑水、清掃等措施,減少內部物料堆存、傳輸、裝卸等環節產生的粉塵和氣態污染物的排放。
第三十二條 實行重點行業清潔生產審核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
(一)污染物排放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或者雖未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但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
(二)超過單位產品能源消耗限額標準構成高耗能的;
(三)使用有毒有害原料進行生產或者在生產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質的。
鼓勵其他企業開展自願性清潔生產審核。
第三十三條 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應當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並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無法密閉的,應當採取措施減少廢氣排放。
第三十四條 石油、化工和其他生產、使用有機溶劑的企業,應當採用先進清潔生產技術,降低揮發性有機物的排放量,並建立泄漏檢測與修復體系,對管道、設備進行日常維護、維修,及時收集處理泄漏物料。
儲油儲氣庫、加油加氣站、油罐車、氣罐車等,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裝油氣回收裝置,並定期檢測保持正常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閒置或者更改油氣回收裝置。
工業塗裝企業應當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塗料,並建立台賬,如實記錄生產原料、輔料的使用量、廢棄量、去向和揮發性有機物含量。台賬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三年。
第三十五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嚴格控制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惡臭污染物的工業類建設項目。現有向大氣排放惡臭污染物的石油、化工、製藥、製革、生物發酵、飼料加工等企業以及垃圾處理廠、城區垃圾中轉站、污水處理廠,應當按照相關規定設定合理的防護距離,限期安裝淨化裝置或者採取其他措施,減少惡臭氣體排放。
在居民住宅區等人口密集區域和醫院、學校、幼稚園、養老院等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及其周邊,不得新建、改建和擴建製藥、油漆、塑膠、橡膠、造紙、飼料等產生惡臭氣體的生產項目。
第三節 機動車船以及非道路移動機械污染防治
第三十六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優先發展公共運輸、新能源交通,合理控制燃油機動車保有量,最佳化交通設施,加快腳踏車道、充電樁、加氣站等配套基礎設施建設,鼓勵發展電動、燃氣等新能源汽車,推廣使用清潔燃料。
鼓勵和支持公共運輸、計程車、環境衛生、物流配送等用車和國家機關公務用車使用節能環保型和新能源汽車。
第三十七條 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不得超過標準排放大氣污染物。
禁止生產、進口或者銷售大氣污染物排放超過標準的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
第三十八條 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應當依法通過資質認定,使用經依法檢定合格的機動車排放檢驗設備,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規範,對在用機動車進行排放檢驗,並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聯網,實現檢驗數據實時共享。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及其負責人對檢驗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可以在機動車集中停放地、維修地對在用機動車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樣檢測;可以在不影響正常通行的情況下,通過遙感監測等技術手段對在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樣檢測。
第三十九條 在用機動車排放大氣污染物超過標準的,應當進行維修;經維修或者採用污染控制技術後,大氣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國家在用機動車排放標準的,應當強制報廢。
禁止機動車所有人以臨時更換機動車污染控制裝置等弄虛作假的方式通過機動車排放檢驗。禁止機動車維修單位提供該類維修服務。禁止破壞機動車車載排放診斷系統。
商務、公安、生態環境、發展改革等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負責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監督管理、機動車強制報廢標準執行有關工作。
第四十條 農業機械、工程機械等非道路移動機械向大氣排放污染物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應當限期治理,經治理仍不符合規定標準的,由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交通運輸、住房和城鄉建設、水行政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責令停止使用。
縣(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劃定並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區域。
第四十一條 禁止生產、進口、銷售不符合標準的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用燃料;禁止向汽車和機車銷售普通柴油以及其他非機動車用燃料;禁止向非道路移動機械、船舶銷售渣油和重油。
發動機油、氮氧化物還原劑、燃料和潤滑油添加劑以及其他添加劑的有害物質含量和其他大氣環境保護指標,應當符合有關標準的要求,不得損害機動車(船)污染控制裝置效果和耐久性,不得增加新的大氣污染物排放。
第四節 揚塵污染防治
第四十二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生態環境、交通運輸、自然資源、水務、城市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建設施工和運輸的管理,保持道路清潔,控制料堆和渣土堆放,擴大綠地、水面、濕地和地面鋪裝面積,防治揚塵污染。
從事房屋建築、道路、市政基礎設施建設、礦產資源開發、土地整理、河道整治、建築物拆除等施工工程、物料運輸和堆放以及其他產生揚塵污染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防治措施,減少揚塵污染。
第四十三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防治揚塵污染的費用列入工程造價,並在施工承包契約中明確施工單位揚塵污染防治責任。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前向負責監督管理揚塵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門提交工地揚塵污染防治方案,將揚塵污染防治納入工程管理範圍。
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工地公示揚塵污染防治措施、負責人、揚塵監督管理部門等信息,建立工作檯帳,記錄每日揚塵污染防治措施落實情況、覆蓋面積、出入洗車灑水次數和持續時間等信息。
第四十四條 房屋建築、拆遷改造、市政基礎設施施工、園林綠化施工、河道整治施工和道路建設工程施工等易產生揚塵污染活動的施工現場,應當採取以下防治揚塵污染的措施:
(一)從事房屋建築、市政基礎設施建設、河道整治以及建築物拆除等施工單位,應當向負責監督管理揚塵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門備案;
(二)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工地設定硬質圍擋,並採取覆蓋、分段作業、擇時施工、灑水抑塵、沖洗地面和車輛等有效防塵降塵措施;
(三)暫時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應當對裸露地面進行覆蓋;超過三個月的,應當進行綠化、鋪裝或者遮蓋;
(四)建築土方、工程渣土、建築垃圾應當及時清運,在場地內堆存的,應當採用密閉式防塵網遮蓋。工程渣土、建築垃圾應當進行資源化處理;
(五)有關施工現場揚塵污染防治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五條 貯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產生揚塵的物料應當密閉;不能密閉的,應當設定不低於堆放物高度的嚴密圍擋,並採取有效覆蓋措施防治揚塵污染。裝卸物料應當採取密閉或者噴淋等方式防治揚塵污染。碼頭、礦山、填埋場和消納場應當實施分區作業,並採取有效措施防治揚塵污染。
運輸渣土、土方、砂石、垃圾、灰漿、煤炭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應當採取密閉措施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造成揚塵污染,並按照規定的路線行駛。在運輸過程中不得遺撒、泄漏物料。裝卸物料應當採取密閉或者噴淋等方式防治揚塵污染。
第四十六條 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道路、廣場、停車場和其他公共場所的清掃保潔管理,推行清潔動力機械化清掃等低塵作業方式,增加灑水、噴霧、沖洗頻次,防治揚塵污染。採用人工方式清掃的,應當符合作業規範,減少揚塵。
第四十七條 露天開採、加工礦產資源,應當設定廢石、廢渣、泥土等專門存放地,並採取圍擋、灑水降塵、設定抑塵網、集中開採、運輸道路硬化綠化等抑塵措施防止揚塵污染。
第五節 農業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四十八條 農業生產經營者應當科學合理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使用農藥、化肥等農業投入品,減少氨、揮發性有機物等大氣污染物的排放。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對樹木、花草噴灑劇毒、高毒農藥。
第四十九條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屠宰場應當按照規定對污水、畜禽糞便和屍體等進行收集、貯存、清運和無害化處理,防止惡臭氣體排放。
第五十條 自治州、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簽訂禁燒責任書,嚴格考核制度。健全長效監管機制,利用遙感監測等技術手段對露天焚燒行為進行監督檢測。
在省政府劃定區域內禁止露天焚燒秸稈、枯枝落葉和荒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膠、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第五十一條 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應當安裝油煙淨化設施並保持正常使用,或者採取其他油煙淨化措施,使油煙達標排放,並防止對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環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以及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當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
第五十二條 禁止生產、銷售和燃放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煙花爆竹。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縣(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時段和區域內燃放煙花爆竹。
縣(市)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和有關規定,確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時段、區域和種類。
第五十三條 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對燒紙、祭奠、煨桑等活動加強監督管理,引導公民文明、綠色祭祀。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民間祭祀日期間,應當引導公民開展集中祭祀,可以指定固定地點,提供焚燒容器,集中焚燒祭祀品,及時組織清掃。
規範信教民眾煨桑活動,控制城區居民小區煨桑行為,鼓勵信教民眾集中到寺院開展煨桑活動,減少煙氣排放。
第六節 重污染天氣應對
第五十四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氣象等有關部門建立本行政區域重污染天氣監測預警機制。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可能發生重污染天氣的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報上一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並向社會公布。應急預案應當根據實際需要適時修訂。根據重污染天氣預警等級,依法啟動應急預案,實施相應的應急措施。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根據所在地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編制應急回響操作方案,按照縣(市)人民政府要求採取停產或者限產等措施應對重污染天氣。
第五十五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重污染天氣的預警等級,及時啟動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根據應急需要採取下列應急措施,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
(一)責令有關企業停產、限產;
(二)限制部分機動車行駛;
(三)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四)停止施工工地土石方作業和建築物拆除施工;
(五)停止露天燒烤;
(六)停止幼稚園和學校組織的戶外活動;
(七)組織開展人工影響天氣作業;
(八)其他應急措施。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二)超過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三)通過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未經批准,建設單位擅自開工建設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責令停止建設,根據違法情節和危害後果,處建設項目總投資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罰款,並可以責令恢復原狀;對建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改變大氣環境質量監測設施或者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的;
(二)未按照規定對所排放的工業廢氣和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進行監測並保存原始監測記錄的;
(三)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或者未按照規定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並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的;
(四)重點排污單位不公開或者不如實公開自動監測數據的;
(五)未按照規定設定大氣污染物排放口。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原材料、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一)銷售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煤炭、石油焦的;
(二)生產、銷售揮發性有機物含量不符合質量標準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產品的;
(三)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機動車(船)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用燃料、發動機油、氮氧化物還原劑、燃料和潤滑油添加劑以及其他添加劑的;
(四)在禁燃區內銷售高污染燃料的。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沒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組織拆除燃煤供熱鍋爐,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禁燃區內新建、擴建燃用高污染燃料設施的;
(二)未按照規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的;
(三)在城市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地區新建、擴建分散燃煤供熱鍋爐的;
(四)未按照規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達標排放的燃煤供熱鍋爐的。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進口、銷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規定標準或者要求鍋爐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鋼鐵、石油、化工、有色金屬、建材、製藥、礦產開採等企業,未採取集中收集處理、密閉、圍擋、遮蓋、清掃、灑水等措施,控制、減少粉塵和氣態污染物排放的;
(二)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未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或者未採取減少廢氣排放措施的;
(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產和使用有機溶劑的企業,未採取措施對管道、設備進行日常維護、維修,減少物料泄漏或者對泄漏的物料未及時收集處理的;
(四)儲油儲氣庫、加油加氣站和油罐車、氣罐車等,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裝並正常使用油氣回收裝置的;
(五)工業塗裝企業未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塗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賬的。
第六十三條 違反條例規定,進口、銷售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由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收銷毀無法達到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
違反本條例規定,銷售的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標準的,銷售者應當負責修理、更換、退貨;給購買者造成損失的,銷售者應當賠償損失。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偽造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檢驗結果或者出具虛假排放檢驗報告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負責資質認定的部門取消其檢驗資格。
違反本條例規定,以臨時更換機動車污染控制裝置等弄虛作假的方式通過機動車排放檢驗或者破壞機動車車載排放診斷系統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責令改正,對機動車所有人處五千元的罰款;對機動車維修單位處每輛機動車五千元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機動車駕駛人駕駛排放檢驗不合格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動機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車、非道路移動機械未按照規定加裝、更換污染控制裝置的,由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五千元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區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未將防治揚塵污染的費用列入工程造價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生態環境、城市管理、交通運輸、水務等揚塵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房屋建築、拆遷改造、市政基礎設施施工、園林綠化施工、河道整治施工和道路建設工程施工等易產生揚塵污染活動的施工現場未按照規定採取揚塵防治措施的,由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以及相關揚塵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或者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或者停業整治:
(一)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石等物料堆放場未按規定密閉的;
(二)對不能密閉的易產生揚塵的物料,未依法採取相應的圍擋、覆蓋、噴淋等抑塵措施的;
(三)裝卸物料未採取密閉或者噴淋等方式控制揚塵排放的;
(四)碼頭、礦山、填埋場和消納場未採取有效措施防治揚塵污染的;
(五)單位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採取防燃抑塵措施的。
違反本條例規定,運輸渣土、土方、砂石、垃圾、灰漿、煤炭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未採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泄漏的,由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車輛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礦產資源開採和加工企業未按照規定採取抑塵措施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人口集中地區對樹木、花草噴灑劇毒、高毒農藥,或者露天焚燒秸稈、垃圾、枯枝落葉和荒草等產生煙塵污染物質的,由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膠、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的,由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未安裝油煙淨化設施、不正常使用油煙淨化設施或者未採取其他油煙淨化措施,超過排放標準排放油煙的,由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的,由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關閉,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當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時段和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的,由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燒烤工具和違法所得,並處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銷售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煙花爆竹的,由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依法予以查處;情節嚴重的,吊銷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在縣(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時段和區域內燃放煙花爆竹的,由自治州、縣(市)城鄉環境衛生綜合治理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七十五條 自治州、縣(市)、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向大氣排放污染物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物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污染大氣環境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符合法律規定條件的機關或者社會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章 附則
第七十七條 法律法規對大氣污染防治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十八條 本條例由甘南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會負責解釋。
第七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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