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西藏自治區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西藏自治區大氣污染防治條例,於2018年12月24日由西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西藏自治區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西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有效
  • 公布日期: 2018/12/27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防治大氣污染,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大氣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防治大氣污染,應當以保持自治區空氣品質的優良狀態為目標,堅持源頭治理,規劃先行,轉變經濟發展方式,最佳化產業結構和布局,調整能源結構。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制定規劃,採取措施,控制大氣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氣環境質量達到規定標準並逐步改善。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對大氣污染防治的財政投入,加強對大氣污染的綜合防治。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在縣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指導下,根據本轄區實際,組織開展大氣污染防治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自治區實行大氣污染防治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考核辦法,對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大氣污染防治重點任務完成情況實施考核,並將考核結果向社會公開。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的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七條 自治區鼓勵和支持大氣污染防治科學技術研究,發揮科學技術在大氣污染防治中的支撐作用。
第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減少大氣污染,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公民應當增強大氣環境保護意識,採取低碳、節儉的生活方式,自覺履行大氣環境保護義務。
第二章 限期達標規劃和監督管理
第九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在其網站上公布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供公眾免費查閱、下載。
自治區沒有地方標準的,執行國家制定的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十條 達到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準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要求,採取措施,持續保持和改善大氣環境質量。
未達到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準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編制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採取措施,按期達到大氣環境質量標準。
編制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應當徵求有關企業事業單位、行業協會、專家和公眾等方面的意見,並根據大氣污染防治的要求和經濟、技術條件適時進行評估、修訂。
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應當向社會公開。設區的市的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應當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建設對大氣環境有影響的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公開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應當符合排放標準,遵守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要求。
第十二條 依法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並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
第十三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務院下達的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目標,控制或者逐步削減本行政區域的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
對未完成國家和自治區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超過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區域大氣環境質量嚴重下降的地區,自治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約談該地區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並暫停審批該地區新增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約談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污染源監測網的建設與管理,開展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污染源監測,統一發布本行政區域大氣環境質量狀況信息,並實現與審計機關、氣象等部門的數據共享。
自治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本級氣象主管機構開展大氣污染氣象研究,共同做好大氣環境質量預報預警工作和生活服務指導。
第十五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定大氣污染物排放口,並接受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部門的監督管理。
禁止通過偷排、篡改或者偽造監測數據、以逃避現場檢查為目的的臨時停產、非緊急情況下開啟應急排放通道、不正常運行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
第十六條 地(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確定重點排污單位名錄,並向社會公布。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安裝、使用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保證其正常運行並與地(市)行署(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開展自行監測或者委託有資質的第三方監測機構監測,並保存原始監測記錄,通過網站或者其他便於公眾知曉的方式定期向社會公開。
禁止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改變大氣環境質量監測設施和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
第十七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大氣污染物排放企業環保信用評價體系,將評價結果納入社會誠信體系,並向社會公開。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重污染天氣、區域大氣環境質量嚴重下降應急預案,根據重污染天氣預警等級或者區域大氣環境質量嚴重下降時,依法啟動應急預案,實施相應的回響措施。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根據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的要求,編制應急回響操作方案,並按照規定執行相應的應急回響措施。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配合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採取的重污染天氣應急回響措施。
第十九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建立重點區域重污染天氣監測預警機制。當出現涉及多個地市的區域性重污染天氣時,自治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地(市)行署(人民政府),聯合開展監測預警和信息發布,可以採取責令有關企業停產或者限產、限制部分機動車行駛、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業和建築物拆除施工、停止煨桑、停止露天燒烤、停止幼稚園和學校組織的戶外活動、組織開展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等應急措施。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報告生態環境狀況和生態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時,應當報告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執行情況,並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一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通過公開舉報電話、電子信箱等方式,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舉報大氣污染違法行為。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接到舉報的,應當按照規定進行登記、核實並及時處理。對實名舉報的,應當在規定時限內辦理,並將辦理結果在三個工作日內反饋舉報人。對不屬於本部門職責許可權範圍的舉報,應當及時轉有關單位辦理。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對查證屬實的實名舉報人給予獎勵,並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
第三章 沙(揚)塵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市容環境衛生、交通運輸、自然資源、農業農村、林業和草原、水利等部門,應當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對沙(揚)塵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建立完善沙(揚)塵污染信息共享機制,共同做好沙(揚)塵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植樹造林、人工種草、退耕還林還草、退牧還草還濕、冰川保護、水土流失治理等措施,開展山水林田湖草綜合治理。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防沙治沙規劃,採取封禁保護、封沙育林育草等措施,開展土地沙化和荒漠化防治工作,提高植被覆蓋率和地表穩定度。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設沿江、沿河、鐵路公路沿線綠色生態廊道。選擇立地條件適宜的種植地,依法依規開展國土綠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加大道路、居民區、庭院綠化和綠道綠廊、公園綠地建設,對裸露的城鎮用地應當及時進行綠化覆蓋或者透水鋪裝。
第二十六條 適宜植樹種草的地區,農牧民在房前屋後植樹種草,有條件的地方逐步消除無樹戶、無樹村。宜林宜草地可以採取先造後補、以獎代補、贖買租賃、以地換綠等方式開展植樹種草。
第二十七條 施工單位應當採取以下措施,防治沙(揚)塵污染:
(一)按照規範要求設定硬質圍擋,實行封閉施工;
(二)在施工現場出入口公示揚塵污染控制措施、負責人、環保監督員、揚塵監督管理主管部門、舉報電話等信息;
(三)對施工現場內主要道路與物料堆放場地進行硬化,對其他場地進行覆蓋或者臨時綠化,對土方集中堆放並採取覆蓋或者固化措施;
(四)氣象預報風速達到四級以上時,停止土石方作業、拆除作業以及其他可能產生揚塵污染的施工作業;
(五)在施工現場出入口設定車輛沖洗設施,施工車輛經除泥、沖洗後方能駛出工地,不得帶泥上路行駛;在車輛清洗處配套設定排水、泥漿沉澱設施;
(六)建設工程施工現場道路及出入口周邊一百米以內的道路不得有泥土和建築垃圾;
(七)房屋建築工程施工應當隨建築物牆體上升,同步搭建外腳手架,並設定高於作業面且符合安全要求的密目式安全網;
(八)市政工程建設及維護施工需要開挖的,在施工過程中應當分片或者分段開挖,及時覆蓋破損路面,並採取灑水等措施防止揚塵污染;開挖施工完成後,及時修復路面;
(九)按照規定及時清運建築土方、工程渣土、建築垃圾等。
第二十八條 貯存砂石、渣土、河沙、煤炭、石灰石料場等易產生揚塵的物料,應當密閉;不能密閉的,應當設定不低於堆放物高度的嚴密圍擋,並採取有效覆蓋措施防治沙(揚)塵污染。
礦山、填埋場和消納場應當實施分區作業,並採取有效措施防治沙(揚)塵污染。
第二十九條 運輸水泥、砂石、垃圾、渣土、煤炭、泥漿等散裝、流體物料易撒漏揚散物質的,應當採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造成沙(揚)塵污染,並按照規定路線、時間行駛。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行清潔動力機械化清掃等低塵作業方式,防治沙(揚)塵污染。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作業規範和環境衛生標準要求,合理安排作業時間,適時增加作業頻次。在城市道路、廣場和其他公共場所的清掃保潔責任單位,應當做到定時清掃,及時保潔。
第三十一條 礦產資源開採過程中,應當在礦山開採現場、堆場以及尾礦庫等易產生揚塵的場所配套建設、使用控制揚塵和粉塵等污染治理設施,確保達標排放。
第四章 機動車船等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統一的機動車排放管理信息化平台,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建立信息數據互在線上制,依照有關規定實現信息數據共享。
第三十三條 禁止生產、銷售或者進口大氣污染物排放超過國家標準的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
自治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通過現場檢查、抽樣檢測等方式,加強對銷售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的監督檢查,其他有關部門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條 在用機動車應當由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按照規定定期進行排放檢驗。經檢驗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駛。未經檢驗合格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核發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在不影響正常通行的情況下,通過遙感監測等技術手段對在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條 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應當通過計量認證,使用經依法檢定合格的機動車排放檢驗設備,按照規定和要求,對機動車進行排放檢驗,並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聯網,將排放檢驗數據和電子檢驗報告上傳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出具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統一編碼的排放檢驗報告,同時將合格的電子檢驗報告上傳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實現檢驗數據實時共享。
第三十六條 機動車所有人不得拆除、停用、擅自改裝機動車污染控制裝置。
第三十七條 機動車維修單位應當按照大氣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國家有關技術規範對在用機動車進行維修,使其達到規定的排放標準。交通運輸、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監督管理。
禁止機動車維修單位提供臨時更換機動車污染控制裝置等維修服務。禁止破壞機動車車載排放診斷系統。
第三十八條 在用重型柴油車、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大氣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標準。
在用重型柴油車、非道路移動機械未安裝污染控制裝置或者污染控制裝置不符合要求,不能達標排放的,應當加裝或者更換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裝置。
第三十九條 禁止生產、進口、銷售不符合標準的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用燃料;禁止向汽車和機車銷售普通柴油以及其他非機動車用燃料;禁止向非道路移動機械銷售渣油和重油。
第四十條 自治區鼓勵使用節能環保型和新能源機動車船,加快充電設施等相關配套設施建設。鼓勵公務用車和公共運輸、計程車、環境衛生、郵政、景區擺渡等行業用車使用新能源機動車。
第五章 工業及能源污染防治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調整能源結構,推廣太陽能、風能、天然氣、液化石油氣等清潔能源的生產使用和資源循環利用,逐步減少煤炭等化石燃料使用量,控制大氣污染物排放。
鼓勵工業企業採用先進的生產工藝和治理技術,確保大氣污染物達標排放。
第四十二條 火電、水泥、燒結磚、危險廢物和生活垃圾焚燒等重點行業,應當依法開展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減少污染物的產生。
第四十三條 編制工業園區、開發區、區域產業和發展等規劃時,應當考慮可能對大氣環境造成的污染,依法開展環境影響評價。
第四十四條 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可以在城市建成區和其他需要保護的區域劃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區。
在劃定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內,禁止銷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現有使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應當限期改用太陽能、天然氣、液化石油氣、電或者其他清潔能源,無法改造或者經改造後大氣污染物排放仍不達標的,限期拆除。
第四十五條 自治區實施燃煤消耗總量控制。自治區人民政府發展改革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確定自治區燃煤消耗總量控制目標,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實施,逐步削減煤炭消耗量。地(市)行署(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燃煤消耗總量控制目標,制定本行政區域削減計畫並組織實施。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煤炭質量管理,鼓勵使用優質煤炭。禁止銷售和使用不符合質量標準和民用散煤質量標準的煤炭。
第四十六條 生產、進口、銷售和使用含揮發性有機物的原材料和產品,其揮發性有機物含量應當符合質量標準或者要求。
第四十七條 排放大氣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採取措施防止污染周邊環境:
(一)排放粉塵、硫化物和氮氧化物的,應當配套建設除塵、脫硫、脫硝等裝置,或者採取技術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氣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二)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應當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並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保持正常運行;無法密閉的,應當採取措施減少廢氣排放;
(三)儲油儲氣庫、加油加氣站和油罐車、氣罐車等,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裝油氣回收裝置並保持正常使用;
(四)其他排放有毒有害等大氣污染物的工業企業,應當按照規定配套安裝淨化裝置或者採取其他措施減少污染物排放。
第六章 農業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四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應當指導農牧業生產經營者科學處置秸稈、落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鼓勵和支持農牧業生產經營者和有關企業採用先進適用技術,對秸稈、落葉等進行綜合利用,加強對農牧業生產廢棄物的綜合處理。
第四十九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實施規模化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分類管理,加強督促檢查,防止畜禽養殖對大氣環境的污染。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及時對污水、畜禽糞便和屍體等進行收集、貯存、清運和無害化處理,防止排放惡臭氣體。
第五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鎮建成區、人口集中區域和醫院、學校、幼稚園、養老院等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及其周邊露天焚燒落葉、枯草、垃圾、電子廢物、油氈、廢油渣、瀝青、橡膠、塑膠、皮革以及其他可能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在生產經營中產生惡臭氣體的,應當科學選址,設定合理的防護距離,並安裝淨化裝置或者採取其他措施,防止排放惡臭氣體。
第五十一條 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應當安裝油煙淨化設施並保持正常使用,或者採取其他油煙淨化措施,使油煙達標排放,防止對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環境造成污染。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當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
第五十二條 禁止生產、銷售和燃放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煙花爆竹。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時段和區域內燃放煙花爆竹。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機動車所有人處五千元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因排放大氣污染物造成嚴重生態環境污染或者危害後果的,除依法進行處罰外,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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