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天津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經2015年1月30日天津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3次會議通過,2015年1月30日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公告第8號公布。該《條例》分總則,大氣污染共同防治,重點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高污染燃料污染防治,機動車、船舶排氣污染防治,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粉塵和惡臭污染防治,揚塵污染防治,重污染預警與應急,區域大氣污染防治協作,法律責任,附則11章97條,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2002年7月18日天津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34次會議通過、2004年11月12日天津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15次會議修正的《天津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予以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 類別:地方法規
  • 通過機構:天津市十六屆人大會議第3次會議
  • 通過時間:2015年1月30日
  • 公布時間:2015年1月30日
  • 施行時間:2015年3月1日
公告發布,條例全文,修改的決定,修改的決定2,草案說明,貫徹落實,相關報導,

公告發布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公告 第8號
《天津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已由天津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3次會議於2015年1月30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主席團
2015年1月30日

條例全文

天津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2015年1月30日天津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7年12月22日天津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8年9月29日天津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2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關於修改〈天津市供電用電條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大氣污染共同防治
第三章 重點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
第四章 高污染燃料污染防治
第五章 機動車、船舶排氣污染防治
第六章 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粉塵和惡臭污染防治
第七章 揚塵污染防治
第八章 重污染預警與應急
第九章 區域大氣污染防治協作
第十章 法律責任
第十一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保障公眾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大氣污染防治應當以實現良好的大氣環境質量為目標,堅持保護優先、預防為主、綜合治理、公眾參與、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對本市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區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大氣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和計畫,以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為約束,合理規劃城市布局,加強生態建設,轉變經濟發展方式,最佳化產業結構和布局,促進清潔生產,使大氣環境質量達到規定標準,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履行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職責,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
  第四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大氣污染防治的財政投入,提高資金使用效益。
  鼓勵和引導社會資本進入大氣污染防治領域,引導金融機構增加對大氣污染防治項目的信貸支持。
  第五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大氣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住房城鄉建設、市場監管、交通運輸、農業農村、商務、城市管理、公安、規劃和自然資源、水務、海事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鼓勵和支持大氣污染防治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套用先進的大氣污染防治技術;鼓勵和支持開發、利用太陽能、風能、地熱能、淺層地溫能等清潔能源;鼓勵和支持煤炭清潔利用技術的開發和推廣。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大氣環境容量、污染成因、治理技術和防治政策等研究,適時提出有針對性的對策措施。
  第七條 本市實施大氣污染防治格線化精細管理,實行大氣環境質量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將大氣環境質量目標完成情況和措施落實情況作為對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區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的考核內容,考核結果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八條 對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和區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九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大氣污染防治工作情況,並接受監督。
第二章 大氣污染共同防治
  第十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大氣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本市實際情況,組織編制大氣污染防治規劃,納入全市環境保護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區域大氣環境狀況和大氣污染防治要求,制定大氣環境治理措施和階段性達標方案。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對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本市地方標準;對國家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於國家標準的地方標準,並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本市實行大氣污染物排放濃度控制和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相結合的管理制度。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濃度不得超過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排放標準;排放重點大氣污染物的,不得超過總量控制指標。
  第十三條 市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嚴格執行國家有關產業結構調整的規定和準入標準,禁止新建、擴建高污染工業項目。
  市工業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淘汰落後產品、工藝、設備的規定。
  第十四條 新建排放重點大氣污染物的工業項目,應當按照有利於減排、資源循環利用和集中治理的原則,集中安排在工業園區建設。
  第十五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污染源的統一監督監測,建立和完善大氣環境質量監測網路,發布大氣環境質量預報、日報,實時發布大氣環境質量數據,定期發布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公報。
  市氣象部門、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共同做好大氣環境質量預報和重污染天氣預報工作。
  第十六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大氣污染防治和污染物排放管理責任制度,明確單位負責人和相關人員的責任。
  第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其中排放重點大氣污染物的項目應當取得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指標。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建設項目,不得開工建設。
  第十八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建設項目配套建設的大氣污染防治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大氣污染防治設施未經驗收合格的,主體工程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十九條 大氣污染防治設施應當保持正常使用。
  拆除或者停用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的,應當提前十日向所在地的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報,說明拆除或者停用理由。對經採取其他措施污染物排放能夠達到規定要求的,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申報後十日內予以批准。
  第二十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設定大氣污染物排放口和應急排放通道。
  禁止通過偷排、篡改或者偽造監測數據、以逃避現場檢查為目的的臨時停產、非緊急情況下開啟排放旁路、不正常運行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
  第二十一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按照規定對本單位排污情況自行監測,不具備監測能力的,應當委託環境監測機構或者有資質的社會檢測機構進行監測。
  (二)建立監測數據檔案,原始監測記錄應當至少保存三年。
  (三)按照規定設定和使用監測點位和採樣平台。
  (四)配合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開展監督性監測。
  (五)按規定向社會公開監測數據等。
  第二十二條 根據環境容量、排污單位排放污染物種類、數量和濃度等因素,國家和本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確定的大氣污染物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安裝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聯網的大氣污染源線上自動監測設施,並保持正常運行、監測數據準確。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重點排污單位名錄。
  大氣污染源線上自動監測數據,可以作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環境執法和管理的依據。
  第二十三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將依法查處排污單位的違法行為及處罰結果及時向社會公布,並記入市場主體信用信息公示系統。
  第二十四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企業應當如實公開排放大氣污染物種類和數量、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等環境保護信息,接受公眾監督。
  第二十五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大氣污染違法行為有權進行舉報。對查證屬實的,給予獎勵。獎勵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市和區人民政府及其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不依法履行大氣環境相關監督管理職責的,可以向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舉報。
  接受舉報的機關應當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六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依法保護大氣環境的義務。提倡公眾綠色出行,優先選擇公共運輸、腳踏車、步行的出行方式,鼓勵使用清潔能源機動車,減少機動車排放污染。
第三章 重點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
  第二十七條 本市實施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核定的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和本市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及經濟社會發展水平,擬訂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畫,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據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畫核定的指標,根據實際情況,擬訂本行政區域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實施方案,經區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 對超過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地區,市和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暫停該地區審批新增該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
  第二十九條 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單位的污染物排放總量,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畫和排放標準,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予以核定。
  第三十條 本市在嚴格控制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實行排放總量削減計畫的前提下,按照有利於總量減少的原則,可以進行大氣污染物排污權交易。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條 本市對大氣污染物實行排污許可證制度。
  納入排污許可證管理的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排污許可證,並按照排污許可證載明的污染物種類、排放總量指標等要求排放污染物,逐步減少污染物排放總量。
第四章 高污染燃料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改善能源結構,推廣清潔能源的生產和使用。
  第三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劃定、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區,並根據大氣環境質量狀況,逐步擴大禁燃區範圍。
  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內,新建、改建、擴建項目禁止使用煤和重油、渣油、石油焦等高污染燃料。
  第三十四條 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內已建的燃煤電廠和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生產經營者使用高污染燃料的鍋爐、窯爐,應當按照市或者區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改用天然氣等清潔能源、併網或者拆除,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條 本市實施燃煤消費總量控制。市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編制本市清潔能源發展規劃,確定燃煤消費總量控制目標,制定燃煤消費總量控制方案並組織實施,逐步削減燃煤消費總量。
  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燃煤消費總量控制目標和控制方案制定本行政區域清潔能源改造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三十六條 禁止銷售和使用不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標準的燃煤及其製品。商務、市場監管行政主管部門對銷售環節實施監督管理;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使用環節實施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 市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市城鄉規劃,按照大氣污染防治要求,制定經營性煤炭堆場和民用煤配送網點的布局和總量控制計畫。
  煤炭經營企業應當將煤炭集中存放到經營性煤炭堆場。
  外環線以內不得設定經營性煤炭堆場。
第五章 機動車、船舶排氣污染防治
  第三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公共運輸優先發展規劃,健全和完善公共運輸系統,提高公共運輸出行比例。
  第三十九條 在本市銷售、行駛的機動車尾氣排放應當符合本市排放標準。
  不符合本市尾氣排放標準的機動車,公安交管部門不予辦理機動車登記。
  第四十條 機動車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應當正常使用機動車,不得拆除、停用、擅自改裝排氣污染防治設施。
  第四十一條 在本市銷售、使用的非道路移動機械,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
  農業農村、住房城鄉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配合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加強農業機械、施工工程機械等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物的監督和管理。
  第四十二條 機動車維修單位進行與機動車尾氣排放有關的維修和保養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技術規範。維修保養後的機動車應當達到規定的尾氣排放標準。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機動車維修單位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三條 本市實行機動車尾氣定期檢驗制度。在用機動車的所有者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規定將機動車送至檢驗機構,對其尾氣進行定期檢驗;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不得上路行駛。
第四十四條 在學校、賓館、商場、公園、辦公場所、社區、醫院、旅遊景點的周邊和停車場等不影響車輛正常行駛的地段,燃油機動車駕駛人停車三分鐘以上的,應當熄滅發動機。
  第四十五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在機動車停放地對在用機動車的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對在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的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遙感監測。遙感監測取得的數據無爭議的,可以作為環境執法的依據;有爭議的,當事人可以申請採取其他監測方式進行複測。
  第四十六條 鼓勵提前淘汰高污染排放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市財政、交通運輸、公安、商務、市場監管等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狀況,制定高污染排放在用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治理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四十七條 本市按照國家規定對運營機動車實行強制報廢制度。達到國家規定使用年限的運營機動車,應當依法強制報廢。
  第四十八條 在本市銷售和使用的船舶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船舶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應當正常使用船舶,不得拆除、擅自改裝排放污染控制裝置。
  推進靠泊船舶採用岸基供電方式,提倡船舶在泊位停靠期間使用岸電。現有碼頭應當逐步實施岸基供電設施改造。新建碼頭應當規劃、設計和建設岸基供電設施。
  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和海事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船舶排放大氣污染物的監督和管理。
  第四十九條 在本市銷售的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和船舶用燃料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質量標準。
  市場監管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加油站燃油質量的監督檢查。
第六章 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粉塵和惡臭污染防治
  第五十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市場監管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塗料等產品揮發性有機物含量限值標準。
  生產、銷售、使用含揮發性有機物的原料和產品,其揮發性有機物含量限值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標準。
  第五十一條 鼓勵生產、銷售、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或者無揮發性有機物的原料和產品。
  市市場監管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指導相關行業協會定期公布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產品目錄。
  第五十二條 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經營活動,應當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並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無法密閉的,應當採取措施減少廢氣排放。
  第五十三條 石油、化工及其他生產和使用揮發性有機溶劑的企業,應當採取泄漏檢測與修復技術,對管道、設備進行日常檢測、修復,採取措施減少揮發性有機物泄漏。
  第五十四條 加油加氣站、儲油儲氣庫和使用油、氣罐車的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安裝、使用油氣回收裝置,每年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送油氣排放檢測報告。
  第五十五條 工業塗裝企業應當建立台賬,記錄原料、輔料的揮發性有機物含量、使用量、廢棄量和去向。台賬的保存時間不得少於三年。
  第五十六條 飲食服務、服裝乾洗、機動車維修等經營單位,應當按照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安裝使用油煙、異味和廢氣等污染物的淨化處理設施,定期對淨化處理設施進行清洗維護,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不得影響周邊環境和居民正常生活。
  禁止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商住綜合樓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飲食服務項目。
  第五十七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居民住宅區內新建、改建和擴建產生有毒有害氣體、惡臭氣體的生產經營場所。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貯存、加工、製造或者使用產生惡臭氣體的物質。
  第五十八條 工業企業向大氣排放有毒有害氣體、惡臭氣體和粉塵物質的,應當採取車間密閉方式並安裝、使用集中收集處理等排放設施,防止生產過程中的泄漏。
  第五十九條 禁止露天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膠、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氣體、惡臭氣體和煙塵的物質。
  禁止露天焚燒落葉、秸稈、枯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
  禁止在區人民政府劃定區域外的公共場所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
  第六十條 單位和個人燃放煙花爆竹,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
第七章 揚塵污染防治
  第六十一條 建設工程、房屋拆除工程、市政道路工程、水務工程、園林綠化工程等施工現場,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採取設定圍擋、苫蓋、道路硬化、噴淋、沖洗等措施防治揚塵污染。
  第六十二條 禁止在施工工地現場攪拌混凝土和砂漿。
  第六十三條 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礦粉、砂石、灰土等易產生揚塵的散體物料堆場,應當密閉貯存;不能密閉的,應當按照規定設定嚴密圍擋或者防風抑塵網,並採取有效覆蓋措施防止揚塵。裝卸物料應當採取密閉或者噴淋等方式控制揚塵排放。
  第六十四條 運輸企業運輸工程渣土、礦粉、砂石、灰漿、建築垃圾等散裝、流體物料的,應當採用專用車輛密閉運輸,並按照指定的時間、區域和路線行駛。
  第六十五條 在道路、廣場、公園和其他公共場所進行清掃保潔作業,應當嚴格執行清掃保潔作業有關標準,防止揚塵污染。
  城市主要道路清潔應當採取低塵作業方式,提高道路機械化清掃率和再生水沖洗率。
第八章 重污染預警與應急
  第六十六條 本市建立重污染天氣預警機制。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並向社會公布。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重污染天氣應急實施方案。
  出現重污染天氣時,市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發布預警信息,啟動應急預案,採取應急措施。
  第六十七條 發生突發大氣污染事故可能影響公眾健康和環境安全時,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發布預警信息,採取應急措施。
  應急處置工作結束後,市或者區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評估環境影響和損失,並及時將評估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六十八條 有發生大氣污染事故可能性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製定應急預案,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發生大氣污染事故時,應當啟動應急預案,立即報告所在區人民政府及其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第九章 區域大氣污染防治協作
  第六十九條 本市與北京市、河北省及周邊地區建立大氣污染防治協調合作機制,定期協商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重大事項。
  第七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市和北京市、河北省及周邊地區大氣污染防治需要,加快淘汰高污染排放車輛。
  第七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會同北京市、河北省及周邊地區人民政府,建立重污染天氣應急聯動機制,及時通報預警和應急回響的有關信息,並可根據需要,商請有關省市人民政府採取相應的應對措施。
  第七十二條 市生態環境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北京市、河北省及周邊地區有關部門建立溝通協調機制,對在省市邊界建設可能對相鄰省市大氣環境產生影響的重大項目,及時通報有關信息。
  第七十三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與北京市、河北省及周邊地區的大氣污染防治科研合作,組織開展區域大氣污染成因、溯源和防治政策、標準、措施等重大問題的聯合科研,推動節能減排、污染排放、產業準入和淘汰等方面環境標準的統一。
第十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放大氣污染物超過標準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排放重點大氣污染物超過排污許可證核定排放總量指標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排放污染物,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並將超過排放總量指標的部分在核定下一年度排放總量指標時扣除;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其採取限制生產、停產整治等措施;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未經批准或者備案,擅自開工建設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照環境影響評價有關法律予以處罰。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項目的大氣污染防治設施未建成或者未經驗收合格,主體工程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照建設項目環境保護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予以處罰。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拒絕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
  (二)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大氣污染防治設施,或者未經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批准,擅自拆除、停用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的。
  第七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通過偷排、篡改或者偽造監測數據、以逃避現場檢查為目的的臨時停產、非緊急情況下開啟排放旁路、不正常運行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第七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未按照規定對所排放的大氣污染物進行監測或者未保存原始監測記錄的。
  (二)不安裝使用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聯網的大氣污染源線上自動監測設施的。
  第八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企業未按照規定公開環境保護相關信息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大氣污染物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第八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對高污染燃料管理規定的,按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按照市或者區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改用清潔能源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區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
  (二)銷售不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標準的燃煤及其製品的,由市場監管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原材料、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三)使用不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標準的燃煤及其製品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八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機動車污染防治規定的,按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拆除、停用或者擅自改裝排氣污染防治設施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罰款。
  (二)機動車超標排放污染物(含機動車排放黑煙)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揮發性有機物污染防治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經營活動,未在密閉空間、設備中進行,或者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的。
  (二)加油加氣站、儲油儲氣庫和使用油、氣罐車的單位,未按照有關規定安裝、使用油氣回收裝置的。
  (三)工業塗裝企業未按照規定建立和保存台賬的。
  第八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飲食服務、服裝乾洗、機動車維修等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按照以下規定處以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一)飲食服務經營單位未按照有關規定安裝、使用油煙淨化設施,超標排放油煙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服裝乾洗和機動車維修經營單位未按照有關規定設定異味和廢氣處理裝置等污染防治設施並保持正常使用,影響周邊環境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採取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氣排放有毒有害氣體、惡臭氣體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或者停業整治。
  第八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按照以下規定處罰:
(一)在建成區露天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膠、皮革、垃圾等產生有毒有害的物質的,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二)在建成區露天焚燒落葉、秸稈、枯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的,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三)在區人民政府劃定區域外的公共場所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的,責令改正,沒收燒烤工具和違法所得,並處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四)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關閉,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建成區以外的其他區域露天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膠、皮革、垃圾等產生有毒有害的物質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前款第一項的規定予以處罰;在建成區以外的其他區域露天焚燒落葉、秸稈、枯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前款第二項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八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實施揚塵污染防治措施,造成揚塵污染的,由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按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施工現場未採取設定圍擋、苫蓋、道路硬化、噴淋、沖洗等防治揚塵污染措施,或者未使用專用車輛密閉運輸散裝、流體物料的,由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二)在施工工地現場攪拌混凝土、砂漿的,由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礦粉、砂石、灰土等易產生揚塵的散體物料堆場,未採取密閉貯存、設定圍擋或者防風抑塵網等有效措施防止揚塵的,或者裝卸物料未採取密閉或者噴淋等方式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或者停業整治。
  (四)運輸散裝、流體物料撒漏造成揚塵污染的,由城市管理部門按照本市市容環境有關規定處罰。
第八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一般或者較大大氣污染事故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損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處以罰款;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大氣污染事故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損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處以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上一年度從本企業事業單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拒不執行停產或者限產、停止工地土石方作業或者建築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氣應急措施的,由負有相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執行機動車管控措施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九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一)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二)通過偷排、篡改或者偽造監測數據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三)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四)施工現場未採取設定圍擋、苫蓋、道路硬化、噴淋、沖洗等防治揚塵污染措施,或者未使用專用車輛密閉運輸散裝、流體物料的。
  (五)在施工工地現場攪拌混凝土、砂漿的。
  (六)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礦粉、砂石、灰土等易產生揚塵的散體物料堆場,未採取密閉貯存、設定圍擋或者防風抑塵網等有效措施防止揚塵的,或者裝卸物料未採取密閉或者噴淋等方式的。
  第九十二條 對處以按日連續處罰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自決定按日連續處罰之日起七日內,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主管部門約談其主要負責人,並向社會公開約談情況、整改措施及結果。
  第九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除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外,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移送公安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公安機關依照法律規定處以拘留:
  (一)建設項目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被責令停止建設,拒不執行的。
  (二)違反法律規定,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被責令停止排污,拒不執行的。
  (三)通過偷排、篡改或者偽造監測數據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第九十四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大氣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
  (二)接到對污染大氣環境行為的舉報或者其他部門移送違法案件,不依法查處或者泄露舉報人信息的。
  (三)違反規定不公開大氣環境相關信息的。
  (四)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為的。
第十一章 附 則
  第九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高污染燃料,是指原(散)煤、煤矸石、粉煤、煤泥、燃料油(重油和渣油)、石油焦、各種可燃廢物等;燃料中污染物含量超過國家相關限值的固硫蜂窩型煤、輕柴油、煤油和人工煤氣。
  本條例所稱非道路移動機械,是指不在道路上行駛的以汽油或者柴油為燃料的施工工程機械、農業機械等機械,如拖拉機、打樁機、發電機等。
  第九十六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市人民政府負有大氣污染防治行政執法職責的部門根據公平公正、過罰相當的原則,制定行政處罰自由裁量基準,並向社會公布。
  第九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2002年7月18日天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2004年11月12日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修正的《天津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同時廢止。

修改的決定

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決定,對《天津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條第一款修改為:“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根據本市總量控制實施方案,審核向大氣排放污染物單位的主要污染物排放量,並按照國家規定的條件、程式和期限,對未超過核定排放量的排污單位,核發排放許可證;對超過核定排放量的排污單位,責令限期治理,並在限期治理期間,核發臨時排放許可證。被責令限期治理的單位必須如期完成治理任務,限期治理期滿,排放主要大氣污染物達到核定排放量的,換髮排放許可證。”
二、第十二條修改為:“生產設施和大氣污染物處理設施必須保證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閒置大氣污染物處理設施的,必須提前向所在地的區、縣環保部門申報,說明企業名稱、污染物處理設施及能力,拆除或者閒置理由。區、縣環保部門接到申報後,對污染物排放能夠達到規定要求的,在二十日內予以批准。”
三、第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在本市外環線以內不得新建燃煤電廠。”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公布。

修改的決定2

(202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二、關於《天津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1.將第五條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大氣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住房城鄉建設、市場監管、交通運輸、農業農村、商務、城市管理、公安、規劃和自然資源、水務、海事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2.將第四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農業農村、住房城鄉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配合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加強農業機械、施工工程機械等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物的監督和管理。”
3.將第十一條、第七十二條中的“環境保護”修改為“生態環境”。
4.將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修改為:“拆除、停用或者擅自改裝排氣污染防治設施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罰款。”第二項中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5.將第八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按照以下規定處罰:
(一)在建成區露天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膠、皮革、垃圾等產生有毒有害的物質的,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二)在建成區露天焚燒落葉、秸稈、枯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的,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三)在區人民政府劃定區域外的公共場所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的,責令改正,沒收燒烤工具和違法所得,並處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四)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關閉,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建成區以外的其他區域露天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膠、皮革、垃圾等產生有毒有害的物質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前款第一項的規定予以處罰;在建成區以外的其他區域露天焚燒落葉、秸稈、枯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前款第二項的規定予以處罰。”
6.將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中的“建設”修改為“住房城鄉建設”,第三項中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第四項中的“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修改為“城市管理部門”。
7.將第六條、第十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中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草案說明

各位代表:
我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託,就提請大會審議的《天津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以下說明。
一、立法必要性和起草過程
現行的《天津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於2002年7月頒布實施,十幾年來,對我市大氣污染防治、保護和改善環境發揮了重要作用。隨著經濟社會全面發展,我市大氣污染防治工作出現了一些新情況、新問題,迫切需要制定一部適應當前形勢要求的新的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第一,大氣環境質量事關人民民眾切身利益,事關經濟社會發展大局,市委以對人民民眾高度負責的精神,作出了加快建設美麗天津的重大決策,將大氣污染防治、清新空氣行動作為首要任務,需要制定與之相適應的條例給予支撐保障。第二,大氣環境質量是關係人民生活幸福的重要指標,人民民眾高度關注、熱切期盼採取更加強有力的措施進行治理。第三,我市大氣顆粒物源解析結果顯示,我市主要大氣污染源依次是揚塵、燃煤、機動車、工業生產超標排放等,需要通過地方立法有針對性的加以治理、規範。第四,大氣污染聯防聯控是京津冀協同發展的優先領域,北京市已經制定新的大氣污染防治條例,我市需要與之相協調。與此同時,國家新環境保護法為制定本條例提供了重要法律依據,全國人大常委會正在審議的大氣污染防治法(修訂草案)為制定本條例提供了重要參照,近年來環境保護執法的新經驗為制定本條例提供了重要實踐基礎。因此,制定一部針對天津具體情況、權威性高、影響力大、執行力強的大氣污染防治條例,既是必要的、也是可能的。
條例草案採取聯合起草方式,市人大常委會領導同志牽頭組成由市人大和市政府有關部門共同參加的聯合起草組,在深入調研、廣泛徵求意見基礎上,起草出條例草案,經市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後,由市政府向市人大常委會提請審議。市人大常委會先後三次審議。在審議過程中,常委會組成人員和人大代表進行了認真熱烈的討論,提出了很多很好的意見。在此期間,常委會還徵求了全體市人大代表意見,通過媒體向全市公開徵求意見,召開專家學者論證會聽取意見。經過多次調研協調論證,充分吸收採納了人大代表、常委會組成人員、專家學者、社會各界的意見和建議,常委會對條例草案作了進一步修改完善。市十六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審議認為,條例草案集中了廣大人民民眾的智慧,體現了全市人民的共同意志和願望,是基本成熟可行的,決定提請本次大會審議。
二、條例草案的主要內容
條例草案共十一章、九十七條,主要規定以下幾方面內容。
(一)明確防治目標和政府責任。條例草案明確大氣污染防治要以加快美麗天津建設,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促進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保障公眾健康,實現良好大氣環境質量為目標,堅持保護優先、預防為主、綜合治理、公眾參與、損害擔責原則。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對本區域大氣環境質量負責,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有實施監督管理責任,環保部門負有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的責任。實行大氣污染防治格線化精細管理和大氣環境目標責任制、考核評價制度,對市政府有關部門、區縣政府及其負責人完成大氣環境質量目標情況進行考核,考核的內容和結果定期向社會公布。
(二)建立大氣污染共同防治制度。大氣污染防治需要全社會共同參與,群策群力,群防群治。條例草案對政府、排污單位、社會公眾等各方面共同防治大氣污染作出專章規定。一是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編制和組織落實大氣污染防治規劃、計畫,可以制定國家標準中未規定或者嚴於國家標準的本市大氣環境地方質量標準,嚴格落實新建項目準入的規定和標準,禁止新建擴建高污染工業項目。二是建設項目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不得開工建設;大氣污染防治設施未經驗收合格的,主體工程不得投產使用。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安裝使用與環保部門聯網的線上自動監測設施,線上自動監測的有效數據可以作為環境執法依據。三是提倡公眾綠色出行,鼓勵公眾參與大氣污染防治。環保部門實時發布大氣環境質量預報、日報,定期發布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公報。公民有權監督舉報大氣污染違法行為和環境監管失職行為,查證屬實的給予獎勵。
(三)強化大氣污染物排放濃度與總量雙控制。實行大氣污染物排放濃度控制與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相結合的管理制度。大氣污染物排放濃度不得超過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排放標準;排放重點大氣污染物不得超過核定的總量控制指標。對企業實行排污許可和排污繳費制度,排污企業應當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並按照排污許可證載明的污染物種類、排放總量指標等要求排放污染物,並繳納排污費。對超標排放和超總量排放的單位給予嚴厲的行政處罰,對超過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區縣,暫停審批新增相關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
(四)突出重點領域大氣污染防治。針對我市實際情況,條例草案突出對燃煤、揚塵、機動車尾氣、工業廢氣等重點大氣污染源的防治。一是強化高污染燃料污染防治。嚴格燃煤質量管理,禁止銷售使用不符合本市標準的燃煤。授權市政府劃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區,並逐步擴大其範圍。在禁燃區內禁止使用煤、重油、渣油等高污染燃料,已建的燃煤電廠和使用高污染燃料的鍋爐窯爐應當限期改用清潔能源。二是強化揚塵污染防治。嚴格規範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管理,要求採取設定圍擋、苫蓋、噴淋等措施防治揚塵污染。煤炭、砂石等散體物料堆場,應當密閉貯存或採取有效覆蓋措施防止揚塵。運輸工程渣土等應當採用專用車輛密閉運輸。三是強化對機動車尾氣污染防治。不符合尾氣排放標準的機動車不予辦理機動車登記。實行機動車尾氣定期檢驗、定點監督抽測和遙感監測。對達到規定使用年限的運營機動車實行強制報廢制度,鼓勵提前淘汰高污染排放機動車。四是強化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等污染防治。石油、化工、工業塗裝等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採取措施減少揮發性有機物泄漏。飲食服務、服裝乾洗、機動車維修等經營單位應當安裝使用油煙、異味和廢氣等污染物淨化處理設施,不得影響周邊環境和居民正常生活。禁止露天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膠、皮革、垃圾、落葉、秸稈、枯草等產生有毒有害氣體、惡臭氣體和煙塵的物質。
(五)健全重污染預警與應急機制。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制定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和實施方案。出現重污染天氣或者發生大氣污染事故時,政府應當及時發布預警信息,啟動應急預案,採取應急措施。同時要求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制定並及時啟動應急預案。
(六)建立大氣污染防治區域協作機制。條例草案從本市的角度規定,一是與北京市、河北省及周邊地區建立大氣污染防治協調合作機制,定期協商重大事項。二是建立重污染天氣區域應急聯動機制,及時通報信息,並採取相應的應對措施。三是建立部門溝通協調機制,對省市邊界建設可能影響大氣環境的重大項目及時通報有關信息。四是加強大氣污染防治科研合作,組織開展聯合科研攻關,推動區域環境標準的統一。
(七)完善法律責任規定。條例草案法律責任共有二十條,綜合運用法律的、經濟的、行政的、輿論的各種治理手段。一是提高罰款的數額標準。對三十種違法行為設定了罰款處罰,罰款數額比原條例大幅度提高。對造成大氣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直接損失的倍數處以罰款,不再設定最高上限。二是設定按日連續處罰。對六種違法行為被責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自責令改正的次日起,按照原罰款數額按日連續處罰,且上不封頂。三是約談和曝光。對處以按日連續處罰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自決定按日連續處罰之日起七日內,由環保部門約談其主要負責人,並向社會公開約談情況、整改措施及結果。四是依法給予拘留。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有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等三種嚴重違法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公安機關依照環境保護法規定處以拘留。五是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構成污染環境罪、環境監管失職罪的,依法追究相關單位和人員的刑事責任。以上五個層次法律責任環環相扣、逐步遞進,目的是加大對大氣污染違法行為的處罰力度,提高違法成本,使排污者不敢違法,不能違法。
條例草案連同以上說明,請予審議。

貫徹落實

《天津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於2015年3月1日正式施行,為貫徹落實好這部法規,儘快摸清全市涉氣污染源底數,全面掌握存在的問題,採取有針對性的治理措施,自3月下旬起,天津市開展了涉氣污染源排查專項工作。排查工作由市環保局總體協調;市發改委、市商務委、市建委、市交通運輸委、市市容園林委、市國土房管局、市水務局等市有關部門依照《天津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責任分工和“豎到底、橫到邊”要求,逐一排查本領域市管項目,並對區縣的排查工作進行指導和匯總把關;各區縣政府具體落實本轄區內的排查工作,通過梳理老問題、發現新問題、研究新對策,抓緊推進問題的有效解決。此外,天津港集團負責涉港排放源的排查工作。
本次排查工作總共歷時一個月,主要針對燃煤、揚塵、工業污染、港口四類直接關係全市大氣環境質量的重點領域,共涉及20類排查內容。其中,燃煤部分包括電力及燃煤供熱企業、工業燃煤設施、城市生活、農村及商業散煤;揚塵部分包括裸露地面、各類施工工地、堆場及儲煤場以及垃圾處理設施;工業污染部分重點針對VOCs排放企業以及噴塗汽修企業;港口包括港作機械、港口儲罐和進出港船舶情況。
截至4月底,階段性排查工作已經完成,共排查各類涉氣污染源2.7萬餘項次,涉及電力及供熱企業238家,工業污染源1146家,裸露地面300平方公里,VOCs排放企業450家,噴塗汽修企業1983家,港作機械1768台等重點內容。各部門、各區縣開展了全面、詳實的基礎性排查和數據整理匯總分析工作,並分別對上述涉氣污染源信息進行了點位核實與信息確認。確認後的各項污染源信息現已逐一錄入涉氣污染源排查信息平台,形成了分區縣污染源信息的“一圖一表”(即分布圖和信息表),以及全市的“總圖總表”。
天津市各相關部門、各區縣已依據排查結果,對發現的問題分別制定了“一源一策”治理方案,通過“定污染源、定責任人、定治理措施、定完成時限”的目標責任,逐一落實各項治理措施,加快改善天津市環境空氣品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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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1日起,《天津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正式施行。這一新規,對政府、排污單位、社會公眾等各方面共同防治大氣污染作出專章規定。
明確政府責任完善規劃標準。《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對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天津市政府可以制定本市地方標準;對國家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市政府可以制定嚴於國家標準的地方標準。
明確企業責任實行排放濃度總量雙控制。《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天津市實行大氣污染物排放濃度控制和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相結合的管理制度。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濃度不得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排放重點大氣污染物的,不得超過總量控制指標。
揚塵、燃煤、機動車、工業生產是天津市的主要大氣污染源,而燃煤又主要集中在工業生產領域。《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天津市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嚴格執行國家有關產業結構調整的規定和準入標準,禁止新建、擴建高污染工業項目;工業和信息化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淘汰落後產品、工藝、設備的規定。
堅持源頭治理嚴格單位排污責任。《條例》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一條和第二十三條,對加強源頭治理作出了具體規定。要求排污單位必須建立健全大氣污染防治和污染物排放管理責任制度,明確單位負責人和相關人員的責任;嚴格履行監測義務,按規定向社會公開監測數據。
防治大氣污染需要廣泛吸收公眾參與,群防群治。《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八條對保障公眾參與大氣污染防治的知情權、參與權和監督權作了規定。
據觀察,《條例》法律責任部分共有20個條款,占條文總數20%以上,綜合運用了法律的、經濟的、行政的、輿論的各種手段對大氣污染防治違法行為進行治理。上不封頂的按日連續處罰方式,讓再有錢的企業也“任性”不起來。
天津市環境保護局局長溫武瑞表示,今年將依法強化控煤、控塵、控車、控工業污染、控新建項目治理措施,推進完成236項治理任務,力爭PM2.5年均濃度繼續保持大幅下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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