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廣西壯族自治區大氣污染防治條例》旨在防治大氣污染和保護和改善環境,保障公眾健康及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條例》已由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於2018年11月2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西壯族自治區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 通過時間:2018年11月28日
  • 實施時間:2019年1月1日
  • 發布機關: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條例目錄,條例全文,條例解讀,內容解讀,

條例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三章 工業、燃煤和其他高污染燃料污染防治
第四章 機動車船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污染防治
第五章 揚塵污染防治
第六章 農業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環境,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大氣污染防治應當以改善大氣環境質量為目標,堅持源頭管控、防治結合、綜合治理、損害擔責的原則,建立政府主導、單位施治、社會協同、全民參與、聯防聯控的防治機制。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調整最佳化產業結構、能源結構、運輸結構和用地結構,逐步削減大氣污染物的排放量,合理規劃城鎮布局,在城市總體規劃中預留大氣流動風道,建立健全大氣污染防治協調機制,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在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指導下,根據本轄區的實際,組織開展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公安、財政、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業農村、商務、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林業、城市管理、氣象等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大氣污染防治實行目標責任制和考核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大氣污染防治目標責任書和大氣污染防治計畫開展考核,將完成情況納入政府環境保護責任考核範圍。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自治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按月發布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區大氣環境質量排名情況。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大氣污染防治的財政投入,加強大氣污染防治資金的監督管理,提高資金使用效益。
鼓勵和支持社會資本參與大氣污染防治,引導金融機構增加對大氣污染防治項目的信貸支持,推行大氣污染第三方治理以及運營管理服務,提高治理專業化水平和治理效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環境空氣品質預報預警、重點污染源自動監控體系、移動源排放監管能力建設,加強大氣環境管理信息化建設,建立並完善環境空氣品質、大氣污染源清單、行政執法、應急管理、信息發布一體化大數據管理平台。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大氣污染防治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秸稈、樹枝葉、枯草等農林廢棄物綜合利用的先進實用大氣污染防治技術和裝備;對通過技術改造、能源替代和能源高效利用等方式促進環境質量改善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給予扶持和幫助。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大氣環境保護宣傳,普及大氣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提高公眾的大氣環境保護意識,鼓勵和引導公眾參與大氣環境保護。
完善大氣污染防治的公眾參與程式。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申請獲取大氣環境信息,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提供。
第十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公布舉報和投訴電話、網站,會同有關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建立健全大氣污染舉報投訴協調處理機制。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有污染大氣環境行為,或者各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不依法履行職責的,有權舉報和投訴。有關部門接到舉報、投訴後,應當依法處理,並將結果告知舉報、投訴人。
接受舉報的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舉報內容經查證屬實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舉報人獎勵。
第十一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履行防治大氣污染的法定義務,執行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大氣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標準,採取有效措施,防治生產經營或者其他活動對大氣環境造成的污染。
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開展大氣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的宣傳,督促會員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和減少大氣污染。
公民應當自覺踐行文明、節約、低碳的消費方式和生活習慣,減少向大氣排放污染物,共同改善大氣環境質量。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十二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大氣污染防治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按照規定報上一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大氣污染防治規劃應當與主體功能區規劃、國土空間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相銜接,使大氣污染防治與能源結構調整、產業結構調整和發展方式轉變相結合。
經批准的規劃應當向社會公布並嚴格執行,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原批准程式辦理。
第十三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和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結合本自治區大氣環境質量目標以及經濟、技術條件,制定嚴於國家標準的地方標準。
第十四條 未達到國家或者本自治區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城市的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本自治區大氣污染防治目標和期限要求以及區域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制定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達標規劃應當向社會公布,並報自治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實行總量控制制度。除國家確定的重點大氣污染物外,自治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氣污染防治的需要,對其他大氣污染物排放實行總量控制。
自治區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下達的總量控制目標和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規定的分解總量控制指標要求,將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將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縣級人民政府。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總量控制指標,將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排污單位。
本自治區在控制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實行排放總量削減計畫的前提下,按照有利於總量減少的原則,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推行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污權交易制度
第十六條 實行大氣污染物排污許可管理制度。向大氣排放工業廢氣或者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集中供熱設施的燃煤熱源生產運營單位和其他依法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
第十七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大氣環境調查、監測制度,完善大氣環境質量和污染源監測體系、網路,組織開展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排污單位排放大氣污染物情況監測,監測結果作為排污總量指標核定、建設項目環保審批等環境管理的依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大氣污染防治監測、預警能力建設,協調有關部門做好監測站點選址。大氣環境監測站點的設定應當符合有關監測技術規範要求,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批覆;未經批覆,不得擅自變更、調整和撤銷。
第十八條 排放工業廢氣或者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範開展自行監測;不具備監測能力的排污單位,應當委託有資質的監測機構進行監測。監測數據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及時如實報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並向社會公布。監測數據保存的時間不得少於三年。
重點排污單位和使用每小時二十蒸噸以上燃煤鍋爐或者大氣污染物排放量與其相當的窯爐的單位,應當安裝、使用自動監測設備。自動監測設備應當線上聯網,納入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統一監控系統,接受社會監督。
按照監測規範要求獲取的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數據作為核定污染物排放種類、數量和生態環境行政處罰等監督管理執法的依據。
第十九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立大氣污染聯防聯控機制,及時應對重污染天氣,依據區域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大氣污染傳輸擴散規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啟動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情況,可以劃定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落實區域聯動防治措施。
重點區域內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召開聯席會議,研究解決大氣污染防治重大事項,推動節能減排、產業準入、落後產能淘汰和重污染天氣應對的協調協作,開展大氣污染聯合防治。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重污染天氣應急處置機制,編制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向上一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並向社會公布。
出現重污染天氣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啟動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並逐層報送自治區人民政府及其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第二十一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委託的環境監測監察機構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採取隨機抽查與重點檢查相結合的方式對管轄範圍內的排污單位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實施檢查的部門、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被檢查單位保守商業秘密。
第二十二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重大污染違法案件當事人名錄,納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三條 對未完成國家和自治區下達的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或者超過國家和自治區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自治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約談該地區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並暫停審批該地區新增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直至該地區完成整改。
約談可以邀請媒體以及相關公眾代表列席。約談針對的主要問題、整改措施以及要求等情況應當在自治區人民政府入口網站和自治區級主要媒體公布。
第二十四條 對重大大氣環境違法案件或者突出的大氣污染問題,查處不力或者社會反映強烈的,自治區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實施掛牌督辦,責成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限期查處或者整改。掛牌督辦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發生重大大氣污染事件的,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依法接受監督。
第三章 工業、燃煤和其他高污染燃料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制定或者修訂禁止新建、擴建的高污染工業項目名錄、高污染工業行業調整名錄和高污染工藝設備淘汰名錄,並向社會公布。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現有高污染工業項目調整退出計畫,並組織實施。
禁止新建、擴建列入名錄的高污染工業項目。
禁止使用列入淘汰名錄的高污染工藝設備。被淘汰的高污染工藝設備,不得轉讓給他人。
第二十七條 自治區合理規劃新建、擴建鋼鐵、石油、化工、有色金屬、水泥、平板玻璃、建築陶瓷、磚瓦等行業的高排放、高污染項目。新增產能的鋼鐵、電解鋁、水泥、平板玻璃項目應當落實產能置換方案。
對鋼鐵、石油、化工、煤炭、電力、有色金屬、水泥、平板玻璃、建築陶瓷、磚瓦等重點行業依法實施清潔生產審核,採用先進清潔生產技術、工藝和裝備。
城市建成區內的鋼鐵、石油、化工、有色金屬、水泥、平板玻璃、建築陶瓷、磚瓦等行業中的高排放、高污染項目,應當逐步進行搬遷、改造或者轉型、退出。
第二十八條 對能耗超過限額標準或者排放重點大氣污染物超過規定標準的企業,實行水、電、氣差別化價格政策。具體辦法由自治區價格、生態環境、工業和信息化、財政等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最佳化產業布局,調整產業結構,推進清潔生產。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鼓勵和支持新建工業項目優先使用天然氣、液化石油氣、電或者其他清潔能源。對原有的鋼鐵、焦化、電解鋁、鑄造、水泥和平板玻璃等高耗能、高污染企業,應當鼓勵和支持其進行技術改造,逐步實現清潔生產。
第三十條 新建工業園區應當符合循環經濟和清潔生產的要求,配套建設集中供熱供氣設施,實行集中供熱供氣。自治區重點工業園區應當進行改造,逐步實現集中供熱供氣。
第三十一條 排污單位應當加強大氣污染物排放精細化管理,對不經過排氣筒等排放裝置集中排放的大氣污染物,採取必要的密閉、圍擋、遮蓋、集中收集、覆蓋、吸附、清掃、灑水等處理措施,控制生產環節以及內部物料的堆存、傳輸、裝卸等環節產生的粉塵和氣態污染物的排放。
第三十二條 禁止直接排放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在生產經營過程中產生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排污單位應當安裝收集淨化裝置或者採取其他防護措施,使大氣污染物排放達到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排放標準或者其他相關要求。
運輸、裝卸、貯存可能散發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物料,應當採取密閉措施或者其他防護措施。
第三十三條 儲油儲氣庫、加油加氣站、原油成品油碼頭、原油成品油運輸船舶和油罐車、氣罐車等,應當按照標準配套安裝油氣回收裝置,按照規定保持正常使用並定期檢測。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閒置或者更改油氣回收裝置。
未按照規定安裝油氣回收裝置的儲油庫、加油站,不得通過成品油經營資質審查。未按照規定安裝油氣回收裝置的油罐車,不得辦理車輛營運手續。
第三十四條 生產、進口、銷售、使用含揮發性有機物的原材料和產品的,其揮發性有機物含量應當符合質量標準或者要求。
生產、進口含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產品,應當在產品包裝或者說明中予以標註。
政府應當優先採購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產品。
醫院、學校、幼稚園、賓館、酒店等人員密集場所禁止使用高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產品。
第三十五條 下列產生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活動,應當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原料和工藝,按照規定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並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無法密閉的,應當採取措施減少廢氣排放:
(一)石油煉製與石油化工、煤炭化工等含揮發性有機物原料的生產;
(二)燃油、溶劑的儲存、運輸和銷售;
(三)塗料、油墨、膠粘劑、農藥等以揮發性有機物為原料的生產;
(四) 噴漆、塗裝、印刷、粘合、工業清洗等含揮發性有機物的產品使用;
(五)其他產生揮發性有機物的生產和服務活動。
禁止在城市建成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從事露天噴漆、噴塗、噴砂、製作玻璃鋼以及其他散發有毒有害氣體的作業。
第三十六條 向大氣排放惡臭污染物的石油、化工、製藥、中藥材加工、製革、生物發酵、飼料加工、畜禽養殖等企業以及垃圾處理廠、污水處理廠,應當按照相關規定,設定合理的防護距離,安裝淨化裝置或者採取其他措施,減少惡臭污染物排放。
在城市建成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禁止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惡臭氣體的項目,禁止貯存、加工、製造或者使用產生惡臭氣體的物質。
第三十七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發展改革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工業和信息化、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求以及區域環境資源承載能力等條件,制定自治區煤炭消費總量控制規劃。
設區的市和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自治區煤炭消費總量控制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煤炭消費總量控制計畫,並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煤炭消費總量控制計畫,按照煤炭集中使用、清潔利用的原則,重點削減非電力用煤,提高電煤利用比例。
第三十八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大氣環境質量改善要求,劃定並向社會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區。
在禁燃區內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氣、液化石油氣、電或者其他清潔能源。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規定要求,制定本行政區域鍋爐整治計畫,在城市建成區內淘汰每小時十蒸噸以下的燃燒煤炭的鍋爐,並對每小時十蒸噸以上的燃燒煤炭的鍋爐中未達標的污染物治理設施實施升級改造。
城市建成區內,禁止新建每小時三十五蒸噸以下的燃燒煤炭的鍋爐,其他地區禁止新建每小時十蒸噸以下的燃燒煤炭的鍋爐。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天然氣產供儲銷體系建設,逐步完善油氣主幹管網和配套支線管道,推動油氣輸送網路向城鄉基層延伸。
第四十一條 在燃氣管網和集中供熱管網覆蓋的區域,不得新建、改建、擴建燃燒煤炭、重油、渣油的供熱設施;原有分散的中小型燃煤供熱鍋爐應當限期拆除。
第四十二條 城市建成區內提供飲食、洗浴、住宿等服務的單位,應當使用天然氣、液化石油氣、電或者其他清潔能源作為燃料。
第四章 機動車船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污染防治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規定,建立和完善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協調機制,採取提高控制標準、限期治理和更新淘汰等防治措施,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
第四十四條 完善綜合交通布局規劃,發展綠色交通運輸體系,調整最佳化貨物運輸結構,推動大宗貨物優先選擇鐵路、水路運輸,推進公路和鐵路、水路和鐵路等多式聯運。
第四十五條 禁止銷售非法生產或者走私的用於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燃料。
第四十六條 鼓勵計程車、城市公車、長途客運汽車、旅遊客運汽車、重型柴油車、遊船進行以新能源和清潔能源為動力燃料的升級改造。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以及公交、環衛、郵政、快遞、城市物流配送等行業應當率先使用新能源和清潔能源機動車。
新增或者更換城市公車,在旅遊景區、風景名勝區、濕地公園以及其他水域新增或者更換專門從事旅遊載人服務的遊船,應當使用新能源和清潔能源動力燃料。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逐步淘汰高排放老舊機動車,推進在用重型柴油車、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港區內運輸車輛和裝卸機械等港區作業設備使用新能源和清潔能源。
第四十七條 倡導公民綠色出行,每年開展城市無車日活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優先發展公共運輸事業,規劃、建設和設定有利於公眾乘坐公共運輸運輸工具、步行或者使用非機動車的道路、公共運輸樞紐站、腳踏車租賃服務系統、充電加氣等基礎設施。
第四十八條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城市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對特定期間、特定區域採取限制機動車行駛的交通管理措施。
第四十九條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城市規劃和大氣環境質量功能區劃等要求,確定禁止高排放機動車行駛的區域、時段,設定禁止行駛標誌和高排放機動車自動識別系統。
第五十條 在本行政區域內銷售、辦理註冊登記和轉入登記的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應當符合自治區執行的污染物排放標準。
自治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新生產、銷售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的監督檢查,工業和信息化、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予以配合。
第五十一條 在用機動車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定期進行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檢驗,經檢驗合格方可上道路行駛。未經檢驗合格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核發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誌。
第五十二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採用現場檢查抽測、電子監控、自動監測、遙感監測、遠紅外攝像等方式對在用機動車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在機動車集中停放地、維修地對在用機動車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被抽測者應當配合;在不影響正常通行的情況下,可以通過遙感監測等技術手段對在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在用機動車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抽測不合格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時告知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限期維修,並經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檢驗合格後,方可上道路行駛。
第五十三條 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及時對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進行維修保養,保持污染控制裝置處於正常工作狀態,不得拆除、閒置或者擅自更改污染控制裝置。
鼓勵柴油車加油時添加車用尿素等氮氧化物還原劑,減少大氣污染物排放。
第五十四條 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維修單位應當按照大氣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國家有關技術規範,對送修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進行維修和保養,使其達到規定的排放標準。
維修單位不得以使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通過排放檢驗為目的,提供臨時更換污染控制裝置的維修服務。
第五十五條 在用機動車經修理和調整或者採用控制技術後,向大氣排放污染物仍不符合國家標準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強制報廢。
已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予以收繳,強制報廢。
第五十六條 船舶向大氣排放污染物,應當符合規定的排放標準。鼓勵船舶更新改造時優先選擇新能源和清潔能源動力燃料。
禁止機動船舶在領海、內河水域焚燒船舶垃圾。
禁止載運危險貨物的機動船舶在城市航道、通航密集區、渡區、船閘、大型橋樑等內河水域進行清艙或者驅氣作業。
機動船舶在港區、漁港水域內進行清艙、驅氣、油漆等作業,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採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大氣污染。海事管理機構、漁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船舶以及有關作業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五十七條 新建港口、碼頭應當規劃、設計和建設岸基供電設施;已建成的港口、碼頭應當逐步實施岸基供電設施改造。船舶靠港後應當優先使用岸電。
第五十八條 非道路移動機械不得超過標準排放大氣污染物。
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大氣污染物超過標準的,應當及時進行維修,經檢驗合格後方可使用。
第五章 揚塵污染防治
第五十九條 從事房屋建築、房屋裝修、市政基礎設施施工、水利工程施工、道路建設、建(構)築物拆除、物料運輸和堆放、園林綠化等可能產生揚塵污染活動的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採取措施,防止產生揚塵污染。
第六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防治揚塵污染的費用列入工程造價,作為不可競爭費用納入工程建設成本,並在施工承包契約中明確施工單位揚塵污染防治責任。施工單位應當制定具體的施工揚塵污染防治實施方案。
從事房屋建築、市政基礎設施建設、公路、水利工程施工、建(構)築物拆除等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前將揚塵污染防治實施方案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或者水利等負責監督管理揚塵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門備案。
第六十一條 房屋建築、市政基礎設施建設、城市規劃區內水利工程施工和道路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應當採取下列防塵措施:
(一)建設工程開工前,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標準在施工現場周邊設定圍擋,並對圍擋進行維護;
(二)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出入口公示施工現場負責人、環保監督員、揚塵污染主要控制措施、舉報電話等信息;
(三)施工單位應當對施工現場內主要道路和物料堆放場地進行硬化,對其他裸露場地進行覆蓋或者臨時綠化,對土方進行集中堆放並採取覆蓋或者密閉等措施;
(四)建設工程施工現場出口處應當設定車輛沖洗設施,施工車輛沖洗乾淨後方可上路行駛,車輛清洗處應當配套設定排水、泥漿沉澱設施;
(五)道路挖掘施工過程中,施工單位應當及時覆蓋破損路面,並採取灑水等措施防治揚塵污染;道路挖掘施工完成後應當及時修復路面;臨時便道要進行硬化處理並定時灑水;
(六)施工單位應當及時對施工現場進行清理和平整,不得從高處向下傾倒或者拋撒各類物料和建築垃圾。
第六十二條 拆除建(構)築物或者土石方作業,施工單位應當配備防風抑塵設備,採取持續加壓噴淋等措施。需爆破作業的,應當在爆破作業區外圍灑水噴淋。
氣象預報風速達到五級以上時,應當停止房屋或者其他建(構)築物爆破、拆除作業或者土石方作業。
第六十三條 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可以現場攪拌混凝土和砂漿的區域,施工現場設定混凝土、砂漿攪拌機的,應當配備降塵防塵裝置。逐步禁止施工現場混凝土、砂漿攪拌。
第六十四條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將揚塵污染防治納入工程監理細則,對發現的揚塵污染行為,應當要求施工單位立即改正;對不立即整改的,及時報告建設單位以及有關主管部門。
第六十五條 城市道路保潔作業應當遵守下列防塵規定:
(一)城市道路推廣使用清潔動力機械化清掃等低塵作業方式;
(二)採用專人清掃道路的,應當符合市容環境衛生作業規範;
(三)城市生活垃圾、建築余土、下水道的清疏污泥應當及時清運,不得在道路上堆積;
(四)城市道路應當進行灑水降塵或者沖洗作業。
機場、車站廣場、碼頭、停車場、公園、城市廣場、街頭遊園以及專用道路等露天公共場所,應當保持整潔,防止揚塵污染。
第六十六條 裸露地面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防治揚塵:
(一)市政道路以及河道堤防、公共用地的裸露地面以及其他城鎮裸露地面,分別由住房城鄉建設、水利、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門組織進行綠化或者透水鋪裝;
(二)待開發場地在進行土地平整時,平整作業單位應當及時灑水降塵並設定圍擋;
(三)暫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和已平整待開發場地,場地管理單位應當對裸露地面進行覆蓋;超過三個月的,應當進行臨時綠化、透水鋪裝或者遮蓋;
(四)其他裸露地面由使用權人或者管理單位負責進行綠化、透水鋪裝或者固化鋪裝。
第六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落實綠化責任制,加強城市建成區以及周邊地區綠化,防治揚塵污染和土壤風蝕影響。
綠地、綠化帶的管理維護單位負責綠化施工、養護作業的揚塵污染防治,綠化施工養護作業結束後應當及時清理現場。
綠地、綠化帶內的裸土應當覆蓋,樹池、花壇、綠化帶等覆土不得高於邊沿。
第六十八條 貯存易產生揚塵的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物料的堆場應當密閉;不能密閉的,貯存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採取下列防塵措施:
(一)堆場的場坪、路面應當進行硬化處理,並保持路面整潔;
(二)堆場周邊應當配備高於堆存物料的圍擋、防風抑塵網等設施;大型堆場應當配置車輛清洗專用設施;
(三)根據物料類別採取相應的覆蓋、噴淋和圍擋等防風抑塵措施。
露天裝卸物料應當採取密閉或者噴淋等抑塵措施;輸送的物料應當在裝料、卸料處配備吸塵、噴淋等防塵設施。
第六十九條 開礦採石應當做到邊開採、邊治理,及時修復生態環境。廢石、廢渣、泥土等應當堆放到專門存放地,並採取圍擋、設定防塵網或者防塵布等防塵措施;施工便道應當進行硬化並做到無明顯積塵。
採礦權人在採礦過程中以及停止開採或者關閉礦山前,應當整修被損壞的道路和露天採礦場的邊坡、斷面,恢復植被,並按照規定處置礦山開採廢棄物,整治和恢復礦山地質環境,防止揚塵污染。
第七十條 城市規劃區內向施工場地外處置建築垃圾的,應當經工程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核准。建築垃圾運輸處置時應當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規定的運輸時間、路線和要求清運到建築垃圾消納場處置;在施工場地內堆存的,應當有效覆蓋。
第七十一條 裝卸和運輸煤炭、水泥、砂土、垃圾等易產生揚塵的作業,應當採取遮蓋、封閉、噴淋、圍擋等措施,防止拋撒、揚塵。運輸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應當採取密閉運輸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並安裝衛星定位系統,按照規定路線行駛。
第六章 農業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七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農業農村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推廣綠色無污染農業新技術,指導農業生產經營者科學合理使用農藥、化肥等農業投入品,減少農業生產活動產生的大氣污染物。
從事畜禽養殖、運輸、屠宰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環境受到污染。
第七十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落實有利於秸稈、樹枝葉、枯草等農林廢棄物利用的財政、投資、稅費、價格等政策和措施,建設農林廢棄物收集轉化利用體系,推進農林廢棄物肥料化、飼料化、燃料化、基料化和原料化利用,推廣秸稈機械化還田,鼓勵利用農林廢棄物為原料發展生物質能、生產飼料和人造板材等產品,促進農林廢棄物綜合利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職責,對農林廢棄物綜合利用實施監督管理。
第七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當地人口集中程度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情況劃定禁燃區域,禁止露天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膠、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禁止在城市建成區、鄉鎮人口集中地區、機場周圍、交通幹線附近或者人民政府劃定的其他區域露天焚燒秸稈、樹枝葉、枯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農林廢棄物。
第七十五條 下列區域禁止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
(一)城市主次幹道兩側;
(二)居民居住區內;
(三)公園、綠地內管理維護單位指定的燒烤區域外的區域;
(四)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禁止的其他區域。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指定的區域、時段外從事露天食品燒烤經營活動或者為經營活動提供場地。
第七十六條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實際,規定煙花爆竹禁放的區域、時段。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禁放的區域、時段內燃放煙花爆竹。
第七十七條 飲食服務、服裝乾洗和機動車維修等經營項目,應當設定油煙淨化裝置、異味和廢氣處理裝置等污染防治設施並保持正常使用,或者採取其他淨化、處理措施,防止影響周邊環境。
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以及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禁止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飲食服務經營項目。在居民住宅樓和商住綜合樓內,禁止新建、改建、擴建從事噴漆業務的經營項目。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逐步淘汰開啟式乾洗機,減少揮發性有機氣體排放。新建、改建、擴建服裝乾洗經營項目,應當使用具有淨化回收裝置的全封閉乾洗機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已經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新建、擴建列入名錄的高污染工業項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第八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直接排放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八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在城市建成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從事露天噴漆、噴塗、噴砂、製作玻璃鋼以及其他散發有毒有害氣體的作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八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在城市建成區內,新建每小時三十五蒸噸以下的燃燒煤炭的鍋爐,其他地區新建每小時十蒸噸以下的燃燒煤炭的鍋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城市建成區內提供飲食、洗浴、住宿等服務的單位不使用天然氣、液化石油氣、電或者其他清潔能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第八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銷售非法生產或者走私的用於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燃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海關按照職責責令改正,沒收非法生產或者走私的燃料和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拆除、閒置或者擅自更改污染控制裝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單位未將防治揚塵污染的費用列入工程造價即開工建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水利等揚塵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施工。
第八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城市管理、水利等揚塵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一)建設工程施工未採取防塵措施的;
(二)拆除建(構)築物或者土石方作業,未採取持續加壓噴淋等措施抑制揚塵產生的;
(三)爆破作業時,未在爆破作業區外圍灑水噴淋的。
第八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在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指定的區域、時段外從事露天食品燒烤經營活動或者為經營活動提供場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燒烤工具和違法所得,處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在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禁放的區域、時段內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燃放,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九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在居民住宅樓和商住綜合樓內新建、改建、擴建從事噴漆業務的經營項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或者停業整治。
第九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在大氣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政務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在主體功能區定位、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等方面盲目決策,致使大氣環境遭受破壞的;
(二)在職責範圍內對嚴重大氣污染事件處置不力導致嚴重後果的;
(三)違反規定核發排污許可證的;
(四)應當依法公開大氣環境信息而未公開的;
(五)篡改、偽造或者指使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
(六)對環境違法行為進行包庇的;
(七)截留、挪用大氣污染防治資金的;
(八)對舉報不及時查處或者泄露舉報人相關信息的;
(九)應當移送司法機關立案偵查的大氣污染案件不移送的;
(十)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八章 附則
第九十二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秸稈,是指成熟的水稻、小麥、玉米、薯類、油菜、棉花、甘蔗等農作物成熟脫籽後剩餘的莖、葉、穗部分;
(二)重點大氣污染物,是指國家和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改善大氣環境質量的需要,作為約束性指標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確定實施排放總量控制和削減的大氣污染物,如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
(三)排污單位,是指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個體工商戶;
(四)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是指列入國家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名錄的對人體健康和生態環境產生危害和影響的大氣污染物;
(五)重污染天氣,是指由於工業廢氣、機動車尾氣、揚塵、大面積農林廢棄物焚燒等污染物排放而發生在較大區域的累積性大氣污染,環境空氣品質指數達到重度污染及以上污染程度的氣象天氣;
(六)揮發性有機物,是指特定條件下具有揮發性的有機化合物的統稱。主要包括非甲烷總烴(烷烴、烯烴、炔烴、芳香烴)、含氧有機化合物(醛、酮、醇、醚等)、鹵代烴、含氮化合物、含硫化合物等;
(七)惡臭污染物,是指一切刺激嗅覺器官引起人們不愉快以及損壞生活環境的氣體物質;
(八)高污染燃料,是指原(散)煤、煤矸石、粉煤、煤泥、燃料油(重油和渣油)、各種可燃廢物、直接燃用的生物質燃料(樹木、秸稈、鋸末、稻殼、蔗渣等)以及污染物含量超過國家規定限值的固硫型煤、輕柴油、煤油和人工煤氣;
(九)非道路移動機械,是指用於非道路上的,自驅動或者具有雙重功能,或者不能自驅動,但被設計成能夠從一個地方移動或者被移動到另一個地方的機械,包括工業鑽探設備、工程機械、農業機械、林業機械、漁業機械、材料裝卸機械、叉車、雪犁裝備、機場地勤設備、空氣壓縮機、發電機組、水泵等;
(十)高排放機動車,是指污染控制水平低、排放濃度高,按照國家和自治區規定鼓勵提前報廢或者限制使用的機動車。
第九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條例解讀

《廣西壯族自治區大氣污染防治條例》(下稱“條例”)共8章93條,包括總則、監督管理、工業、燃煤和其他高污染燃料污染防治、機動車船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污染防治、揚塵污染防治、農業和其他污染防治、法律責任和附則。
五大舉措防治揚塵污染
逐步禁止施工現場混凝土、砂漿攪拌
近年來,廣西城市建設不斷加速,揚塵污染防治壓力相應增大,為解決可吸入顆粒物(PM10)、細顆粒物(PM2.5)等造成的大氣環境污染問題,條例明確規定了五大舉措防治揚塵污染:一是規範工程施工,條例規定,房屋建築、市政基礎設施建設、城市規劃區內水利工程施工和道路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應當採取防塵措施;二是規範拆除作業,條例規定,拆除建(構)築物,應當持續加壓噴淋等相關措施;三是規範城市道路保潔防塵;四是規範裸露地面防塵;五是規範城市綠化建設防塵,加強城市建成區以及周邊地區綠化,防治揚塵污染和土壤風蝕影響。
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應當將防治揚塵污染的費用列入工程造價,作為不可競爭費用納入工程建設成本,並在施工承包契約中明確施工單位揚塵污染防治責任。施工單位應當制定具體的施工揚塵污染防治實施方案。
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可以現場攪拌混凝土和砂漿的區域,施工現場設定混凝土、砂漿攪拌機的,應當配備降塵防塵裝置。此外,條例指出將逐步禁止施工現場混凝土、砂漿攪拌。
促進農作物秸稈綜合利用
對特定區域露天焚燒行為作規定
廣西是農業大省,甘蔗葉、水稻秸稈、樹葉樹皮等農作物秸稈產量大、分布廣、種類多。管控不好,秸稈隨意拋棄、焚燒,會帶來較嚴重的大氣污染危害。加快推進秸稈綜合利用,有利於緩解資源約束,穩定農業生態平衡。
為此,條例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落實有利於農作物秸稈利用的財政、投資、稅費、價格等政策和措施,建設秸稈收集轉化利用體系,推進秸稈肥料化、飼料化、燃料化、基料化和原料化利用,推廣秸稈機械化還田,鼓勵利用秸稈為原料發展生物質能、生產飼料和人造板材等產品,促進農作物秸稈綜合利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職責,對農林廢棄物綜合利用實施監督管理。
同時,為了避免民眾隨意焚燒秸稈,造成大氣環境細微顆粒物污染,條例結合我區農業結構、地域特點、耕種習慣等實際情況,對特定區域露天焚燒行為作了禁止性規定:禁止在城市建成區、鄉鎮人口集中地區、機場周圍、交通幹線附近或者人民政府劃定的其他區域露天焚燒秸稈、落葉、樹枝、枯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
嚴控煤炭消費總量
鼓勵和支持使用清潔能源
廣西能源消費結構發展不均衡,對煤炭等高污染燃料過分依賴,天然氣價格過高,管網建設滯後,無法滿足可持續發展需要。因此,嚴控煤炭消費總量,淘汏落後產能,對企業進行清潔生產技術改造,是條例在工業、燃煤等高污染燃料污染防治方面的主要著力點。
為此,一方面,條例規定自治區人民政府發展改革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工業和信息化、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求以及區域環境資源承載能力等條件,制定全自治區煤炭消費總量控制規劃。設區的市和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全自治區煤炭消費總量控制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煤炭消費總量控制計畫,並組織實施。
合理規劃和控制高排放、高污染項目,對鋼鐵、石油、化工、煤炭、電力、有色金屬、水泥、平板玻璃、建築陶瓷等重點行業依法實施清潔生產審核,採用先進清潔生產技術、工藝和裝備。城市建成區內的鋼鐵、石油、化工、有色金屬、水泥、平板玻璃、建築陶瓷等行業中的高排放、高污染項目,應當逐步進行搬遷、改造或者轉型、退出。
另一方面,條例對工業項目、工業園區清潔生產提出要求,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鼓勵和支持新建工業項目優先使用天然氣、液化石油氣、電或者其他清潔能源。新建工業園區應當符合循環經濟和清潔生產的要求,配套建設集中供熱供氣設施,實行集中供熱供氣。自治區重點工業園區應當進行改造,逐步實現集中供熱供氣。
健全約談和督辦制度
加大對大氣環境違法行為的查處力度
為了有效預防和解決政府不作為、亂作為和其他違法行政等問題,加大對大氣環境違法行為的查處力度,集中解決突出的大氣污染問題,條例規定了約談和掛牌督辦制度:對未完成國家和自治區下達的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或者超過國家和自治區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地區,自治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約談該地區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並暫停審批該地區新增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直至該地區完成整改。
對重大大氣環境違法案件或者突出的大氣污染問題,查處不力或者社會反映強烈的,自治區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實施掛牌督辦,責成所在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限期查處或者整改。
條例中還指出,約談可以邀請媒體以及相關公眾代表列席。約談針對的主要問題、整改措施以及要求等情況應當在自治區人民政府入口網站和自治區級主要媒體公布。

內容解讀

禁止直接排放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
《條例》規定,在生產經營過程中產生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排污單位應當安裝收集淨化裝置或者採取其他防護措施,使大氣污染物排放達到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排放標準或者其他相關要求。運輸、裝卸、貯存可能散發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物料,應當採取密閉措施或者其他防護措施。凡違反規定,直接排放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條例》規定,禁止在城市建成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從事露天噴漆、噴塗、噴砂、製作玻璃鋼以及其他散發有毒有害氣體的作業。凡違反規定,在城市建成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從事露天噴漆、噴塗、噴砂、製作玻璃鋼以及其他散發有毒有害氣體的作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違規露天燒烤最高可罰2萬元
大氣污染防治法規定不得在當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條例》在上位法規定的基礎上結合我區實際予以細化,規定下列區域禁止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城市主次幹道兩側;居民居住區內;公園、綠地內管理維護單位指定的燒烤區域外的區域;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禁止的其他區域。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指定的區域、時段外從事露天食品燒烤經營活動或者為經營活動提供場地。
《條例》明確,凡違反規定,在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指定的區域、時段外從事露天食品燒烤經營活動或者為經營活動提供場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燒烤工具和違法所得,處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法燃放煙花爆竹要受罰
隨意燃放煙花爆竹,會造成空氣污染,帶來噪音污染,對大氣環境質量造成明顯損害,《條例》明確,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實際,規定煙花爆竹禁放的區域、時段。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禁放的區域、時段內燃放煙花爆竹。
《條例》規定,凡違反規定,在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禁放的區域、時段內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燃放,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居民住宅樓內禁止新建改建擴建從事噴漆業務的經營項目
《條例》明確,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以及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禁止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飲食服務經營項目。在居民住宅樓和商住綜合樓內,禁止新建、改建、擴建從事噴漆業務的經營項目。
《條例》規定,凡違反規定,在居民住宅樓和商住綜合樓內新建、改建、擴建從事噴漆業務的經營項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或者停業整治。
 銷售非法成品油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非法生產和走私的成品油絕大多數不符合燃油質量標準,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使用非法成品油會造成超標排放,為此,《條例》明確規定,禁止銷售非法生產或者走私的用於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用燃料。
《條例》明確,凡違反規定,銷售非法生產或者走私的用於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燃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海關按照職責責令改正,沒收非法生產或者走私的燃料和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超標約談和掛牌督辦情況向社會公開
《條例》明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重大污染違法案件當事人名錄,納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定期向社會公布。
《條例》規定,對未完成國家和自治區下達的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或者超過國家和自治區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自治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約談該地區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並暫停審批該地區新增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直至該地區完成整改。約談可以邀請媒體以及相關公眾代表列席。約談針對的主要問題、整改措施以及要求等情況應當在自治區人民政府入口網站和自治區級主要媒體公布。
《條例》明確,對重大大氣環境違法案件或者突出的大氣污染問題,查處不力或者社會反映強烈的,自治區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實施掛牌督辦,責成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限期查處或者整改。掛牌督辦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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