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林市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管理條例

玉林市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管理條例

玉林市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管理條例,2019年10月25日玉林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2019年11月29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玉林市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管理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 玉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2019/12/6
第一條 為了加強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減少環境污染,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煙花爆竹的銷售、燃放及監督管理等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煙花爆竹銷售、燃放監督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統籌協調處理煙花爆竹銷售、燃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項。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結合本轄區的實際組織開展煙花爆竹銷售、燃放管理的相關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產業園區管理機構、物業服務企業等應當協助做好本管理服務區域內煙花爆竹銷售、燃放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公安機關負責煙花爆竹燃放的公共安全管理工作。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煙花爆竹燃放的環境空氣品質監督管理工作。
應急管理部門負責煙花爆竹銷售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場監督管理、城市管理監督、教育、民政、財政、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氣象、供銷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煙花爆竹銷售、燃放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開展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宣傳活動。
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負責對本單位工作人員進行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宣傳教育。
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媒體,以及通信運營商做好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公益宣傳工作。
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對未成年人、學校對學生應當加強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宣傳教育。
鼓勵環境保護等社會組織和志願者參與禁止煙花爆竹燃放管理志願服務活動。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法銷售煙花爆竹的行為向應急管理部門舉報,對違法燃放煙花爆竹的行為向公安機關舉報。接受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處理,並對舉報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依法合理確定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地點,並向社會公布。
第八條 在下列地點,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一)文物保護單位、博物館、檔案館、圖書館;
(二)車站、碼頭、飛機場等交通樞紐以及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產、儲存單位和石油、天然氣輸送管道的安全保護區內;
(四)輸變電設施安全保護區內;
(五)醫療機構、幼稚園、學校、科研機構、養老機構、療養院、旅館酒店、廣播電台、電視台、報社;
(六)風景名勝區、公園;
(七)山林、草原等重點防火區;
(八)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辦公區、產業園區、儲備倉庫;
(九)城市廣場、商品交易市場、步行街、文化娛樂體育場所等;
(十)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的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其他場所。
前款規定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地點,產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製作設定禁止燃放煙花爆竹警示標誌,警示標誌由公安機關統一設計。
第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發布重污染天氣預警信息。重污染天氣期間,市、縣(市、區)行政區域內一律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中度污染天氣期間需要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決定並公告。
第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或者地點以外,根據實際情況可以確定限制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時段,並向社會公布。
因重大公共慶典需要,在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煙花爆竹區域內舉辦焰火燃放活動的,主辦單位應當按照分級管理的規定,依法向公安機關提出申請,經許可方可燃放。
第十一條 在禁止燃放區域、地點以外燃放煙花爆竹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向行人、車輛、建築物、構築物、窨井等投擲煙花爆竹;
(二)不得妨礙行人、車輛安全通行和影響交通秩序;
(三)不得在房屋公共走廊、樓道、屋頂、陽台、窗戶燃放煙花爆竹;
(四)不得採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方式燃放煙花爆竹。
第十二條 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或者地點,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銷售煙花爆竹。
第十三條 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或者地點以外,從事煙花爆竹銷售的經營者在銷售過程中應當在明顯的位置張貼禁止和限制燃放區域、地點、時段的規定。
在禁止和限制燃放煙花爆竹區域內,從事喜慶、殯儀等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告知服務對象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有關規定,不得為其提供燃放煙花爆竹服務,並對違法燃放煙花爆竹的行為予以勸阻;勸阻無效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四條 在禁止和限制燃放煙花爆竹區域內,物業服務企業對物業管理區域內違法燃放煙花爆竹的行為應當予以勸阻;勸阻無效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一款、第九條、第十一條的規定,在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地點、時段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燃放,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或者地點銷售煙花爆竹的,由應急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銷售活動,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並沒收銷售物品及違法所得。
第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區域內,從事喜慶、殯儀等服務的經營者為服務對象提供燃放煙花爆竹服務,造成違法燃放煙花爆竹事實的,由公安機關對經營者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造成國家、集體、個人財產損失或者他人人身傷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負有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管理職責的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不依法履行職責,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條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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