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關市煙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條例

韶關市煙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條例

韶關市煙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條例,於2016年10月19日韶關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2016年12月1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根據2018年8月15日韶關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韶關市煙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2018年11月29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韶關市煙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 韶關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2018/12/10
第一條 為了加強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改善環境質量,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煙花爆竹的經營、運輸、燃放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市行政區域內禁止生產煙花爆竹。
第三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煙花爆竹經營的安全監督管理。
公安部門負責煙花爆竹運輸、燃放的安全管理。
質量監督檢驗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郵政管理部門和交通運輸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煙花爆竹經營的安全監督檢查,協助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煙花爆竹安全監督管理職責。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公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質量監督檢驗、工商行政管理、郵政管理和交通運輸等部門開展煙花爆竹安全監督檢查,對煙花爆竹安全隱患進行排查處理,打擊非法經營、儲存、運輸煙花爆竹的行為。煙花爆竹相關行業協會應當積極配合有關部門開展煙花爆竹安全監督檢查。
第五條 煙花爆竹經營、運輸和舉辦大型焰火燃放活動依法實行許可證制度。
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運輸煙花爆竹和舉辦大型焰火燃放活動。
第六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煙花爆竹經營企業檔案,公安部門應當建立煙花爆竹運輸企業、運輸車輛檔案。
第七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煙花爆竹採購、儲存、運輸、經營的流向信息管理和煙花爆竹安全管理信息共享制度。
第八條 煙花爆竹經營、運輸、燃放的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等有關重要信息,納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台。
第九條 煙花爆竹經營、儲存、運輸企業和大型焰火燃放活動主辦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煙花爆竹安全工作負責。
煙花爆竹經營、儲存、運輸企業和大型焰火燃放活動主辦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責任制,制定各項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並對從業人員定期進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崗位技術培訓。
第十條 煙花爆竹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管理,組織制定並公布行業自律管理制度,加強行業公共安全的自身監督檢查,引導煙花爆竹經營者依法經營,宣傳燃放煙花爆竹相關規定和安全知識,開展煙花爆竹安全教育培訓。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公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舉報電話、電子信箱等,方便公眾舉報。
鼓勵單位和個人通過舉報電話、電子信箱等途徑,舉報非法生產、經營、儲存、運輸、燃放煙花爆竹等違法行為。
對查證屬實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對舉報人給予獎勵,對舉報人的個人信息應當保密。對於打擊報復舉報人的行為,公安機關應當依法處理。
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運用廣播、電視、報刊、網際網路等媒體開展煙花爆竹安全管理等法律法規的宣傳。
教育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學校加強對學生煙花爆竹燃放安全常識的教育。
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加強對民眾進行有關煙花爆竹安全管理、燃放安全常識的宣傳。
第十三條 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全市煙花爆竹批發點的布點規劃,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煙花爆竹零售點的布點規劃,規劃布點應當遵循保障安全、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總量控制、適度競爭的原則。
煙花爆竹禁放區內不得許可經營煙花爆竹。
第十四條 從事煙花爆竹批發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向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依法取得相應的經營許可證,在許可經營範圍、有效期和經營場所內經營:
(一)具有企業法人資格;
(二)符合本市的批發經營布點規劃;
(三)具有與其經營規模和產品相適應的倉儲設施,倉庫的內外部安全距離、庫房布局、建築結構、疏散通道以及消防、防爆、防雷、防靜電等安全設施和電氣設施等,符合《煙花爆竹工程設計安全規範》等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的規定;
(四)有保管員、倉庫守護員;
(五)依法進行了安全評價;
(六)有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應急救援組織和人員,並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
第十五條 煙花爆竹零售點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並向縣(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依法取得相應的經營許可證,在許可經營範圍、有效期和經營場所內經營:
(一)符合零售經營布點規劃;
(二)符合專店或者專櫃銷售標準,配備消防器材,張貼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
(三)零售場所的面積應當不小於10平方米,與周邊煙花爆竹零售點直線距離不小於50米,應當與學校、幼稚園、醫院、加油站、加氣站等重點建築物直線距離不小於100米。
禁止將煙花爆竹零售點與居住場所設定在同一建築物內。
第十六條 從事煙花爆竹批發的企業,應當向生產煙花爆竹的企業採購煙花爆竹,向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的經營者供應煙花爆竹。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的經營者應當向從事煙花爆竹批發的企業採購煙花爆竹。
從事煙花爆竹批發的企業、煙花爆竹零售的經營者不得採購和銷售非法生產、經營的煙花爆竹。
從事煙花爆竹批發的企業,不得向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的經營者供應按照國家標準規定應當由專業人員燃放的煙花爆竹。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的經營者,不得銷售按照國家標準規定應當由專業人員燃放的煙花爆竹。
第十七條 市、縣(市)公安部門應當科學、合理規劃本行政區域的煙花爆竹道路運輸路線,保證煙花爆竹道路運輸安全。
經由道路運輸煙花爆竹的,託運人應當向運達地市和縣(市)公安部門提出申請,依法取得煙花爆竹道路運輸許可證,並提交下列有關材料:
(一)承運人從事危險貨物運輸的資質證明;
(二)駕駛員、押運員從事危險貨物運輸的資格證明;
(三)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的道路運輸證明;
(四)託運人從事煙花爆竹生產、經營的資質證明;
(五)煙花爆竹的購銷契約及運輸煙花爆竹的種類、規格、數量;
(六)煙花爆竹的產品質量和包裝合格證明;
(七)運輸車輛牌號、運輸時間、起始地點、行駛路線、經停地點。
第十八條 禁止在下列地點燃放煙花爆竹:
(一)國家機關辦公場所、軍事管理區周邊和《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的禁止燃放地點;
(二)韶關學院校區、韶關市技師學院校區、韶鋼生產生活區、韶關冶煉廠生產生活區;
(三)市、縣(市)人民政府規定的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其他地點。
市、縣(市)人民政府在劃定和調整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地點時,應當科學論證,廣泛徵求民眾意見,依照法定程式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九條 下列區域除市人民政府劃定的限制燃放點外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一)湞江區:由北江河道經武江河道、S246省道、S248省道、X797縣道、韶關北環高速、323國道、Y178鄉道、五礦路、花寨路、X849縣道、蓮花大道、312縣道、南韶高速至S248省道所圍成的區域,其中福帝園除外;
(二)武江區:由十里亭大橋經武江河道、北江河道、京港澳高速、沐溪大道、沐溪一路、新323國道、武廣高速至X313縣道所圍成的區域,莞韶園武江片區;
(三)曲江區:由六祖大道經六祖橋、獅岩三路、獅岩二路、獅岩一路、明珠橋、沿堤二路、沿堤一路、馬壩大道南、站前西路、站前路、馬壩大道中至馬壩大道北所圍成的區域。
市人民政府在確定煙花爆竹限制燃放點、燃放時間和種類時,應當科學論證,廣泛徵求周邊民眾的意見,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條 舉辦大型焰火燃放活動的主辦單位,應當按照燃放級別依法向市、縣(市)公安部門提出申請,取得《焰火燃放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 燃放煙花爆竹應當遵守下列要求:
(一)不得向行人、車輛、建(構)築物、在建工地、河道、人員密集場所、地下管網等投擲煙花爆竹;
(二)不得妨礙行人、影響道路交通安全;
(三)不得向煙花爆竹零售點、易燃易爆物品投放煙花爆竹;
(四)不得在居民住宅樓樓道、走廊、陽台、窗台、樓頂燃放或者向外拋擲煙花爆竹;
(五)不得採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方式燃放。
(六)不得違反市人民政府關於限制燃放時間和種類的規定;
(七)不得違反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二十二條 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煙花爆竹經營、運輸、燃放申請予以許可的;
(二)對違法生產、經營、儲存、運輸、燃放煙花爆竹的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三)對舉報人的舉報不受理、不及時調查處理的;
(四)未依法履行職責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 違反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非法經營的物品及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並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下的,處二萬元的罰款;
(二)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處違法所得的兩倍罰款,最高處以十萬元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並沒收非法經營的物品及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五條 違反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未經許可經由道路運輸煙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門責令停止非法運輸活動,沒收非法運輸的物品及違法所得,並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按照煙花爆竹市場價值計算不滿一萬元的,處一萬元罰款;
(二)按照煙花爆竹市場價值計算每增加一萬元以下,處增加一萬元罰款,最高處以五萬元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款或者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公安部門責令停止燃放,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二十七條 違反第二十條規定的,由公安部門責令停止燃放,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燃放Ⅴ級大型焰火燃放活動的處以一萬元罰款;
(二)燃放Ⅳ、Ⅲ、Ⅱ、Ⅰ級大型焰火燃放活動的,從二萬元起依級增加一萬元罰款,最高處以五萬元罰款。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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