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

茂名市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

為了加強煙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保護和改善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本條例適用於茂名市行政區域內煙花爆竹的經營、運輸、儲存、燃放及相關監督管理活動。2020年4月28日茂名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2020年6月23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茂名市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茂名市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2020年6月23日
  • 實施時間:2020年10月1日
內容解讀
《茂名市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解讀
茂名市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全文)
2020年4月28日茂名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2020年6月23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煙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保護和改善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煙花爆竹的經營、運輸、儲存、燃放及相關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聯席會議制度,完善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責任制,制定煙花爆竹事故應急預案,保障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經費。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落實屬地管理職責,做好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條 應急管理部門負責煙花爆竹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依法查處非法生產、經營、儲存煙花爆竹的行為,承擔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聯席會議的日常工作。
公安部門負責煙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依法查處非法運輸和違法燃放煙花爆竹的行為。
城管執法、交通運輸、市場監管、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民政、教育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共同做好煙花爆竹安全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做好本單位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對違反菸花爆竹安全管理的行為及時勸阻、制止。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等單位,應當協助做好本區域內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加強宣傳和教育。
第六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定期開展煙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傳、教育活動,並在春節、元宵節、清明節、重陽節等重大節日和年例活動期間加大宣傳、教育力度。
廣播、電視、報刊、官方網站等媒體,應當開展煙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公益宣傳。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法燃放、違法儲存和非法生產、非法經營煙花爆竹的行為進行舉報。公安部門和應急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舉報電話、電子信箱等,方便公眾舉報。
應急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煙花爆竹違法儲存、非法生產和非法經營舉報反饋制度,對相關舉報及時登記、查處,並在接到舉報後十五個工作日內向舉報人反饋查處結果。對查證屬實的,依法給予舉報人獎勵。
第二章 經營、儲存和運輸安全管理
第八條 市應急管理部門負責全市煙花爆竹批發點的布點規劃,區(縣級市)應急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煙花爆竹零售點的布點規劃。規劃布點應當遵循保障安全、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總量控制、適度競爭的原則。
第九條 煙花爆竹批發企業設定的儲存倉庫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禁止批發企業在城市建成區內設定儲存倉庫。
煙花爆竹批發企業不得在批發或者展示場所擺放有藥樣品。
第十條 禁止在下列區域和場所設定煙花爆竹零售點:
(一)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和場所;
(二)消防車輛無法順暢到達的區域;
(三)居民集中居住小區內,以及橋下與涵洞內;
(四)有居住場所,或者地下、室內、上方有輸送石油、天然氣等易燃易爆物質管道的建築物內;
(五)地下及半地下室內;
(六)電壓高於1kV的電力線路下方。
第十一條 符合《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條件的,可以向市應急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依法取得《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
符合《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條件的,可以向所在區(縣級市)應急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依法取得《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
煙花爆竹批發企業、零售經營者,持《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或《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後,方可從事煙花爆竹經營活動。
第十二條 煙花爆竹批發企業取得的《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的有效期限為三年,有效期滿後擬繼續從事煙花爆竹批發活動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三個月向原發證機關提出延期申請。
煙花爆竹零售經營者取得的《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有效期限最長不超過兩年,具體期限由發證部門確定。《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有效期滿後擬繼續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經營活動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三個月向所在地的區(縣級市)應急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第十三條 煙花爆竹批發企業應當建立煙花爆竹買賣契約管理制度和流向登記制度,健全買賣契約檔案和流向登記檔案,如實記錄存放、銷售煙花爆竹的產品名稱、規格、數量、保質期、貨源、銷售時間、購買單位等信息,並出具、保存相關憑證。檔案、憑證留存三年備查。
煙花爆竹零售經營者應當對個人一次性購買超過十千克藥量的煙花爆竹購買者進行實名登記。
第十四條 煙花爆竹批發企業應當向零售經營者及零售經營場所配送煙花爆竹。
第十五條 《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後,煙花爆竹零售經營者應當停止經營。煙花爆竹零售經營者可以與批發企業約定在其許可的經營期限屆滿後由批發企業及時回購、回收或提供場所存放未銷售的煙花爆竹。
第十六條 煙花爆竹批發企業倉庫儲存的煙花爆竹品種、規格和數量,不得超過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核定的危險等級和核定限量。
禁止在《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載明的經營場所以外儲存煙花爆竹。
煙花爆竹零售點存放的煙花爆竹品種和數量,不得超過《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載明的範圍和限量。
第十七條 市、區(縣級市)公安部門應當科學合理規劃本行政區域的煙花爆竹道路運輸路線,保障煙花爆竹道路運輸安全。
託運人應當依法向運達地或啟運地的區(縣級市)公安部門提出申請,取得《煙花爆竹道路運輸許可證》。
承運人通過道路運輸煙花爆竹的,應當按照《煙花爆竹道路運輸許可證》指定的時間、路線行駛,並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十八條 從事煙花爆竹道路運輸的專用車輛應當符合危險貨物運輸車輛資質條件和國家有關危險貨物運輸安全規定要求,安裝具有行駛記錄功能的衛星定位裝置和智慧型視頻監控報警裝置,並懸掛警示標誌。
第三章 燃放安全管理
第十九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劃定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並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予以調整。劃定和調整禁止燃放區域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條 除法律、法規規定的場所外,還禁止在下列場所燃放煙花爆竹:
(一)黨政機關辦公區域;
(二)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物品生產、儲存、經營單位及其周邊一百米範圍內;
(三)軍事設施、輸油氣管道設施、架空電力線路、架空通信線路、環境監測設施安全保護區內;
(四)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規定的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其他場所。
第二十一條 禁止單位或個人私自燃放按照國家標準規定應當由專業人員燃放的煙花爆竹。
第二十二條 需在重大公共活動時舉辦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的,主辦單位應當按照分級管理的規定,向公安部門提出申請。
公安部門作出準予許可的,應當將批准燃放的時間、地點、煙花爆竹種類、規格、數量等信息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三條 村民舉辦年例活動燃放煙花爆竹應當堅持文明、安全、環保的原則。年例活動期間集中燃放煙花爆竹的,年例活動組織者應當在年例活動開始前三日將集中燃放的時間、地點等相關信息報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備案。
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接到報備後,應當制定相關應急預案,有效排查和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第二十四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從具有《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的零售點購買符合規定規格要求的煙花爆竹。燃放時應當按照燃放說明,正確、安全燃放,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向人群、車輛、建築物以及禁止燃放的場所拋擲點燃的煙花爆竹;
(二)不得在建築物內、屋頂、陽台、窗台燃放或者向外拋擲煙花爆竹;
(三)不得妨礙行人、車輛、航空器安全通行;
(四)不得採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方式燃放煙花爆竹。
第二十五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制定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並應當依據重污染天氣的預警等級,及時啟動應急預案。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發布重污染天氣藍色預警時,市民應當減少燃放煙花爆竹;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發布重污染天氣黃色、橙色和紅色預警時,禁止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燃放煙花爆竹。
第二十六條 未成年人購買和燃放煙花爆竹的,應當由監護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
第二十七條 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和場所,從事餐飲、住宿、婚慶典禮、殯葬等服務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提供燃放煙花爆竹有關服務。發現違法燃放煙花爆竹行為的,可以進行勸阻,勸阻無效的,及時報告屬地公安部門處理。
第二十八條 煙花爆竹替代性產品的使用應當遵循安全、環保的原則,不得造成大氣、噪聲等污染。
第二十九條 公安部門等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加大石油化工等重點防火企業周邊執法巡查力度,及時依法查處違法燃放煙花爆竹行為。
石油化工等重點防火企業周邊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重點做好企業周邊煙花爆竹燃放安全防控工作。鼓勵石油化工等重點防火企業與周邊單位或者個人簽訂委託巡護協定,確保巡護安全、有效。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負有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職責的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職責的;
(二)對舉報人的舉報不及時登記、查處和反饋的;
(三)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許可申請予以許可的;
(四)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情形的。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未經許可經營煙花爆竹的,由應急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並沒收非法經營的物品及違法所得。
第三十二條 煙花爆竹批發企業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未建立煙花爆竹買賣契約管理制度和流向登記制度的,由應急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兩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煙花爆竹零售經營者未對個人一次性購買超過十千克藥量煙花爆竹的購買者進行實名登記的,由應急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三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煙花爆竹批發企業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未向零售經營者及零售經營場所配送煙花爆竹的,由應急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按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煙花爆竹批發企業倉庫儲存的煙花爆竹超過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核定限量的,由應急管理部門責令立即消除或限期消除;拒不執行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兩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煙花爆竹零售經營者在《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載明的經營場所以外儲存煙花爆竹的,由應急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煙花爆竹零售經營者在零售點存放的煙花爆竹品種超過《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載明的範圍的,由應急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並沒收非法經營的物品和違法所得;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煙花爆竹零售經營者在零售點存放的煙花爆竹數量超過《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載明的限量的,由應急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未經許可經由道路運輸煙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門責令停止非法運輸活動,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並沒收非法運輸的物品及違法所得。
第三十七條 單位和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門責令停止燃放,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禁止燃放的區域或者場所燃放煙花爆竹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燃放煙花爆竹的。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私自燃放按照國家標準規定應當由專業人員燃放的煙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門責令停止燃放,處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未經許可舉辦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的,由公安部門責令停止燃放,對責任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從事餐飲、住宿、婚慶典禮、殯葬等服務的單位和個人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和場所為服務對象提供燃放煙花爆竹相關服務的,由公安部門責令改正,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年例,是指粵西地區一項盛大的集祭祀、聚會、遊樂為一體的傳統民俗文化活動,於2012年被列入廣東省第四批省級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