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煙花爆竹燃放管理規定

《宜春市煙花爆竹燃放管理規定》是宜春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宜春市煙花爆竹燃放管理規定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煙花爆竹燃放管理,減少大氣污染,淨化市容環境,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根據國務院《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和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煙花爆竹燃放管理適用本規定。海關、檢驗檢測機構檢測燃放煙花爆竹除外。
  第三條 本市對煙花爆竹燃放實行禁限管理:
  (一)宜春市中心城區北至三水大道、宜春經開區春一路,西至教體新區、宜萬高速、銀嶺路、新320國道,東至宜安公路、金橋貿易廣場片區、環城東路、宜春經開區宜創路,南至王華村、農牧實驗場、規劃仰山路,全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具體界限以市人民政府公布為準。
  確需對前款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進行調整,由市人民政府決定並向社會公布。
  (二)各縣(市、區)和明月山風景名勝區管委會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時段和種類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和明月山管委會向社會公布。
  第四條 下列地點任何時間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一)文物保護單位、自然保護區、飲用水源保護區、公共綠地、風景名勝區核心區、山林草地等重點防火區;
  (二)黨政機關辦公區、軍事管理區、醫療機構、殯葬所、公墓、學校(托幼機構)、敬老院、養老院、福利院、廣播電台、電視台、報社、電信、郵政、金融等單位;
  (三)機場、火車站、客(貨)運站、橋樑(含立交橋)、隧道等交通樞紐以及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
  (四)生產、充裝、銷售、儲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場所及周邊安全要求規定的範圍內;
  (五)輸變電設施安全保護區內、通訊線路下方;
  (六)公園、集貿市場、商場、超市、影(劇)院、歌舞廳等人員密集場所;
  (七)糧、棉、木材、百貨等物資集中的倉庫。
  前款規定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地點,由各自主管職能部門負責設定警示標識。
  第五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三區)管委會應當加強領導,統籌協調煙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並將煙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納入生態保護、文明創建和平安建設目標管理。
第二章 職責和實施
  第六條 公安機關是煙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
  宣傳、應急管理、生態環境、市監、綜合行政執法、交通運輸、民政、商務、住建、教體和供銷社按照職責分工,共同做好煙花爆竹儲存、銷售、運輸、燃放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因重大公共慶典等活動,需要舉辦焰火晚會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的,主辦單位應當向市、縣(市、區)公安機關提出申請,取得《焰火燃放許可證》,按照燃放安全規程和作業方案進行燃放。
  做出許可的公安機關應當嚴格審查焰火晚會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燃放作業單位資質、作業人員資格,監督、檢查、指導主辦單位做好安全保衛、消防救援和警戒工作。
  第八條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行業組織,應當在本單位、本行業開展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宣傳、教育活動。
  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媒體應當開展煙花爆竹燃放管理和移風易俗的公益宣傳,引導市民自覺遵守煙花爆竹燃放管理有關規定,對違法燃放煙花爆竹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中國小校和未成年人監護人應當對未成年人進行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煙花爆竹的教育。
  第九條 提供婚慶、宴席、殯儀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履行管理區域內的消防安全責任,提前向舉辦方書面告知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規定,不得為違法燃放煙花爆竹提供服務,並對違法燃放煙花爆竹的行為予以勸阻,勸阻無效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履行管理區域內的消防安全責任,提供消防安全防範服務,提前在業主入伙協定或者裝修告知書中向業主書面告知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規定,並對管理區域內違法燃放煙花爆竹的行為予以勸阻,勸阻無效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三章 法律責任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法燃放煙花爆竹的行為進行舉報,接到舉報的相關單位應當及時處理。對舉報違法燃放煙花爆竹查證屬實的,應當給予獎勵,獎勵辦法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制定。
  第十二條 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時間、地點和區域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公安機關依據《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第四十二條的規定予以處罰;造成危害後果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三十條的規定予以處罰;不聽勸阻,繼續燃放,阻礙行政機關依法執行公務,情節嚴重的,由公安機關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三條 未經許可舉辦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燃放,並依據《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對責任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燃放煙花爆竹,給國家、集體財產造成損失或者造成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損害賠償等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並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依規給予問責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非法經營和違法燃放煙花爆竹的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煙花爆竹經營、燃放申請予以許可的;
  (三)對舉報人的舉報不受理、不及時調查處理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章 附則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2020年1月1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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