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港市煙花爆竹燃放管理條例

貴港市煙花爆竹燃放管理條例

貴港市煙花爆竹燃放管理條例,於2018年12月28日貴港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2019年3月29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貴港市煙花爆竹燃放管理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 貴港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有效
  • 公布日期:2019/4/15
第一條 為了減少環境污染,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和《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煙花爆竹的燃放及相關監督管理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對燃放煙花爆竹的監督管理,遵循教育引導、嚴格管控、安全環保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煙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煙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協調機制,解決煙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結合本轄區的實際組織開展煙花爆竹燃放管理的相關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產業園區管理機構、物業服務企業等應當協助做好本管理服務區域內煙花爆竹燃放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公安機關主管煙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承擔相關協調工作。
應急管理、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監督、民政、教育、市場監督管理、氣象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煙花爆竹燃放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依法燃放煙花爆竹的宣傳教育,引導公眾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區域、地點之外的其他區域、地點不放、少放煙花爆竹。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對本單位工作人員進行依法燃放煙花爆竹的宣傳教育。
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媒體應當開展依法燃放煙花爆竹的公益宣傳。
學校和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應當對未成年人開展依法燃放煙花爆竹的宣傳教育。
鼓勵環境保護等社會組織和志願者參與煙花爆竹燃放管理志願服務活動。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法燃放、經營煙花爆竹的行為向公安機關、應急管理主管部門舉報,接受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處理;對不屬於職責範圍內的,應當及時移交有權處理的部門。
第八條 禁止在本市城區東環路、南環路、西環路、北環路以內的區域燃放煙花爆竹。
桂平市、平南縣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告。
市、縣(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煙花爆竹燃放管理的需要,調整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並向社會公告。
第九條 在本條例第八條規定區域以外的下列地點,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一)文物保護單位;
(二)車站、碼頭、飛機場等交通樞紐以及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產、儲存單位和石油、天然氣輸送管道的安全保護區內;
(四)輸變電設施安全保護區內;
(五)醫療機構、幼稚園、學校、敬老院;
(六)山林、草原等重點防火區;
(七)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辦公區、產業園區、糧食儲備倉庫;
(八)公共文化場所、宗教活動場所等人員密集場所;
(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的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其他地點。
前款規定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地點,公安機關應當設定明顯的禁止燃放煙花爆竹警示標誌。
第十條 重污染天氣期間,本市行政區域內一律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市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發布重污染天氣預警信息,並提示公眾在此期間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本條例未規定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地點,在中度污染天氣期間需要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市人民政府決定並公告。
第十一條 在禁止燃放區域、地點外,燃放煙花爆竹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向行人、車輛、建築物、構築物等投擲煙花爆竹;
(二)不得妨礙行人、車輛安全通行和影響交通秩序;
(三)未經行政許可不得燃放專業燃放類煙花爆竹;
(四)不得採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方式燃放。
第十二條 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內不得從事煙花爆竹經營活動。
第十三條 從事煙花爆竹銷售的經營者在銷售過程中應當告知購買者不得在禁止燃放區域、地點、時段燃放煙花爆竹。
第十四條 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區域內,從事婚喪喜慶禮儀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告知服務對象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有關規定,並不得為其提供燃放煙花爆竹服務。
第十五條 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區域內,提供宴席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在提供服務前告知宴席舉辦者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有關規定,對宴席活動中違法燃放煙花爆竹的行為應當予以勸阻;勸阻無效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六條 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區域內,物業服務企業對物業管理區域內違法燃放煙花爆竹的行為應當予以勸阻;勸阻無效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地點、時段燃放煙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方式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燃放,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婚喪喜慶禮儀服務經營者為服務對象提供燃放煙花爆竹服務,造成違法燃放煙花爆竹事實的,由公安機關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提供宴席服務的經營者在其管理範圍內未履行告知、勸阻、報告義務造成違法燃放煙花爆竹事實的,由公安機關處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負有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管理職責的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不依法履行職責,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關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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