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
煙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改善大氣環境質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運輸、燃放煙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由本市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協調工作機制,按照職責分工,各負其責。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轄區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執法工作的組織領導。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將煙花爆竹安全管理納入基層社會治理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其他基層組織應當協助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做好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條 公安部門負責煙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
應急管理、城市綜合執法、行政審批、供銷、交通運輸、生態環境、教育、氣象、文化廣電和旅遊、市場監管、財政、民政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煙花爆竹安全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利用廣播、電視、報刊、網際網路等媒體開展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和移風易俗的公益宣傳。
第六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業主委員會可以召集居民會議、村民會議和業主會議,就本居住區域有關燃放煙花爆竹安全事項依法制定公約,並組織監督實施。居民、村民和業主應當遵守公約。
第七條 本市按照國家規定,對煙花爆竹的生產、經營、運輸和舉辦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實行許可證制度。
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經營、運輸煙花爆竹,不得舉辦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
《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應當載明經營負責人、經營場所地址、經營期限、煙花爆竹種類和限制存放量。
第八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通過110報警電話等途徑,舉報非法生產、經營、運輸、燃放煙花爆竹的行為。
第二章 經營和運輸管理
第九條 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和場所內銷售煙花爆竹。
第十條 從事煙花爆竹批發的企業,應當依法取得市行政審批部門的許可;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的經營者,應當依法取得縣(區)行政審批部門的許可。未經許可,不得從事經營活動。
經營場所的設定應當符合規定的安全條件。
第十一條 從事煙花爆竹批發的企業,應當向生產煙花爆竹的企業採購煙花爆竹,向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的經營者供應煙花爆竹。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的經營者,應當向從事煙花爆竹批發的企業採購煙花爆竹。
從事煙花爆竹批發的企業、零售經營者不得採購和銷售非法生產、經營的煙花爆竹。
第十二條 經營的煙花爆竹,應當符合有關技術標準和本市關於準予經營的煙花爆竹規格、品種的規定。
本市準予經營的煙花爆竹規格、品種應當通過政府網站、新聞媒體等途徑予以公布。
第十三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嚴格控制的原則,適時調控煙花爆竹臨時銷售網點的布局和數量。
第十四條 煙花爆竹批發企業、零售點和臨時銷售網點應當遵循國家、省市有關安全管理規定,在經營場所明顯位置懸掛經營許可證,並按照經營許可證的規定經營煙花爆竹。
第十五條 臨時銷售網點在許可的期限屆滿後,其經營者應當停止銷售,並將未銷售的煙花爆竹及時處理,不得繼續儲存。
第十六條 運輸煙花爆竹,應當取得公安部門的運輸許可,未經許可,不得運輸。
承運人應當具有從事危險貨物運輸的資質證明,運輸煙花爆竹應當攜帶許可證件,按照核准載明的品種、數量、路線、有效期限等規定運輸。
第十七條 禁止攜帶煙花爆竹搭乘公共運輸工具。
禁止郵寄、快遞煙花爆竹,禁止在託運、郵寄、快遞的行李、包裹和郵件中夾帶煙花爆竹。
第三章 燃放管理
第十八條 禁止在下列區域燃放煙花爆竹:
(一)橋東區、橋西區、崇禮區及經開區所轄區域;
(二)萬全區、宣化區、下花園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區;
(三)由縣級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布的其他區域。
第十九條 禁止在第十八條規定以外的下列區域和場所燃放煙花爆竹:
(一)國家機關辦公場所;
(二)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
(三)醫療機構、養老機構、幼稚園、學校;
(四)公共文化單位、公眾娛樂場所、商場、集貿市場和其他人員密集場所;
(五)車站、機場等交通樞紐以及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
(六)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儲存單位及其安全距離範圍內;
(七)輸變電、燃氣、燃油等設施安全保護區內和架空通訊線路安全範圍內;
(八)林地、草原等重點防火區域;
(九)法律、法規規定禁止燃放的其他區域和場所。
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場所應當設定禁放警示標誌,並做好安全提示和防範工作。
第二十條 重污染天氣期間,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市生態環境部門應當通過新聞媒體及時發布重污染天氣預警信息,並提示市民在此期間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第二十一條 舉辦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應當依法取得公安部門的許可。
本市在慶典活動和其他重大節日期間,需要在禁止區域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市人民政府決定並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條 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區域內的酒店、賓館等單位對在其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域燃放煙花爆竹的行為,應噹噹場予以勸阻;勸阻無效的,應當及時向公安部門報告。
第二十三條 單位和個人燃放煙花爆竹的,應當從具有許可證的銷售網點購買,燃放時應當按照燃放說明正確、安全地燃放,並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在建築物或構築物內、屋頂、陽台燃放或向外拋擲煙花爆竹;
(二)不得向人群、車輛、建築物、構築物、在建工地、樹木、河道、公共綠地、窨井等投擲燃放;
(三)不得妨礙行人、車輛安全通行;
(四)不得採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人身、財產安全的方式燃放煙花爆竹。
未成年人燃放煙花爆竹的,應當由監護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看護。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未經許可從事經營活動的,由應急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非法經營活動,處兩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沒收非法經營的物品及違法所得。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從事煙花爆竹批發的企業向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的經營者供應非法生產、經營的煙花爆竹,由應急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兩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沒收非法經營的物品及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
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的經營者銷售非法生產、經營的煙花爆竹,由應急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並沒收非法經營的物品及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未經許可運輸煙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門責令停止非法運輸活動,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並沒收非法運輸的物品及違法所得。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運輸煙花爆竹未攜帶許可證件的,由公安部門責令改正,處兩百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由公安部門沒收非法攜帶、郵寄、夾帶的煙花爆竹,可以並處兩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門責令停止燃放,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一)違反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場所內燃放的;
(二)違反第二十條規定,在重污染天氣期間燃放煙花爆竹的;
(三)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安全燃放煙花爆竹的。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公安部門責令停止燃放,對責任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有關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察北管理區、塞北管理區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