銅仁市中心城區燃放煙花爆竹管理條例

銅仁市中心城區燃放煙花爆竹管理條例

銅仁市中心城區燃放煙花爆竹管理條例,於2019年10月30日銅仁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2019年12月1日貴州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銅仁市中心城區燃放煙花爆竹管理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銅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19/12/4
第一條 為了加強中心城區燃放煙花爆竹管理,防治環境污染,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中心城區燃放煙花爆竹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中心城區,是指本市城市規劃區內碧江區、萬山區、銅仁高新區的建成區以及需要加強規劃管控的區域。
本條例所稱煙花爆竹,是指以煙火藥、黑火藥等為主要原材料製成的,引燃後能產生煙、光、聲、色等效果的易燃易爆物品。
第三條 中心城區燃放煙花爆竹管理應當堅持綜合治理、屬地管理、禁限結合、安全環保的原則。
第四條 中心城區的下列場所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一)國家機關、科研機構、重要軍事設施保護區等;
(二)文物保護單位;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產、儲存和銷售場所;
(四)學校、醫療機構、養老機構、商貿集市、旅遊景區、娛樂場所等人員密集場所;
(五)機場、車站、碼頭、隧道等交通設施以及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
(六)停車場、地下通道、人防設施、人行天橋、城市橋樑、地下管網等市政設施;
(七)燃油、燃氣、輸變電等能源供應設施安全保護區;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場所。
第五條 在中心城區內,除本條例第四條規定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場所外,下列區域限制燃放煙花爆竹:
(一)碧江區:市中街道;環北街道清水社區、兩板橋社區、板橋社區、北門社區、北關社區、響塘龍社區、桂花塘社區、桐梓巷社區;燈塔街道燈塔社區、龍田社區、濱江社區、矮屯社區、白岩溪社區、打角沖社區、正光社區;錦江街道梵淨山社區、銅江社區、熊家屯社區;滑石鄉三寨村、芭蕉村;河西街道雙江社區,文筆峰社區,大江坪社區,廣場社區,花果山社區,涼水井社區,新華社區灣頭組、涼水井組、楊家灣組、大土灣組、桐木坪組、長岩坡組、韓新區組、淺灘組、楓木坪一組和二組、壩地崗一組和二組、韓家坪一組和二組;川硐街道塢坭社區,川硐社區大坳組、木秀坪組、格落坡組、姚家莊組、新寨組、洋麻塘組、龍鳳場組、街上組、雲盤組、廣場組、堰邊組、壩關組、蛤蟆口組及涼灣村;
(二)萬山區:仁山街道仁山社區、唐家寨社區、貴苑社區、木杉河社區;謝橋街道謝橋社區、沖廣坪社區、城南驛社區;丹都街道河坪社區、楚溪社區、旺家社區、龍生社區、龍都社區、丹苑社區;
(三)銅仁高新區:工業園區。
除前款確定的區域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確定並公布限制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
第六條 在中心城區限制燃放煙花爆竹區域內,允許燃放煙花爆竹的時間為農曆除夕12時至正月初一24時、正月十五12時至次日凌晨1時;除上述時間外,其他時間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中心城區燃放煙花爆竹管理工作的統一領導和監督。
碧江區、萬山區人民政府和銅仁高新區管委會負責燃放煙花爆竹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和開展燃放煙花爆竹管理的宣傳和巡查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燃放煙花爆竹管理的宣傳和巡查工作,並將燃放煙花爆竹管理規定列入村(居)民公約,增強村(居)民安全、環保、守法和自律意識。
第八條 公安機關負責煙花爆竹公共安全管理工作,查處違法燃放煙花爆竹的行為。
生態環境、應急管理、城市管理、市場監管、教育、文體廣電旅遊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燃放煙花爆竹監督管理工作。
第九條 廣播、電視、報刊、網路媒體等應當做好燃放煙花爆竹管理的公益宣傳,引導公眾自覺遵守燃放煙花爆竹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十條 學校應當將燃放煙花爆竹的有關知識納入法制教育內容,加強對學生安全燃放煙花爆竹的宣傳。
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應當加強對未成年人燃放煙花爆竹行為的教育和監管。
第十一條 生態環境部門應當會同氣象主管機構依法開展大氣環境質量預報和大氣污染擴散條件預報。當大氣環境質量達到重度污染預警等級時,中心城區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和村(居)民委員會,在中心城區劃定升空類、禮花類、組合煙花類煙花爆竹的燃放地點和範圍,並在村(居)民住宅區、主要街道、廣場和路口設定燃放煙花爆竹管理標識標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損毀燃放煙花爆竹管理標識標牌。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中心城區燃放煙花爆竹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在劃定地點和範圍外燃放升空類、禮花類、組合煙花類煙花爆竹;
(二)不得向行人、車輛、建(構)築物、窨井投射或者拋擲煙花爆竹;
(三)不得在建築物的屋頂、陽台、視窗、公共樓道等場所燃放或者拋擲煙花爆竹;
(四)未取得相應資質不得燃放專業燃放類煙花爆竹;
(五)不得以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方式燃放煙花爆竹。
第十四條 物業服務企業、酒店、賓館等經營管理者,應當向服務對象告知燃放煙花爆竹管理的有關規定,對經營管理範圍內的違法燃放行為予以勸阻;經勸阻無效的,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五條 重大公共節慶活動需要舉辦焰火晚會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的,主辦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向公安機關申請,依法取得燃放許可後,在指定的時間和地點燃放。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中心城區生產煙花爆竹。
在中心城區限制燃放煙花爆竹區域內,經批准可以設定煙花爆竹臨時銷售點。
第十七條 煙花爆竹銷售者應當在銷售場所的醒目位置張貼煙花爆竹管理的有關規定,並遵照執行。
確因公共安全管理需要,對煙花爆竹購買者實行實名登記的,銷售者應當如實記錄銷售信息;購買者不能提供相關身份信息的,銷售者不得售予。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勸阻和舉報的權利。
相關部門應當及時核查舉報事項,並告知舉報人核查結果。查證屬實的,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燃放,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依法給予處罰。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移動、損毀燃放煙花爆竹管理標識標牌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恢復原狀;拒不恢復原狀的,賠償損失,並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物業服務企業、酒店、賓館等經營管理範圍內燃放煙花爆竹,經營管理者未履行告知或者勸阻、報告義務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許可舉辦焰火晚會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燃放,對責任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煙花爆竹銷售者未在銷售場所張貼煙花爆竹管理有關規定或者未如實記錄銷售信息的,由應急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國家機關及公職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煙花爆竹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職責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造成不良影響,情節較輕的,責令改正,並給予通報批評;情節較重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0年1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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