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寧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南寧市煙花爆竹經營燃放管理規定》的決定

200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號公布,根據2010年11月4日《南寧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南寧市煙花爆竹經營燃放管理規定〉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寧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南寧市煙花爆竹經營燃放管理規定》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南寧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10.11.04
  • 實施時間:2010.11.04
《南寧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南寧市煙花爆竹經營燃放管理規定〉的決定》已經2010年10月26日南寧市第十二屆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
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南寧市煙花爆竹經營燃放管理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五條:“南寧市竹溪大道、白沙大道、南站大道、沙井大道、清川大道、秀廂大道、廂竹大道組成的環道以內,除第九條規定的禁止燃放的場所和區域以外的地區為限制燃放煙花爆竹區。上述環道沿線向市中心方向80米以內區域為限制經營煙花爆竹區,環道以內其他區域為禁止經營煙花爆竹區。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城市建設發展情況和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需要調整經營和燃放煙花爆竹區範圍並向社會公告”。
二、第五條改為第六條,修改為“煙花爆竹零售網點應當統籌規劃、嚴格控制、合理布局。
本市限制經營煙花爆竹區域內的煙花爆竹零售網點總體布局規劃由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市公安機關編制,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市區範圍內除限制經營煙花爆竹區域外的煙花爆竹零售網點總體布局規劃由各城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城區公安機關編制,報經城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市轄縣煙花爆竹零售網點總體布局規劃由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縣公安機關編制,報經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三、第七條第二款改為第八條第二款,修改為:“臨時銷售點銷售的煙花爆竹由批發企業實施配送服務。臨時銷售點在經營許可期限屆滿後,應當停止銷售,其未銷售的煙花爆竹應當由批發企業回購或者代為保管,不得自行存放”。
四、刪除第九條第一款“南寧市快速環道以內,除第八條規定的禁止燃放的場所和區域以外的地區為限制燃放煙花爆竹區”。
五、第九條第二款第二項修改為:“農曆正月初一至初六每日上午7時至晚上12時”。
六、第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修改為:
“(二)C級產品:
1、各種規格的C級噴花類、線香類、吐珠類、旋轉類和造型玩具類產品;
2、長度≤50毫米、內徑≤5毫米且單個裝藥量≤0.2克的C級爆竹類產品;
3、單筒內徑<40毫米,單發裝藥量在25克以下,且總裝藥量在1500克以內的C級組合煙花類產品(扇型、V型、W型、Z型、S型等特殊造型的組合煙花及燃放效果中含垂柳、雷、金屬漂浮物、漂浮物帶燃燒效果的組合煙花除外)”。
此外,對部分條文順序和文字作了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寧市煙花爆竹經營燃放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公布。
南寧市煙花爆竹經營燃放管理規定
(200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號公布,根據2010年11月4日《南寧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南寧市煙花爆竹經營燃放管理規定〉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煙花爆竹安全管理,防止環境污染,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的安全,維護社會秩序,根據《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煙花爆竹的經營、燃放安全管理適用本規定。
生產、運輸、儲存煙花爆竹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公安機關負責煙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工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煙花爆竹經營安全監管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煙花爆竹安全管理的相關工作。
供銷社應當加強對本系統企業煙花爆竹經營活動的管理。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開展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煙花爆竹的宣傳教育活動。
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媒體,應當做好安全燃放煙花爆竹的宣傳工作。
第五條 南寧市竹溪大道、白沙大道、南站大道、沙井大道、清川大道、秀廂大道、廂竹大道組成的環道以內,除第九條規定的禁止燃放的場所和區域以外的地區為限制燃放煙花爆竹區。上述環道沿線向市中心方向80米以內區域為限制經營煙花爆竹區,環道以內其他區域為禁止經營煙花爆竹區。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城市建設發展情況和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需要調整經營和燃放煙花爆竹區範圍並向社會公告。
第六條 煙花爆竹零售網點應當統籌規劃、嚴格控制、合理布局。
本市限制經營煙花爆竹區域內的煙花爆竹零售網點總體布局規劃由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市公安機關編制,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市區範圍內除限制經營煙花爆竹區域外的煙花爆竹零售網點總體布局規劃由各城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城區公安機關編制,報經城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市轄縣煙花爆竹零售網點總體布局規劃由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縣公安機關編制,報經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七條 經營煙花爆竹的,應當符合法定條件和本市煙花爆竹零售網點總體布局規劃,並依法報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批准,取得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辦理工商登記手續後,方可經營。
煙花爆竹批發企業應當從國家批准的生產企業採購煙花爆竹;煙花爆竹零售經營者應當從經批准的批發企業採購煙花爆竹。
第八條 本市限制燃放煙花爆竹區內的煙花爆竹零售點為臨時銷售點,其零售許可期限不超過三十日。
臨時銷售點銷售的煙花爆竹由批發企業實施配送服務。臨時銷售點在經營許可期限屆滿後,應當停止銷售,其未銷售的煙花爆竹應當由批發企業回購或者代為保管,不得自行存放。
第九條 下列場所和區域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一)文物保護單位;
(二)車站、碼頭、飛機場等交通樞紐及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
(三)加油(氣)站、液化氣供應站(點)、油庫、存有機動車的停車場、重要物資倉庫等禁火區或者其他生產、經營、儲存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場所及其周邊100米範圍內;
(四)輸、變電設施安全保護區內;
(五)黨政機關辦公區、醫療機構、幼稚園、中國小校教學區、敬老院;
(六)風景名勝區、林地、綠地、苗圃;
(七)軍事設施保護區;
(八)商場、超市、影(劇)院、步行街等人員密集的公共場所;
(九)房屋室內及其公共走廊、樓梯、屋頂、陽台、視窗;
(十)城市主次幹道、橋樑(含立交橋、過街天橋)、隧道;
(十一)市、縣(區)人民政府規定的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其他地點。
第十條 在限制燃放區內,下列時間準許燃放煙花爆竹,其他時間不得燃放:
(一)農曆除夕下午4時至正月初一凌晨2時;
(二)農曆正月初一至初六每日上午7時至晚上12時;
(三)農曆正月十五下午4時至晚上12時。
其他節日和舉行重大慶典活動期間,需要在限制燃放煙花爆竹區內燃放焰火的,由市人民政府決定並發布公告。
第十一條 在限制燃放區內允許銷售和燃放下列種類的煙花爆竹:
(一)D級產品:
各種規格的D級噴花類、線香類、旋轉類和造型玩具類產品。
(二)C級產品:
1、各種規格的C級噴花類、線香類、吐珠類、旋轉類和造型玩具類產品;
2、長度≤50毫米、內徑≤5毫米且單個裝藥量≤0.2克的C級爆竹類產品;
3、單筒內徑<40毫米,單發裝藥量在25克以下,且總裝藥量在1500克以內的C級組合煙花類產品(扇型、V型、W型、Z型、S型等特殊造型的組合煙花及燃放效果中含垂柳、雷、金屬漂浮物、漂浮物帶燃燒效果的組合煙花除外)。
前款規定品種和規格以外的煙花爆竹,禁止在限制燃放區內銷售和燃放。
第十二條 燃放煙花爆竹應當按照說明以正確、安全方式燃放,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將點燃的煙花爆竹向行人、車輛、建築物、構築物投射、拋擲;
(二)不得妨礙行人、車輛安全通行和影響交通秩序;
(三)不得採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方式燃放煙花爆竹。
十四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燃放煙花爆竹的,應當有監護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看護。
第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時間、地點燃放煙花爆竹,燃放禁止燃放的煙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方式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燃放,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銷售禁止經營的煙花爆竹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批發企業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零售經營者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 單位和個人違法經營、燃放煙花爆竹,國務院《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和其他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處理;造成國家、集體財產損失或他人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公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職責的;
(二)對舉報人的舉報不受理、不及時調查處理的;
(三)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許可申請予以許可的;
(四)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五)徇私枉法、以權謀私、貪污受賄的;
(六)其他違法行政行為。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7月27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南寧市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規定》(市人民政府令第4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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