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條例

《廣西壯族自治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條例》已由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於2021年7月28日通過,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西壯族自治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條例
  • 通過日期:2021年7月28日
  • 實施日期:2021年9月1日
  • 實施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
條例目錄,條例全文,條例解讀,

條例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許可權和範圍
第三章 制度和規範
第四章 協作和配合
第五章 監督和考核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提高執法效率和水平,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建成區以及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實行城鎮化管理的其他區域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以及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是指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依法集中行使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城市管理領域的行政處罰權以及與行政處罰權相關行政強制權的行為。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是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集中行使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城市管理領域的行政處罰權、行政強制權等職權的行政機關。
第四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應當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開原則,堅持執法與服務、處罰與教育、管理與疏導相結合,做到嚴格、規範、公正、文明執法,注重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工作的組織領導,根據區域面積、人口數量、管理需求等狀況,合理配置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人員和執法裝備,將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工作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保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依法履行職責。
第六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工作的業務指導、組織協調、監督檢查、考核評價。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工作。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可以決定由市轄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工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工作的指導監督和考核協調,以及跨區域和重大複雜違法案件的查處。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可以向開發區、自由貿易試驗區、風景名勝區等特殊區域派駐執法機構;也可以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根據上述特殊區域的實際需要和承擔能力,依法委託上述特殊區域的管理機構或者其職能機構在區域內實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協調機制,加強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與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之間的行政執法協調工作,研究解決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司法行政、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相關工作。
第八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支持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的工作,協助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人員依法行使職權。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人員依法開展執法活動和協管人員依法開展執法輔助事務,受法律保護。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廣播、電視、報刊和網際網路站等媒體應當加強城市管理法治宣傳,增強公眾城市管理法治意識,營造社會共同維護城市管理秩序的氛圍。
第十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多種形式的公眾參與渠道,聽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意見和建議,不斷改進和完善執法方式和方法。
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勸阻、制止和舉報城市管理違法行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現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人員有違法執法行為或者對發現的違法行為不依法查處的,可以向其所在單位、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機關檢舉、控告。接到檢舉、控告的單位、部門、機關應當按照法定許可權及時核實處理,並及時反饋處理意見。
第二章 許可權和範圍
第十一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結合本行政區域實際,實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確定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集中行使下列全部或者部分行政處罰權:
(一)住房城鄉建設領域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二)生態環境保護管理方面的社會生活噪聲污染、建築施工噪聲污染、建築施工揚塵污染、餐飲服務業油煙污染、露天燒烤污染、城市焚燒瀝青塑膠垃圾等煙塵和惡臭污染、露天焚燒秸稈落葉等煙塵污染、燃放煙花爆竹污染等行政處罰權;
(三)市場監督管理方面的戶外公共場所無照經營、戶外公共場所食品銷售無證經營等行政處罰權;
(四)交通管理方面的侵占城市道路、違法停放車輛等行政處罰權;
(五)水行政管理方面的向城市河道傾倒廢棄物和垃圾、違規取土、城市河道違法建築物拆除等行政處罰權;
(六)國務院決定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集中行使的其他方面的行政處罰權。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依據前款規定確定本級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的執法範圍後,應當向社會公布,同時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二條 除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外,其他需要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的事項應當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一)與民眾生產生活密切相關;
(二)執法頻率高;
(三)多部門執法擾民問題突出;
(四)專業技術要求適宜;
(五)與城市管理密切相關且需要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
符合上述條件需要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的事項,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提出,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由提出的人民政府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 已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集中行使的行政處罰權以及與行政處罰權相關的行政強制權,原行政主管部門不再行使。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將行政處罰權移交給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後,其他行政管理和監督職責應當繼續履行,對本部門審批或者主管的事項履行事中事後監督管理職責,並強化對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涉及本部門劃轉事項的業務指導。
第十四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建立權責清單制度,向社會公布執法範圍、執法依據、處罰標準、執法流程、監督途徑、問責機制和考核內容等事項,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章 制度和規範
第十五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人員應當依法取得行政執法資格和行政執法證件,方可從事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活動。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人員在執法過程中不得少於兩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執法人員應當按照規定著裝,主動出示執法證件,用語規範,舉止文明。
第十六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可以根據執法工作需要配備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協管人員,並建立健全協管人員招聘、管理、薪酬、獎懲、退出等制度。
協管人員經培訓合格後可以配合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人員從事宣傳教育、日常巡查、信息收集、違法行為勸阻等執法輔助事務。
協管人員從事城市管理綜合執法輔助事務產生的法律後果,由其所屬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承擔。
第十七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規範執法流程,依法制定行政處罰裁量基準並向社會公布,使用統一格式的執法文書。
第十八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在執法活動中,應當根據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予以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行政處罰。初次違法且危害後果輕微並及時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處罰。
當事人有證據足以證明沒有主觀過錯的,不予行政處罰。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對當事人的違法行為,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採取教育、勸誡、疏導等方式予以糾正。
第十九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對行政執法的啟動、調查取證、審核、決定、送達、執行等進行全過程記錄,歸檔保存。
對現場執法、調查取證、舉行聽證、留置送達和公告送達等容易引發爭議的執法階段、環節,應當進行音像記錄;對查封扣押財產、強制拆除等直接涉及生命健康、重大財產權益的現場執法活動和執法場所,應當進行全過程音像記錄。
第二十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日常巡查制度,整合和利用城市綜合管理服務平台,推進城市格線化管理,及時發現、制止和查處城市管理違法行為。
第二十一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人員調查取證時,可以依法採取下列措施:
(一)核實當事人身份、住址、聯繫方式、許可證件等信息;
(二)進入涉嫌從事違法活動的場所實施現場檢查,並製作檢查筆錄;
(三)以勘驗、拍照、錄音、錄像等方式進行現場取證;
(四)詢問案件當事人、證人等,並製作詢問筆錄;
(五)查閱、調取、複製與違法行為有關檔案資料等;
(六)利用電子技術監控設備收集、固定違法事實;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二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人員調查取證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執法人員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係或者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執法的,應當迴避;
(二)調查詢問筆錄應當經被調查詢問人核對並簽名或者蓋章;
(三)現場勘驗應當通知當事人到場,當事人不到場的,可以邀請無利害關係見證人到場;勘驗筆錄應當經當事人或者無利害關係見證人核對並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應當在勘驗筆錄中註明;
(四)法律、法規的其他有關規定。
第二十三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人員調查取證時,應當全面、客觀、公正,符合法定程式,不得採用利誘、欺詐、脅迫、暴力等非法手段收集證據,不得偽造、隱匿證據。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證據,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第二十四條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記保存,並向當事人出具證據登記保存通知書和物品清單。
第二十五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查處下列違法行為,可以採取以下相應措施:
(一)發現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正在進行建設的,責令停止建設後,當事人仍不停止建設的,經建設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成,採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繼續建設部分等措施;
(二)對不在指定區域占用公共場所擺攤設點、沿街叫賣,影響交通或者他人生產生活,經責令改正仍拒不改正的,扣押經營的物品和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工具;
(三)對臨街店鋪跨門檻、窗經營、作業以及擺放廣告牌、燈箱或者展示商品、堆放物品的,經責令改正仍拒不改正的,扣押跨範圍經營的物品和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工具;
(四)對在城市道路運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未採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經責令改正仍拒不改正的,責令車輛不得上路行駛,或者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扣押運輸車輛。
第二十六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實施相關的行政強制措施時,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程式和期限執行,製作並當場向當事人交付查封、扣押決定書和查封、扣押清單。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應當依法選擇適當的方式,最大限度的減少當事人的損失。採取非強制手段可以達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實施行政強制措施。
第二十七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妥善保管查封、扣押的物品,不得使用、截留、損毀或者擅自轉移、處置,不得收取保管費用;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屬非法物品的,依法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被查封、扣押的物品易腐爛、變質或者不易保管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通知當事人在二十四小時內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當事人逾期不接受處理或者當事人難以查明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登記後,可以拍賣或者依法處理,無法拍賣或者依法處理的,可以經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負責人批准並留存證據後銷毀。
第二十八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實施查封、扣押措施後,應當及時查清事實,在法定期限內分別作出以下處理決定:
(一)對違法事實清楚,依法應當沒收的非法財物,予以沒收;
(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銷毀的,依法銷毀;
(三)依法不再需要採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應當及時作出解除查封、扣押決定並通知當事人認領。當事人逾期不認領或者當事人難以查明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及時發布認領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滿六十日無人認領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可以拍賣、依法處理,拍賣、依法處理所得款項應當依法上繳國庫;
(四)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根據法律規定,將查封、扣押的物品拍賣、依法處理抵繳罰款。
第二十九條 對執法現場棄留的物品,除依法應當予以沒收、查封、扣押的物品外,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登記並妥善保管。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未接受處理或者當事人難以查明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及時發布認領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滿六十日無人認領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可以拍賣、依法處理或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對易腐爛、變質或者不易保管的物品,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條 依法應當由從事行政處罰決定法制審核的人員進行法制審核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經法制審核通過。
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
(一)問題複雜、影響較大;
(二)涉及面廣、專業性強;
(三)處理意見存在較大分歧;
(四)其他依法需要進行集體討論的情形。
第三十一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內容以及事實、理由、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要求聽證等權利;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應當告知當事人有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等權利。
第三十二條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文書應當依法直接送達當事人;無法直接送達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送達。
經當事人同意,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可以採用簡訊、傳真、電子郵件、即時通訊工具等能夠確認其收悉的電子方式送達執法文書,並通過拍照、截屏、錄音、錄像等方式予以記錄,簡訊、傳真、電子郵件、即時通訊信息等到達當事人特定系統的日期為送達日期;但是採用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的,還應當簽訂確認書。
對有關違法建築物、構築物、設施的執法文書,當事人拒絕確認送達地址或者以拒接電話、搬離原住所等方式躲避、規避送達,採取直接送達、留置送達、郵寄送達、轉交送達、委託送達方式無法送達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可以在所在地村(居)民委員會等基層組織見證下,將有關執法文書張貼在違法建築物、構築物、設施的顯著位置,並採取拍照、錄像等方式留存證據,三日後即視為送達,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章 協作和配合
第三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可以書面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協助請求:
(一)查處違法行為需要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法定職權出具專業性意見或者對涉嫌從事違法活動的場所實施現場檢查、勘驗等提供協助的;
(二)所需要的文書、資料、信息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製作或者保存,自行收集難以取得的;
(三)其他需要協助的情形。
協助事項屬於被請求的行政主管部門職權範圍的,應當依法予以協助。需要出具專業性意見的,應當在收到協助函件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出具書面意見;情況複雜需要延期的,應當以書面形式說明理由並明確答覆期限;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出具專業性意見依法需要檢驗、檢測、檢疫或者鑑定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期限內。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組織涉及城市管理的重大專項執法行動。專項執法中的行政執法決定,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職權範圍內依法作出,並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三十五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並根據實際需要和情勢變化實行動態管理和調整,建立健全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應對突發事件工作機制,提升應對突發事件的綜合處置能力。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要求開展各項突發事件應對工作,落實相關應急處置措施。
第三十六條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工作的支持和保障,配合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建立協調聯絡機制和妨害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案件快速移交處置機制,依法打擊相關違法行為,對涉嫌犯罪的依法查處。
第三十七條 管轄區域相鄰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對接壤地區流動性違法行為的查處,可以約定共同管轄。共同管轄區域內發生的違法行為,由先發現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查處,其他相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予以配合。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共同的上一級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指定管轄。
第三十八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與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城市管理與執法信息互通共享機制,及時通報行政執法信息和相關行政管理信息。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依法建立違法信息資料庫,並將違法信息按照國家、自治區規定報送有關部門。
第三十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支持、配合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依法開展宣傳教育、調查取證、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文書送達等執法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人對本區域內的城市管理違法行為,應當及時報告並協助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依法處理。
第五章 監督和考核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執法監督制度,加強對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工作的監督。
上級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對下級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進行監督檢查。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涉及本部門劃轉事項的監督。
第四十一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全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考核評價制度。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根據全區考核評價制度,結合本行政區域實際情況,建立本市考核評價制度。
自治區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以及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做好考核評價工作,並將考核評價結果抄送考核評價對象的同級人民政府。
第四十二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加強執法隊伍規範化、制度化建設和管理,完善執法培訓、崗位交流、督查考核、責任追究等制度,強化對執法隊伍的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四條 第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及其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有關機關或者所在單位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沒有法定的行政處罰依據、違反法定的行政處罰程式實施行政處罰或者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的;
(二)使用、截留、損毀或者擅自轉移、處置查封、扣押物品的;
(三)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四)對發現的違法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五)採取利誘、欺詐、脅迫、暴力等非法手段收集證據,或者偽造、隱匿證據的;
(六)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
第四十五條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履行協作和配合職責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機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履行配合職責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機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妨害公務,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制止;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阻礙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人員進入有關場所調查取證、依法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
(二)對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人員和協管人員進行威脅、侮辱、圍堵、毆打或者打擊報復的;
(三)搶奪、損毀、轉移被查封、扣押的物品或者擅自拆封、使用已查封場所、設施的;
(四)阻礙城市管理綜合執法車輛通行或者破壞執法設施、執法車輛的;
(五)在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辦公場所非法聚集,圍堵、衝擊執法部門的;
(六)其他阻礙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本條例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條例解讀

《條例》明確規定原來生態環境保護管理方面的社會生活噪聲污染、建築施工噪聲污染、餐飲服務業油煙污染、露天燒烤污染、惡臭污染、燃放煙花爆竹污染等,將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行使行政處罰權。
《條例》明確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依法集中行使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城市管理領域的行政處罰權的同時,還明確規定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查處違法行為時可採取相應的強制措施。
其中,明確了在建設工地發現違法行為,責令停止建設後當事人仍不停止建設的,經建設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成,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可採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繼續建設部分等措施。
經營者不在指定區域經營,還占用公共場所擺攤設點、沿街叫賣,影響交通或者影響他人生產生活,責令不改正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有權扣押經營的物品和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工具。
對在城市道路運輸煤炭、垃圾、渣土、土方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未採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責令不改正的,責令車輛不得上路行駛,或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可扣押運輸車輛。
《條例》明確規定在執法活動中,對於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和初次違法且危害後果輕微並及時改正的行為,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不予行政處罰。對當事人的違法行為,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採取教育、勸誡、疏導等方式予以糾正。
此外,在執法文書送達方面,《條例》規定,採用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傳達行政處罰決定書的,還應當簽訂確認書。針對有關違法建築物、構建物、設施的執法文書,當事人拒絕確認送達地址或者以拒接電話、搬離原住所等方式逃避、規避送達這類情形下的適用方法等。
在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及執法部門法律責任方面,一旦發現對發現的違法行為不依法查處的;採取利誘、欺詐、脅迫、暴力等非法收集證據,或者偽造、隱匿證據的;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等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