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寧市違法建設查處條例》經2013年9月27日南寧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17次會議通過,2014年7月24日廣西壯族自治區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11次會議批准。該《條例》分總則、協調聯動、監管與處置、強制拆除、法律責任、附則6章29條,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寧市違法建設查處條例
- 通過時間:2013年9月27日
- 批准時間:2014年7月24日
- 施行時間:2014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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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發布
南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十三屆第30號
《南寧市違法建設查處條例》已由南寧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於2013年9月27日通過,經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1次會議於2014年7月24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南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4年7月28日
檔案全文
南寧市違法建設查處條例
(2013年9月27日南寧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7次會議通過,2014年7月24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1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鄉規劃管理,制止和查處違法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所轄城區範圍內查處違法建設,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違法建設,是指依法應當取得但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臨時建設規劃許可證以及未按照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的建設。
本條例施行前已建成的建(構)築物是否屬於違法建設,按照建設時施行的法律法規認定和處理;依法需要強制拆除的,依照本條例規定執行。
第四條 違法建設查處工作實行屬地管理、分級負責、協調聯動、依法追責的原則。
第五條 市、城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違法建設查處工作的組織領導和監督檢查。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和規劃等行政主管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以下統稱查處機關)依照法律、法規和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有關規定負責違法建設的具體查處工作。
第六條 違法建(構)築物不受法律保護,在征地拆遷、房屋徵收、徵用以及依法查處時不予補償。
第二章 協調聯動
第七條 市、城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違法建設查處協調聯動機制,協調和解決下列事項:
(一)研究部署違法建設查處措施;
(二)指導協調違法建設強制拆除活動;
(三)督促協調違法建設查處信息共享平台建設;
(四)協調處理違法建設案件管轄異議,解決違法建設查處疑難問題;
(五)研究處理上級機關督促查處的違法建設事項;
(六)協調解決違法建設查處的其他事項。
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應當製作統一的執法文書樣式,並規範執法程式。對發現的違法建設,應當督促當地查處機關立即查處,並將情況定期通報監察機關。
第八條 市、城區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和單位發現違法建設的,應當立即通報查處機關,並按照下列規定協助做好違法建設查處相關工作:
(一)提供違法建設查處和信息共享平台建設所需信息和資料;按照查處機關的要求到場配合查處。
(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未取得規劃許可證的建設項目不得核發施工許可證;對違法建(構)築物不得進行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
(三)發展改革、農業、林業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農業建設項目專項扶持資金時,應當查驗申請項目的規劃手續,對無合法手續的不得批准核撥扶持資金。
(四)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對違法建設不予辦理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已經辦理的,應當予以註銷或者變更。
(五)公安機關對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阻礙執法人員進入違法建設現場執行公務的行為負責及時制止,對鼓動、組織、參與暴力抗法的違法行為人依法採取行政強制措施,並依法予以處罰;對涉嫌刑事傷害以及查處機關移送的其他涉嫌犯罪的違法建設案件或者線索,依法立案。
(六)工商、食品藥品監督等部門作出有關行政許可前,應當查驗生產經營場所的合法手續。對無合法手續的,不予核發有關證照。
(七)監察機關對相關單位履行違法建設查處及協助查處職責的情況負責進行監察,對違法建設查處工作中的違規、違紀行為依照有關規定進行調查處理。
第九條 城市管理監督機構巡查時發現在建工程項目未按照規定設定規劃公示牌,或者發現違法建設的,應當立即通報查處機關。
村(居)民委員會、農林場(園藝場)場(隊)部、物業服務企業及其他單位在其轄區內或者管理區域內發現在建工程項目未按照規定設定規劃公示牌,或者發現違法建設的,應當立即報告查處機關。
第三章 監管與處置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違法建(構)築物作為生產經營場所。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違法建設提供水、電接駁。
供水、供電、管道燃氣等公共服務單位(以下統稱公共服務單位)在向用戶提供服務前,對已建成的建(構)築物,應當查驗房產權屬證明或者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查驗規劃核實證明。對在建的工程項目,應當查驗規劃許可證。對無房產權屬證明、規劃核實證明或者規劃許可證的,不得提供服務。
第十二條 承建建設項目應當查驗項目的規劃許可證。對無規劃許可證的,不得承建。
第十三條 查處機關、城市建成區內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等單位,應當分解日常巡查責任,實行格線化監控管理,及時發現和制止違法建設。
第十四條 查處機關巡查發現在建工程項目未按照規定設定規劃公示牌的,或者接到違法建設報告的,應當立即核查項目的規劃許可證。
未取得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查處機關應當立即責令停止施工。當事人不停止施工的,查封施工現場,並在一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公共服務單位停止提供服務。公共服務單位應當自接到書面通知後一個工作日內停止提供服務。
第十五條 對已建的違法建(構)築物,查處機關應當在確認違法建(構)築物後一個工作日內,通知利用違法建(構)築物作為生產經營場所的單位和個人,並通知公共服務單位停止提供服務,公共服務單位應當自接到通知後三個工作日內停止提供服務。
第十六條 違法建設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查處機關應當責令其採取改正措施,並依法作出處罰。
違法建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
(一)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但未按照許可證的要求進行建設,在限期內採取改正措施能夠符合規劃許可證的要求的。
(二)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即開工建設,但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已經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審定,建設內容符合或者採取改正措施後符合經審定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要求的。
(三)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且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未經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審定,但建設內容符合用地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修建性詳細規劃要求且不影響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
第十七條 違法建設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查處機關應當依法作出限期拆除決定。
違法建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
(一)侵占城鄉規劃法明確禁止擅自改變用途的用地的;
(二)占用基本農田或者具有其他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情形的;
(三)危及防洪、消防、人防等防災設施正常運行,給公共安全造成隱患的;
(四)擅自改變或者突破強制性規劃控制指標的;
(五)在具有革命歷史紀念意義或者科學文化價值的建築物、文物古蹟、風景名勝保護範圍內進行建設的;
(六)其他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
查處機關難以認定違法建設是否屬於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應當書面徵詢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答覆,情況複雜的可延長至十五個工作日。
第十八條 違法建(構)築物不能拆除的,查處機關應當依法作出處罰。
違法建(構)築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不能拆除:
(一)因建(構)築物不可分離性難以實施拆除,或者拆除影響其他部分安全的;
(二)現有拆除技術條件或者地理環境無法實施拆除的;
(三)拆除將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或者產生其他嚴重後果的。
不能拆除的違法建(構)築物由查處機關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認定;情況重大、複雜的,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認定。鄉(鎮)人民政府作為查處機關的,應當報城區人民政府認定。
第十九條 查處機關經現場調查和向建設項目所在地村(居)民委員會等基層組織調查,無法確定違法建設單位、所有人、管理人的,應當在違法建(構)築物上張貼公告,同時在本級人民政府、本單位入口網站或者市級公開發行的報刊上刊登公告,督促建設單位或者所有人、管理人依法接受調查,公告期不少於十五日。公告期屆滿仍無法確定建設單位或者所有人、管理人的,由查處機關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後依法強制拆除或者沒收。
第二十條 查處在建的違法建設項目,查處機關應當自發現違法建設項目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行政處理決定;案情特別重大或者複雜的,經本機關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期,但延長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四十個工作日。
查處已經建成的違法建(構)築物,查處機關應當自發現違法建(構)築物之日起四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行政處理決定;案情特別重大或者複雜的,經本機關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期,但延長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四十五個工作日。
第四章 強制拆除
第二十一條 查處機關作出限期拆除決定後,當事人逾期不拆除的,具有強制拆除權的機關應當在兩個工作日內,同時在違法建設項目的顯著位置和本級人民政府、本單位入口網站或者市級公開發行的報刊上張貼或者刊登催告書,催告限期拆除;催告期不少於三日,最長不超過七日。
經催告仍不自行拆除的,依法作出強制拆除決定,同時公告限定當事人在三日內自行拆除。當事人逾期不拆除的,具有強制拆除權的機關應當按照法定程式實施強制拆除。
第二十二條 實施強制拆除的機關應當責令當事人限期自行搬出違法建(構)築物內的財物。當事人逾期不搬出財物的,實施強制拆除前應當通知當事人,同時邀請基層組織代表或者公證機關到場見證,對相關財物進行登記,並將物品和清單當場交付當事人。
當事人拒不到場的,通知其十日內到指定地點領取違法建構(築)物內搬出的財物。逾期不領取的,實施強制拆除的機關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移交財政等有關部門參照本市處理查封扣押物品的相關規定進行處理。鮮活物品和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可先行拍賣或者變賣。
第二十三條 占用耕地 、林地、公共綠地、濕地進行違法建設,破壞自然資源的,由查處機關依法實施代履行。
在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場所內的違法建(構)築物,經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仍不自行拆除的,立即依法實施代履行。
違法建設存在安全隱患且危及公共安全的,應當立即組織拆除。
第二十四條 對違法建(構)築物實施強制拆除(含代履行)時,應當現場拍照、錄音錄像,並附卷保存。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查處機關和其他承擔協助查處義務的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通報批評,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日常巡查責任單位不履行日常巡查職責,未及時發現違法建設或者發現後不報告、不制止,情節嚴重的;
(二)查處機關發現違法建設或者接到違法建設報告,不依法及時處理的;
(三)相關部門對利用違法建(構)築物作為生產經營場所的當事人作出行政許可的;
(四)相關部門未按照要求提供相關信息、資料,或者未按照要求到場配合查處的;
有關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違法建設給予補償或者對利用違法建(構)築物作為生產經營場所給予相關政策性扶持的,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並追繳已發放的補償、補貼、補助。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自用或者向他人提供違法建(構)築物作為生產經營場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明知是違法建(構)築物而使(租)用該場地作為生產經營場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供水、供電、管道燃氣等公共服務單位為違法建設提供相關服務或者未按要求停止提供服務的,由查處機關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其他單位和個人向違法建設提供水、電接駁的,由查處機關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施工單位承建違法建設項目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罰,並將有資質的施工單位的違法行為記入建築企業信用信息檔案。個人承建違法建設項目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條例的說明
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2013年9月27日,南寧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審議通過了《南寧市違法建設查處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並於11月19日依法報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批准。
《條例》報批以來,得到了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以及自治區人大相關專門委員會、常委會相關工作委員會和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高度關注。今年3月31日,自治區人大常委會辦公廳來函,轉達了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對《條例》的討論意見。此後,自治區人大法制委員會、環境與資源保護委員會、常委會法工委和自治區政府有關廳(局)對《條例》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7月2日,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副主任楊道喜召集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有關領導、自治區人大及其常委會有關部門負責人,以及南寧市人大常委會有關領導和市人大及其常委會、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負責人,召開《條例》的討論座談會,就《條例》的修改交換了意見,達成了共識。
根據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和自治區人大法制委員會、環境與資源保護委員會及常委會法工委的意見,南寧市人大常委會對《條例》進行了反覆研究,對部分內容進行了調整。現將調整後《條例》的有關情況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近年來,隨著我市經濟和社會的快速發展,城鄉建設步伐加快,征地拆遷不斷增多,部分城鄉居民為了謀取非法利益,大量違法占地、違法建設,並呈現出泛濫之勢。違法建設速度快、成本低、獲利大,如果任其發展,將引發連鎖反應,不僅導致今後的查處成本越來越高、查處難度越來越大,嚴重阻礙城鄉建設管理的正常開展,而且還將對社會穩定產生不良影響,必須採取切實有效的措施予以遏制。查處違法建設,是一項複雜、艱巨、長期的工作,需要比較系統的法律法規作為支撐。目前,針對違法建設的查處,國家、自治區均沒有制定專門的法律法規,可依據的法律法規規定比較零散,可操作性不夠強。為此,急需根據南寧市的實際情況,制定一件實體上、程式上都具有較強針對性的地方性法規,以快速有效地開展違法建設的查處工作。
二、《條例》的制定依據
《條例》調整文本,主要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等為立法依據,同時參照了《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辦法》的有關規定及廣州、廈門等地的立法經驗。
三、《條例》的主要內容
經調整後,《條例》由原來的六章三十九條調整為六章二十九條,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第一章總則,主要明確立法目的和依據、適用範圍、執法主體及其職責分工等。第二章協調聯動,主要是關於查處違法建設協調聯動機制的建立及其職能、各職能部門及相關單位在違法建設查處工作中應當承擔的職責或者義務。第三章監管與處置,主要是關於對建設項目的巡查及違法建設的發現、報告、認定及對不同類型違法建設的處置方式。第四章強制拆除,主要是關於強制拆除違法建設的程式性規定。第五章法律責任,主要是明確違法建設責任人、查處機關和相關單位的違法責任等。第六章附則,規定法規的施行時間。
四、需要說明的主要問題
(一)關於適用範圍
由於違法建設情況最嚴重、最複雜、查處難度最大的主要集中在市區建成區及其周邊的城鄉結合部等地區,同時,考慮到今後南寧市城市發展的重點在六個城區,再加上相對於城區來說,市轄縣的違法建設的歷史、現狀及其查處工作體制、機制等有其特殊性。因此,決定將《條例》的適用範圍縮小為“本市所轄城區範圍內”,以更有針對性、更有效地開展相關執法工作。
(二)關於違法建設的定義及查處的基本原則
《條例》第三條主要依據城鄉規劃法的有關規定,採取列舉方式,明確了屬於違法建設的四種情形;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建成的建(構)築物是否屬於違法建設,按照建設時施行的法律法規認定和處理;依法需要強制拆除的,依照本條例規定執行。同時,第六條還規定,違法建(構)築物不受法律保護,在征地拆遷、房屋徵收、徵用以及依法查處時不予補償。這些規定,有助於執法人員和管理相對人對違法建設的理解和甄別,增強《條例》的指引作用。
(三)關於違法建設查處的執法體制
為了克服目前違法建設查處工作中多頭執法、分工不明、協作不力的弊端,有必要進一步整合執法資源,強化協調配合,提高工作效率。為此,《條例》第四條分別明確了違法建設查處實行“屬地管理、分級負責、協調聯動、依法追責”的原則;第五條確立了在市、城區人民政府領導及監督、指導下,以市、城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和規劃等部門及其鄉(鎮)人民政府作為查處機關,依照法律、法規及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有關規定,負責違法建設具體查處工作的執法體制。《條例》第七條規定,市、城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違法建設查處協調聯動機制,協調解決違法建設查處工作中的有關重要事項。第八條分別規定了與違法建設查處工作密切相關的其他職能部門協助做好違法建設查處工作的職責。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四條規定了數位化城市監督管理機構、查處機關、城市建成區內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等單位、相關基層組織對轄區內建設項目的巡查及對違法建設的發現、報告的職責。對於不按照規定履行職責的,在第五章設立了相應的法律責任。比如,對有關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違法建設給予補償或者對利用違法建(構)築物作為生產經營場所給予相關政策性扶持的,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並追繳已發放的補償、補貼、補助。
此外,第十一條、第十二條還分別規定了供水、供電、管道燃氣等公共服務單位及建築施工單位及個人應當承擔配合違法建設查處的相關義務,並在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設立了相應的法律責任規定,強化了查處違法建設的配合措施。
(四)關於對違法建設的處置
違法建設的類型和原因極為複雜,有些是當事人未主動依法辦理相關手續,有些是受利益驅動而違法“種房子”,有些是因其他原因而造成的違法建設。對不同類型的違法建設,應當在法律規定的框架內,充分考慮違法建設的成因、後果及其影響,採取不同的處理方式,既對違法行為給予應有的處罰,達到威懾、遏制違法建設的目的,又兼顧客觀實際,適當保護管理相對人的合理需求。為此,《條例》第三章將違法建設總體區分為“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和“不能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兩種情況,規定了不同的處理方式:一是對屬於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三種情形,責令其採取改正措施,並依法作出處罰。即按照城鄉規劃法、自治區實施城鄉規劃法辦法和住建部的有關規定,在給予行政處罰的同時,可以通過補辦手續消除其“違法”身份(第十六條)。鑒於城鄉規劃法未對違法建設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具體情形作出規定。為便於管理相對人了解和判斷違法建設處理的標準,同時有利於查處機關公開、公正執法,《條例》對此進行了細化。二是對屬於不能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四種情形,查處機關應當作出限期拆除的決定;當事人逾期不拆除的,查處機關應當催告限期拆除(第二十一條)。對經一定程式認定屬於不能拆除的三種情形的違法建(構)築物,查處機關應當依法作出處罰(第十八條)。對經一定程式調查並公告督促接受調查後,仍無法確定建設單位、所有人、管理人的,由查處機關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後依法強制拆除或者沒收(第十九條)。為了從速處理違法建設,《條例》對查處機關作出違法建設處理決定的期限作了規定(第二十條)。
(五)關於對違法建設的強制拆除
實踐中,對違法建設的處置,相當部分最終要通過強制拆除的形式完成,這也是容易激發查處機關及管理相對人矛盾的執法環節,立法中必須在實體及程式上都作出嚴格的規定。為此,《條例》設立專章,對查處違法建設中的強制拆除措施作具體規定。
一方面,為擺脫目前違法建設查處成本高、查處程式繁瑣的困境,《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違法建(構)築物經催告仍不自行拆除的,查處機關應當依法作出強制拆除決定。其中,對存在安全隱患且危及公共安全的違法建設,應當立即組織強制拆除,以消除安全隱患。同時,考慮到由違法建設人承擔強制拆除代履行的費用,一來可以增加違法成本,起到震懾作用,二來可以減輕執法機關實施強制拆除的經費負擔,提高強制拆除效率。《條例》根據行政強制法、水法和公路法的有關規定,設立了代履行的規定,即對占用耕地、林地、公共綠地、濕地進行違法建設,破壞自然資源的,由查處機關依法實施代履行;對在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場所內的違法建(構)築物,經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仍不自行拆除的,立即依法實施代履行(第二十三條)。另一方面,為進一步規範執法程式,防止隨意性執法給管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造成侵害。《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從強制拆除的組織實施、對違法建(構)築物內財物的處理程式及其法律後果等方面都作了具體規定。
《條例》進行調整後,其設立的各項制度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有較強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切合南寧市實際。為及時實施《條例》,依法做好違法建設的查處工作,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及時進行審議批准。
以上說明,請予審議。
2013年9月27日,南寧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審議通過了《南寧市違法建設查處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並於11月19日依法報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批准。
《條例》報批以來,得到了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以及自治區人大相關專門委員會、常委會相關工作委員會和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高度關注。今年3月31日,自治區人大常委會辦公廳來函,轉達了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對《條例》的討論意見。此後,自治區人大法制委員會、環境與資源保護委員會、常委會法工委和自治區政府有關廳(局)對《條例》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7月2日,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副主任楊道喜召集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有關領導、自治區人大及其常委會有關部門負責人,以及南寧市人大常委會有關領導和市人大及其常委會、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負責人,召開《條例》的討論座談會,就《條例》的修改交換了意見,達成了共識。
根據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和自治區人大法制委員會、環境與資源保護委員會及常委會法工委的意見,南寧市人大常委會對《條例》進行了反覆研究,對部分內容進行了調整。現將調整後《條例》的有關情況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近年來,隨著我市經濟和社會的快速發展,城鄉建設步伐加快,征地拆遷不斷增多,部分城鄉居民為了謀取非法利益,大量違法占地、違法建設,並呈現出泛濫之勢。違法建設速度快、成本低、獲利大,如果任其發展,將引發連鎖反應,不僅導致今後的查處成本越來越高、查處難度越來越大,嚴重阻礙城鄉建設管理的正常開展,而且還將對社會穩定產生不良影響,必須採取切實有效的措施予以遏制。查處違法建設,是一項複雜、艱巨、長期的工作,需要比較系統的法律法規作為支撐。目前,針對違法建設的查處,國家、自治區均沒有制定專門的法律法規,可依據的法律法規規定比較零散,可操作性不夠強。為此,急需根據南寧市的實際情況,制定一件實體上、程式上都具有較強針對性的地方性法規,以快速有效地開展違法建設的查處工作。
二、《條例》的制定依據
《條例》調整文本,主要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等為立法依據,同時參照了《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辦法》的有關規定及廣州、廈門等地的立法經驗。
三、《條例》的主要內容
經調整後,《條例》由原來的六章三十九條調整為六章二十九條,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第一章總則,主要明確立法目的和依據、適用範圍、執法主體及其職責分工等。第二章協調聯動,主要是關於查處違法建設協調聯動機制的建立及其職能、各職能部門及相關單位在違法建設查處工作中應當承擔的職責或者義務。第三章監管與處置,主要是關於對建設項目的巡查及違法建設的發現、報告、認定及對不同類型違法建設的處置方式。第四章強制拆除,主要是關於強制拆除違法建設的程式性規定。第五章法律責任,主要是明確違法建設責任人、查處機關和相關單位的違法責任等。第六章附則,規定法規的施行時間。
四、需要說明的主要問題
(一)關於適用範圍
由於違法建設情況最嚴重、最複雜、查處難度最大的主要集中在市區建成區及其周邊的城鄉結合部等地區,同時,考慮到今後南寧市城市發展的重點在六個城區,再加上相對於城區來說,市轄縣的違法建設的歷史、現狀及其查處工作體制、機制等有其特殊性。因此,決定將《條例》的適用範圍縮小為“本市所轄城區範圍內”,以更有針對性、更有效地開展相關執法工作。
(二)關於違法建設的定義及查處的基本原則
《條例》第三條主要依據城鄉規劃法的有關規定,採取列舉方式,明確了屬於違法建設的四種情形;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建成的建(構)築物是否屬於違法建設,按照建設時施行的法律法規認定和處理;依法需要強制拆除的,依照本條例規定執行。同時,第六條還規定,違法建(構)築物不受法律保護,在征地拆遷、房屋徵收、徵用以及依法查處時不予補償。這些規定,有助於執法人員和管理相對人對違法建設的理解和甄別,增強《條例》的指引作用。
(三)關於違法建設查處的執法體制
為了克服目前違法建設查處工作中多頭執法、分工不明、協作不力的弊端,有必要進一步整合執法資源,強化協調配合,提高工作效率。為此,《條例》第四條分別明確了違法建設查處實行“屬地管理、分級負責、協調聯動、依法追責”的原則;第五條確立了在市、城區人民政府領導及監督、指導下,以市、城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和規劃等部門及其鄉(鎮)人民政府作為查處機關,依照法律、法規及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有關規定,負責違法建設具體查處工作的執法體制。《條例》第七條規定,市、城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違法建設查處協調聯動機制,協調解決違法建設查處工作中的有關重要事項。第八條分別規定了與違法建設查處工作密切相關的其他職能部門協助做好違法建設查處工作的職責。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四條規定了數位化城市監督管理機構、查處機關、城市建成區內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等單位、相關基層組織對轄區內建設項目的巡查及對違法建設的發現、報告的職責。對於不按照規定履行職責的,在第五章設立了相應的法律責任。比如,對有關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違法建設給予補償或者對利用違法建(構)築物作為生產經營場所給予相關政策性扶持的,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並追繳已發放的補償、補貼、補助。
此外,第十一條、第十二條還分別規定了供水、供電、管道燃氣等公共服務單位及建築施工單位及個人應當承擔配合違法建設查處的相關義務,並在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設立了相應的法律責任規定,強化了查處違法建設的配合措施。
(四)關於對違法建設的處置
違法建設的類型和原因極為複雜,有些是當事人未主動依法辦理相關手續,有些是受利益驅動而違法“種房子”,有些是因其他原因而造成的違法建設。對不同類型的違法建設,應當在法律規定的框架內,充分考慮違法建設的成因、後果及其影響,採取不同的處理方式,既對違法行為給予應有的處罰,達到威懾、遏制違法建設的目的,又兼顧客觀實際,適當保護管理相對人的合理需求。為此,《條例》第三章將違法建設總體區分為“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和“不能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兩種情況,規定了不同的處理方式:一是對屬於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三種情形,責令其採取改正措施,並依法作出處罰。即按照城鄉規劃法、自治區實施城鄉規劃法辦法和住建部的有關規定,在給予行政處罰的同時,可以通過補辦手續消除其“違法”身份(第十六條)。鑒於城鄉規劃法未對違法建設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具體情形作出規定。為便於管理相對人了解和判斷違法建設處理的標準,同時有利於查處機關公開、公正執法,《條例》對此進行了細化。二是對屬於不能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四種情形,查處機關應當作出限期拆除的決定;當事人逾期不拆除的,查處機關應當催告限期拆除(第二十一條)。對經一定程式認定屬於不能拆除的三種情形的違法建(構)築物,查處機關應當依法作出處罰(第十八條)。對經一定程式調查並公告督促接受調查後,仍無法確定建設單位、所有人、管理人的,由查處機關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後依法強制拆除或者沒收(第十九條)。為了從速處理違法建設,《條例》對查處機關作出違法建設處理決定的期限作了規定(第二十條)。
(五)關於對違法建設的強制拆除
實踐中,對違法建設的處置,相當部分最終要通過強制拆除的形式完成,這也是容易激發查處機關及管理相對人矛盾的執法環節,立法中必須在實體及程式上都作出嚴格的規定。為此,《條例》設立專章,對查處違法建設中的強制拆除措施作具體規定。
一方面,為擺脫目前違法建設查處成本高、查處程式繁瑣的困境,《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違法建(構)築物經催告仍不自行拆除的,查處機關應當依法作出強制拆除決定。其中,對存在安全隱患且危及公共安全的違法建設,應當立即組織強制拆除,以消除安全隱患。同時,考慮到由違法建設人承擔強制拆除代履行的費用,一來可以增加違法成本,起到震懾作用,二來可以減輕執法機關實施強制拆除的經費負擔,提高強制拆除效率。《條例》根據行政強制法、水法和公路法的有關規定,設立了代履行的規定,即對占用耕地、林地、公共綠地、濕地進行違法建設,破壞自然資源的,由查處機關依法實施代履行;對在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場所內的違法建(構)築物,經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仍不自行拆除的,立即依法實施代履行(第二十三條)。另一方面,為進一步規範執法程式,防止隨意性執法給管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造成侵害。《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從強制拆除的組織實施、對違法建(構)築物內財物的處理程式及其法律後果等方面都作了具體規定。
《條例》進行調整後,其設立的各項制度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有較強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切合南寧市實際。為及時實施《條例》,依法做好違法建設的查處工作,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及時進行審議批准。
以上說明,請予審議。
審議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南寧市人大常委會報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批准的《南寧市違法建設查處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自治區人大環境與資源保護委員會(以下簡稱環資委)在徵求自治區有關單位意見的基礎上,召開委員會全體會議進行了審議,於2014年3月23日向自治區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29次主任會議報告了審議情況。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要求南寧市人大常委會進一步對《條例》所涉及的上位法、同位法規、其他地方的同類型法規進行立法比較分析和法律分析,廣泛徵求各方面意見,經過綜合評估後,再報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審批。
南寧市人大常委會對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的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並多次就有關問題與自治區人大環資委、法委及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法工委進行溝通後,對《條例》內容作了進一步完善。之後,南寧市人大常委會將調整後的《條例》報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批准。
環資委於7月7日召開委員會全體會議,對調整後的《條例》進行審查後認為:
一、違法建設嚴重製約城市建設管理和經濟發展,南寧市結合本市實際,制定地方性法規加強城市規劃管理,查處違法建設,提高城市環境質量是必要的。
二、南寧市人大常委會在《條例》制定過程中,就不同的重點問題分別召開論證會,進行了綜合評估,同時借鑑了北京、天津、廣州、武漢等地的相關經驗。環資委對違法建設查處立法的有關意見和建議,已反饋南寧市人大常委會,南寧市人大常委會也進行了研究和處理。環資委對調整後的《條例》進行合法性審查,沒有發現與現行法律法規相牴觸的內容,建議提交常委會會議審議。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南寧市人大常委會報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批准的《南寧市違法建設查處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自治區人大環境與資源保護委員會(以下簡稱環資委)在徵求自治區有關單位意見的基礎上,召開委員會全體會議進行了審議,於2014年3月23日向自治區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29次主任會議報告了審議情況。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要求南寧市人大常委會進一步對《條例》所涉及的上位法、同位法規、其他地方的同類型法規進行立法比較分析和法律分析,廣泛徵求各方面意見,經過綜合評估後,再報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審批。
南寧市人大常委會對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的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並多次就有關問題與自治區人大環資委、法委及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法工委進行溝通後,對《條例》內容作了進一步完善。之後,南寧市人大常委會將調整後的《條例》報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批准。
環資委於7月7日召開委員會全體會議,對調整後的《條例》進行審查後認為:
一、違法建設嚴重製約城市建設管理和經濟發展,南寧市結合本市實際,制定地方性法規加強城市規劃管理,查處違法建設,提高城市環境質量是必要的。
二、南寧市人大常委會在《條例》制定過程中,就不同的重點問題分別召開論證會,進行了綜合評估,同時借鑑了北京、天津、廣州、武漢等地的相關經驗。環資委對違法建設查處立法的有關意見和建議,已反饋南寧市人大常委會,南寧市人大常委會也進行了研究和處理。環資委對調整後的《條例》進行合法性審查,沒有發現與現行法律法規相牴觸的內容,建議提交常委會會議審議。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報告
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本次常委會會議對南寧市人大常委會報請批准的《南寧市違法建設查處條例》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條例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同意將條例交付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批准。法制委員會於2014年7月23日上午召開會議,對條例的合法性進行審議。法制委員會認為,條例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建議本次會議表決批准該條例。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本次常委會會議對南寧市人大常委會報請批准的《南寧市違法建設查處條例》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條例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同意將條例交付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批准。法制委員會於2014年7月23日上午召開會議,對條例的合法性進行審議。法制委員會認為,條例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建議本次會議表決批准該條例。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