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城市綠化事業的發展,保護和改善城市生態環境,建設生態園林城市,滿足人民民眾日益增長的優美生態環境需要,根據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城市綠化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等活動。
法律、法規對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水源保護區、森林公園、濕地、林地、古樹名木等綠化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城市綠化應當堅持生態、景觀、文化相協調的理念,遵循生態優先、因地制宜、節約資源、科學規劃、植護並重、嚴格管理的原則。
鼓勵和支持城市綠化的科學研究,促進海綿型城市技術、智慧型灌溉系統等先進管理養護技術的套用,推廣彩化綠化、立體綠化、開放式綠化等綠化形式,突出本市濱海園林城市的風貌與特點。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綠化工作的領導,將城市綠化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保障城市綠化發展所需用地,將城市綠化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年度預算,並根據城市綠化面積和管理成本的變化而相應調整。
第五條 市、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綠化工作。
發展和改革、財政、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審批、綜合行政執法、公安、交通運輸、水利、旅遊文體、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城市綠化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全民義務植樹活動和民眾性綠化工作。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享受良好城市綠化環境的權利,依照有關規定履行植樹或者其他綠化義務,對破壞城市綠化的行為有權進行勸阻、投訴和舉報。
鼓勵、引導單位和個人以投資捐資、認種認養、志願服務等方式參與城市綠化工作。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七條 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共同組織編制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納入國土空間總體規劃。
城市綠地系統規劃應當確定城市綠化目標和布局,規定城市各類綠地建設的控制指標,按照規定標準確定城市綠化用地面積。
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編制五年城市綠化規劃、年度城市綠化建設計畫,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科學規劃城市園林綠化樹種,優先使用本土樹種、抗風樹種,對外來植物品種依法開展引種、試種、馴化以及推廣,推廣觀花樹種、彩葉樹種以及市樹市花,加強林蔭路、海防林建設,體現季相變化,彰顯地域特色。
第八條 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劃定城市綠線,向社會公布,接受公眾監督。
城市綠線不得擅自調整。確需調整的,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原批准程式審批。因調整城市綠線而減少的綠地面積,應當同步落實新的規劃綠地予以補足。
城市綠線調整後,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將調整結果送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存檔。
第九條 市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重要海岸線綠地、公園綠地等重點綠地的建設和管理,嚴格保護。重點綠地名錄由市人民政府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前款規定的區域確需改變綠地性質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同意,並依法報批後方可組織實施。
第十條 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等部門,對具有特殊歷史文化價值或者自然生態功能、服務功能突出,具有長期保護價值的城市綠地,劃定為永久保護綠地,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同意,並向社會公布,在永久保護綠地的顯著位置設立公示牌。
經公布的永久保護綠地,除國家批准的重大建設工程的需要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情形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其範圍和用途。
依照前款規定確需改變永久保護綠地的,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包括綠地補償等內容的調整方案,舉行聽證會,徵求社會公眾意見,並按程式報請原批准機關審批後對外公布。
第十一條城市綠地系統規劃應當根據本市濱海城市的特點,充分發掘本市人文元素和歷史文脈,合理安排同城市人口和面積相適應的城市綠地面積。城市建成區綠化覆蓋率不低於百分之四十,綠地率不低於百分之三十五,人均公園綠地面積不低於十二平方米。
工程建設項目應當按照下列綠地率標準安排附屬綠化用地:
(一)居住類工程建設項目不低於百分之三十;
(二)交通樞紐、商業中心類工程建設項目不低於百分之二十;
(三)機關、事業單位、中國小校、醫院、部隊、公共文化設施等工程建設項目不低於百分之三十五;
(四)高等院校、中職學校、星級賓館、療養院類工程建設項目不低於百分之四十;
(五)其他類工程建設項目由市人民政府按照不低於國家、自治區有關標準確定具體比例。
改建、擴建工程建設項目不得降低原配套城市綠地標準。
法律、法規對工程建設項目的綠地率標準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二條 工程建設項目的附屬綠化工程設計方案,按照基本建設程式審批時,應當有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參加審查。審查內容包括:
(一)綠地面積是否符合規定標準;
(二)綠地布局是否科學合理;
(三)植物的種類、配置以及種植密度是否適當;
(四)綠化設計是否符合園林景觀要求;
(五)綠地內道路、給排水以及其他設施的設計是否符合有關園林設計規範;
(六)對建設項目用地範圍內現有樹木的處置、保護措施。
公園綠地、防護綠地、廣場用地和道路附屬綠地等綠化工程的設計方案,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徵求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組織專家對設計方案進行論證。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必須按照批准的設計方案進行施工。設計方案確需改變時,須經原批准機關審批。
工程建設項目附屬綠化工程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規劃、同時設計、同時驗收。
第十四條 城市綠化工程和工程建設項目附屬綠化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驗收;驗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建設單位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三個月內,將綠化工程竣工驗收相關材料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城市道路周邊應當進行綠化設計,按照規範建設適宜的路側綠地。道路紅線外兩側零星空地,由當地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進行簡易綠化。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十六條 城市綠地管理養護責任人按下列規定確定:
(一)政府投資建設的城市綠地,由市、區人民政府指定或者委託的單位負責;
(二)單位土地使用權範圍內的城市綠地,由該單位負責;
(三)居住用地附屬綠地,實行物業服務的居住區,由物業服務人負責;未實行物業服務的居住區,由業主或者其委託的單位、人員負責;
(四)建設工程範圍內保留的城市綠地,在建設質保期間由建設單位負責。
前款規定以外的城市綠地、零星樹木,由區人民政府指定或者委託管理養護責任人。
第十七條 管理養護責任人應當按照綠地養護技術規範,做好防災減災、病蟲害防治、修剪等措施,保持樹木花草繁茂和綠化設施整潔完好,對受損、裸露的區域及時補種補植,遇颱風、暴雨等災害性天氣時,應當及時採取措施消除安全隱患。
市、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管理養護責任人履行管理養護責任情況進行監督,並給予技術指導。
第十八條 非因養護和安全需要不得隨意修剪樹木。
新設管道、線路、交通等公共設施影響安全需要修剪樹木的,建設單位應當在設計、施工前,會同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管理養護責任人確定修剪方案,由建設單位負責修剪。
影響原有管道、線路、交通等公共設施使用和安全需要修剪樹木的,有關單位應當和管理養護責任人協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修剪方案後施工。
修剪樹木應當遵循兼顧樹木正常生長、美觀和設施安全使用的原則,嚴格按照有關技術規範進行。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擅自砍伐城市內的樹木。
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砍伐樹木的,應當向行政審批部門申請,依照相關規定執行:
(一)已經死亡的;
(二)發生檢疫性病蟲害或者其他嚴重病蟲害的;
(三)因城市建設需要無法保留且無移植價值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經批准砍伐的,申請人應當按照國家、自治區有關規定補植相應的樹木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二十條 單位和個人需要移植城市樹木的,按照有關技術規範操作,加強養護管理。樹木移植後一年內未成活的,移植樹木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第一個綠化季節補植相應的樹木。
行道樹及幹道綠化帶的樹木不得隨意更換。確需更換樹種的,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綠地。因城市建設、維護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臨時占用城市綠地的,須經行政審批部門同意,並按照有關規定辦理臨時用地手續。
臨時占用綠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過一年,期限屆滿需要延期的,應當向原批准機關辦理延期審批手續,延續期限最長不超過一年。臨時占用城市綠地期滿後,臨時占用人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恢復城市綠地原狀,經驗收合格後歸還管理養護責任人。
第二十二條 在應對自然災害、突發事件、搶險救災時需要修剪、砍伐、移植樹木或者臨時占用城市綠地的,相關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先行處理,並在險情排除後五個工作日內報告行政審批部門,補辦相關手續。
第二十三條 修剪、移植、砍伐樹木和臨時占用城市綠地施工期間,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設立告示牌,公示施工內容,接受公眾監督。施工現場應當設定明顯警示標誌;影響安全的,還應當設立圍欄等安全設施。竣工後,應當及時拆除臨時設施、清理現場。
第二十四條 城市綠化施工單位和管理養護責任人應當及時處置因修剪、移植、砍伐等產生的綠化廢棄物,不得隨意傾倒。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市綠化廢棄物投放、收集、運輸、處置體系,促進城市綠化廢棄物資源化利用。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城市綠地的用途,修建通行道路、鋪設硬化地面或者設定停車場。
第二十六條 禁止下列損壞城市綠化和綠化設施的行為:
(一)攀折樹枝、依樹搭建屋棚或者圍圈樹木;
(二)踐踏地被植物、剝損樹皮、破壞植物根系、偷盜植物,擅自採摘花果;
(三)在綠地開設路口;
(四)損壞護欄、座椅、園燈、建築小品、給排水設備等綠化設施或者擅自改變其功能;
(五)其他損壞城市綠化和綠化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城市綠線劃定、五年城市綠化規劃、年度城市綠化建設計畫及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
市、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與綜合行政執法部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等相關部門的工作協調,建立日常巡查、信息共享、案情通報、案件移送等制度。
市、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定期開展城市綠化資源調查,建立城市綠化資源檔案和城市綠地數位化管理系統,對城市綠地實行動態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未按照批准的綠地率標準建設附屬綠化用地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按相差面積所在區域基準地價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處以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因修剪樹木導致樹木損壞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侵害,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擅自砍伐樹木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侵害,限期在規定地點補植砍伐株數二倍的樹木,可以按被砍伐樹木的價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並處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未經批准或者超越批准期限占用城市綠地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退還,恢復原狀,可以按占用面積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並處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擅自改變城市綠地用途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並按占用面積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之一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侵害,可以處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五條 政府有關部門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批准變更城市綠地性質的;
(二)違規核發規劃許可、砍伐許可或者臨時占用綠地許可的;
(三)包庇、縱容違法當事人,對依法應當處罰的城市綠化違法當事人不予處罰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五)其他在綠化監督、管理過程中應當追究責任的行為。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縣、建制鎮規劃區範圍內的綠化管理,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