賀州市秸稈露天禁燒和綜合利用條例

賀州市秸稈露天禁燒和綜合利用條例

《賀州市秸稈露天禁燒和綜合利用條例》是賀州市生態環境局牽頭制定的條例。

2023年9月22日,廣西壯族自治區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表決通過了《賀州市秸稈露天禁燒和綜合利用條例》。自2023年10月15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賀州市秸稈露天禁燒和綜合利用條例
  • 頒布時間:2023年10月8日
  • 實施時間:2023年10月15日
  • 發布單位:賀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制定經過,條例全文,內容解讀,

制定經過

2022年,賀州市生態環境局向社會公眾公開徵求《賀州市秸稈露天禁燒和綜合利用條例(初稿)》意見。
2023年6月29日,《賀州市秸稈露天禁燒和綜合利用條例》原則通過賀州市人大常委會委員會議第三次審議;9月22日,廣西壯族自治區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表決通過了《賀州市秸稈露天禁燒和綜合利用條例》。

條例全文

賀州市秸稈露天禁燒和綜合利用條例
(2023年6月29日賀州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2023年9月22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加強秸稈露天禁燒和綜合利用工作,防治大氣污染,保護生態環境,保障公眾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廣西壯族自治區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秸稈露天禁燒、綜合利用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秸稈,是指水稻、玉米、豆類、薯類、甘蔗等農作物在採收後的剩餘物。
本條例所稱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是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農業企業和其他從事農業生產經營的組織。
第三條 秸稈露天禁燒和綜合利用應當遵循政府主導、社會參與、源頭防控、因地制宜、疏堵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秸稈綜合利用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協調、監督、考核等工作機制,協調解決秸稈露天禁燒和綜合利用工作中的重大事項。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的秸稈露天禁燒和綜合利用工作的組織實施。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秸稈露天禁燒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區)人民政府發展改革主管部門負責統籌協調秸稈綜合利用重點項目建設和秸稈燃料化利用相關工作。
市、縣(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秸稈肥料化、飼料化、基料化利用相關工作,對秸稈綜合利用實施監督管理。
市、縣(區)人民政府財政、科技、公安、自然資源、城市管理、工業信息、交通運輸、應急、林業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秸稈露天禁燒和綜合利用相關工作。
第六條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有關部門開展秸稈露天禁燒和綜合利用相關工作;發現露天焚燒秸稈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勸阻和制止,並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
鼓勵將秸稈露天禁燒和綜合利用納入村規民約、居民公約。
第七條 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和農民應當妥善處理秸稈。
禁止在河道、湖泊、溝渠等水體內棄置秸稈。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需要,科學合理設定秸稈臨時堆放點。
第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開展秸稈露天禁燒宣傳教育,普及秸稈綜合利用知識。
廣播、電視、報刊、網際網路等媒體應當開展秸稈露天禁燒和綜合利用公益宣傳。
第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露天焚燒秸稈舉報制度,公布舉報電話、電子信箱等,接到舉報後及時調查處理。
第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對在秸稈露天禁燒和綜合利用工作中成效顯著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獎勵。
第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劃定本行政區域的秸稈禁燒區,並向社會公布。
秸稈禁燒區分為秸稈全時禁燒區和秸稈限時禁燒區。
第十二條 下列區域應當劃入秸稈全時禁燒區:
(一)城市建成區外圍主導上風向不少於十五公里範圍內,主導下風向不少於十公里範圍內的區域;
(二)鄉鎮人民政府駐地周圍二公里範圍內的區域;
(三)機場周圍外延不少於十五公里範圍內的區域;
(四)高速公路、鐵路沿線兩側二公里範圍內的區域;
(五)國道、省道公路幹線兩側一公里範圍內的區域;
(六)各級自然保護區、自然公園、文物保護單位、草場、油庫、糧庫、高壓輸電線路、通訊設施等周圍一公里範圍內的區域;
(七)林地邊緣外延一公里範圍內的區域;
(八)法律、法規、規章以及規範性檔案規定的其他禁止露天焚燒的區域。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在秸稈全時禁燒區邊界設立警示標誌。
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的變化,對劃定的秸稈全時禁燒區進行動態調整並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 秸稈全時禁燒區以外的農作物生產區域劃為秸稈限時禁燒區。
秸稈限時禁燒區的禁止露天焚燒秸稈時段,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布。
第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對秸稈限時禁燒區秸稈產生量、綜合利用量、剩餘量進行調查統計,編制秸稈露天焚燒計畫,確定焚燒的區域、時段和責任人等,實行動態錯峰焚燒。
在污染天氣預警回響期間,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暫停執行秸稈露天焚燒計畫。
第十五條 禁止在秸稈全時禁燒區和限時禁燒區禁燒的時段內露天焚燒秸稈,但經檢疫確需焚燒的病蟲害秸稈除外。
縣(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對病蟲害秸稈進行檢疫,確需露天焚燒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就地焚燒並報告縣(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第十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健全秸稈露天禁燒監管制度,落實常態化監管措施,及時發現、制止露天焚燒秸稈違法行為。
第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秸稈綜合利用工作方案,建立健全秸稈收集、貯存、運輸和綜合利用服務體系,推進秸稈肥料化、飼料化、燃料化、原料化和基料化利用。
第十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土空間規劃和村莊規劃,合理布局、建設秸稈收貯點(站),開展秸稈收集、貯存、運輸服務。
第十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推進秸稈綜合利用示範項目建設,建立以市場為導向、秸稈利用企業為主體、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和農民參與的秸稈綜合利用機制。
第二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推進秸稈肥料化利用,鼓勵、支持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和農民採取科學還田、製作有機肥等方式,提高秸稈肥料化利用效率。
第二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開展秸稈飼料化技術研究開發,引導秸稈飼料加工企業和養殖場(戶)等開發利用秸稈飼料。
第二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發展秸稈基料化利用項目,引導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和農民發展以秸稈為基料的食用菌生產、秸稈育苗等產業。
第二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秸稈綜合利用產業化發展的需要,將下列事項納入政策優惠和資金補貼範圍:
(一)購置秸稈綜合利用設備;
(二)建設秸稈收貯點(站);
(三)秸稈收割、打捆、運輸等作業;
(四)研究、開發和推廣秸稈綜合利用新技術、新工藝和新設備;
(五)秸稈肥料化、飼料化、燃料化、原料化、基料化利用項目;
(六)其他需要政策優惠和資金補貼的。
秸稈綜合利用政策優惠和資金補貼的具體辦法,由市、縣(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存在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弄虛作假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3年10月15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條例》通過明確政府部門關於秸稈露天禁燒和綜合利用方面的職責劃分、進一步完善格線化監管體制,明確秸稈禁燒區類別、範圍及管理措施,最佳化秸稈綜合利用扶持政策,明晰處罰主體等,為秸稈露天禁燒和綜合利用工作實施全覆蓋、全流程、閉環式管理提供法治保障。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