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漳州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漳州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於2020年8月25日漳州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2020年9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漳州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漳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20/10/10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大氣污染,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福建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大氣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
第三條 大氣污染防治應當以改善和提升大氣環境質量為目標,堅持保護優先、預防為主、屬地管理、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保障大氣污染防治資金的投入。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全市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指導下,做好本轄區大氣環境保護工作,加強大氣環境污染隱患排查,發現問題應當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遵守大氣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履行大氣污染防治義務,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減少大氣污染,對所造成的損害應當依法承擔責任。
公民應當增強大氣環境保護意識,採取低碳、節儉的生活方式,自覺履行大氣環境保護義務。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大氣環境保護宣傳和普及工作,營造保護大氣環境的良好氛圍。
機關、社會團體、學校、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應當加強大氣環境保護宣傳和教育,普及大氣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提高公眾的大氣環境保護意識,推動公眾參與大氣環境保護。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大氣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和大氣環境保護知識的宣傳,對大氣環境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大氣污染防治目標要求,編制並公布實施大氣環境質量持續改善計畫,明確改善的目標、重點和措施,保障大氣環境質量的提升。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下達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畫,結合本行政區域大氣污染防治的需要,制定實施方案,控制或者削減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
第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屬地管理、分級負責、全面覆蓋的原則,建立健全大氣污染防治格線化監管機制,明確監管對象、內容、標準和責任人。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和支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建立健全環境空氣品質、重點大氣污染源監控、應急管理等一體化的大數據管理平台,推進部門之間數據交換與共享。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在編制國土空間規劃時,應當統籌考慮大氣污染防治要求,科學劃分城市功能分區,合理預留城市通風廊道,設定和預留區域生態過渡帶和生態保護區,形成有利於大氣污染物擴散的區域空間格局。
城市新區的開發和舊城區的改建,不得在通風廊道上新建高層建築群及其他影響大氣擴散條件的項目。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禁止在通風廊道和主導風向的上風向布局大氣重污染企業,逐步將大氣重污染企業和環境風險企業搬出城市建成區和生態保護紅線範圍。
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實行大氣環境質量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對本級人民政府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負責人和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進行考核,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大氣污染防治協調機制,及時解決大氣污染防治工作中的問題。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之間應當加強協作配合,通過聯合執法、交叉執法、跨區域執法等方式,及時查處大氣污染違法行為。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一節 工業污染防治
第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區域大氣環境承載能力,調整產業結構,最佳化產業布局,淘汰嚴重污染大氣環境的落後產能,嚴格控制新建、改建、擴建鋼鐵、水泥、平板玻璃、有色金屬冶煉、化工等工業項目,控制和減少大氣污染物排放。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方案,對於已經達標排放,但對城市建成區生活環境有嚴重影響的污染項目,逐步實施搬遷、改造或者關閉。
第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改進能源結構,推廣清潔能源的生產和使用、煤炭的清潔高效利用,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費中的比重。
第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推廣使用高效節能環保型鍋爐。
鍋爐、窯爐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不符合有關規定的,應當在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拆除或者改造。
第十七條 燃煤電廠、其他燃煤單位和鋼鐵、建材、有色金屬、石油、化工等大氣污染物排放企業,應當採用清潔生產工藝,加強精細化管理,並按照有關規定配套建設、使用除塵、脫硫、脫硝等治污裝置,或者採取技術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氣污染物排放的措施,確保達到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排放要求。
第十八條 垃圾等廢棄物焚燒企業應當安裝和使用自動監測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氯化氫排放以及焚燒設施運行的設備,並保持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監控系統聯網。
垃圾等廢棄物焚燒企業應當在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的監管下,委託有檢驗檢測資質的機構對二噁英污染排放情況進行每年不少於兩次的監測,並如實向社會公布監測結果。
對其他大氣污染物排放情況的監測,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應當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並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無法密閉的,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減少廢氣排放。
第二十條 鼓勵生產、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原料和產品。
化工、印染、包裝印刷等行業逐步推廣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原料和產品的使用。
工業塗裝企業應當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塗料,並建立台賬,記錄生產原料、輔料的使用量、廢棄量、去向以及揮發性有機物含量。台賬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三年。
第二十一條 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產和使用有機溶劑的企業,應當採取措施對管道、設備進行日常維護、維修,減少物料泄漏,對泄漏的物料應當及時收集處理。石油、化工企業應當定期開展泄漏檢測與修復。
新建儲油庫、儲氣庫、加油加氣站以及原油成品油碼頭、原油成品油運輸船舶、新登記油罐車、氣罐車,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裝油氣回收系統並正常使用;已建儲油庫、儲氣庫、加油加氣站以及原油成品油碼頭、原油成品油運輸船舶、在用油罐車、氣罐車,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完成油氣回收綜合治理。
儲油庫、儲氣庫、加油加氣站以及原油成品油碼頭,每年應當如實向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報送由有檢驗檢測資質的機構出具的油氣排放檢測報告。
第二節 機動車船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條 在用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大氣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和本省排放標準;超過排放標準的,應當進行維修;經維修、採用污染控制技術後仍不符合排放標準的,不得運營或者使用。
達到強制報廢標準的在用機動車,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強制報廢。
第二十三條 在用重型柴油車、非道路移動機械未安裝污染控制裝置或者污染控制裝置不符合要求,不能達標排放的,應當加裝或者更換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裝置。
第二十四條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劃定並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區域。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區域內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
第二十五條 在用非道路移動機械應當進行編碼登記,並安裝定位系統。已編碼登記的非道路移動機械,由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按照有關規定發放編碼登記標牌。
第二十六條 本市建立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檢測、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罰、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監督維修的在用機動車超標排放聯合監管機制,加大對在用機動車超標排放的聯合執法力度。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交通運輸、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農村、水利、城市管理等有關部門,加大對在用非道路移動機械超標排放的聯合執法力度。
第二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高排放在用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治理方案,可以採取經濟補償等措施,鼓勵高排放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提前報廢。
第二十八條 禁止生產、進口、銷售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供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使用的燃料、發動機油、氮氧化物還原劑、燃料和潤滑油添加劑。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場監督主管部門應當每年不少於兩次對供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使用的燃料、發動機油、氮氧化物還原劑、燃料和潤滑油添加劑實施監督抽查,並向社會公布監督抽查結果。
國家監督抽查的產品和上級監督抽查的產品,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節 揚塵污染及其他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推進新型建築工業化發展,逐步提高裝配式建築占新建建築的比例,預防和減少建築工地揚塵。
第三十條 建設工程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施工技術規範制定實施揚塵污染防治方案,控制揚塵污染。符合規定條件的建設工程,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安裝揚塵線上監測設施,並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聯網,保證監測設施正常運行。揚塵線上監測設施的安裝和運行費用列入工程預算。
揚塵線上監測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城市管理、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綜合工程面積、工程造價、施工區域、施工成本、施工周期等情況,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制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對城鎮裸露地面進行綠化或者透水鋪裝,防治揚塵污染。
待開發場地在進行土地平整時,平整作業單位應當及時灑水降塵,場地管理單位應當在平整作業結束後設定圍擋。暫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和已平整待開發場地,場地管理單位應當對裸露地面進行覆蓋;超過三個月的,應當進行臨時綠化、透水鋪裝或者遮蓋。
其他裸露地面由使用權人或者管理單位負責進行綠化、透水鋪裝或者固化鋪裝。無法確定使用權人或者管理單位的,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進行綠化、透水鋪裝或者固化鋪裝。
第三十二條 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安裝油煙淨化設施並保持正常使用,或者採取其他油煙淨化措施使油煙達標排放,不得封堵、改變專用煙道,不得直接向大氣排放油煙。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通過下水管道、地溝排放油煙。
第三十三條 單位和個人燃放煙花爆竹,應當遵守國家和本行政區域有關限放、禁放的規定。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引導公民採取文明低碳方式舉辦婚慶、慶典、喪葬和祭祀活動,減少大氣污染物排放。
第三十四條 禁止露天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膠、皮革、電子廢棄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在省人民政府劃定的禁止露天焚燒秸稈、落葉等產生煙塵污染物質的區域內,禁止露天焚燒秸稈、落葉、雜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垃圾等廢棄物焚燒企業未按照規定對二噁英污染排放情況進行監測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工業塗裝企業未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塗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賬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儲油庫、儲氣庫、加油加氣站以及原油成品油碼頭,未按照規定對油氣排放進行檢測或者未如實報送油氣排放檢測報告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單位或者個人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區域內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未按照規定辦理非道路移動機械編碼登記或者未安裝定位系統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千元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單位未按照有關規定安裝揚塵線上監測設施,並保證監測設施正常運行的,由有關部門根據部門職責依法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通過下水管道或者地溝排放油煙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第四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三條 其他違反大氣污染防治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關於縣(市、區)人民政府職責的規定,依法適用於漳州招商局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漳州市常山華僑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福建漳州古雷港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漳州台商投資區管理委員會、漳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委員會。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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