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農村能源條例

甘肅省農村能源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條例》規定,農村居民利用住宅院落空閒地建設戶用沼氣池,不需要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禁止在田間地頭焚燒秸稈。  

2022年6月2日,《甘肅省農村能源條例》已由甘肅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於修訂通過,修訂後的條例,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農村能源條例
  • 發布部門:甘肅省人大(含常委會)
  • 發文字號:甘肅省人大常委員會公告第13號
  • 發布日期:2014年07月31日
  • 實施日期:2014年10月01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效力級別:省級地方性法規
  • 法規類別:能源綜合規定
條例信息,條例全文,草案說明,審議意見,審議結果,內容解讀,修訂版條例,

條例信息

《甘肅省農村能源條例》已由甘肅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於2014年7月3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條例全文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農村能源合理開發、科學利用,加強農村能源建設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可再生能源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村能源開發利用與節約、生產經營、產品使用、技術服務、監督管理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農村能源,是指沼氣、秸稈、薪柴等生物質能和用於農村生產生活的太陽能、風能、地熱能、微水能等能源。
本條例所稱農村能源產品,是指沼氣及其他生物質燃氣、生物質成型燃料等農村能源製成品和農村能源的開發利用與節約所使用的設備、器材等。
第四條
開發利用與節約農村能源應當堅持因地制宜、多能互補、綜合利用、講求效益和開發與節約並舉的方針,與村鎮基礎設施、畜禽規模養殖、現代農業設施建設相結合,遵循政府扶持、市場引導、社會參與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能源產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在政策制定、資金扶持、項目安排、創新獎勵等方面支持農村能源的開發利用與節約和服務體系建設,促進農村能源事業可持續發展。
第六條
省農業行政部門是農村能源建設及其管理的主管部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村能源管理機構負責本條例的具體實施,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和貫徹實施農村能源法律、法規;
(二)編制農村能源發展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三)組織實施農村能源試驗、示範和技術改造項目,會同有關部門組織農村能源新技術、新產品的檢測及成果鑑定;
(四)負責農村能源資源調查與評價、農村節能工作監督管理及宣傳教育;
(五)負責農村能源技術推廣、教育培訓、諮詢服務、職業技能鑑定以及國內外技術合作與交流;
(六)指導農村能源社會化服務體系建設,監督農村能源建設項目的實施;
(七)依法查處違反本條例的行政案件;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科學技術、城鄉建設、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農村能源建設和監督管理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做好本行政區域內農村能源開發利用與節約的組織、推廣和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工作。
開發利用與節約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發揮本地資源優勢,最佳化用能結構,提高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在農村能源消費中的比重;加大節能技術推廣力度,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減少農村地區能源消耗和污染物排放。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引進外資及社會資金開發利用農村能源,創新節能技術,研發節能產品,提供技術服務。
第十條
鼓勵科研機構、大專院校、企業等單位和個人,通過技術轉讓、入股、諮詢與服務等形式開展農村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新技術、新產品的研究開發和成果轉化;支持用能單位和個人引進、開發、使用農村能源新技術、新產品。
第十一條
鼓勵開發利用下列農村能源技術、產品:
(一)大中型沼氣集中供氣、沼氣沼渣沼液綜合利用、農村生產生活污水淨化和糞污的厭氧發酵處理;
(二)秸稈等生物質的氣化、液化、固化、炭化;
(三)能源作物的種植及其合理利用;
(四)高效低排節能爐、炕、灶;
(五)太陽能熱水、採暖、乾燥、種植、養殖以及太陽能光伏電源利用;
(六)地熱能、微水能和風能利用;
(七)其他先進適用的新能源、可再生能源。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引導和支持鄉村興建沼氣集中供氣工程、生產生活污水沼氣淨化工程,因地制宜開展戶用沼氣建設。
鼓勵單位和個人利用農村生產生活污水、畜禽養殖場(區)排放的有機廢棄物、秸稈等生物質原料,建設沼氣集中供氣、沼氣發電工程。
縣(市、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沼氣生產單位和個人對沼渣、沼液實行綜合利用,生產無公害、綠色和有機農產品。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扶持政策,支持秸稈能源化利用,推廣秸稈氣化、固化、炭化等技術。
禁止在田間地頭焚燒秸稈。
第十四條
風、光、熱等資源富集地區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風、光、熱等能源的開發利用與節約納入現代農業設施建設、村鎮規劃。
牧區、林區以及林緣地區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點推廣節能設施,利用太陽能、風能、水能、地熱能和沼氣等能源,解決農牧民生產生活用能。
第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農村住宅、校舍、醫院等建築,應當優先採用建築節能技術、太陽能利用技術、新型節能建築材料、節能爐和節能炕灶等設施。
保障與服務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年度財政預算中安排資金支持農村能源建設發展,並逐年增加。
第十七條
鄉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進行農村能源和農村能源產品的開發利用與節約,需要使用集體土地的,按照國家關於集體建設用地的規定辦理。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通過土地使用權入股、聯營等方式,與其他經濟主體、個人合作進行農村能源和農村能源產品開發,所需土地按前款規定辦理。
農村居民利用住宅院落空閒地建設戶用沼氣池,不需要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第十八條
農村居民利用太陽能供水供熱或者購買高效低排節能爐具的,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享受優惠政策。
利用沼氣、秸稈氣集中供氣、發電以及套用固化、炭化、液化技術開發利用生物質能所購置的設備,可以享受農機具購置補貼。
第十九條
利用畜禽養殖廢棄物、秸稈等原料製取沼氣並向農村居民集中供氣的,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減免相關費用,並對產品給予補貼;其工程設施運行用電執行農業用電價格。
利用畜禽養殖廢棄物進行沼氣發電的,享受國家規定的稅收優惠政策。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村能源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和完善農村能源開發利用信息系統,為農村能源生產者、經營者和使用者提供市場供求、新產品及新技術推廣、科研成果和農村能源管理等信息服務。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組建農村能源利用服務平台,鼓勵社會力量向農村能源用戶提供物資、技術及勞務等服務。
第二十二條
省發展和改革部門會同省農業行政部門建立農村溫室氣體排放管理制度,省農村能源管理機構組織開展農村能源碳排放交易工作。
監督與管理
第二十三條
本省農村能源工程和產品的技術標準由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會同省農業行政部門制定。
農村能源產品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無以上標準的應當制定企業標準,並報所在地的縣(市、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農村能源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引進推廣農村能源新技術、新工藝,應當持有國家或者本省有關部門出具的評價證書。
生產、銷售農村能源產品,應當持有法定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出具的質量檢驗合格證明。
從事農村能源工程設計、施工、監理、物管、維修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有相應的資質、資格證書和技術等級證書。
第二十五條
從事農村能源工程建設、產品生產經營、技術推廣服務的單位和個人,對其工程或者產品質量、技術安全負責。
使用農村能源產品及其設施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並嚴格遵守有關安全管理、使用制度。使用農村能源產品及其設施的個人,應當嚴格遵守相關安全使用規程與制度,定期檢查維護,確保使用安全。
第二十六條
生產經營規模化沼氣、秸稈氣供氣,堅持誰經營、誰受益、誰管理的原則。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制定沼氣、秸稈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加強對維護人員沼氣、秸稈氣安全知識和技能的培訓,並定期組織演練;應當定期對供氣設施維護維修,對用戶用氣設施進行安全檢查。
沼氣、秸稈氣用戶應當遵守安全用氣規則,使用合格的沼氣、秸稈氣燃燒器具和管件,及時更換國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屆滿的沼氣、秸稈氣燃燒器具、管件。
第二十七條
興建農村能源工程,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基本建設項目的規定執行,其工程的設計和施工應當符合相應的標準和規範。
第二十八條
農村能源生產、使用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向農村能源管理機構提供有關數據和資料。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持有國家或者本省有關部門出具的評價證書引進推廣農村能源新技術新工藝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並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持有法定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出具的質量檢驗合格證明銷售農村能源產品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並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相應的資質、資格證書和技術等級證書從事農村能源工程設計、施工、監理、物管、維修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單位可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農村能源工程和產品不符合標準或者質量要求的、農村能源技術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從事農村能源工程建設、產品生產經營、技術推廣服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農村能源產品及其設施的單位和個人,未嚴格遵守相關安全使用規程與制度造成安全事故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和經營規模化沼氣、秸稈氣供氣的單位和個人未定期對供氣設施維護維修、未對用戶用氣設施安全檢查的,責令改正,可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安全事故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沼氣、秸稈氣用戶未遵守安全用氣規定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沼氣、秸稈氣燃燒器具和管件,未及時更換國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屆滿的沼氣秸稈氣燃燒器具和管件,造成安全事故和他人傷亡、人身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村能源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在履行監督管理職責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則
本條例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8日甘肅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2004年6月4日甘肅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第一次修正,2005年9月23日甘肅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第二次修正,2010年9月29日甘肅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第三次修正的《甘肅省農村能源建設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草案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現就《甘肅省農村能源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一、《甘肅省農村能源建設管理條例》修訂的必要性《甘肅省農村能源建設管理條例》於1998年9月28日頒布實施,分別於2004年、2005年、2010年進行了三次修正,條例的貫徹實施對促進全省農村能源開發利用、有效解決農民民眾生活用能短缺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是,隨著農村經濟社會的發展和農村生產生活條件的改善,1998年條例的部分規定已經不能適應農村能源發展形勢的需要,主要表現在:一是1998年條例起草較早,主要以戶用沼氣建設管理為主,與當前農村沼氣、太陽能、生物質能綜合開發和農村生活節能協調推進的發展實際不相符合。二是發展農村能源的功能作用已經從解決農民生活用能短缺向提高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使用比例,促進節能減排,發揮綜合效益上轉變。三是1998年條例的保障措施和扶持政策不具體,缺乏可操作性,與農民民眾對便捷、高效、經濟的農村能源新期盼的要求不相適應。四是規模化沼氣、秸稈氣化集中供氣等農村能源工程建設質量和管理涉及農民民眾生命和財產安全,需要強化監管措施和手段。二、《甘肅省農村能源條例(草案)》起草過程2013年2月,1998年條例修訂列入2013年立法調研項目後,省農牧廳委託蘭州大學法學院成立起草小組,在大量調研準備工作的基礎上,進行了條例草案的起草工作。起草過程中,對近年來國家有關農村能源方面的法律法規、方針政策、重要檔案及兄弟省(市)的農村能源條例進行了認真學習研究;多次召集農村能源系統幹部職工進行座談討論。條例草案初稿提出後,系統地徵求了省直相關部門的意見,並多次邀請蘭州大學法學院、蘭州商學院法學院、甘肅省社科院法學研究所和省人大農工委、法工委的專家進行了論證,多次修改完善,並經2014年4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44次常務會議審議,形成了條例草案。三、《甘肅省農村能源條例(草案)》需要說明的主要問題1998年條例共6章36條,本次修訂中:保留“總則”、“開發與利用”、“監督與管理”和“附則”4章;刪除“機構與職責”、“生產與經營”2章,相關內容分別合併到“總則”和“監督與管理”章節中;新增加“保障與服務”1章;將“獎勵與處罰”章修改為“法律責任”章。保留1998年條例條款23條,刪除不符合當前實際情況或已由其它法律法規規定的條款7條,新增加適應形勢發展要求的條款13條,將1998年條例內容相近的6條條款合併到保留的23條條款和新增的13條條款之中。修訂後條例共6章36條,結構為:“總則”7條、“開發與利用”8條、“保障與服務”8條、“監督與管理”6條、“法律責任”6條、“附則”1條。修訂的主要問題說明如下:一是對條例草案的名稱進行了修改。修訂後的條例草案調整的範圍不僅包括農村能源的建設管理,還包括了產業發展、技術創新、保障服務、監督管理等內容,因此將條例草案名稱修改為《甘肅省農村能源條例》。同時,根據農村能源發展的實際,更為準確的界定了農村能源的概念、進一步明確了相關部門的職責。二是增加了“保障與服務”1章。修訂後的條例草案整合了1998年條例中資金保障和優惠政策的條款,從政策制定、資金保障、信息系統和服務平台建設等方面強化了保障措施,從資金投入、用地政策、產品補貼等方面規定了一些扶持政策。同時,為發揮農村能源發展在推進節能減排中的作用,逐步規範農村能源碳排放的交易管理工作,條例草案引入了“碳排放交易”制度。三是規範了技術推廣和產品生產經營服務活動。為了確保農民民眾能夠得到先進、適用的農村能源技術、產品,修訂後的條例草案規定引進推廣農村能源新技術、新工藝,生產、銷售農村能源產品,應當持有相關證明檔案,同時規定相關從事單位和個人應對其產品質量、技術安全負責。四是設定了安全監管措施。農村沼氣、秸稈氣化集中供氣等農村能源的建設質量和管理水平關係農民民眾的生命財產安全,必須規範建設和管理行為。為此,條例草案第二十五條規定從事工程設計、施工、監理、物管、維修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備相應資質、資格條件;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沼氣秸稈氣供氣和發電等農村能源工程的生產、經營和使用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安全制度,應當承擔相應的安全管理義務;第二十八條規定設計、施工企業應當按照相應規範進行設計、施工,並設定了相關法律責任。以上說明及條例草案,請予審議。

審議意見

省人大常委會:收到省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甘肅省農村能源條例(草案)》後,農業與農村委員會對此非常重視,為提高常委會審議質量,近期專門赴天水、蘭州等地進行了調研,並於5月8日召開了審議前立法評估會,對條例草案的專業性、實用性、執行力以及條例出台後的影響力進行了論證評估。5月14日又召開委員會全體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認真審議。現提出審議意見如下:會議認為:現行的《甘肅省農村能源建設管理條例》於1998年9月28日頒布實施,經2004年、2005年、2010年三次修正後,對促進全省農村能源開發利用、有效解決農民民眾生活用能短缺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是,隨著農村經濟社會的發展和農村能源面臨的新情況、新問題,現行條例規範的內容已經不能適應當前農村能源綜合開發和節能利用發展的實際需要。因此,重新制定出台《甘肅省農村能源條例》,進一步規範農村能源的開發、建設、監督等活動十分必要。該條例草案吸收了原條例中成熟有效的規定,並對服務保障、技術推廣、產品生產經營服務和安全監管措施等方面作了補充和細化。調整規範的內容符合農業法等法律法規的精神和我省農村能源建設實際,具有較強的針對性。建議提交常委會第九次會議進行審議。具體修改意見如下:1、建議進一步增加鼓勵農村能源產業發展的扶持措施,明確能源工程設計、施工、管理等環節的安全責任。2、建議將草案第四條修改為:農村能源開發利用應當堅持因地制宜、多能互補、綜合利用、講求實效的方針,與村鎮基礎設施、畜禽規模養殖、現代農業設施建設相結合,遵循政府扶持、市場引導、社會參與的原則。3、建議在草案第十一條中增加第二款: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沼氣技術產業化專項資金,鼓勵沼氣成果轉化。對提高產氣率和節能增效的新工藝、新產品、新裝備的沼氣工程,應當優先予以扶持。4、建議將草案第十二條修改為:鼓勵開發利用下列農村能源技術:(一)農村沼氣綜合利用技術;(二)秸桿等農作物廢棄物能源化技術;(三)能源作物的種植及其合理利用技術;(四)高效低排爐、炕、灶等節能技術;(五)太陽能、風能、地熱能、微水能利用技術;(六)其他先進適用的農村能源新技術。5、建議在草案第十九條中增加第二款:利用沼氣、秸稈氣集中供氣、發電以及套用秸稈固化、炭化、液化技術的項目所購置的設備,可以享受農機具補貼。6、建議將草案第二十條修改為:利用畜禽養殖廢棄物、秸稈等原料製取沼氣並向農戶集中供氣的,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享受稅費減免,並對產品給予補貼;其工程設施運行用電執行農業用電價格。利用畜禽養殖廢棄物進行沼氣發電的,依法享受國家規定的上網電價優惠政策。7、建議將草案第二十四條修改為:本省農村能源工程和產品的技術標準由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會同省農業行政部門制定。農村能源產品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無以上標準的應當制定企業標準,並報所在地的縣(市、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農村能源主管部門備案。8、建議將草案第二十五條第三款修改為:從事農村能源工程設計、施工、監理、物管、維修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相應的資質、資格證書和技術等級證書。從事大中型沼氣工程設計、施工的單位還應當具有相應的沼氣生產工職業資格人員。9、建議在草案第二十八條中增加第三款:下列農村能源工程,政府投資或者補助興建的,其初步設計方案應當由縣級以上農村能源管理機構審核:(一)單池容積100立方米以上的沼氣工程和生活污水淨化沼氣工程;(二)日產氣量300立方米以上的秸稈沼氣工程和秸稈氣化工程;(三)日產5噸以上生物質固化工程;(四)其它按規定應當由農村能源管理機構審核的農村能源工程。10、建議在草案第三十三條後增加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對初步設計方案進行審核擅自開工建設農村能源工程的,由縣級以上農村能源管理機構責令停工並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以上意見,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

省人大常委會:2014年5月27日,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九次會議對《甘肅省農村能源條例(草案)》進行了初次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我省1998年頒布實施的農村能源條例,對促進全省農村能源的開發利用、有效解決農民民眾生活用能短缺問題發揮了積極作用。但是,隨著農村經濟社會的發展,農村能源建設和管理出現了新情況、新問題,原條例的許多規定已經不能適應當前農村能源發展形勢的需要。因此,重新制定出台農村能源條例,對於進一步促進農村能源的合理開發、科學利用,建立健全服務保障體系,完善監督管理制度,改善我省廣大農民民眾的生產、生活水平具有十分重大的意義。會後,常委會法工委會同省農村能源辦公室,重點圍繞常委會組成人員和省人大農業與農村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草案進行了認真修改,並印送省直有關部門、市(州)人大常委會和省人大常委會立法顧問、立法聯繫點廣泛徵求意見。法規一審前,還赴慶陽市實地考察了當地沼氣、太陽能等農村能源建設情況,廣泛聽取了基層有關部門、農村居民的意見建議。7月上旬召開專家論證會,就農村能源概念的界定、農村能源服務體系建設和安全監督等問題進行了論證。之後,根據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建議,對草案再次進行了全面修改。7月14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對草案進行了逐條審議。現將法制委員會提出的修改意見報告如下:一、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省人大農業與農村委員會提出,草案第四條關於開發利用農村能源所應堅持的方針的表述與改革開放30多年來我國農村能源建設始終堅持的“十六字”方針不盡一致,建議修改完善。法制委員會採納了這一意見,將第四條修改為:“開發利用與節約農村能源應當堅持因地制宜、多能互補、綜合利用、講求效益和開發與節約並舉的方針,與村鎮基礎設施、畜禽規模養殖、現代農業設施建設相結合,遵循政府扶持、市場引導、社會參與的原則。”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立法顧問、基層人大提出,近年來,農村地區焚燒農作物秸稈的現象十分普遍,既浪費資源,又污染環境,還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交通運輸安全,建議草案針對秸稈這一生物質資源的開發利用增加相應的規定。法制委員會認為,推進秸稈的能源利用,對於實現秸稈的資源化、商品化,促進資源節約、環境保護具有極其重大的推動作用。國務院辦公廳於2008年也出台了《關於加快推進農作物秸稈綜合利用的意見》。因此,建議增加一條,即:“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扶持政策,支持秸稈能源化利用,推廣秸稈氣化、固化、炭化等技術。禁止在田間地頭焚燒秸稈。”(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十三條)三、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省人大農業與農村委員會提出,草案第二十條對利用畜禽養殖廢棄物、沼氣、秸稈氣供氣、發電的,應當享受優惠政策的規定過於籠統,缺乏操作性,建議修改完善。法制委員會採納了這一建議,根據國務院《畜禽規模養殖污染防治條例》的相關規定,將該條修改為:“利用畜禽養殖廢棄物、秸稈等原料製取沼氣並向農村居民集中供氣的,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減免相關費用,並對產品給予補貼;其工程設施運行用電執行農業用電價格。利用畜禽養殖廢棄物進行沼氣發電的,享受國家規定的稅收優惠政策。”(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十九條)此外,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對草案的文字表述多處進行了修改,對個別條款順序做了相應調整。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提出了《甘肅省農村能源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草案二次審議稿和以上報告,請審議。

內容解讀

(一)大中型沼氣集中供氣、沼氣沼渣沼液綜合利用、農村生產生活污水淨化和糞污的厭氧發酵處理;
(二)秸稈等生物質的氣化、液化、固化、炭化;
(三)能源作物的種植及其合理利用;
(四)高效低排節能爐、炕、灶;
(五)太陽能熱水、採暖、乾燥、種植、養殖以及太陽能光伏電源利用;
(六)地熱能、微水能和風能利用;
(七)其他先進適用的新能源、可再生能源。
【解讀】本條規定直接明了的表明了本條例對於開發利用這七項農村能源技術、產品持高度肯定並應予以鼓勵的立法態度。無論任何單位或公民個人,只要在生產、生活的任何環節,採用了本條例規定的技術或產品,都應該得到社會的肯定性評價,都應該根據實際情況給予一定的鼓勵和扶持。鼓勵是指各級人民政府對開發利用這七項農村能源技術和產品給予必要的鼓勵政策和提供必要的優惠條件。根據條例相關規定,鼓勵的方式包括資金扶持、政策優惠、產品補貼等多種形式;鼓勵的對象包括研究開發、產品生產、銷售流通到消費使用各個環節的主體。
技術和產品解釋:
(一)大中型沼氣集中供氣,是指大中型沼氣工程生產的沼氣,採用管道輸送供氣的方式,供應農村居民生產生活使用。
沼氣沼渣沼液綜合利用,是指將沼氣、沼液、沼渣(簡稱“三沼”)運用到農業生產過程中,降低生產成本,提高經濟效益的一項接口技術措施。如,沼氣二氧化碳施肥、沼液葉面噴施、沼渣生產有機肥等。
農村生產生活污水淨化,是指農村生產生活污水經沼氣工程(池)處理後,達到無害化標準的技術措施。
厭氧發酵,是指有機物在厭氧條件下通過微生物的代謝活動而被消化,同時產生甲烷和二氧化碳等。
(二)生物質氣化,是指在一定的熱力學條件下,藉助於空氣部分(或者氧氣)、水蒸氣的作用,使生物質的高聚物發生熱解、氧化、還原重整反應,最終轉化為一氧化碳,氫氣和低分子烴類等可燃氣體的過程。
生物質液化,是通過熱化學或生物化學方法將生物質部分或全部轉化為液體燃料。
生物質固化,是以秸稈等農林剩餘物為主原料,經切片、粉碎、除雜、精粉、篩選、混合、軟化、調質、擠壓、烘乾、冷卻、質檢、包裝等工藝,最後製成成型環保燃料,熱值高、燃燒充分。
生物質炭化,是將秸稈等生物質經烘乾或曬乾、粉碎,然後在制炭設備中,經乾燥、乾餾、冷卻等工序,將鬆散的秸稈製成木炭的過程。
(三)能源作物,是指各種用以提供能源的植物,通常包括速生薪炭林、能榨油或產油的植物、可供厭氧發酵用的藻類和其他植物等。如甘蔗、高梁、植物油、文冠果以及薪炭林等。
(四)高效低排爐、灶、炕,是指產品符合《戶用生物質炊事爐具通用技術條件》(DB11T540-2008)、《生物質炊事採暖爐具技術條件》(NB\T34007-2012)、《生物質炊事烤火爐具技術條件》(NB\T34009-2012)、《民用省柴節煤爐灶炕技術條件》(NY\T1001-2006)等標準的爐、灶、炕。
(五)太陽能熱水,是指利用太陽能集熱器,收集太陽輻射能用於生產熱水。
太陽能採暖,包括太陽能熱水採暖、太陽能建築採暖。太陽能熱水採暖,是指將分散的太陽能通過集熱器,把太陽能轉換成熱水,將熱水儲存在水箱內,然後通過熱水輸送到發熱末端,提供建築供熱的需求。太陽能建築採暖,是指把房屋看作一個集熱器,通過建築設計把高效隔熱材料、透光材料、儲能材料等有機地集成在一起,使房屋儘可能多地吸收並保存太陽能,達到房屋採暖目的。
太陽能種植,指日光溫室、蔬菜大棚。
太陽能養殖,指暖棚養畜。
太陽能光伏電源,是指利用太陽電池半導體材料的光伏效應,將太陽光輻射能直接轉換為電能的離網式發電系統。
太陽能幹燥,是指利用太陽能集熱技術和設備,對農副產品進行乾燥作業。
(六)地熱能,是指由地殼抽取的天然熱能,這種能量來自地球內部的熔岩,並以熱力形式存在,利用方式有地下熱水取暖、建造農作物溫室、水產養殖及烘乾穀物等。
水能,是指水體的動能、勢能和壓力能等能量資源。本條例所稱的微水能技術,是指額定功率≤100千瓦的微型水力發電系統。
風能,是指地球表面大量空氣流動所產生的動能,利用方式有風力發電、風車提水。

修訂版條例

 (2014年7月31日甘肅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2022年6月2日甘肅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修訂)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開發利用與節約
  第三章 保障與服務
  第四章 監督與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合理開發、利用、節約農村能源,加強農村能源建設和管理,推進鄉村振興戰略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可再生能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農村能源的開發、利用、節約,生產經營,產品使用,技術服務,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法律、行政法規對農村能源工作已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農村能源,是指沼氣、秸稈、薪柴等生物質能和用於農村生產生活的太陽能、風能、地熱能、微水能等能源。
  本條例所稱農村能源產品,是指沼氣及其他生物質燃氣、生物質成型燃料等農村能源製成品和農村能源的開發、利用、節約所使用的設備、器材等。
第四條
農村能源的開發、利用、節約應當堅持因地制宜、多能互補、綜合利用、講求效益和開發與節約並舉的方針,與村鎮基礎設施、畜禽規模養殖、現代農業設施建設、農村人居環境整治相結合,遵循政府扶持、市場引導、社會參與、民眾自願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能源產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在政策制定、資金扶持、項目安排、創新獎勵等方面支持農村能源的開發、利用、節約和服務體系建設,促進農村能源事業可持續發展。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農村能源開發、利用、節約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村能源管理機構在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指導下開展農村能源開發、利用、節約等具體工作,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和貫徹實施與農村能源有關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編制農村能源發展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三)組織實施農村能源試驗、示範和技術改造項目,會同有關部門組織農村能源新技術、新產品的檢測及成果鑑定;
  (四)負責農村能源資源調查與評價;
  (五)負責農村能源技術推廣、教育培訓、諮詢服務、職業技能鑑定以及國內外技術合作與交流;
  (六)負責監督農村能源建設項目的實施,指導農村能源社會化服務體系建設;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科技、生態環境、住建、應急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農村能源建設和監督管理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協助做好農村能源開發、利用、節約的組織、推廣和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工作。
第二章 開發利用與節約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發揮本地資源優勢,最佳化用能結構,提高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在農村能源消費中的比重;加大節能技術推廣力度,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減少農村地區能源消耗和污染物排放。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引進社會資金開發利用農村能源,創新節能技術,研發節能產品,提供技術服務。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科研機構、高等院校、企業等單位和個人,通過技術轉讓、入股、諮詢與服務等形式開展農村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新技術、新產品的研究開發和成果轉化;支持用能單位和個人引進、開發、使用農村能源新技術、新產品。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農村能源開發、利用、節約工作中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表彰獎勵。
第十一條
鼓勵開發利用下列農村能源技術、產品:
  (一)生物天然氣、大中型沼氣集中供氣、沼氣沼渣沼液綜合利用、農村生產生活污水淨化和糞污的厭氧發酵處理;
  (二)秸稈等生物質的氣化、液化、固化、炭化;
  (三)能源作物的種植及其合理利用;
  (四)高效低排節能爐、炕、灶;
  (五)太陽能熱水、採暖、乾燥、種植、養殖以及太陽能光伏電源利用;
  (六)地熱能、微水能和風能利用;
  (七)其他先進適用的新能源、可再生能源。
  在條件適宜地區探索建設多能互補的分散式低碳綜合能源網路。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引導和支持鄉村興建沼氣集中供氣工程、生產生活污水沼氣淨化工程,因地制宜開展戶用沼氣建設。
 鼓勵單位和個人利用農村生產生活污水、人畜糞污、尾菜、秸稈等生物質原料,建設沼氣集中供氣、沼氣發電工程。
  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單位和個人對沼渣、沼液實行綜合利用,生產無公害、綠色和有機農產品。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扶持政策,支持秸稈能源化利用,推廣秸稈氣化、固化、炭化等技術,建立健全秸稈收儲運體系。
第十四條
風、光、熱等資源富集地區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風、光、熱等能源的開發、利用納入農業農村現代化、村鎮規劃。
  牧區、林區以及林緣地區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點推廣節能設施,利用太陽能、風能、水能、地熱能和沼氣等能源,解決農牧民生產生活用能。
第十五條
農村新建、改建、擴建住宅、校舍、醫院等建築,應當優先採用建築節能技術、太陽能利用技術、新型節能建築材料、節能爐和節能炕灶等設施。
第三章 保障與服務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年度財政預算中安排資金支持農村能源建設發展,並逐年增加。
第十七條
鄉(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進行農村能源和農村能源產品的開發利用與節約,需要使用集體土地的,按照國家關於集體建設用地的規定辦理。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通過土地使用權入股、聯營等方式,與其他經濟主體、個人合作進行農村能源和農村能源產品開發,所需土地按前款規定辦理。
  農村居民利用住宅院落空閒地建設戶用沼氣池,不需要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第十八條
農村居民利用太陽能供水供熱或者購買高效低排節能爐具的,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享受優惠政策。
  利用沼氣、秸稈氣集中供氣、發電以及套用固化、炭化、液化技術開發利用生物質能所購置的設備,可以享受農機具購置補貼。
第十九條
利用人畜糞污、尾菜、秸稈等生物質原料製取沼氣並向農村居民集中供氣的,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減免相關費用,並對產品給予補貼;其工程設施運行用電執行農業用電價格。
  利用沼氣發電的,享受國家規定的稅收優惠政策。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村能源管理機構應當為農村能源生產者、經營者和使用者提供市場供求、新產品及新技術推廣、科研成果和農村能源管理等信息諮詢服務。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社會力量組建農村能源利用服務平台,向農村能源用戶提供物資、技術及勞務等服務。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引導全社會廣泛參與農業農村節能減排和綠色低碳發展,開展綠色低碳村鎮建設。
  農村能源碳排放交易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等規定執行。
第四章 監督與管理
第二十三條
生產、銷售農村能源產品,應當依法取得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出具的質量檢驗合格證明。
  從事農村能源工程設計、施工、監理、物管、維修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有相應的資質、資格證書和技術等級證書。
第二十四條
從事農村能源工程建設、產品生產經營、技術推廣服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其工程或者產品質量、技術安全負責。
  使用農村能源產品及其設施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並嚴格遵守有關安全管理、使用制度。
  使用農村能源產品及其設施的個人,應當嚴格遵守相關安全使用規程與制度,定期檢查維護,確保使用安全。
第二十五條
生產經營規模化沼氣、秸稈氣供氣,堅持誰經營、誰受益、誰管理的原則。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制定沼氣、秸稈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加強對維護人員沼氣、秸稈氣安全知識和技能的培訓,並定期組織演練;定期對供氣設施維護維修,對用戶用氣設施進行安全檢查。
  沼氣、秸稈氣用戶應當遵守安全用氣規則,使用合格的沼氣、秸稈氣燃燒器具和管件,及時更換國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屆滿的沼氣、秸稈氣燃燒器具、管件。
第二十六條
興建農村能源工程,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基本建設項目的規定執行,其工程的設計和施工應當符合相應的標準和規範,保證工程的安全性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定期對當地農村能源工程的安全運行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
生產、使用農村能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向農村能源管理機構提供生產能力、產生量、利用量等數據和資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農村能源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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