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消防管理辦法

1994年11月29日甘肅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消防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1994年11月29日
  • 實施時間:1994年11月29日
  • 頒布單位:甘肅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消防管理工作,預防和減少火災,保護公共財產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及有關法規、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村(居)民委員會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消防工作的領導和業務建設,保證消防基礎設施和消防部隊的裝備水平同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相適應。
消防工作由各級公安機關依法實施監督。縣以上公安機關設立消防監督機構,具體負責消防監督工作。
駐本省的人民解放軍各單位、國有森林和礦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門實施監督,公安機關給予協助和指導。
第四條 消防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堅持“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村(居)民委員會的消防安全工作,由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負責。
第五條 預防和撲救火災,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是每個公民應盡的義務。
第二章 消防組織
第六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城市街道辦事處、林區和易燃建築密集的居民點,應當建立民眾義務消防組織,有條件的可設立專、兼職防火人員,負責本單位、本轄區的消防管理工作。
第七條 下列單位和場所應當根據需要建立專職消防隊:
(一)火災危險性大,距離當地公安消防隊(站)較遠的大、中型企業事業單位;
(二)飛機航站;
(三)大中型專用倉庫區,儲存大量易燃、可燃氣體、液體、固體的基地;
(四)列為國家重點文物保護的古建築群;
(五)消防監督機構認為應當建立專職消防隊的其他單位和場所。
第八條 專職消防隊可由一個單位建立,也可由幾個相鄰單位聯合建立。
企業事業專職消防隊的撤銷,須經消防監督機構批准。
第九條 公安消防隊(站)的布局、建立及其建築和技術裝備,必須符合《城鎮消防站布局與技術裝備配備標準》的規定;尚未達到標準的,應由當地人民政府納入規劃解決。
全省各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應逐步建立消防隊(站)。
第三章 消防監督
第十條 消防監督機構按其職責範圍,對消防監督管理工作實行分級管理。
第十一條 各級消防監督機構,要加強對本轄區專職消防隊和義務消防組織的業務指導,定期對專、兼職消防人員和義務消防骨幹進行培訓。
第十二條 消防監督機構對建設、設計、施工單位執行國家工程設計防火規範的情況進行監督。
新建、改建、擴建、裝飾工程的建設單位必須將工程設計圖紙檔案報消防監督機構進行防火審核。
消防監督機構依據消防技術規範、規定,從接到圖紙檔案之日起,重點工程在十五日內,一般工程在十日內審核完畢,並填發《建築設計防火審核意見書》。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應保證所建項目中消防工程經費投資,施工單位必須按照消防監督機構核准的工程防火設計和國家有關消防施工技術規範施工,不得擅自更改。
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主動向消防監督機構申報消防驗收。消防監督機構驗收合格後,應在七日內向建設單位填發《建築工程竣工消防驗收意見書》。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條 消防監督人員檢查指導消防工作時,應當主動出示《消防監督證》,對檢查中發現的火險隱患應及時下發《火險隱患整改通知書》,限定整改時間。被檢查單位或個人應當積極配合,主動提供情況和資料,根據整改意見,及時整改火險隱患,並將整改情況回執消防監督機構。
第十五條 消防監督機構發現隨時有可能發生火災危險的部位和場所,有權責令有關單位和人員立即整改,在緊急情況下,有權責令將危險部位停產、停業整改。
第十六條 消防監督機構對生產、維修、銷售消防產品企業的生產技術條件及其產品的品種、規格、質量進行監督檢查,對不具備條件的,不得辦理消防產品許可證;對生產、銷售質量不合格消防產品的,應當配合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處。
第四章 火災預防
第十七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經營者,應實行內部防火責任制,按照國家規定配備相應種類和數量的滅火器具。
第十八條 城建規劃部門應將城市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道、消防通訊等公共消防設施,納入城市總體規劃,與其他市政基礎設施統一規劃、統一設計、同步建設。
公共消防設施由城建、郵電、消防等部門以及建設單位按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負責建設和維護,消防監督機構負責驗收、使用。
第十九條 文化、廣播電視、新聞出版等部門應將消防宣傳列入工作計畫,面向社會宣傳消防法規和消防知識。
第二十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對各級幹部、職工、村(居)民進行消防法規和消防知識教育。
學校、幼稚園、家長應當加強對未成年人的防火常識教育。
勞動就業前的培訓教育,應當有消防法規和消防常識的內容。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責任維護消防設施,不準損壞和擅自挪用消防器材、設備,不準埋壓和圈占消防水源,不準占用防火間距、堵塞消防車通道。
第二十二條 各類建(構)築物的消防車道、疏散通道及安全出口必須保持暢通。
城建、供電、電信等部門在維修道路、停水、停電、切斷消防通訊線路時,必須事先通知當地消防監督機構。
第二十三條 管理和使用高層建築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嚴格執行和遵守《高層建築消防管理規則》,定期檢查消防設備,做到自防自救,確保全全。
第二十四條 煤氣、液化石油氣的生產、儲存、輸配和用火、用電以及存放易燃、可燃物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規定,落實消防安全措施。
使用管道燃氣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改造、遷移、安裝燃氣設施和用具,嚴禁在臥室安裝燃氣管道設施和使用管道燃氣。
第二十五條 舉辦焰火、燈會等重大節慶活動和舉辦物資交流、展銷、展覽等大型民眾性活動時,組織單位在地點選擇、亭棚搭建、電器線路架設、明火使用以及消防設施的配置等方面應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消防監督機構應及時監督檢查,保證安全。
第二十六條 從事生產、經營、運輸、儲存、銷毀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單位和個人,應向消防監督機構申請辦理《消防安全許可證》。
從事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等特殊作業的場所和車輛應當設定明顯的安全標誌,工作人員必須經過消防業務培訓,取得合格證後方可上崗。
第五章 火災撲救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火警都有義務迅速向消防隊報警,講清起火地點、單位。任何單位或個人必須給報警人員提供方便。
郵電、通信部門應當優先傳遞火警、火災信息。
第二十八條 消防隊接到報警後要迅速趕赴火場,組織撲救。消防車輛在前往火場途中,其它車輛和人員必須避讓,必要時可以使用封閉或限制通行的道路、空地。交通管理人員應當保證消防車輛迅速通行。
第二十九條 火場的撲救工作,由消防監督機構統一組織和指揮。火場總指揮員依法採取緊急處置措施時,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攔和拖延。
第三十條 火災發生後,失火單位人員、相鄰單位人員及附近居民必須服從消防人員或治安管理人員的指揮,維護火場秩序。
第三十一條 火災撲滅後,消防監督機構應及時勘察現場,調查火災原因,有關單位和人員必須保護現場,如實提供情況,配合、協助消防監督機構調查火災原因,核實火災損失。未經消防監督機構同意,任何單位和人員不得清理、破壞火災現場。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二條 在消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消防監督機構、上級主管部門或單位給予表彰、獎勵,成績特別突出的,報請當地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一)普及消防安全知識和消防宣傳教育,落實消防安全措施,健全消防組織、制度,改善消防設施,及時發現消除火險隱患,預防火災事故成績突出的;
(二)模範遵守消防法規,制止違反消防法規的行為,事跡突出的;
(三)及時撲滅火災或者積極支援鄰近單位和居民撲救火災,避免重大損失,有顯著貢獻的;
(四)對查明火災原因有突出貢獻的;
(五)開展消防科學技術研究和技術革新,成績顯著的;
(六)在消防工作的其他方面有突出貢獻的。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行為人處以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一)謊報火警的;
(二)值班、警衛人員不履行崗位消防職責的;
(三)機動車輛進入油庫、麥場或其它禁火場所、區域,不採取防火措施經指出仍不改正的;
(四)擅自攜帶易燃易爆物品乘坐公共運輸工具或進入人員密集公共場所,危及消防安全的。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單位負責人、有關責任人分別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或經多次處罰教育仍不改正的,應當吊銷《消防安全許可證》:
(一)從事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等特殊作業的工作人員,未經消防業務培訓或培訓不合格,擅自上崗操作的;
(二)堵塞、占用、封閉疏散通道,或者應當設定明顯安全標誌的場所、車輛而未設定的;
(三)用火、用電、使用可燃氣體,儲存、堆放易燃可燃物品違反消防安全規定的;
(四)未按國家規定,配置滅火器具或者管理不善影響正常使用的。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單位負責人、有關責任人分別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工程總價百分之五以下罰款:
(一)新建、改建、擴建、裝飾工程未經消防監督機構進行設計防火審核,擅自開工的;
(二)未經消防監督機構同意,擅自改變建(構)築物使用性質造成火險隱患的;
(三)設計單位未按國家消防技術規範進行工程防火設計經指出堅持不改的;
(四)工程施工過程中,擅自取消或改變原設計中消防設施的;
(五)施工單位未按國家消防施工技術規範進行消防工程施工的;
(六)建築、安裝、裝飾工程未經消防監督機構進行消防驗收,或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對單位負責人、有關責任人分別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或經多次處罰教育仍不改正的,可責令停產停業整改,吊銷《消防安全許可證》:
(一)單位存有重大火險隱患,經消防監督機構指出,拒不整改的;
(二)不經消防監督機構審查批准,擅自生產、維修、銷售消防器材和建築防火材料的;
(三)使用、銷售省外、國外消防產品,未到消防監督機構登記備案的;
(四)按有關規定需辦理《消防安全許可證》而未辦理的;
(五)拒絕或者阻礙消防人員實施火災撲救、調查火災原因,情節較重的。
第三十七條 違反消防管理規定,引起火災事故,造成後果的,對單位負責人、有關責任人分別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火災直接經濟損失額百分之十以下罰款,並吊銷《消防安全許可證》;隱瞞火災事實真相的,從重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對違反消防管理行為的處罰,由有直接管轄許可權的消防監督機構分別裁決。同一事實並同一情節,不得重複處罰。
第三十九條 受罰款處罰的單位或個人,在接到罰款通知書、裁決書後應當將罰款當場交給消防監督人員,或者在五日內送交指定的消防監督機構。
對個人所處罰款,一律不得用公款支付。
消防監督機構給予罰款處理時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制定的罰款收據。罰款一律上繳財政。
第四十條 對依照本辦法所作出的行政行為或處罰決定不服的單位和個人,可依照《行政複議條例》向上一級消防監督機構或主管公安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提起訴訟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消防監督機構可申請當地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
第四十一條 消防監督機構在實施消防監督過程中不得亂收費用,消防監督人員應當嚴守法紀,秉公執法,不得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和玩忽職守。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消防監督機構工作人員的違紀違法問題,有權向該監督機構的上級機關或者其他主管部門檢舉、揭發或者控告。有關機關或部門在查清事實後,必須嚴肅處理,情節較重的,可以由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甘肅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