隴南市消防安全責任制實施辦法

《隴南市消防安全責任制實施辦法》已經隴南市政府同意,隴南市人民政府辦公室於2022年11月15日印發.本辦法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隴南市消防安全責任制實施辦法
  • 頒布時間:2022年11月15日
  • 實施時間:2022年12月1日
  • 發布單位:隴南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健全和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提高公共消防安全水平,預防火災和減少火災危害,保護人身、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甘肅省消防條例》和《甘肅省消防安全責任制實施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消防安全責任的落實、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法律、法規對消防安全已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三條 消防安全工作堅持政府統一領導、部門依法監管、單位全面負責、公民積極參與的原則,堅持權責一致、依法履職、失職追責,實行消防安全責任制。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和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安全工作。
政府主要負責人為本行政區域消防安全工作第一責任人,對消防安全工作負全面領導責任;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負責人為主要責任人,對消防安全工作負直接領導責任;分管其他業務工作的負責人按照“一崗雙責”的要求,對分管領域內的消防安全工作負領導責任。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的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本級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機構負責具體實施。
市、縣區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六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是消防安全的責任主體,堅持安全自查、隱患自除、責任自負。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實際控制人是本單位、本場所的消防安全責任人,對本單位、本場所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負責。
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應當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負責組織實施本單位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維護消防安全、保護消防設施、預防火災、報告火警的義務。任何單位和成年人都有參加有組織的滅火工作的義務。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危害消防安全的行為,都有權勸阻、制止或者向應急管理部門、消防救援機構投訴、舉報。
第二章 各級人民政府消防安全工作職責
第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貫徹執行消防法律法規、方針政策和有關要求,定期召開政府常務會議、行政辦公會議,研究部署本行政區域消防安全工作重大事項,每年向上級人民政府專題報告消防安全工作情況;每年召開年度消防救援工作會議,研究部署消防工作;
(二)主要負責人每半年至少帶隊檢查一次消防工作,分管負責人至少每季度或重大節慶、安保等重要時段帶隊檢查一次消防工作,健全由政府主要負責人或分管負責人牽頭的消防工作協調機制,推動落實消防工作責任;
(三)將消防安全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消防規劃納入國土空間規劃,並負責組織實施;
(四)成立本級人民政府消防安全委員會,定期召開成員單位聯席會議,根據本行政區域的消防安全形勢,研究制定加強消防安全工作的政策措施;
(五)將消防安全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保障消防事業發展所需經費,確保消防工作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提升消防救援人員福利待遇、建立消防格線員工作激勵機制,全面落實優撫優待政策;
(六)組織有關部門針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火災特點制定應急預案,建立應急反應和處置機制,每年至少開展一次全要素應急處置演練。督促所屬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根據本行政區域火災形勢和特點,在農業收穫季節、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間、重大節假日期間及火災多發季節,組織開展有針對性的消防宣傳教育,採取防火措施,進行消防安全檢查;
(七)建立常態化火災隱患排查整治機制,實行重大火災隱患掛牌督辦制度,對應急管理部門報請掛牌督辦的重大火災隱患和責令停產停業整改報告,在7個工作日內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決定,並組織有關部門督促隱患單位採取措施予以整改;
(八)按照規定建立綜合性消防救援隊、專職消防隊,並按照標準配備消防裝備,承擔火災撲救工作;完善專業森林消防隊伍建設,強化人員、裝備配備;
(九)加強公共消防設施建設,改善城鄉消防安全條件;將消防公共服務事項納入政府民生工程或為民辦實事工程;積極發展消防公益事業,推動消防科學研究和技術創新;組織開展經常性的消防宣傳工作,加強應急消防科普教育基地建設;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職責。
第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建立消防工作組織,確定專人負責消防工作,規範消防安全格線化管理,明確各級格線管理人員及其職責,落實消防安全管理措施和要求;
(二)保障公共消防設施建設及消防業務經費;
(三)將消防安全工作納入鄉鎮國土空間規劃,並組織實施;
(四)組織開展消防安全專項治理,督促整改火災隱患,及時將重大火災隱患、區域性火災隱患情況報告上一級人民政府;
(五)建立專職消防隊伍或者志願消防隊伍,承擔火災撲救、綜合救援、消防宣傳、防火巡查、隱患查改等工作,並協助消防救援機構做好現場保護、火災調查等工作;
(六)指導、支持和幫助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建立消防安全管理組織,開展民眾性消防安全工作;
(七)加強對住宿、生產、儲存、經營合用場所和群租房的消防安全治理,做好城鄉結合部等重點區域的消防工作;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職責。
街道辦事處應當履行前款第(一)(四)(五)(六)(七)(八)項職責。
第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在開發區、工業園區等設立的管理機構及其負責人,負責管理區域內的消防安全工作,監管企業、事業單位履行消防安全責任;負責園區專職消防隊建設工作,按照國家標準配備人員、裝備,承擔火災撲救工作。
第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消防安全委員會由政府主要負責人或者分管負責人和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負責人組成,履行下列職責:
(一)協調、指導本行政區域消防工作,督促解決消防工作重大問題;
(二)定期召開聯席會議,聽取成員單位消防工作情況匯報,分析研判本行政區域消防安全形勢;
(三)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消防工作情況,提出加強和改進消防工作的建議;
(四)提請本級人民政府對下一級人民政府和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的情況進行考核,並負責具體實施;
(五)建立行業消防工作信息互通和行業系統火災情況、突出問題定期通報等工作機制;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消防安全委員會辦公室設在消防救援機構,承擔委員會日常工作。
第三章 政府工作部門消防安全監督管理職責
第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貫徹執行消防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將消防安全工作納入本部門工作計畫及主管行業發展規劃,編制應急預案,定期組織對消防安全工作履職情況進行檢查和考評;
(三)組織制定本部門及主管行業消防安全工作規定,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明確消防安全職責,確定專(兼)職管理人員,在主管行業推行消防安全標準化管理;
(四)督促主管行業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定期分析消防安全形勢,明確薄弱環節和管理重點,落實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查驗收等制度,部署開展消防安全檢查,消除火災隱患;
(五)對本部門及主管行業的從業人員開展經常性消防安全宣傳教育、培訓,定期組織開展滅火和應急疏散演練;
(六)協助消防救援機構開展滅火救援、火災事故調查、火災事故責任追究等工作;
(七)對涉及消防安全的審批項目,負責行政審批的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審查是否取得消防行政許可,並對許可事項加強事中事後監管;
(八)積極推廣採用先進的消防安全技術、標準和產品,提高火災防範水平;
(九)完成本級人民政府和消防安全委員會交辦的其他工作任務;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職責。
第十三條 負有行政審批職責的部門,對審批事項中涉及消防安全的法定條件必須依法嚴格審批,凡不符合法定條件的,不得核發相關許可證照或者批准開辦;對已經依法取得批准的單位,不再具備消防安全條件的,依法予以處理。
負有行業領域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依規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職責,將消防安全工作作為行業領域管理重要內容,從行業規劃、產業政策以及執行法規標準等方面加強行業領域消防安全工作,根據需要開展消防安全標準化管理。
第十四條 應急管理部門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監督管理消防工作,指導火災預防、滅火救援等工作,督促、協助有關單位做好消防宣傳教育工作;
(二)負責非煤礦山單位、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和儲存單位及煙花爆竹生產經營單位的消防安全綜合監督管理;
(三)負責冶金、有色、建材、輕工、紡織、機械、商貿、菸草等生產經營單位的消防安全監督檢查;
(四)將消防救援機構確定的本行政區域內消防安全重點單位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
(五)將消防救援機構發現的城鄉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設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情況,或者影響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災隱患,書面報告本級人民政府;
(六)擬責令停產停業的,報請本級人民政府依法決定;
(七)依法實施有關行政許可,凡不符合法定條件的,不予核發安全生產許可;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職責。
第十五條 消防救援機構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指導和督促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
(二)依法開展消防監督檢查,加強消防技術服務活動和使用領域消防產品的監督管理;
(三)根據本行政區域火災規律、特點和火災多發季節、重大節日、重大活動的消防安全需要,指導相關部門和行業開展針對性的消防安全專項治理,消除火災隱患;
(四)組織和指揮火災現場撲救,承擔或者參加重大災害事故和其他以搶救人員生命為主的應急救援工作;
(五)負責調查火災原因,統計火災損失,依法對火災事故作出處理;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職責。
第十六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法實施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查、消防驗收、備案和抽查,開展施工現場消防安全檢查;督促行業建設單位落實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查、驗收、備案、抽查等職責;對驗收備案抽查的有關情況與消防救援機構建立信息共享機制,加強消防安全源頭管控;
(二)負責房屋建築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房地產市場的消防安全監督管理;負責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消防安全監督管理;
(三)依法對建設工程消防設計以及房屋建築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施工、監理等責任主體遵守消防法律法規、貫徹執行消防技術標準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在組織制定工程建設規範以及推廣新技術、新材料、新工藝時,應當充分考慮消防安全因素,滿足有關消防安全性能及要求;
(四)指導、督促物業服務企業按照契約約定做好住宅小區共用消防設施的維護管理工作;指導業主按照有關規定使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對住宅小區共用消防設施進行維修、更新、改造;
(五)指導城市供水、熱力、園林、市容綠化、城鎮污水處理設施和管網、風景名勝區等安全運行監督管理;負責組織市政消火栓、消防水鶴、取水碼頭等新建、補建、遷建、拆除等工作;
(六)指導、檢查和督促人民防空工程等地下空間使用單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七)負責加強城鎮燃氣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督促燃氣經營者指導用戶安全用氣並對燃氣設施定期進行安全檢查、排除隱患,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依法查處燃氣經營者和燃氣用戶等各方主體的燃氣違法行為;
(八)負責對房屋外保溫工程施工、監理等貫徹執行消防技術標準情況消防安全監督管理;
(九)對建築工程消防設計驗收時同步審查建築周邊消防車通道;對老舊住宅小區實施改造時應當滿足原有消防車通行要求;指導物業服務企業履行消防車通道管理職責;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職責。
第十七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法對生產、流通領域的消防產品和電動腳踏車、電器設備等電氣產品質量實施監督管理,依法查處消防產品質量違法行為,對容易引起火災事故的產品加大質量監督抽查力度;
(二)依法對生產、經營、使用等環節的特種設備安全實施監督管理;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職責。
第十八條 公安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法查處消防安全管理中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規定的行為,指導公安派出所依法開展日常消防監督檢查、消防宣傳教育工作;
(二)依據工作職責承擔在消防救援行動中消防車輛通行、停靠保障和消防救援現場及周邊道路的交通管制、指揮、疏導工作;協助封閉火災現場,維護火災現場秩序,依法控制火災肇事嫌疑人,辦理涉嫌消防安全犯罪的刑事案件;
(三)公安部門應當與消防救援機構、住房城鄉建設部門建立協作機制,加強在消防監督檢查、火災隱患核查、火災事故調查、違法行為處罰、信息共享等方面的協作;
(四)對民用爆炸物品購買、運輸、爆破作業及煙花爆竹道路運輸、燃放環節實施安全監管;
(五)對相關大型民眾性活動實施安全管理;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職責。
第十九條 發展改革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將消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長期規劃,支持公共消防設施建設項目實施;
(二)市政消火栓建設納入市政基礎設施項目建設內容,在辦理項目報建審批手續時嚴格審查,確保市政消火栓配套建設;
(三)指導督促能源行業加強消防安全管理,督促能源企業嚴格遵守國家消防技術標準,落實消防安全主體責任;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職責。
第二十條 教育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學校、幼稚園及校外教育培訓行業消防安全監督管理;
(二)指導開展消防安全教育宣傳工作,將消防安全教育納入學校安全教育活動統籌安排,將消防知識學習和技能訓練納入學生軍訓安排,加強消防安全教育師資力量培訓;
(三)組織協調災害事故處置所涉及的在校學生疏導、安置工作;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職責。
第二十一條 民政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養老服務、特困供養、兒童福利、未成年人保護救助、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殯葬服務、精神衛生福利機構及其他民政服務機構的行業消防安全管理;
(二)加強對社會消防公益組織、消防志願隊伍建設等工作的扶持指導;
(三)督促社會團體、基金會、社會服務機構依法落實消防安全職責;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職責。
第二十二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職業培訓機構、技工院校、人力資源市場、人力資源服務機構的消防安全監督管理;指導職業培訓機構、技工院校對勞動者開展消防安全培訓;
(二)做好政府專職消防隊員、企業專職消防隊員依法參加工傷保險工作;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職責。
第二十三條 自然資源部門負責依據國土空間規劃配合編制消防設施布局專項規劃,合理布局消防供水、消防車通道等公共消防基礎設施和預留消防站用地,並負責監督實施。
第二十四條 交通運輸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公路行業消防安全管理;擬訂並監督實施公路行業消防安全應急預案,承擔有關公路運輸企業消防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二)指導運輸線路、營運車輛、樞紐、運輸場站等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在客運車站及交通工具管理中依法督促有關單位落實消防安全主體責任和有關消防工作制度;
(三)負責公路建設工程消防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四)保障消防救援車輛在執行火災撲救或應急救援任務時享受道路優先通行權;
(五)將消防車通道等公共消防設施納入相關基礎設施建設工程;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職責。
第二十五條 文化廣電和旅遊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文化娛樂場所審批和管理中的行業消防安全工作;在職責範圍內依法對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經營場所、娛樂場所和營業性演出、文化藝術經營活動執行有關消防安全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二)負責文化系統所屬單位的安全監督管理,指導公共圖書館、文化館(站)、劇院、美術館、體育類場館等單位落實消防安全防範措施;
(三)監督旅行社、星級飯店、旅遊景區、旅遊民宿、星級農家樂、密室逃脫類場所、冰雪類場館、文化體育類校外培訓機構等單位履行消防安全職責;
(四)配合有關主辦單位和活動主辦方,加強重大文化活動、基層民眾文化活動的消防安全管理,督促落實消防安全措施;
(五)依法指導景區建立具備開放的消防安全條件;
(六)負責指導廣播電視播出機構消防安全管理,指導、督促網路視聽節目服務機構加強消防安全工作。督促新聞媒體發布針對性消防安全提示,面向社會開展消防宣傳教育;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職責。
第二十六條 衛生健康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醫療機構、嬰幼兒照護服務機構、衛生健康單位的行業消防安全管理;
(二)配合做好火災事故和滅火搶險救援工作中受傷人員的醫療救治和火災事故人員傷亡統計工作;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職責。
第二十七條 科技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將消防科技進步納入科技發展規劃和各級財政科技計畫(專項、基金等)並組織實施;
(二)組織指導消防安全重大科技攻關、基礎研究和套用研究,會同有關部門推動消防科研成果轉化套用;
(三)將消防知識納入科普教育內容;指導建立應急消防科普教育基地等;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職責。
第二十八條 工業和信息化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指導督促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的消防安全管理,依據職責負責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的行業規劃和布局;
(二)指導電信基礎運營商做好通信業務通信設施建設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三)推動信息技術在消防安全領域的套用,支持消防信息化建設;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職責。
第二十九條 司法行政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指導完善消防法規制度體系建設;
(二)將消防法律、法規納入普法宣傳教育內容;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職責。
第三十條 財政部門應當健全消防經費保障機制,按照規定對消防資金進行預算管理。
第三十一條 商務部門負責商貿行業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指導、督促展覽場館、主辦單位等有關單位,履行消防安全職責;推動商場、超市消防安全標準化管理建設。
第三十二條 農業農村部門負責指導、督促農業農村消防安全工作,將農村消防水源、消防車通道等公共消防設施納入相關基礎設施建設工程。
第三十三條 水務部門負責所屬水庫、水廠、泵站、水電站的消防安全監督管理,將消防水源等公共消防設施納入相關基礎設施建設工程。
第三十四條 林業和草原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本行政區域草原(場)、森林防火的監督管理工作,組織指導開展防火巡護、火源管理、防火設施建設和火情早期處理、火災早期撲救等工作並督促檢查;
(二)負責職責範圍內林區、林場、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和其他涉林生產經營單位的消防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職責。
第三十五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指導、督促所監管企業加強消防安全管理和落實消防安全主體責任。
第三十六條 退役軍人事務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烈士紀念設施、軍休服務、優撫醫院、光榮院等機構的消防安全管理;
(二)做好消防救援人員的優待、撫恤等工作;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職責。
第三十七條 供電公司、電信運營單位應當確保消防供電、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設施的完好有效。
市政供水主管部門負責市政消火栓以及供水管線等消防供水設施的管理工作,確保完好有效。
氣象、地震部門應當及時將重大災害事故預警信息通報消防救援機構。
第三十八條 民族宗教事務、糧食和物資儲備等部門負責加強宗教活動場所、儲備糧儲存環節等消防安全管理,指導開展消防安全標準化管理。
第三十九條 人防部門負責指導、檢查和督促人民防空工程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四十條 文物部門負責文物保護單位、博物館的行業消防安全管理。
第四十一條 郵政管理部門監督檢查寄遞企業及其分支機構和末端網點執行消防法律法規及落實消防安全保障制度情況。
第四十二條 銀行、證券、保險等行業監管機構負責督促銀行、證券公司、保險公司及其服務網點、派出機構落實消防安全管理。保險監管機構負責指導保險公司開展火災公眾責任保險業務,鼓勵保險機構發揮火災風險評估管控和火災事故預防功能。
煤炭、石油、電力、新能源等行業應當加強行業消防安全管理,推動本行業消防工作,引導行業部門落實消防安全主體責任。
第四章 單位消防安全主體責任
第四十三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明確各級、各崗位消防安全責任人及其工作職責,制定消防安全制度和操作規程,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定期組織滅火和應急疏散演練,承辦大型活動時履行活動期間消防安全職責;
(二)按照相關標準配置消防設施、器材,設定消防安全標誌,對消防設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標誌定期檢驗維修,確保完好有效;
(三)保障消防車通道、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暢通,保證防火防煙分區、防火間距、建築構件、建築材料和室內裝修、裝飾材料符合消防安全技術標準,人員密集場所的門窗不得設定影響逃生和滅火救援的障礙物;
(四)定期進行防火安全巡查檢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對不能當場整改的火災隱患,應當確定整改措施、期限及整改的責任部門和責任人;在隱患未消除之前,應當採取相應的防範措施;
(五)定期開展消防安全宣傳教育和消防安全培訓,提高宣傳教育能力;對新入職員工進行崗前消防安全培訓,公眾聚集場所至少每半年對工作人員開展一次消防安全培訓;
(六)建立專(兼)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微型消防站)等消防組織,提高火災撲救的能力;
(七)消防控制室實行二十四小時專人值班制度,每班不少於兩人,操作人員應當持證上崗;
(八)建立消防安全工作考核機制,加強消防安全責任制落實情況的監督考核,保證各項規章制度的落實;
(九)發生火災事故,必須立即組織力量撲救,如實提供火災事故的情況,協助開展火災事故調查;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職責。
第四十四條 發生火災可能性較大以及發生火災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消防安全重點單位,除履行本辦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的職責外,還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明確消防安全管理機構和專職消防安全管理人,組織實施本單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消防安全管理人應當經過消防培訓;
(二)建立消防安全檔案,將單位的各類信息準確錄入到社會單位消防安全戶籍化管理系統;確定消防安全重點部位,設定防火標誌,實行嚴格管理;落實“三自主兩公開一承諾”制度;
(三)實行每日防火巡查,並建立巡查記錄,公眾聚集場所營業期間應當每兩小時至少開展一次防火巡查,營業結束時應當對營業現場進行檢查,消除遺留火種;醫院、養老院、寄宿制學校、託兒所、幼稚園應當加強夜間防火巡查;
(四)運用消防遠程監控、電氣火災監測、物聯網技術等技防、物防措施,對單位消防安全狀況進行實時監控;
(五)組織工作人員進行崗前消防安全培訓,每季度至少組織一次消防安全培訓,每半年至少開展一次滅火和應急疏散演練;
(六)每季度至少對本單位的消防安全狀況進行一次評估;
(七)按照規定建立微型消防站,開展消防區域聯防聯控,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職責。
第四十五條 容易造成群死群傷火災的人員密集場所、易燃易爆單位和高層、地下公共建築等火災高危單位,除履行本辦法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規定的職責外,還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定期召開消防安全工作例會,研究本單位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火災隱患整改等重大消防安全問題;
(二)按照國家標準配備防毒面具、應急逃生設施和疏散引導器材等設備;
(三)專職消防隊或者微型消防站應當根據本單位火災危險性配備相應的消防裝備器材,儲備足夠的滅火救援藥劑和物資,定期組織消防業務學習和滅火技能訓練;
(四)嚴格落實火災高危單位消防安全評估制度,委託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每年開展一次評估,評估結果向社會公開,作為單位信用評級的參考依據;
(五)參加火災公眾責任保險;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職責。
第四十六條 實行承包、租賃或者委託經營管理的單位,產權單位提供的建築物或者場所應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當事人在訂立的契約中應當明確各方的消防安全責任;消防車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設施和其他建築消防設施,應當由產權單位或者委託管理的單位管理。
承包、承租或者受委託經營管理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其使用、管理範圍內履行消防安全職責。
第四十七條 對於有兩個以上產權單位和使用單位的建築物,應當明確消防車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設施和其他建築消防設施管理責任,也可以委託統一管理。各產權單位、使用單位對其專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負責,對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共同負責。
第四十八條 個體工商戶的經營者是經營場所的消防安全責任人,對其經營場所的消防安全工作負責。
個體工商戶應當根據生產經營特點,加強生產經營場所用火、用電、用油、用氣及倉儲物品的消防安全管理,落實防火措施,配置必要的消防設備,保障疏散通道暢通,開展經常性的防火安全自查,消除火災隱患。
有固定生產經營場所且經營場所面積、從業人員數量達到一定規模的個體工商戶,應當履行本辦法規定的單位消防安全職責,具體規模標準由省級消防救援機構制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九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管理區域內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責任: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組織對員工進行消防安全培訓,開展消防安全宣傳教育;
(二)開展防火巡查、檢查,對管理區域內的共用消防設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標誌進行維護管理,消除火災隱患;
(三)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暢通,保障消防車作業場地不被占用;及時勸阻和制止占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消防車登高操作場地、違規停放電動腳踏車或充電等行為,勸阻和制止無效的,立即向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者消防救援機構報告;
(四)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定期開展消防演練;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職責。
第五十條 建設工程的建設、設計、施工和監理等單位應當遵守消防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落實消防審驗制度,並對建設工程的消防設計和施工質量負責。
第五十一條 消防設施維護保養檢測、消防安全評估等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應當符合從業條件,執業人員應當依法獲得相應的資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執業準則,接受委託提供消防技術服務,並對服務質量負責。
第五十二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消防安全工作,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員,健全消防安全制度,組織制定防火安全公約,開展消防宣傳教育;
(二)落實消防安全格線化管理措施和要求,劃分消防安全格線化管理責任區,明確格線管理人員及其工作職責;引導民眾規範用火用電、安全祭掃,不違反規定進行秸稈焚燒、放火燒荒、燃放煙花爆竹及孔明燈,防止引發火災事故;
(三)根據消防安全工作需要,建立志願消防隊伍(微型消防站),組織開展民眾性自防自救工作。鼓勵有條件的農村、社區建立專職消防隊;
(四)每月對居民小區(樓、院)、村民集中居住區域進行防火安全檢查,督促整改火災隱患;不能立即消除的火災隱患,及時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消防救援機構、公安派出所報告;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職責。
第五章 消防安全責任落實與追究
第五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部門和單位實施消防安全責任制,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簽訂消防安全責任書:
(一)上級人民政府與下級人民政府;
(二)各級人民政府與所屬部門;
(三)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與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
部門與內設機構之間、單位內部可以通過簽訂消防安全責任書明確消防安全責任。
消防安全責任書應當明確消防安全責任主體、責任範圍、目標任務、工作措施、獎懲辦法等內容。
第五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每年應當對下級人民政府和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情況進行考核,考核結果作為對下級人民政府和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負責人及領導班子績效和綜合考核評價的依據。
單位消防安全責任制落實情況應當納入本單位內部年度考核內容。
第五十五條 發生造成人員死亡或產生社會影響的,一般火災事故由事故發生地縣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調查處理;較大火災事故由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調查處理;發生重大火災事故、特別重大火災事故的,按照省上和國家有關規定調查處理。
較大以上火災事故調查結案後一年內,由市政府組織有關部門或委託第三方機構開展整改措施落實情況評估,並及時向社會公開評估結果。
第五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未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給予通報,並對有關人員進行約談:
(一)未完成消防安全責任書主要工作任務的;
(二)不執行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消防安全委員會掛牌督辦工作指令的;
(三)在涉及消防安全行政審批、公共消防設施建設、重大火災隱患整改、消防力量發展等方面履職不到位,影響消防安全工作發展的;
(四)本行政區域或者本行業、本領域發生較大以上亡人火災事故或者火災事故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五)本行政區域或者本行業、本領域連續發生火災事故且影響重大的;
(六)本行政區域或者本行業、本領域發生較大以上火災事故未進行責任追究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有前款第(四)項情形的,實行年度消防安全工作一票否決。
第五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不依法履行職責,在涉及消防安全行政審批、公共消防設施建設、重大火災隱患整改、消防力量發展等方面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不嚴格履行消防安全責任,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六十條 本辦法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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