蘭州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

《蘭州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是為了加強市政設施管理,保障市政設施安全有效運行,充分發揮市政設施綜合服務功能,促進城市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蘭州市實際,制定的條例。

該條例經2023年10月26日蘭州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2023年11月28日甘肅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蘭州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
  • 實施時間:2024年3月1日
發布歷程,檔案全文,

發布歷程

2023年11月28日,甘肅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蘭州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的決定。

檔案全文

蘭州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
(2023年10月26日蘭州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2023年11月28日甘肅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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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養護與維修
第四章 使用與保護
第一節 城市道路
第二節 城市橋樑
第三節 城市排水設施
第四節 城市照明設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市政設施管理,保障市政設施安全有效運行,充分發揮市政設施綜合服務功能,促進城市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市政設施的規劃、建設、養護、維修、使用和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城市防洪、供水、供電、供氣、供熱、消防、通信、廣播電視、道路交通、人民防空、園林綠化和軌道交通等公共設施的管理,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市政設施包括城市道路、城市橋樑、城市排水設施和城市照明設施,其中:
城市道路包括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人行道、廣場、街頭空地、路肩等及其附屬設施;
城市橋樑包括跨河橋樑、立交橋、人行天橋、高架橋、地下通道、涵洞、隧道等及其附屬設施;
城市排水設施包括城市公共排水管道、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暗渠、明溝、泵站、污水處理設施等及其附屬設施;
城市照明設施包括城市照明器具以及配電、監控、節能等系統的設備及其附屬設施。
第四條 市政設施管理堅持以人為本、統籌規劃、配套建設、科學養護、安全便民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對市政設施管理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將市政設施建設和管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指導協調解決重大問題。
第六條 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市政設施的管理工作,組織實施本條例。
縣(區)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除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直接管理以外的市政設施管理工作。
市、縣(區)市政設施維護管理機構負責市政設施的日常巡查、養護、維修等工作,具體管護範圍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蘭州新區、蘭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委會及其有關部門負責各自轄區內的市政設施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公安、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交通運輸、應急管理、林業、市場監管、人民防空、城市管理等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做好市政設施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市政設施建設資金以政府投入為主,通過多種渠道籌集。
市政設施的管理、養護和維修所需資金,由市、縣(區)人民政府、蘭州新區、蘭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委會根據本轄區管理職責按照市政設施量及養護、維修定額標準保障。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投資市政設施的建設、經營和養護。
第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推進海綿城市建設。堅持因地制宜、生態排水、統籌協調、自然循環的原則,實施源頭減排、過程控制、系統治理,有效控制雨水地表徑流。
第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推進市政設施的智慧型化改造,建立完善市政設施管理信息系統,實現信息化管理和資源共享。
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託市政設施管理信息系統,提升市政設施精細化、智慧型化管理水平。
第十條 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公眾參與制度,組織引導公眾參與市政設施的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充分尊重和聽取公眾意見,接受公眾監督。
第十一條 單位和個人有依法使用市政設施的權利,有權對盜竊、損壞、侵占及其他影響市政設施正常使用的行為進行勸阻、投訴和舉報。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十二條 市、縣(區)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會同自然資源、發展改革、交通運輸、林業、文化和旅遊等部門,編制市政設施專項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向社會公布。
城市防洪、供水、供電、供氣、供熱、消防、通信、廣播電視、道路交通、人民防空、園林綠化和軌道交通等公共設施專項規劃應當與市政設施專項規劃互相銜接。
第十三條 市、縣(區)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市政設施專項規劃制定年度建設計畫,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十四條 市政設施新建、改建、擴建時,沿線的防洪、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道路交通、廣播電視、消防、園林綠化等公共設施應當統一規劃、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驗收。
第十五條 市政設施建設工程的規劃、設計、施工和監理應當嚴格執行國家的技術規範、標準和操作規程。
市政設施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將竣工驗收情況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同時向城建檔案管理機構報送符合規定的建設工程檔案。
市政設施工程實行工程質量保修制度,質量保修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橋樑時,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設定緣石坡道、盲道等無障礙設施。盲道應當連續貫通,不得有電線桿、拉線、檢查井、樹木等障礙物,並與周邊公共運輸停靠站、人行天橋、地下通道、公共建築的無障礙設施相連線。
第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市政設施應當與城市開發、道路建設、園林綠化統籌協調,因地制宜配套建設雨水滯滲、收集利用等削峰調蓄設施,增加下凹式綠地、植草溝、人工濕地、可滲透路面、砂石地面和自然地面,以及透水性停車場和廣場等海綿設施。
第十八條 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地降雨量規律和暴雨內澇風險情況,逐步提高城市防洪排澇設施建設標準。城市排水防澇設施建設應當科學布局排水管網,明確排水分區和排水出路,加強雨污分流管理,完善排水管網、泵站、雨洪行泄設施以及雨水調蓄、超標雨水徑流排放等排水設施。
第三章 養護與維修
第十九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市政設施,應當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市政設施維護管理機構負責養護維修。
非政府投資建設的市政設施,應當由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負責養護維修;所有權人可以將符合移交標準的市政設施移交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由市政設施維護管理機構負責養護維修。
實行特許經營的市政設施,由特許經營者按照特許經營契約和有關規定負責養護維修。
第二十條 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引入市場競爭機制,依法採取招投標等競爭性方式確定市政設施養護維修單位。
第二十一條 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市政設施維護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定期檢測制度及接報制度,對市政設施定期進行檢測、普查。
市政設施維護管理機構和養護維修單位應當保障設施安全運行和正常使用,配備專業養護維修設備,對市政設施及時進行養護維修,按照有關市政設施養護維修技術規範和標準進行養護維修作業,按照規定的期限修復竣工。
鼓勵市政設施維護管理機構或者養護維修單位購買市政設施公眾責任險。
第二十二條 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市政設施養護維修的監督檢查,防止安全事故發生。
市政設施養護維修作業時,應當在現場設定規範的安全警示標誌,採取安全防護措施,保障行人、車輛及作業人員安全。施工時應當採取低噪聲、防揚塵的施工設備和施工方法,符合環境保護要求。
第二十三條 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市政設施維護管理機構應當制定市政設施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建立突發事件應急處置機制,成立突發事件應急隊伍,配備相應的應急救援裝備和物資,每半年至少組織一次應急演練,確保在發生突發事件時能夠及時處置。
第二十四條 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市政設施維護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城市內澇防治預警、聯動機制,對易澇點的管理責任到人,對排水設施進行日常巡查和定期檢測,及時排查治理雨污混接管道、清疏堵塞的排水管網,保障汛期排水設施安全運行。應當配備城市排澇搶險所必需的設施、設備、器材,提高城市內澇防治水平。
第二十五條 城市道路應當保持平整完好。
在城市道路上設定的排水、供水、燃氣、熱力、供電、通信、消防等各類檢查井的井圈、井蓋、井箱,應當按照規定的平面位置和控制標高施工。檢查井井蓋、井箱應當在明顯位置標明使用性質和所有權人名稱。
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對各類檢查井的井圈、井蓋、井箱以及其他城市道路附屬設施定期養護維修,出現沉降、丟失、損壞等情形影響車輛、行人安全的,應當立即採取安全防護措施並及時修復。
第二十六條 城市規劃區範圍內的管線原則上敷設到地下空間。已建成綜合管廊的區域,新敷設的管線和改建、擴建的既有管線,應當按照綜合管廊專項規劃入廊。
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統籌推進既有管線有序遷移至管廊,行業主管部門和管線單位應當配合做好管線入廊工作。
管線入廊後,管線單位應當自行拆除廢棄的管線及其附屬設施;不能拆除的,應當採取相應措施消除安全隱患。
管廊運營單位負責管廊及其附屬設施的管理和維護;管線單位負責入廊管線及其附屬設施的管理和維護。
第四章 使用與保護
第一節 城市道路
第二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地下管線等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單位,應當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向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本年度道路挖掘計畫,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結合道路設施養護維修實際需要統籌安排,並建立管線單位同步敷設協調機制。
第二十八條 因工程建設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提交自然資源部門批准簽發的檔案和有關設計檔案,經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准,方可按照規定挖掘。
因管線突發故障需要緊急挖掘城市道路,不能事先辦理審批手續的,應當立即告知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並在開始挖掘城市道路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及時補辦批准手續。
第二十九條 占用或者挖掘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城市道路的,應當依法向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交納城市道路占用費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復費。
第三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五年內不得挖掘;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後三年內不得挖掘;因特殊情況需要挖掘的,應當經縣級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道路不得在每年十一月十五日至次年三月十五日期間開挖;因特殊情況確需挖掘的,應當按照修複次數交納道路挖掘修復費。
第三十一條 因特殊情況需臨時占用道路的,應當經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准,方可按照規定占用。
根據城市建設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單位或者個人決定縮小占用面積、縮短占用時間或者停止占用,並根據具體情況退還部分城市道路占用費。占用申請單位或者個人的臨時設施由其自行拆除。
第三十二條 經批准占用、挖掘道路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積、期限占用或者挖掘。需要移動位置、擴大面積、延長時間的,應當提前辦理變更審批手續;
(二)設定明顯警示標誌和安全防圍設施;
(三)臨時占用期滿後,應當及時清理占用現場,恢復城市道路原狀;
(四)在施工範圍內公示批准占用、開挖的相關檔案及信息。
第三十三條 城市道路施工現場影響交通的,施工單位應當協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採取措施維護交通秩序。需要車輛繞行的,施工單位應當在繞行處設定警示標誌;不能繞行的,應當修建臨時通道,保證車輛和行人通行。需要封閉道路中斷交通的,除緊急情況外,應當提前五日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四條 城市道路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帶車、鐵輪車或者超重、超高、超長車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駛;
(三)機動車在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試剎車;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設建築物、構築物;
(五)其他損壞、侵占城市道路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 履帶車、鐵輪車或者超重、超高、超長車輛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駛的,應當事先徵得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並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行駛。
第三十六條 經批准的施工作業實行預約施工制度,施工單位應當在預約時間範圍內施工。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市政設施維護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施工現場的日常巡檢,及時進行管護和指導,發現有違法占道、挖掘的,應當及時制止。
第二節 城市橋樑
第三十七條 城市橋樑施工控制範圍內從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樁、地下管道頂進、爆破以及修建管廊、軌道交通等作業的單位和個人,在取得施工許可證前應當先經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制定城市橋樑安全保護專項方案,並與城市橋樑的產權人簽訂保護協定,採取保護措施後,方可施工。
第三十八條 城市橋樑設施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機動車在橋樑上試剎車;
(二)架設壓力在每平方厘米四公斤(0.4兆帕)以上的燃氣(煤氣)管道、十千伏以上的高壓電力線;
(三)敷設污水管以及其他含有易燃、易爆、有毒或者腐蝕性液、氣體的管線;
(四)擅自在橋樑設施上設定廣告牌或者其他掛浮物;
(五)超限機動車輛、履帶車、鐵輪車等擅自在城市橋樑上行駛;
(六)其他損壞橋樑和威脅橋樑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九條 城市橋下空間利用堅持安全第一、公益優先、統籌規劃、集約使用、規範有序的原則。
橋下空間應當優先用於城市綠化、公共活動場地、公交場站、臨時停車場、腳踏車停放點等城市公共服務項目;可以用於市政環衛及道路養護材料、設施、設備放置。
橋下空間利用應當建立長效管理機制,保障橋樑完好、安全,不得影響城市橋樑日常養護維修和檢測工作。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橋下空間存放易燃、易爆、危險化學品,不得使用燃氣罐、明火以及從事其他可能危及橋樑安全的行為。
第四十條 橋下空間的使用者應當負責日常秩序維護和相關設施養護。橋下空間使用涉及開挖基坑、結構載入等可能危及橋樑安全的項目,應當由使用者組織專家評審,並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實施。
第三節 城市排水設施
第四十一條 城鎮排水設施覆蓋範圍內的排水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污水排入城鎮排水設施。排水戶向城鎮排水設施排放污水,應當按照相關規定申請領取排水許可證,排放的污水應當符合相應標準。
第四十二條 自建排水管道接入城市排水管網或者因建設工程施工需要遷移、改建城市排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制定接改方案,報屬地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審核,並承擔重建、改建和採取臨時措施的費用。
第四十三條 雨水、污水管道的主次乾管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市政設施維護管理機構負責養護維修;排水戶內部管道及其至主次乾管的接戶管道(包括排水戶建設的接戶井)由排水戶負責養護維修。
第四十四條 城市排水應當實行雨水、污水分流。新建和改建項目不得將雨水管網、污水管網相互混接。
對雨水、污水混接錯接的節點,應當按照城市排水工程專項規劃的要求,進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第四十五條 禁止從事下列危及城市排水設施安全的行為:
(一)穿鑿、堵塞、損毀、盜竊排水設施;
(二)排放、傾倒劇毒、易燃易爆物質、腐蝕性、放射性廢液和廢渣,排放有害氣體和烹飪油煙等;
(三)排放、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漿、油脂、污泥等廢棄物、易堵塞物;
(四)建設壓占排水設施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五)擅自拆卸、移動城市排水設施;
(六)擅自向城市排水設施加壓排放污水;
(七)其他危及或者損壞排水設施的行為。
第四十六條 新增雨水、污水排放單位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網排放雨水、污水,城市排水設施無力消納時,可以自建排水設施。建設方案應當符合城市排水專項規劃,並徵得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符合移交標準的排水設施可以移交至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
第四節 城市照明設施
第四十七條 城市照明設施的建設和改造應當積極推廣套用新光源、新技術、新設備,提高城市照明的科技水平,實現城市照明設施的安全、節能、低碳、環保。
第四十八條 因特殊情況需要拆除、遷移、改動城市照明設施的,應當經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拆除、遷移、改動費用由遷改單位承擔。
遷改期間,遷改單位應當安裝臨時照明設施。
第四十九條 禁止實施下列損壞城市照明設施的行為:
(一)在城市照明設施上刻劃、塗污;
(二)在城市照明設施安全距離內,擅自植樹、挖坑取土或者設定其他物體,或者傾倒含酸、鹼、鹽等腐蝕物或者具有腐蝕性的廢渣、廢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設施上張貼、懸掛、設定宣傳品、廣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設施上架設線纜、安置其它設施或者接用電源;
(五)擅自拆除、遷移、改動城市照明設施;
(六)其他可能影響城市照明設施正常運行的行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市政設施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對沉降、丟失、損壞的設施未立即採取安全保護措施,或者未及時進行補缺、修復、移除的,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二)(三)項規定的,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損壞、侵占城市道路的,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損壞橋樑和威脅橋樑安全的,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從事危及城市排水設施安全行為的,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給予警告;逾期不採取補救措施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損壞城市照明設施的,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1994年11月5日蘭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1994年11月29日甘肅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的《蘭州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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