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蘭州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和修改《蘭州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辦法》等六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蘭州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和修改《蘭州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辦法》等六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2年2月16日市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二次會議通過,2012年6月1日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蘭州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和修改《蘭州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辦法》等六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 頒布時間:2012年06月08日
  • 實施時間:2012年06月01日
  • 頒布單位:蘭州市人大常委會
(2012年2月16日市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2012年6月1日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
《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蘭州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和修改《蘭州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辦法》等六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經蘭州市第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二次會議於2012年2月16日審議通過,已由甘肅省第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於2012年6月1日批准,現予公布,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蘭州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2年6月8日
蘭州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決定:
一、對《蘭州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予以廢止。
二、對《蘭州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辦法》、《蘭州市制止和處理違法建設辦法》、《蘭州市殯葬管理辦法》、《蘭州市城市重點區域規劃管理暫行辦法》、《蘭州市無公害蔬菜管理條例》、《蘭州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蘭州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辦法》
1、將第三十四條第五項刪除。
2、將第三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在市政工程設施範圍內堆放物料、傾倒垃圾等廢棄物的,由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清運,並處每立方米二百五十元罰款。限期內不清運的,由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清理,清運費用由責任者承擔。將污水、廢棄物傾倒在雨水井或路面的給予警告,並處五十元至五百元罰款。以上行為造成路面結凍的,每平方米處五十元罰款(不足一平方米的,按一平方米計算)。”
3、將第四十四條中的“查扣”修改為“扣押”。
4、將第四十五條中的“由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強行拆除”修改為“由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實施代履行予以拆除”。
5、將第四十六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6、將第五十一條刪除。
(二)《蘭州市制止和處理違法建設辦法》
1、將第九條第三款中的“立即停止施工。拒不執行的,縣(區)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採取暫扣違法建設工具、設備和建築材料的制止措施。”修改為“立即停止施工或者限期拆除。拒不停止施工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縣(區)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採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等措施。”
2、將第十條第二項中的“百分之十五”修改為“百分之十”。
3、將第十三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4、將第十五條刪除。
(三)《蘭州市殯葬管理辦法》
1、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中的“強制執行”修改為“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2、將第二十九條刪除。
(四)《蘭州市城市重點區域規劃管理暫行辦法》
1、將第一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
2、將第二十七條中的“屬嚴重影響城市規劃的違法建設工程,應予以拆除:”修改為“屬嚴重影響城市規劃的違法建設工程,應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建設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採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等措施:”。
3、將第二十八條中的“並處以該違法建築物建設工程總造價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的罰款”修改為“並處以該違法建築物建設工程造價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罰款”。
4、將第三十條中的“百分之十五”修改為“百分之十”。
5、將第三十一條第五項中的“通訊等”三字刪除。
6、將第三十六條刪除。
(五)《蘭州市無公害蔬菜管理條例》
l、將第三十條中的“市、縣(區)農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機構代為處理”修改為“市、縣(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代履行”。
2、將第三十四條第三款中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治理,”修改為“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代履行”。
(六)《蘭州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
1、將第二十九條中的“經市、縣(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強制拆除,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修改為“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並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除。”
2、將第三十條中的“拒不改正的,強制拆除,沒收違法占道的設施、工具和物品。”修改為“拒不改正的,沒收違法占道的設施、工具和物品,並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除違法占道的建築物或構築物。”
3、將第三十四條中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強制拆除。”修改為“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除。”
4、第四十條修改為:“本辦法規定應當清理、清除、清掃、恢復、補救、更換等,違法行為人拒不履行或沒有能力履行的,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代履行,或者依法委託沒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代履行。符合立即實施代履行情形的,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決定立即實施代履行。”
本決定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蘭州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辦法》、《蘭州市制止和處理違法建設辦法》、《蘭州市殯葬管理辦法》、《蘭州市城市重點區域規劃管理暫行辦法》、《蘭州市無公害蔬菜管理條例》、《蘭州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後,重新公布。
地方性法規(類別)
20120601(批准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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