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本市物業管理活動,維護物業管理相關主體的合法權益,保障依法、安全、合理使用物業,營造安全、舒適、文明、美麗的人居環境,促進社會和諧,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物業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物業的使用、維護、服務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物業管理,是指業主通過自行管理或者共同決定委託物業服務人的形式,對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配套的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進行維修、養護、管理,維護環境衛生和相關秩序的活動。物業服務人包括物業服務企業和其他物業管理人。
第三條 本市物業管理應當遵循業主自治、專業服務、社區指導、政府監管的原則。
第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物業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將物業管理納入現代服務業發展規劃和社區治理體系,鼓勵採用新技術、新方法提高物業服務水平,推動物業服務管理規範化、市場化。蘭州新區管委會、蘭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委會在各自的管轄範圍內做好物業管理的組織領導工作。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指導、協調業主大會成立以及業主委員會的選舉工作和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的日常活動,調解物業服務管理糾紛,並配合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物業服務管理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配合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開展對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委員會、物業服務人的指導和監督工作。
第五條 建立黨建引領下的物業管理協商共治機制,支持業主、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人依法開展物業管理活動。
鼓勵和支持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委員會、物業服務人根據有關法律和章程設立工會、共青團、婦女組織,發揮群團組織在物業管理中的作用。
第六條 市、區(縣)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物業服務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本市物業服務管理相關政策並組織實施;
(二)指導和監督區(縣)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開展物業服務管理的監督管理工作;
(三)指導和監督本市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籌集、管理和使用;
(四)建立健全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委員會成員培訓制度;
(五)制定臨時管理規約、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物業服務契約等示範文本和相關標準;
(六)建立全市統一的物業服務管理信用信息、業主電子共同決策等信息系統;
(七)指導行業協會制定自律性規範並監督實施;
(八)實施物業服務管理方面的其他監督管理職責。
區(縣)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物業服務管理相關法律法規、政策制度;
(二)監督管理轄區內物業服務人遵守法律法規和物業服務契約、依法公開必須公開的各種事項和費用;
(三)指導、監督轄區內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籌集、管理和使用;
(四)組織對轄區內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委員會成員開展培訓;
(五)指導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實施物業服務管理相關工作;
(六)落實物業服務管理方面的其他監督管理職責。
第七條 發展和改革部門負責物業區域內物業服務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政府指導價的制定工作。
城市管理執法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物業區域私搭亂建、不即時清理犬只糞便、不按照規定進行垃圾分類投放行為的查處和流浪犬捕捉工作。
公安機關負責物業管理區域內飼養禁養犬、犬吠擾民、生活環境噪聲污染、高空拋物違法行為的查處。
市場監管部門負責物業區域內物業服務收費、電梯安全監管和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行為的查處。
林業部門負責物業區域內損毀樹木、綠地違法行為的查處。
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物業區域內供水使用違法行為的查處。
衛生健康部門負責物業區域內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檢查和相應違法行為的查處。
生態環境部門負責物業區域內鍋爐煙塵、餐飲業油煙污染違法行為的查處。
應急管理部門負責物業區域記憶體放危險物品、妨害消防安全違法行為的查處。
除本條上述各款明確規定的職責以外,上述各款所列的政府部門還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物業管理活動的其他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自然資源、人防及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物業管理活動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八條 突發事件發生期間,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落實市、區(縣)人民政府依法採取的各項應急措施,指導物業服務人開展相應級別的應對工作。
物業服務人應當服從市、區(縣)人民政府統一指揮,在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指導下積極配合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開展工作,依法落實應急預案和各項應急措施。市、區(縣)人民政府對物業服務人在採取應急措施期間的工作可以適當給予物資支持和資金補貼。
業主、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應當配合物業服務人、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依法落實市、區(縣)人民政府的各項應急措施。
第九條 市物業服務管理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管理,規範行業行為,促進物業服務人及從業人員依法經營、誠信服務,提升物業服務水平。協助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調解物業服務管理糾紛,推動物業管理行業健康發展。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市物業服務管理行業協會的指導和監督。
第二章 業主、業主組織和物業管理委員會
第十條 房屋的所有權人為業主。
因買賣、贈與、繼承、拆遷補償、生效的法律文書、合法建造等情形已經合法占有房屋或者取得房屋所有權,但尚未依法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的人,在物業服務管理中享有業主權利,承擔業主相應義務。
業主對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權利,承擔義務;不得以放棄權利為由不履行義務。 業主轉讓建築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其對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一併轉讓。
第十一條 建築物專有部分的承租人、借用人等物業使用人,根據法律、法規、管理規約、業主大會依法作出的決定,以及其與業主的約定,享有相應權利,承擔相應義務。
第十二條 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只能成立一個業主大會。業主大會由全體業主組成。業主大會應當代表和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全體業主在物業服務管理活動中的合法權益。
業主因故不能參加業主大會會議的,可以依法書面授權代理人參加,也可以通過信件、傳真、微信、QQ、電子郵件等由業主大會同意的多種方式參加討論和表決。
第十三條 交付使用的專有部分建築面積達到物業管理區域內建築物總面積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或者達到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但首個房屋單元出售並實際交付使用已滿兩年的,應當召開首次業主大會。
只有一個業主的,或者業主人數較少且經全體業主一致同意,決定不成立業主大會的,由業主共同履行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職責。
物業管理區域符合本條第一款所列應當成立業主大會條件之一的,建設單位應當自符合條件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物業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成立業主大會書面報告並提供下列資料:
(一)物業管理區域劃分的資料;
(二)房屋及建築面積清冊;
(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複印件;
(四)房屋建築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表及附屬設施設備交付使用證明;
(五)物業服務用房配置的資料;
(六)業主名冊。
建設單位未及時書面報告的,已交付專有部分的業主可以聯名向物業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提出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的書面要求。
第十四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接到建設單位書面報告或者業主書面要求後的六十日內組建籌備組,籌備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後,業主大會會議籌備組自行解散。
第十五條 籌備組成員由業主代表、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建設單位派員共同組成,籌備組組長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派員擔任。
籌備組應當做好下列籌備工作:
(一)確定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的時間、地點、形式和內容;
(二)參照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示範文本,擬訂管理規約草案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草案;
(三)確定業主人數和業主所有的物業專有部分建築面積;
(四)擬訂業主委員會成員產生辦法,確定候選人名單;
(五)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的其他準備工作。
第十六條 下列事項由業主共同決定:
(一)制定和修改業主大會議事規則、制定和修改管理規約、批准業主委員會議事規則;
(二)選舉業主委員會或者更換業主委員會成員;
(三)選聘和解聘物業服務人;
(四)使用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
(五)籌集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
(六)改建、重建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
(七)改變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從事經營活動;
(八)確定物業服務方式、內容、標準以及物業服務收費方案;
(九)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工作經費的籌集、管理和使用。確定業主委員會成員津貼或者補助的標準,決定是否對業主委員會主任實施任期、離任財務審計;
(十)改變和撤銷業主委員會不適當的決定;
(十一)法律、法規或者管理規約約定應當由業主大會決定的其他事項。
業主共同決定事項,應當經專有部分面積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人數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參與表決。決定前款第五、六、七項規定的事項,應當經參與表決專有部分面積四分之三以上的業主且參與表決人數四分之三以上的業主同意。決定前款其他事項,應當經參與表決的專有部分占建築物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參與表決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
第十七條 業主委員會是業主大會的執行機構,由業主大會會議選舉產生,執行業主大會決定的事項,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接受業主的監督。
業主委員會由五至十一人的單數組成。業主委員會成員由業主擔任,每屆任期為五年,可連選連任。業主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在業主委員會成員中推選產生。業主委員會會議應當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作出的決定應當經全體委員過半數同意。
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的決定,對業主具有法律約束力。
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侵害業主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業主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做出的決定,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三日內向全體業主進行公示。
第十八條 業主委員會成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系本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業主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應當是其書面授權的自然人代表;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能夠履行委員職責;
(三)遵紀守法,熱心公益,模範履行業主義務,責任心強,有社會公信力,有一定組織能力;
(四)書面承諾積極、及時、全面履行工作職責;
(五)本人、配偶及其近親屬與本物業管理區域提供服務的物業服務人沒有利害關係;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九條 業主大會每年至少召開一次會議,由業主委員會召集。
業主委員會未按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按期召集業主大會會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督促召開業主大會會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業主委員會應當召集業主大會臨時會議:
(一)發生重大事故或者緊急事件,需要及時處理的;
(二)專有部分面積和人數比占百分之二十以上業主就物業管理共同事項提議的;
(三)業主委員會成員缺額人數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一,或者業主委員會主任辭職、離職,或者兩名以上業主委員會副主任辭職、離職的;
(四)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規定需要召開業主大會臨時會議的。
第二十條 業主委員會成員候選人通過下列方式產生:
(一)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黨組織推薦;
(二)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推薦;
(三)業主自薦或者聯名推薦;
(四)產權單位推薦。
籌備組根據業主委員會成員候選人產生辦法,在按照前款方式推薦的人員中,確定業主委員會成員候選人名單,徵求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黨組織的意見。
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的黨組織鼓勵和支持黨員業主通過法定程式成為業主代表、物業管理委員會成員、業主委員會成員,充分發揮模範帶頭作用,依法履行職責。
第二十一條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工作經費開支範圍、標準和業主委員會成員的補助或者工作津貼,由業主大會決定。業主委員會應當每年向業主大會報告收支情況。
前款所述費用由全體業主承擔,有公共收益的,從公共收益中支付。籌備和召開首次業主大會的經費由建設單位或者原產權單位承擔,無建設單位或者原產權單位的,由全體業主承擔。
第二十二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產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持下列材料向區(縣)住房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備案,並書面告知相關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
(一)業主大會成立和業主委員會選舉情況;
(二)業主委員會組成人員名單及其基本情況;
(三)管理規約、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議事規則;
(四)業主大會會議記錄和會議決定。
第二十三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建立接待制度,接受業主、物業使用人的諮詢、投訴和監督。
業主委員會應當建立工作記錄製度,做好業主大會會議、業主委員會會議、物業服務契約協商簽訂活動以及物業服務管理中各項重要事項的記錄,並建立工作檔案。
第二十四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建立信息公開制度,及時公示下列信息:
(一)業主委員會成員姓名、職責分工和聯繫方式;
(二)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物業服務契約;
(三)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決定;
(四)專項維修資金的籌集、使用情況;
(五)經業主大會決定占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設定的機動車停車位及其處分情況;
(六)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經營收益及其分配與使用詳細情況;
(七)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的工作經費和業主委員會成員工作津貼詳細情況;
(八)其他應當向業主、物業使用人公開的情況和資料。
前款第四項至第七項應當每半年向全體業主公布一次,公布時間不少於十五日。
業主、物業使用人有權查詢、複製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信息及相關原始資料並依法實施監督,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人等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條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可以委託有資質的中介機構對公共收益的收支情況、業主委員會工作經費進行年度財務審計和換屆財務審計。審計結果應當向全體業主公告三十日。審計費用從公共收益中列支。
第二十六條 業主委員會任期屆滿前九十日,應當召集業主大會會議進行換屆選舉。
業主委員會任期屆滿逾期未進行換屆選舉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指導督促換屆選舉。
第二十七條 業主大會會議選舉出新一屆業主委員會之日起十日內,上一屆業主委員會應當將其保管的有關憑證、檔案等檔案資料、印章及其屬於全體業主共有的財物移交新一屆業主委員會。拒不移交的,新的業主委員會可以請求物業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協助移交。
第二十八條 業主委員會及其成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管理規約,誠實守信、勤勉盡責,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拒絕或者放棄履行委員職責;
(二)挪用、侵占業主共有財產;
(三)在本物業管理區域內違法搭建、違法占用物業共有部分;
(四)利用職務之便接受減免物業服務費、停車費,以及索取、非法收受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人、有利害關係業主提供的利益、報酬;
(五)與為本物業管理區域提供服務的物業服務人之間具有關聯關係;
(六)打擊、報復、誹謗、陷害有關投訴、舉報人;
(七)泄露業主信息或者將業主信息用於與物業管理無關的活動;
(八)其他損害業主共同利益或者可能影響其公正履行職責的情形。
業主發現業主委員會成員有前款所列行為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規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規定,提議業主大會定期會議或者臨時會議審議決定是否終止其委員職務。終止業主委員會成員職務時,應當允許該成員提出申辯並記錄歸檔。
業主大會決定終止業主委員會成員職務的,應當同時補選新的業主委員,並向全體業主公告。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建物業管理委員會,組織業主共同決定物業服務管理事項:
(一)不具備成立業主大會條件的;
(二)具備成立業主大會條件但因各種原因未成立的;
(三)業主大會成立後,未能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的;
(四)需要重新選舉業主委員會,經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組織、指導後仍不能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的。
第三十條 物業管理委員會由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組織成立,成員可以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轄區派出所、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業主代表等組成。物業管理委員會總人數應當為七到十一人的單數,其中業主代表應當不少於物業管理委員會人數的百分之五十。
業主代表的資格應當符合本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物業管理委員會成員候選人產生方式應當符合本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業主代表經業主推薦或者自薦,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審定。物業管理委員會的主任由業主代表擔任。
物業管理委員會組成後,應當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向全體業主公示。
第三十一條 物業管理委員會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應當向物業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備案。物業管理委員會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組織、籌備召開業主大會會議,選舉或改選業主委員會;
(二)就物業管理事項廣泛徵求業主意見,形成業主共同決定,就物業管理重大事項,組織業主代表投票表決;
(三)調解業主、物業使用人、物業服務人之間因物業使用、維護和管理產生的糾紛;
(四)配合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做好物業管理區域的社區建設工作。
物業管理委員會會議由主任或者由主任委託副主任召集和主持,三分之一以上成員提出召開物業管理委員會會議的,主任應當組織召開會議。
會議應當有半數以上成員且半數以上業主代表成員參加,業主代表成員不能委託代理人參加會議。物業管理委員會確定的事項應當經半數以上的成員簽字同意。會議結束後三日內,物業管理委員會應當將會議情況以及確定事項向全體業主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於十個工作日。
第三十二條 物業管理委員會的任期一般不超過三年。期滿仍未推動成立業主大會、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的,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重新組建物業管理委員會。
已成立業主大會、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並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備案的,或者因物業管理區域調整、房屋滅失等其他客觀原因致使物業管理委員會無法存續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三十日內解散物業管理委員會,並向全體業主公示。
第三章 前期物業管理
第三十三條 物業管理區域劃分應當充分考慮建築規模、共用設施設備、社區建設等因素,由區(縣)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以及社區共同劃定確定。
建設項目已經按照規劃分割成兩個以上獨立院落或者封閉區域的,在明確附屬設施設備管理、維護責任和不影響使用功能的情況下,可以分別劃分為獨立的物業管理區域。
影響消防通道、避難場所、燃氣使用安全、樓宇通道、電梯使用以及共用設施設備共有功能的,不得分割劃分為獨立的物業管理區域。
物業管理區域劃分後,區(縣)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
第三十四條 住宅物業的建設單位在辦理銷售手續前,應當持建設項目核准或者備案檔案、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書、項目規劃設計方案等資料,向項目所在地區(縣)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劃分物業管理區域。區(縣)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的規定進行物業管理區域劃分。
第三十五條 建築區劃內的其他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和物業服務用房,屬於業主共有。
建設單位應當在規劃報建圖中明確標明物業服務用房的位置和面積,並納入建設計畫,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不得出售或者改變用途。配置的物業服務用房,應當相對集中,便於實施物業服務管理,建築面積不得低於物業總建築面積的千分之二到千分之三,並不得少於四十平方米。業主委員會辦公用房從物業服務用房中予以調劑安排。
物業服務用房應當為地面以上能夠使用的房屋,具備水、電、通風、採光、簡單裝修等使用條件,且設有服務廳、辦公用房、衛生間、庫房等設施。
第三十六條 物業管理區域劃定後,建設單位在銷售房屋時,應當以圖文形式將劃定的物業管理區域向買受人明示並作為銷售契約的附屬檔案。明示下列內容:
(一)物業管理區域的範圍;
(二)地上地下物業共用部位名稱、位置和面積;
(三)公共場所、公共綠化的面積和位置;
(四)公共車位數量和位置;
(五)地下室(不含人防地下室部分)、底層架空層面積及其權屬;
(六)物業服務用房的面積和位置;
(七)共用設施設備名稱及其權屬;
(八)其他需要明示的場所和設施設備。
第三十七條 住宅物業的建設單位應當通過招標投標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人進行前期物業服務,並簽訂前期物業服務契約。投標人少於三個或者房屋建築面積少於三萬平方米(包括同一建設項目內非住宅的房屋建築面積),經物業所在地的區(縣)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以採用協定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人。
前期物業服務契約可以約定服務期限。但契約期未滿,如業主委員會與其選定的物業服務人簽訂的物業服務契約生效,前期物業服務契約終止。
第三十八條 住宅建設單位與買受人簽訂物業銷售契約時,應當將臨時管理規約、前期物業服務契約作為銷售契約的附屬檔案。買受人應當遵守臨時管理規約。
第三十九條 新建物業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範圍,承擔物業的保修責任。並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布物業保修聯繫電話和地址。
物業服務人應當協助業主或者業主委員會聯繫建設單位落實保修責任。
第四十條 物業服務人應當在前期物業服務管理期間履行以下職責:
(一)參與工程的查驗,對發現的工程質量問題和其他不利於物業使用和管理的問題,及時向建設單位或者相關專業管理部門提出整改建議,並協助專業管理部門督促落實;
(二)就共用設施設備的安裝位置、管線走向等事項向建設單位提出建議,並參與共用設施設備的安裝、調試等工作;
(三)建立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等工程信息資料,建立日常管理檔案;
(四)根據臨時管理規約、前期物業服務契約的約定,向業主提供物業服務並引導業主遵守約定,維護物業公共利益和管理秩序。
第四十一條 物業服務人對物業的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及相關場地等進行查驗時,應當和建設單位或者業主委員會簽訂承接查驗協定,對物業承接查驗基本情況、存在問題、解決方法及其時限、雙方權利義務、違約責任等事項作出明確約定。
第四十二條 物業服務人應當將承接查驗的有關檔案、資料和記錄建立檔案,並妥善保管。
物業承接查驗檔案屬於全體業主所有。前期物業服務契約終止,業主大會選聘新的物業服務人的,原物業服務人應當在前期物業服務契約終止之日起十日內,向業主委員會移交物業承接查驗檔案。拒不移交的,新的物業服務人可以請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協助移交。
第四章 物業管理
第四十三條 業主可以委託物業服務人管理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也可以自行管理。對建設單位聘請的物業服務人,業主有權依法更換。
歷史形成的、經區(縣)人民政府認定的老舊樓院的物業服務管理由市、區(縣)人民政府適當提供補貼,街道辦事處、社區居民委員會負責通過招投標引入有實力的物業服務人進行管理。
本條第二款的業主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主動交納維修資金,由街道辦事處、社區居民委員會和承接管理的物業服務人負責督促收繳。
本條第二款的業主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主動交納物業費和水電氣暖等費用,不得無故拖欠。街道辦事處、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承接管理的物業服務人督促催繳。
第四十四條 從事物業服務活動的企業應當依法設立,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遵守法律、法規,遵守社會公德、商業道德,誠實守信,接受政府和社會公眾的監督,承擔社會責任。
物業服務人應當積極協助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及其派出機構做好社區安全防範管理工作。
物業服務人應當聘請專業人員從事相關服務工作。法律、法規對物業服務人員從業資格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協會制定物業服務契約示範文本,並向社會公布。
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管理委員會應當代表業主與業主共同選聘的物業服務人訂立書面契約,就服務事項、服務質量、服務費用的標準和收取辦法、維修資金的使用、服務用房的管理和使用、服務期限、服務交接等條款作出規定。 物業服務人公開作出的有利於業主的服務承諾,為物業服務契約的組成部分。物業服務契約應當採用書面形式。
物業服務契約簽訂或者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物業服務管理人應當將物業服務契約副本報物業所在地區(縣)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第四十六條 物業服務人應當按照物業服務契約的約定和物業的使用性質提供相應的服務,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符合國家、省和本市規定的技術標準、規範;
(二)及時向業主、物業使用人告知安全合理使用物業的注意事項;
(三)定期聽取業主的意見和建議,改進和完善服務,及時辦理業主投訴,提高服務質量;
(四)做好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門衛、巡邏、房屋裝飾裝修、技防監控等秩序維護和安全防範工作,並接受公安機關的指導檢查;
(五)為業主的身份、住宅等個人信息保密,未經業主本人同意或者法定事項不得向其他單位和個人透露;
(六)積極配合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訊、有線電視、寬頻數據傳輸等相關專業單位進入物業區域開展服務,為其提供便利;
(七)積極配合消防部門做好消防設施維護管理、消防通道暢通、消防隱患消除等工作。
(八)接受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監督指導,配合做好社區管理相關工作。
第四十七條 業主依照法定程式共同決定解聘物業服務人的,可以解除物業服務契約。決定解聘的,應當提前六十日書面通知物業服務人,但是契約對通知期限另有約定的除外。
依據前款規定解除契約造成物業服務人損失的,除不可歸責於業主的事由外,業主應當賠償損失。
自物業服務契約解除之日起十日內,原物業服務人、新物業服務人與業主委員會應當辦理下列交接事宜:
(一)移交業主和物業的基礎檔案;
(二)移交物業服務中形成的物業服務檔案;
(三)移交物業服務用房和業主共有的其他房屋、場地和財物;
(四)移交物業共用設施設備及其改造、維修、運行、保養的有關資料;
(五)清交預收、代收和清算欠收的有關費用;
(六)其他需要交接的事項。
原物業服務人違反前款規定的,不得請求業主支付物業契約終止後的物業費;造成業主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物業服務契約終止後,在業主或者業主大會選聘的新物業服務人或者決定自行管理的業主接管之前,原物業服務人應當繼續處理物業服務事項,並可以請求業主支付該期間的物業費。
第四十八條 物業服務人未經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同意不得擅自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進行下列活動:
(一)改變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規劃用途;
(二)設定營業攤點;
(三)許可或者默許他人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從事廣告宣傳、經營活動;
(四)向業主、物業使用人指定裝飾裝修企業或者強行推銷裝飾裝修材料;
(五)提高利用業主共有的道路、場地設定的車位停車費標準;
(六)其他與物業服務無關的活動。
第四十九條 物業服務收費根據不同物業的性質和特點,分別實行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保障性住房、房改房、國家規定的老舊住宅小區和普通住宅前期物業服務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其他類型的物業服務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
政府指導價的適用範圍和收費標準由發展和改革部門制定。
市場調節價的物業服務收費標準應當在成本核算、公開公示、與業主充分協商的基礎上,由業主與物業服務人在物業服務契約中約定,並報區(縣)發展和改革部門備案。
第五十條 物業交付使用前,建設單位應當依照前期物業服務契約的約定向物業服務人支付物業服務費;物業交付使用後,物業服務費由業主承擔。物業交付但沒有實際入住的,由業主提出申請,物業服務人核實,按百分之七十收取物業費。
業主應當依照物業服務契約的約定及時交納物業服務費。物業服務人已經按照約定和有關規定提供服務的,業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無需接受相關物業服務為由拒絕支付物業費。業主違反物業服務契約約定,經書面催告,逾期仍不交納物業服務費的,業主委員會可以採用在本物業管理區域公示等方式,協助物業服務人催交。對無正當理由經催交仍拒不交納的,物業服務人可以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
第五十一條 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人等利用業主的共有部分產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後,屬於業主共有。該項收益可用於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更新、改造或者補充專項維修資金,也可以根據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
物業經營性收益由物業服務人代管的,應當單獨列賬,扣除約定手續費後,於次年二月底以前交存業主委員會,並將收支具體情況向業主公布;由業主委員會自行管理的,應當以業主委員會名義開設賬戶,不得以任何個人或者其他組織名義進行管理。
實行物業服務酬金制收費方式的物業服務項目,每半年公布一次物業服務資金的收支情況。
第五十二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按照規劃建造的車庫、車位,未作為建築物共有部分進行分攤的,建設單位可以出售、附贈或者出租。
利用建築物防空地下室、建築物共用設備層建造、劃定的車庫、車位,誰投資誰受益,可以出租,但不得出售。
下列車庫、車位屬於業主共有:
(一)計入容積率且作為建築物共有部分進行分攤的;
(二)占用小區道路、共用場地劃定的車位。
物業管理區域內規劃用於停放機動車的車位(庫),應當首先滿足業主的需要。
當車位(庫)無法滿足本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物業使用人需要時,可採用業主大會會議決定的公平方式予以確定。
物業管理區域內停放車輛,不得占用消防通道,不得影響其他車輛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建設單位在預售或者現售房屋時,應當公示本物業管理區域內用於出售、出租、附贈的車位(庫)的數量。
建設單位用於銷售的車位(庫),應當與房屋同步銷售。物業管理區域內利用業主共有的道路、場地設定的車位(庫)不得銷售。
建設單位配套建設的車位(庫)可以向業主出售、出租。擬出售的車位(庫)數量等於或低於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房屋套數時,原則上每戶業主只能購買一個車位(庫)。車位(庫)數量超過本建築區域內房屋套數的,在保證本建築區域內業主可購買或租用一個車位(庫)的前提下,方可將剩餘車位(庫)出售給需要購買兩個或兩個以上車位(庫)的業主。
車位(庫)有空餘的,可以臨時出租給業主以外的單位、個人。但是每次租期不得超過六個月。建設單位尚未出售的停車位,應當出租給業主、物業使用人停放車輛,不得以只售不租為由拒絕出租。
第五十三條 占用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用於停放機動車,以及相關收費和管理事項,由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決定,車位使用費屬於全體業主共有。
執行任務的軍、警車輛和救護車、救災搶險車、郵遞車、環衛車、市政設施維護維修車及殯儀車,在物業管理區域內臨時停放,不得收費。
物業管理區域內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時用作停車位的,應當向全體業主、物業使用人開放。人防工程停車位的使用費,扣除人民防空工程設施的維護管理費用後,剩餘部分歸投資者所有。投資者或者物業服務人應當配合政府有關部門做好人民防空工程設施的維護管理工作。
第五十四條 市、區(縣)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物業服務人物業服務管理事中和事後的監督管理,對物業服務人實行動態測評,測評的具體辦法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第五十五條 物業服務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物業服務管理招標投標活動中提供虛假信息,騙取中標的;
(二)將其應當提供的全部物業服務轉委託給第三人,或者將全部物業服務支解後分別轉委託給第三人;
(三)違反物業服務契約約定降低物業服務標準;
(四)擅自提高物業服務收費標準;
(五)擅自處分業主共有財產,擅自允許他人利用共有部位、共有設施設備從事廣告、宣傳、經營等活動;
(六)以業主拖欠物業服務費、不配合管理等理由,中斷或者以限時限量等方式變相中斷供水、供電、供熱、供氣等;
(七)原物業服務人拒不撤出物業管理區域,或者撤出時未按規定辦理交接手續,造成物業服務管理狀況混亂的;
(八)泄露在物業服務活動中獲取的業主信息的;
(九)未履行垃圾分類管理人責任的;
(十)對物業管理區域內的亂搭亂建、飼養禁養犬等違法行為不勸阻、不報告的;
(十一)法律法規和管理規約規定的其他行為。
業主對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人以及其他業主侵害自己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請求其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業主應當遵守管理規約,按照物業服務契約約定履行義務。
業主有欠交物業服務費用等違反物業服務契約以及違反管理規約等行為,經仲裁裁決或者生效判決確認後仍不履行契約約定義務的,依法錄入個人信用檔案。
第五十七條 區(縣)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轄區內物業服務情況的監督檢查,並及時共享物業服務人誠信管理信息、物業服務契約、物業管理區域劃分、承接查驗備案等信息。
第五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覆蓋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人、物業服務企業負責人、物業服務項目負責人、業主委員會和物業管理委員會成員等的物業服務管理信用體系。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建立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機制。
區(縣)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本轄區內物業服務管理參與主體的信用檔案,實行動態管理,並納入市物業服務管理信用信息系統。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開展轄區內物業服務信用信息的徵集核查工作。
物業服務管理信用信息應當按照相關規定納入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統。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在信用交易和其他活動中,查詢並運用物業服務管理信用信息。
物業服務管理信用信息管理具體辦法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信用信息主管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第五十九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法院、仲裁機構、相關部門、物業服務管理行業協會、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和公用企事業單位等建立物業服務管理信用信息匯集共享機制,及時收集物業服務管理相關信用信息。
違反物業服務管理相關法律、法規被行政處罰的信息,應當錄入市物業服務管理信用信息系統,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主管部門採集並推送至市物業服務管理信用信息系統。其他失信信息,由區(縣)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採集;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採集的,應當經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覆核後推送至市物業服務管理信用信息系統。
市、區(縣)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失信行為的程度,可以通過在市物業服務管理公共服務平台公開失信信息、限制物業服務示範項目申報、建議取消先進評比表彰資格以及按照規定向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統推送納入社會聯合懲戒等方式,對物業服務管理中的失信行為予以懲戒。
第六十條 市、區(縣)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物業服務管理投訴受理制度,對業主、業主委員會、物業使用人和物業服務人在物業服務管理活動中的投訴,應當及時受理,並將調查或者處理結果答覆投訴人;屬於其他部門和單位職責的,應當及時轉交有關部門和單位並告知投訴人。
第五章 物業使用與維護
第六十一條 業主、物業使用人在使用物業時應當依照有利於使用安全、團結互助和公平合理的原則,正確處理用水、排水、通行、通風、採光、管線鋪設和建築維修、有害物質排放等方面的相鄰關係。
第六十二條 業主在物業使用中不得危及建築物的安全,不得損害其他業主的合法權益,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損壞、拆改房屋承重結構、主體結構,破壞房屋外貌,擅自改變房屋用途;
(二)侵占或者損壞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擅自移動共用設施設備或者擅自改變共用設施設備用途;
(三)將無防水要求的房間或者陽台改為衛生間、廚房,或者將衛生間改在下層住戶的臥室、起居室(廳)、書房和廚房的上方;
(四)損害、占用、堵塞、封閉燃氣管道及其他管道設施,影響公共安全;
(五)違法搭建、改建建築物、構築物;
(六)違法挖掘房屋地下空間;
(七)擅自占用綠地,損毀樹木、綠化設施;
(八)隨意傾倒或者拋棄垃圾、污水、廢舊家具和雜物,違反垃圾分類的規定亂投放垃圾;
(九)違反規定出租房屋,將住宅合租作為員工宿舍供多人居住,影響物業管理區域內的衛生和居民的正常生活;
(十)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管理規約的規定飼養動物,影響物業管理區域內的衛生和居民的正常生活;
(十一)排放超過規定標準的噪聲;
(十二)高空拋擲物品;
(十三)存放超過安全標準的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質;
(十四)損壞消防設施,占用、堵塞、封閉消防通道、消防登高面等消防場地;
(十五)違規私拉電線、電纜為電動車輛充電;
(十六)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禁止的其他行為。
對違反前款規定的行為,其他業主和物業使用人、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委員會、物業服務人有權予以勸阻、制止。勸阻、制止無效的,物業服務人、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委員會應當及時報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接到報告後,應當依法予以制止或者依法追究業主、物業使用人的法律責任。
第六十三條 業主轉讓或者出租物業應當將轉讓或者出租的有關情況告知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人。
第六十四條 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裝飾裝修房屋,應當事先告知物業服務人,遵守房屋裝飾裝修和房屋安全使用的有關規定和管理規約。
物業服務人應當將房屋裝飾裝修中的禁止行為和注意事項告知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並進行現場巡查。
第六十五條 業主不得違反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將住宅變為經營性用房。業主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規和管理規約的規定外,應當經有利害關係的業主一致同意,並將改變情況告知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人。
按照前款規定,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的,不得從事有污染、擾民和安全隱患的經營項目,不得影響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公共空間使用、維護,其所承擔的電梯維護費等費用應當與其他住宅業主有區別,通過契約約定,單列計入維修資金。
物業管理區域內按照規劃建設的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和物業服務用房,需要改變原使用性質的,應當經業主大會同意並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第六十六條 物業交付使用前,建設單位應當依照國家標準和有關規定將驗收合格的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訊、有線電視、寬頻數據傳輸等設施設備移交給相關專業單位負責管理,並移交有關技術資料。相關專業單位應當及時接收。相關專業單位自建的由其自行負責管理。物業交付使用時,建設單位應當將有關設施設備移交專業單位管理的情況予以公示。
專業單位接收後,應當及時做好有關設施設備的維修、更新和養護,確保物業管理區域內有關設施設備的安全運轉和正常使用。
第六十七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訊、有線電視、寬頻數據傳輸等專業單位,應當服務到最終用戶,並承擔分戶終端計量裝置或者入戶連線埠之前設施設備的維護、養護、更新責任。
專業單位對專業經營設施設備進行維修、養護、更新時,業主、物業使用人、物業服務人應當配合。
第六十八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訊、有線電視、寬頻數據傳輸等專業單位應當向最終用戶收取有關費用。其中,屬物業專有部分的費用,由業主交納;屬物業服務人使用的費用,由物業服務人交納。
相關專業單位在老舊住宅小區的服務項目暫不具備向最終用戶收取費用的,應當制定和實施限期改造計畫,過渡實現向最終用戶收取費用。限期和過渡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專業單位不得強制物業服務人代收有關費用,不得因物業服務人拒絕代收而停止提供服務。
物業服務人接受專業單位委託代收有關費用的,可以根據雙方約定向委託單位收取代收服務費,但不得向業主收取服務費等額外費用,也不得以業主拖欠物業服務費用等理由限制或者變相限制專業服務。
第六十九條 住宅物業、住宅小區內的非住宅物業或者與單幢住宅樓結構相連的非住宅物業的業主,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市有關規定交存專項維修資金。
專項維修資金屬於業主所有,專項用於物業保修期滿後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專項維修資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監督,按照國家和省、市的有關規定執行,對一次性繳存有困難的老舊住宅小區可以允許分期繳存,對緊急情況下使用的可以開通資金使用的綠色通道,先使用後補辦手續,對維修單幢住宅的電梯、屋頂、消防等急用設施設備需要執行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的可以限定在該單幢住宅業主的範圍內。
專項維修資金監管部門應當每年公示一次資金的使用情況,公示內容應當包括上年度本金結餘、利息結餘、本年度使用金額等。業主委員會應當每半年公示一次專項維修資金的使用情況,公示內容應當包括小區總賬和每個業主的分賬資金使用、結餘情況,半年以來的使用次數、用途、每次使用金額等。業主對專項維修資金使用有異議的,專項維修資金監管部門、業主委員會應當予以答覆。
第七十條 物業保修期內發生的維修、更新、改造責任和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保修期滿後的維修、更新、改造責任和費用,按照下列規定承擔:
(一)業主專有部分由業主承擔;
(二)業主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從專項維修資金中支付,不足部分,由相關業主按照專有部分建築面積分攤,屬於人為損壞的,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三)物業管理區域內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訊、有線電視、寬頻數據傳輸等專業經營設施設備部分,業主專有部分的,由業主承擔;業主專有部分之外的,由相關專業單位承擔。
第七十一條 維修、更新、改造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時,相鄰物業的業主、物業使用人應當予以配合。因相鄰業主、物業使用人阻撓維修、更新、改造造成其他業主、物業使用人財產損失的,或者因物業維修、更新、改造造成相鄰業主、物業使用人的自用部位、自用設備損壞或者其他財產損失的,責任人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七十二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存在安全隱患時,物業服務人應當設定相應的警示標誌,採取具體防範措施,並立即向業主委員會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三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十四條 物業服務人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的,由市、區(縣)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報,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二、三項規定的,由市、區(縣)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所得收益用於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的維修、養護,剩餘部分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由市、區(縣)市場監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五條規定的,由市、區(縣)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並依據《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的相關規定予以處罰。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的,同時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追究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七十七條 業主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的,物業服務人和業主委員會有權依照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請求行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險、恢復原狀,賠償損失。業主或者其他行為人拒不履行相關義務的,有關當事人、物業服務人、業主委員會可以向有關行政部門報告或者投訴,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處理。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項規定的,由市、區(縣)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五、六項規定的,由市、區(縣)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的,由市、區(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的,由市、區(縣)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九項規定的,由市、區(縣)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十項規定,影響居民正常生活的,由市、區(縣)公安機關依法查處;影響物業管理區域環境衛生的,由市、區(縣)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查處。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一、十二項規定的,由市、區(縣)公安機關依法查處。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三、十四、十五項規定的由市、區(縣)應急管理部門依法查處。
第七十八條 業主違反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將住宅變為經營性用房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制止,並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接到物業服務企業的報告後,應當依法對違法行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處理。
第七十九條 不屬於本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二款的情形且違反本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的,由市、區(縣)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不屬於本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二款的情形且違反本條例第六十八條第四款規定的,由市、區(縣)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條 市、區(縣)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相關政府部門的工作人員及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的工作人員在物業服務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八十一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本條例所稱的老舊樓院是指:建設時間長、歷史遺留問題多,經區(縣)人民政府確認的無專業化的物業企業管理、無建設主體單位管理、無業主委員會管理的老舊住宅小區或者樓院。
本條例所稱的公共部位是指住宅主體承重結構部位(包括基礎、內外承重牆體、柱、梁、樓板、屋頂等)、戶外牆面、門廳、樓梯間、走廊通道等。
本條例所稱的共用設施設備是指住宅小區或單幢住宅內,共用的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壓水泵、電梯、照明、消防設施、綠地、道路、路燈、溝渠、池、井、非經營性車場車庫、公益性文體設施和共用設施設備使用的房屋等。
第八十二條 經專有部分面積占比三分之二以上且人數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參與表決,且過半數同意的,業主可以自行管理物業。具體辦法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八十三條 在村民委員會範圍內實行物業服務管理的,由村民大會或者村民代表大會決定,具體辦法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八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2015年12月30日蘭州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會議通過2016年4月1日甘肅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的《蘭州市物業管理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