蘭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蘭州市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管理辦法〉的決定

《蘭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蘭州市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管理辦法〉的決定》是蘭州市人民政府發布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蘭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蘭州市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管理辦法〉的決定
  • 發文單位:蘭州市人民政府
  • 施行時間:2006年8月1日
修改部分,檔案內容,內容解讀,

修改部分

市人民政府決定對《蘭州市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第二條修改為:“本辦法所稱再生資源是指在社會生產和生活消費過程中產生的,已經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價值,經過回收、加工處理,能夠使其重新具有使用價值的各種廢棄物。”
第三條第三項修改為:“其他特定廢舊物品包括:廢舊電子產品、廢舊家用電器、廢電池等。”
第八條修改為:“政府提倡和鼓勵企業利用高新技術對不同種類和品質的再生資源進行開發與利用,逐步實現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產業化。”
刪除第十三條。
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五條:“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在收購、儲存、運輸、處理再生資源過程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安全管理規定。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制定完備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配備安全管理人員,從業人員須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二)消防安全規定。制定本單位的消防安全制度和操作規程,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建立消防檔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置消防設施、器材,設定消防安全標示,並定期組織檢修,加強火源、電源管理。
(三)環境保護規定。應當保持經營場所周邊環境衛生整潔,嚴格控制噪聲、粉塵、污水、異味等環境污染,定期消毒,不影響周邊居民工作和生活環境。”
刪除第十六條第一款和第三款中的“指定”;刪除第二款“指定處置企業由市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公安、行業協會在生產性再生資源收購企業中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刪除第十八條中的“指定”。
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市再生資源回收行業協會實行行業自治,接受市商務主管部門的行業指導和監督再生資源回收行業協會可以制定並監督執行行業規範,依法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違反經營範圍規定,進行超範圍回收經營的,由商務主管部門會同工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警告,並可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刪除第三十條第二項中的“指定”。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蘭州市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做相應修改並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蘭州市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管理辦法
(2006年5月26日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號令公布,根據2016年4月14日市政府第136次常務會議通過的《蘭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蘭州市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

檔案內容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經營行為,實現資源綜合利用,根據國家法律、法規及相關行業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再生資源是指在社會生產和生活消費過程中產生的,已經全部或部分失去原有使用價值,經過回收、加工處理,能夠使其重新具有使用價值的各種廢棄物。
第三條
再生資源可分為生產性再生資源、生活性再生資源和其他特定廢舊物品三類:
(一)生產性再生資源包括:生產過程中產生的黑色金屬和有色金屬廢料;報廢的機器設備、機電設備等;廢舊人力車、機動車、船舶等;做廢舊物資處理的倉儲積壓產品、殘次品等;
(二)生活性再生資源包括:生活過程中產生的廢舊金屬、塑膠、紙張、棉麻、毛、骨、玻璃、橡膠等;
(三)其他特定廢舊物品包括:廢舊電子產品、廢舊家用電器、廢電池等。
第四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的經營活動和監督管理。
第五條
市商務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的監督管理工作。縣、區商務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的監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城管執法、環保、規劃、建設、交通、稅務、衛生、供銷等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管理工作。
第六條
再生資源回收管理應當有利於防止環境污染,有利於改善城市市容,有利於維護社會治安秩序。
第七條
再生資源回收管理堅持統籌規劃、總量控制、合理布局的原則,鼓勵守法經營、公平競爭,建立規範的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網路體系,提高再生資源回收率。
第八條
政府提倡和鼓勵企業利用高新技術對不同種類和品質的再生資源進行開發與利用,逐步實現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產業化。
第九條
商務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工商、城管執法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對再生資源回收利用行業進行監督管理過程中,應當對本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及時告知相關部門。
第二章: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管理
第十條
市、縣、區商務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市規劃、城管執法、環境保護等部門編制本地區再生資源回收利用行業發展規劃,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並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設立再生資源回收交易市場和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經營活動,應當符合本地區再生資源回收利用行業發展規劃,持商務主管部門的規劃認定建議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設立登記,並在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向公安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冊登記,應當在經營範圍註明“生產性再生資源回收”或“生活性再生資源回收”。
第十二條
再生資源交易市場的開辦者和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有歇業、停業、合併、遷移、改變名稱、變更法定代表人等情形的,應當在辦理工商變更、註銷手續之日起30日內向市、縣、區商務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禁止在下列區域和地點設立再生資源資源回收筒點:
(一)城市建成區內的主次幹道及河洪道兩側;
(二)城市建成區內的國道、省道及高速公路兩側二百米範圍內;
(三)旅遊景點、城市居民樓內;
(四)鐵路、港口、機場、礦區、軍事禁區、施工工地、水源保護區和金屬冶煉加工企業範圍內及周邊距離500米區域;
(五)黨政軍機關和學校附近。
第三章:再生資源回收經營管理
第十四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及流動收購人員禁止收購下列物品:
(一)無合法來源證明的鐵路、公路、石油、電力、電信通訊、礦山、水利、測量等專用器材和城市公用設施;
(二)槍枝彈藥、易燃易爆和有放射性的各種危險品;
(三)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或者根據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鑑別標準和鑑別方法認定的具有危險特性的廢物;
(四)公安機關通報尋查的贓物及嫌疑物品;
(五)法律、法規規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第十五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在收購、儲存、運輸、處理再生資源過程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安全管理規定。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制定完備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配備安全管理人員,從業人員須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二)消防安全規定。制定本單位的消防安全制度和操作規程,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建立消防檔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置消防設施、器材,設定消防安全標示,並定期組織檢修,加強火源、電源管理。
(三)環境保護規定。應當保持經營場所周邊環境衛生整潔,嚴格控制噪聲、粉塵、污水、異味等環境污染,定期消毒,不影響周邊居民工作和生活環境。
第十六條
市政公用廢舊金屬物資應當由生產性再生資源收購企業上門收購、統一處置。
處置企業應當與市政公用企業及其所屬的市政建設、維護單位簽訂委託處置契約。
第十七條
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商務、公安等部門制定《市政公用廢舊金屬物資目錄》,確定本市市政公用廢舊金屬物資的種類,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八條 處置企業或者接受委託運輸市政公用廢舊金屬物資的單位,進行市政公用廢舊金屬物資運輸時,應當持有證明檔案。證明檔案應當包括委託處置契約,並註明物品品種、數量、運輸目的地等事項。
公安部門依法對運載市政公用廢舊金屬物資的車輛進行查驗時,有權要求其出示相關證明檔案。
第十九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在回收過程中發現有出售禁收物品的,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
第二十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從事報廢汽車回收經營的,應當符合國務院《報廢汽車回收管理辦法》規定的條件。拆解的汽車“五大總成”,必須作為廢舊金屬交售鋼鐵企業作為冶煉原料,不得利用汽車“五大總成”及其他零配件組裝機動車。
第二十一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對回收的再生資源應當根據不同材質及時分揀、整理、打包、運輸、加工和處理,不得污染環境,不得影響周圍單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第二十二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應當建立收購台帳,台帳保存期限不少於2年。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在收購生產性廢舊金屬時,應當查驗出售單位出具的證明和清單,並如實登記。登記內容包括出售單位的名稱和經辦人的姓名、身份證號碼以及物品的名稱、數量、規格、新舊程度等。
第四章:再生資源回收行業協會
第二十三條
市再生資源回收行業協會實行行業自治,接受市商務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再生資源回收行業協會可以制定並監督執行行業規範,依法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四條 市再生資源回收行業協會應當對流動收購人員實行統一登記管理,如實登記流動收購人員姓名、住址和身份證號碼等事項。
本市城市建成區內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的流動收購人員應當依託現有收購網點到市再生資源回收行業協會登記。
第二十五條
再生資源回收行業協會應當根據本地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發展規劃,建立統一管理、統一標準的社區生活性再生資源資源回收筒(亭)。
社區再生資源資源回收筒(亭)收購的再生資源應當做到日收日清,不得逾時堆放。
第二十六條
再生資源回收行業協會應當加強對再生資源回收從業人員的法律、法規及相關業務知識的培訓。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警告,並可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再生資源交易市場的開辦者和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辦理工商變更、註銷手續後,未向商務主管部門備案的;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不建立收購台帳和收購生產性廢舊金屬不查驗、登記相關內容的。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違反經營範圍規定,進行超範圍回收經營的,由商務主管部門會同工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警告,並可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務主管部門會同城管執法部門予以處罰:
設定再生資源交易市場不符合當地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發展規劃要求的,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警告,並可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設定再生資源回收經營場所不符合當地再生資源回收利用行業發展規劃要求的,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警告,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在禁止設立再生資源資源回收筒點的地點設立再生資源資源回收筒點的,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警告,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門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的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非法收購本辦法禁止收購物品的;
處置企業或者委託運輸市政公用廢舊金屬物資的單位,未持有相關證明檔案的;
再生資源交易市場的開辦者和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辦理工商設立登記後,未向公安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的。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由商務主管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二條
市政公用企業及其所屬的市政建設、維護單位違法處置市政公用廢舊金屬物資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商務主管部門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進行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監督管理工作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商務主管部門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本辦法作出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1993年1月11日蘭政發〔1993〕7號《蘭州市廢舊金屬回收經營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內容解讀

蘭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蘭州市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管理辦法〉的決定》是為了規範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經營行為,實現資源綜合利用,根據國家法律、法規及相關行業規定,結合本市實際,而制定的法律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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