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燃氣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維護燃氣用戶和燃氣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
城鎮燃氣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燃氣規劃建設、經營服務與使用、設施保護、安全監督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天然氣、
液化石油氣的生產和進口銷售,城市門站以外的天然氣管道輸送和保護,燃氣作為發電、工業生產原料的使用,沼氣、秸稈氣及新型燃氣的生產和使用,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發展燃氣事業應當遵循統籌規劃、配套建設、安全第一、保障供應、規範服務、節能高效的原則。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燃氣工作的領導,將燃氣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燃氣管理工作機制,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工作。
第五條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燃氣管理工作。
市(州)、縣級人民政府燃氣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燃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交通運輸、自然資源、商務、公安、生態環境、水利、能源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燃氣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開發區、園區等管理機構,應當在職責範圍內配合有關部門做好燃氣工作。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燃氣科學技術研究,推廣使用安全、節能、高效、環保的燃氣新技術、新工藝和新產品,發展智慧燃氣。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燃氣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燃氣經營者信用評價體系,開展信用信息採集、評價、確定、發布和套用等工作,對燃氣經營者實行守信獎勵、失信懲戒。
第八條燃氣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管理,依法制定行業行為準則和服務規範,維護燃氣用戶和燃氣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燃氣經營者提高服務質量和技術水平。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法律法規和燃氣安全知識的宣傳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的燃氣安全意識。
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新聞媒體應當進行燃氣安全知識的公益性宣傳。
燃氣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在燃氣經營服務活動中應當主動宣傳普及燃氣使用知識,引導燃氣用戶安全使用燃氣。
第二章規劃建設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燃氣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能源規劃,以及上一級燃氣發展規劃,結合燃氣總量供需情況,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燃氣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燃氣主管部門備案。
燃氣發展規劃應當覆蓋符合燃氣發展條件的鄉(鎮)村。
燃氣發展規劃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調整,確需變更或者調整的,應當按照原程式報批並備案。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燃氣發展規劃的要求,加大對燃氣設施建設的投入,並鼓勵社會資本投資建設燃氣設施。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據燃氣發展規劃,分步驟、有計畫地推進鄉鎮燃氣設施建設,促進燃氣向鄉(鎮)村延伸。
第十三條新建、改建、擴建燃氣設施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單位,應當具備相應資質,並遵守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標準規範。
第十四條在燃氣發展規劃範圍內,建設與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配套的燃氣設施,應當符合國家相關技術標準,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
地下綜合管廊建成區域內具備燃氣管道入廊條件的燃氣管道應當全部入廊,並符合燃氣安全技術標準。
第十五條新建民用建築應當根據燃氣發展規劃的要求配套建設燃氣設施,並預留管道接口。建設單位應當將燃氣設施的建設費用納入房屋開發建設總成本,不得向燃氣用戶另行收取。
既有房屋需要建設燃氣設施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據燃氣發展規劃,組織相關部門制定年度計畫,有序開展配套建設。
第十六條燃氣設施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並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竣工驗收情況報燃氣主管部門備案。
燃氣設施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三個月內,建設單位應當將燃氣設施建設工程檔案移交城市建設檔案管理機構。
第三章經營服務與使用
第十七條燃氣經營者從事燃氣經營活動應當符合法定條件,依法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
燃氣燃燒器具經營者從事安裝、維修活動,應當依法設立或者委託設立售後服務站點,配備經考核合格的安裝、維修人員。
燃氣經營者不得要求燃氣用戶購買其指定的產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務。
第十八條燃氣經營者應當和燃氣用戶簽訂供用氣契約,供用氣契約應當包括服務標準、費用收取、用氣安全、檢修維護和應急處置等內容。
燃氣經營者應當依照供用氣契約提供服務,並按照燃氣計量裝置實際計量收取燃氣費。
第十九條管道燃氣經營者負責燃氣用戶專有部分以外的分戶計量裝置出口前(含燃氣計量裝置)的燃氣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安裝、維護和更新改造。
燃氣用戶負責分戶計量裝置出口後的連線管、燃氣燃燒器具等燃氣設施的維護和更新。
第二十條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定期通過依法設立的計量檢定機構對燃氣計量裝置進行檢定,檢定不合格或者達到國家規定使用期限的,應當及時維修或者更換。
燃氣用戶或者燃氣經營者對燃氣計量裝置準確度有異議的,可以向所在地計量檢定機構申請檢定。
第二十一條管道燃氣經營者接到燃氣用戶安裝、改裝、拆除、遷移燃氣設施的書面申請後,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予以答覆。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簽訂契約並在約定期限內完成;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書面向燃氣用戶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燃氣用戶需要更名、註銷或者暫停用氣的,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及時受理,並提供便利服務。
燃氣預繳費有剩餘,燃氣用戶要求退費的,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核實後及時退還。
第二十三條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向社會公布二十四小時搶險維修服務電話,接到燃氣用戶燃氣設施故障報修後,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入戶檢修;接到燃氣用戶室內燃氣泄漏報告後,應當提示燃氣用戶採取正確的應對措施,並立即趕到現場處置。
第二十四條因施工、檢修等原因確需臨時調整供氣量或者暫停供氣的,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提前四十八小時予以公告或者書面通知燃氣用戶,施工、檢修完成後應當及時恢復供氣。
因突發原因影響供氣的,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採取緊急措施並及時通知燃氣用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所在地燃氣管理部門報告,突發原因消除後應當及時恢復供氣。
恢復供氣應當事先通知燃氣用戶,但不得在二十時至次日七時之間向居民用戶恢復供氣。
第二十五條汽車加氣站燃氣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向無車用氣瓶使用登記證或者與使用登記信息不一致的車用氣瓶加氣;
(二)向車用氣瓶以外的其他氣瓶或者裝置加氣;
(三)在燃氣泄漏、燃氣壓力異常、附近發生火災等危險情況下加氣或者卸氣;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性行為。
第二十六條瓶裝燃氣應當實行配送經營,由燃氣經營者直接向燃氣用戶配送。暫不具備配送經營條件的,應當由燃氣經營者設定瓶裝燃氣分銷站點,分銷站點應當符合安全規定。
第二十七條瓶裝燃氣經營者應當建立氣瓶管理台賬,對進出站氣瓶進行登記管理,運用電子信息化手段,實現氣瓶充裝、檢驗信息的自動識別和動態監管。
第二十八條瓶裝燃氣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氣瓶充裝前未按規定回收、處置燃氣殘液;
(二)充裝氣量誤差超過國家標準;
(三)充裝未經檢驗、超過檢驗期限、檢驗不合格或者報廢、改裝等不符合安全技術規範的氣瓶;
(四)利用燃氣槽車、貯罐直接充裝氣瓶,或者使用氣瓶相互灌充;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性行為。
第二十九條燃氣用戶應當遵守安全用氣規則,使用合格的燃氣燃燒器具和氣瓶,及時更換國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屆滿的燃氣燃燒器具、連線管等。
第三十條燃氣用戶及相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十層以上高層住宅建築使用瓶裝燃氣;
(二)在戶內同時儲存、使用兩種或者兩種以上燃氣;
(三)未使燃氣泄漏安全保護裝置保持正常工作狀態;
(四)將戶內燃氣設施置於密閉空間內;
(五)加熱、摔砸、倒置、橫臥、曝曬燃氣氣瓶或者改換氣瓶檢驗標記及漆色;
(六)隨意傾倒瓶裝燃氣殘液或者用氣瓶相互灌充;
(七)自行處置報廢氣瓶及附屬部件;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性行為。
第四章設施保護
第三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燃氣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定期組織燃氣經營者對燃氣設施進行普查,建立普查檔案,提升管理質量和水平。
第三十二條燃氣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準和安全生產管理的規定,設定燃氣設施防腐、絕緣、防雷、降壓、隔離等保護裝置和安全警示標誌,定期進行巡查、檢測、維修和維護,確保燃氣設施的安全運行。
燃氣經營者應當依法對其停止使用或者報廢的燃氣設施進行安全處理。
第三十三條燃氣經營者改動市政燃氣設施,應當制定改動方案,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燃氣主管部門批准。
改動方案應當符合燃氣發展規劃,明確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護和保障正常用氣的措施。
第三十四條因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確需遷移、改裝或者拆除燃氣設施的,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與燃氣經營者共同制定改動方案,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燃氣主管部門批准。
遷移、改裝或者拆除燃氣設施由燃氣經營者組織實施,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三十五條因建設工程施工造成燃氣事故的,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立即告知燃氣經營者與應急管理、燃氣管理等部門,並協助進行搶修。
第五章安全管理
第三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組織編制燃氣應急預案,完善預警機制,提高燃氣應急保障能力。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燃氣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燃氣資源儲備方案,統籌儲氣調峰設施建設,對燃氣供求狀況實施監測、預測和預警。
燃氣經營者應當建設企業儲氣調峰設施,制定應急預案,建立應急隊伍,定期組織應急演練,提高燃氣應急處置能力。
第三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燃氣主管部門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燃氣安全監督管理制度;向社會公布舉報投訴電話、地址和電子信箱,並受理有關燃氣安全、質量、收費標準以及服務質量等方面的舉報和投訴。收到舉報和投訴的部門應當依法及時對燃氣用戶舉報和投訴事項進行調查處理。
第三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燃氣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燃氣安全監管信息化建設,建立信息化監管平台,完善信息共享機制,實行安全動態監管,提升燃氣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三十九條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不得影響燃氣設施安全。
建設單位在開工前,應當查明建設工程施工範圍內燃氣管線的相關情況,燃氣管理等有關部門和燃氣經營者應當及時提供相關資料。
建設工程施工範圍內有燃氣管線等重要燃氣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會同施工單位與管道燃氣經營者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採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確保燃氣設施運行安全,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派專業人員進行現場指導。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對非居民管道燃氣用戶的室內燃氣設施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免費安全檢查,對居民管道燃氣用戶的室內燃氣設施每兩年進行一次免費安全檢查,及時排除燃氣安全事故隱患。安全檢查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和有關安全技術規程,安全檢查記錄應當經燃氣用戶確認。
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提前告知入戶安全檢查時間,規範入戶安全檢查工作流程。檢查人員入戶檢查時應當主動出示有關證件。燃氣用戶應當配合管道燃氣經營者入戶安全檢查,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四十一條燃氣用戶應當對室內燃氣設施或者用氣設備進行日常檢查,使用燃氣泄漏安全保護裝置。
第四十二條燃氣安全事故發生後,燃氣經營者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組織搶險、搶修,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立即如實報告當地應急管理、燃氣管理等部門,同時報告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
應急管理、燃氣管理等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採取措施防止事故擴大,並根據各自職責對安全事故依法調查處理。經調查確定為責任事故的,應當查明原因,明確責任並依法予以追究。
第四十三條鼓勵燃氣用戶投保相關責任保險,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制燃氣用戶投保。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國家工作人員在燃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或者不履行法定職責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汽車加氣站燃氣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燃氣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記入誠信信息記錄,並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向無車用氣瓶使用登記證或者與使用登記信息不一致的車用氣瓶加氣的,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向車用氣瓶以外的其他氣瓶或者裝置加氣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在燃氣泄漏、燃氣壓力異常、附近發生火災等危險情況下加氣或者卸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瓶裝燃氣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燃氣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記入誠信信息記錄,並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在氣瓶充裝前未按規定回收、處置燃氣殘液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二)充裝氣量誤差超過國家標準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充裝未經檢驗、超過檢驗期限、檢驗不合格、報廢、改裝等不符合安全技術規範的氣瓶的,責令停止使用,並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
(四)利用燃氣槽車、貯罐直接充裝氣瓶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使用氣瓶相互灌充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燃氣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九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燃氣,是指作為燃料使用並符合一定要求的氣體燃料,包括天然氣(含煤層氣)、液化石油氣和人工煤氣等;
(二)燃氣設施,是指人工煤氣生產廠、
燃氣儲配站、門站、氣化站、混氣站、加氣站、灌裝站、供應站、調壓站、市政燃氣管網等的總稱,包括市政燃氣設施、建築區劃內業主專有部分以外的燃氣設施以及戶內燃氣設施等;
(三)燃氣燃燒器具,是指以燃氣為燃料的燃燒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業用戶所使用的燃氣灶、熱水器、沸水器、採暖器、空調器等器具;
(四)燃氣用戶專有部分以外的燃氣設施,是指敷設、安裝自建築物與市政道路紅線之間和建築區劃內用戶共有的燃氣設施,包括燃氣水平盤管、引入管、立管、閥門(含公用閥門)、計量裝置前支管、燃氣計量裝置等。
第五十條本條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解讀
11月28日,《青海省燃氣管理條例》經省十三屆人大會常委員會第七次會議審議通過,將於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條例》分總則、規劃建設、經營服務與使用、設施保護、安全管理、法律責任、附則等七章共五十條。《條例》對燃氣事業發展、燃氣使用安全、燃氣經營者與用戶的責任義務以及燃氣管理部門職責等方面作了明確規定。
《條例》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在燃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或者不履行法定職責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汽車加氣站燃氣經營者向無車用氣瓶使用登記證或者與使用登記信息不一致的車用氣瓶加氣的、向車用氣瓶以外的其他氣瓶或者裝置加氣的、在燃氣泄漏、燃氣壓力異常、附近發生火災等危險情況下加氣或者泄氣的,視具體情況處以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條例》規定,瓶裝燃氣經營者在氣瓶充裝前未按規定回收、處置燃氣殘液的,充裝氣量誤差超過國家標準的,充裝未經檢驗,超過檢驗期限、檢驗不合格、報廢、改裝等不符合安全技術規範的氣瓶的,利用燃氣槽車、貯罐直接充裝氣瓶的,視情節輕重,責令停止使用或停產停業,並處以五百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條例》規定,燃氣用戶及相關單位和個人在十層以上高層住宅建築使用瓶裝燃氣,在戶內同時儲存、使用兩種或者兩種以上燃氣,未使燃氣泄漏安全保護裝置保持正常工作狀態,將戶內燃氣設施置於密閉空間內,加熱、摔砸、倒置、橫臥、曝曬燃氣氣瓶或者改換氣瓶檢驗標記及漆色,隨意傾倒瓶裝燃氣殘液或者用氣瓶相互灌充,自行處置報廢氣瓶及附屬部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燃氣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